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70號
- 上訴人
- 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盧國棟
- 訴訟代理人
- 宋嬅玲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周萬順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穎 律師
王文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以「發光二極體支架」向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321296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4年4月21日發給新型第M26284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一種發光二極體支架,係由兩個不同極性的支架所構成,兩個支架之間係具有一用以區隔電極之分割區域;其中,兩個支架在與分割區域相鄰之側緣係分別設有相互交錯之突出區塊者」。②系爭專利範圍第2項(獨立項):「一種發光二極體之抗靜電構造,其發光二極體係在兩個不同電極支架上分別設有一發光晶片以及一抗靜電二極體,兩支架之間係具有一用以區隔電極之分割區域;其特徵在於各該支架的分割區域側緣分別設有相互交錯之突出區塊,由各該突出區塊即做為對方支架上的發光晶片或抗靜電二極體的打線區域者」。③系爭專利範圍第3項所記:「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發光二極體之抗靜電構造,其中,該發光晶片係以絕緣方式固設在其中一支架上,再由金線或相同導電功能之導線構成發光晶片之電極層與各支架之連結者」。④系爭專利範圍第4項所記:「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發光二極體之抗靜電構造,其中,該抗靜電二極體之本體係直接與其所在位置的支架構成電路接續,另由一金線或相同導電功能之導線構成抗靜電二極體與另一支架之連結者」。⑤系爭專利範圍第5項所記:「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發光二極體之抗靜電構造,其中,該發光晶片之打線端略為伸入兩支架之間的分割區域者」。嗣參加人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6日以舉發附件1及2為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附件3及4為西元2004年5月12日公開之韓國專利公開第10-2003-0082108號說明書及英文翻譯版(下稱即引證1);附件5及6為93年7月14日申請,94年10月1日公告之第93120931號「側面型發光二極體封裝體」發明專利案之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下稱引證2);附件7為92年5月1日公告之第90300993號「發光二極體」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3);附件8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專利要件部分影本;附件9為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96年7月6日面詢時另提出92年7月1日公告之第91104772號「金屬基材雙邊凸出於膠體之發光二極體晶片封裝(第二案)」發明專利案(即引證4),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及第95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6年10月23日(96)智專三(二)04074字第096205914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4月8日經訴字第0970610484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引證1之說明內容當中並未具體揭露或提示「第一、第二焊接部A、B,突出於前述空間11」之技術手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引證1圖式第2圖已揭露「第一、第二焊接部A、B,突出於前述空間11」之結構,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自與事實不符。引證1之所有內容當中並未具體揭露或提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及第4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及可達成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及第4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及可達成之功效並非引證1圖式第2圖所揭示第一、
二、三金屬線作為發光二極體穩壓二極體導線架之連結技術,更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所揭技術內容可輕易推導思及完成。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4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認定亦與事實不符。引證1之所有內容當中並未具體揭露或提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及可達成之功效;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並非引證1、引證4圖式第13圖之結合,其可達成之功效更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所揭技術內容可輕易推導思及完成,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引證1、引證4圖式第13圖之結合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亦屬無據。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及第2項獨立項所載之新型,係能改善既有物品所存在之缺失,並可克服該技術領域內之技術問題,而使新型產生某種新功效或增進其功效、或更具實用性,當然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等附屬項係分別為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獨立項之附加,當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尤其,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已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業已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之「兩個不同極性的支架10」、「分割區域11」、「突出區塊12」結構,已實質相同於引證1圖式2揭露之「正極導線架12與負極導線架13」、「空間11」、「第一、二焊接部(A、B),突出於前述空間11」之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已實質相同揭露於引證1圖式2,是以,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揭示之「電極支架10」、「分割區域11」、「突出區塊12」、「發光晶片20」、「抗靜電二極體40」結構,已實質相同於引證1圖式2揭露之「正極導線架12與負極導線架13」、「空間11」、「第一、二焊接部(A、B),突出於前述空間11」、「發光二極體6」、「穩壓二極體5」之結構,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各該突出區塊12做為對方支架10上的發光晶片20或抗靜電二極體40的打線區域者」,亦實質相同於引證1圖式2揭露之「第一、二焊接部(A、B)作為打線區域」,是以,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4所述皆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6頁先前技術部分有所揭露,且引證1圖式第2圖(參酌引證2說明書實施方式內容)亦揭示第一、二、三金屬線(9、7、8)作為發光二極體6及穩壓二極體5與導線架(12、13)之連結技術,是以,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界定將發光晶片之打線端略為伸入兩支架之間的分割區域,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引證1、引證4圖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發光二極體支架」新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其中第1項及第2項為獨立項,餘為第2項之附屬項。