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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26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鄭淑貞鄭小康王碧芳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2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二、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以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有具體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誤將聲請人稱謂記載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本院以97年度裁正字第24號裁定更正,聲請人不服,認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一)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又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規定,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二)聲請人與訴外人乙○○等12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乙○○等11人均已出具委任狀委任聲請人,且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亦記載聲請人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顯見審理該事件之審判長已同意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49條於民國96年8月15日施行,聲請人及乙○○等12人係於91年5月17日起訴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聲請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是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規定,本件既已訴訟繫屬中,則不受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與乙○○等12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於9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乙○○等11人並出具委任狀委任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惟是時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業已修正,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除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件及具有該規定之資格者得充任外,不得為之;又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否合法,應以委任時之法律定之。是乙○○等11人雖提出委任狀將聲請人列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聲請人具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聲請人依法自不得充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迄今亦未提出具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且本案涉訟者係有關都市計畫之爭議並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故無審判長許非律師之訴訟代理人為本案訴訟行為,即視為已許可規定之適用。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誤將聲請人稱謂記載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將該誤載之稱謂刪除,依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指摘原更正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難謂有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係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乃規定受訴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應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審判權。上述聲請人是否依法得充任訴訟代理人,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規定無涉。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無非係重述原確定裁定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爭議,依上開本院判例,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2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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