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8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1月9日即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98年2月18日收受相對人所提之答辯狀,抗告人復於98年3月2日據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是故抗告人早於98年1月9日對上開判決提出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訴訟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法定不變期間係分別計算,是本件抗告人因眷舍事件,於98年1月9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自不及於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該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應以抗告人98年3月2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以原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追加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時,認定其提起該部分再審之訴之時日,據以計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據此,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抗告人收受翌日起算30日,至98年1月14日屆滿。惟抗告人再審原告遲自98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未於書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之提起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訴訟當事人以一狀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及同條第9款至第13款理由者,因前者專屬本院管轄,後者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2個再審之訴,則其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8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1月14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3月2日始追加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其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予駁回,經核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與本院所認並無二致,本院認仍應予以維持,綜上,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