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34號
- 上訴人
-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卿彥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周錫瑋
上列當事人間商業團體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陳情,主張臺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有部分會員違反入會規定,請撤銷其會籍。案經被上訴人函轉該公會查復說明,有關該公會會員入會及會籍審查皆依商業團體法規定審慎辦理,被上訴人即以98年11月10日北府社團字第0980951765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二、依據『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有關會員入會資格審查係屬人民團體理事會權責。……三、本案經函請該公會查覆,所列會員資格皆依法審慎無誤。」上訴人對之不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再以98年11月27日北府社團字第09809876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二、依據『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有關會員入會資格審查係屬人民團體理事會權責,本案業經查覆無訛在案,所列會員資格皆依法審查無誤。」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臺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已40年,會員年會僅新臺幣(下同)2,400元,福利甚豐,而引起各方覬覦,因此非法加入該公會的人頭公司利用各種不法程序入會成為會員或會員代表,取得不法利益,主管機關監督不力,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命被上訴人撤銷利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之公會會籍,自屬於法有據。原判決斷章取義,竟認原處分係「觀念通知」未依法就上訴人之訴求加予審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經調查證據並言詞辯論後,以「被上訴人對於該當違章情事之商業團體所得作成之裁處,僅限於商業團體法第67條所規定之6款處分,並無撤銷特定會員會籍之依據」為由,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已為實體之審理,上訴理由仍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不適用法規,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