其係由兩個不同極性的支架所構成,兩個支架之間係具有一用以區隔電極之分割區域;其中,兩個支架在與分割區域相鄰之側緣係分別設有相互交錯之突出區塊,各支架之突出區塊即成為對方支架上的發光晶片或抗靜電二極體的打線區域,藉以將發光晶片與抗靜電二極體所延伸至對方支架金線錯開,有效避免金線之間的干涉,並可擴大打線區域之空間,致使因預防因打線區域不夠,而造成金線之間的干涉發生,亦可因此結構而讓發光二極體更輕易達到抗靜電效果之封裝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揭示「兩個不同極性的支架10」、「分割區域11」、「突出區塊12」之結構,實質相同於引證1圖式第2圖所揭露「正極導線架12與負極導線架13」、「空間11」、「第一、二焊接部(A、B),突出於前述空間11」之結構,是以,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獨立項所揭示「電極支架10」、「分割區域11」、「突出區塊12」、「發光晶片20」、「抗靜電二極體40」之結構,實質相同於引證1圖式第2圖所揭露「正極導線架12與負極導線架13」、「空間11」、「第一、二焊接部(A、B),突出於前述空間11」、「發光二極體6」、「穩壓二極體5」之結構,而系爭專利「各該突出區塊做為對方支架上的發光晶片或抗靜電二極體的打線區域者」之技術特徵,亦實質相同於引證1圖式第2圖揭露之「第一、二焊接部(A、B)作為打線區域」,是以,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獨立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所述「該發光晶片係以絕緣方式固設在其中一支架上,再由金線或相同導電功能之導線構成發光晶片之電極層與各支架之連結者」及第4項附屬項所述「該抗靜電二極體之本體係直接與其所在位置的支架構成電路接續,另由一金線或相同導電功能之導線構成抗靜電二極體與另一支架之連結者」,皆屬習知技術,且已見於引證1圖式第2圖(參酌引證2說明書實施方式內容)所揭示第一、二、三金屬線(9、7、8)作為發光二極體6及穩壓二極體5與導線架(12、13)之連結技術,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所揭技術內容可輕易推導思及完成,是以,引證1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4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又引證1已揭示空間11及第一、二焊接部(A、B)突出於空間11之結構;引證4圖式第13圖已揭露二極體晶片201跨設於分割區域上等相關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界定將發光晶片之打線端略為伸入兩支架之間的分割區域,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是以,引證1、引證4圖式第13圖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又專利權人在取得專利權後,雖任何時間可主動申請更正,然若有專利舉發案之進行,則僅能於舉發答辯同時申請更正或被上訴人通知專利權人限期更正,當被上訴人作成審定後,於行政訴訟中即不得受理申請更正。上訴人稱其於97年10月17日已提出系爭專利之更正,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本件審定仍應以更正前範圍為基準,是上訴人請求本件待更正結果出來後再予審理云云,即不可採。綜上,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95條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其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5條本文復有明文。
㈡再按,專利說明書於行政救濟階段不得為更正,係屬實務慣行(本院92年度判字第431號、93年度判字第501號、96年度判字第1414號、96年度判字第958號、96年度判字第429號等判決參照),蓋因更正申請係對專利專責機關為之,是否准予更正,係由專利專責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行政爭訟程序中之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並無權准駁或認定;且更正係溯及核准時生效,而舉發案中專利要件之比對係以被舉發案之專利權為被比對之基礎,若於舉發案行政救濟階段,被舉發之專利權一再反覆更正,將導致舉發行政救濟程序延宕,則因專利說明書之更正導致舉發案無法及早確定,殊非更正制度之本旨。至於舉發案確定後,被舉發案若未被舉發成立仍保有專利權者,於新型專利仍可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64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自不待言。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22日行政訴訟準備程序終結後,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專利提出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此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行政訴訟中所為之更正,自屬不合,原審仍應以更正前即審定時之說明書記載為專利要件之比對。原判決以:專利權人在取得專利權後,雖任何時間可主動申請更正,然若有專利舉發案之進行,則僅能於舉發答辯同時申請更正或被上訴人通知專利權人限期更正,當被上訴人作成審定後,於行政訴訟中即不得受理申請更正等事項,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專利已向被上訴人提出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縮減專利範圍,並請求原審斟酌更正後之專利範圍為裁判,更正之專利範圍雖無擴大,申請更正後之專利範圍顯屬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之範圍內,而提出之新證據,是原審法院自當審酌,惟原判決未依前揭法規加以審酌,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再查,原判決關於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獨立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具新穎性;並逐項審查認為:引證1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4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引證4圖式第13圖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並未揭露於引證案,引證1並未揭露或提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即可達成之功效,再者,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可將發光晶片20之打線端略為伸入兩支架10之間的分割區域11,使發光晶片20得以更靠近另一支架10的突出區塊12(打線區域),以降低金線30之長度,並可提升拉線(或稱打線)加工製程之妥善率,參酌引證4圖式第13圖及該說明書所記載發光二極體晶片201具有雙表面電極,分別以打線131、132耦合至金屬基材31、32,然引證4發光二極體晶片201上之打線端,並非伸入兩金屬基材31、32間分割區域A,而是藉由發光二極體晶片201跨設於A分割區域上,一側設於金屬基材31上,另側設於金屬基材32上,則打線端會較靠近金屬基材,遠離該分割區域,亦不會產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且引證4亦不會產生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降低金線長度之功效,故引證1、引證4第13圖結合,不足證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