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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48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4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潘德龍之繼承人于潘銀樹等7人共同繼承坐落於高雄縣六龜鄉○○○段456-1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420平方公尺,於民國84年2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由訴外人陳溫秀琴拍定在案。被上訴人所屬旗山分局依高雄地院通知,以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繳土地增值稅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4,157元,並開立繳款書,函請高雄地院代為扣繳在案。嗣後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於92年5月1日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請求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所屬旗山分局以92年6月10日旗稅分土字第0920006853號函「已逾5年退稅請求權之時效」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94年度判字第889號判決),均遭駁回,上開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在案;上訴人復於98年4月29日主張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核課有誤,請求被上訴人所屬旗山分局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辦理退稅,被上訴人所屬旗山分局以98年5月19日旗稅分土字第0988404797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無理由,予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僅就上訴人之申請無法律上請求權之依據、無法規之可循,故不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要件而論斷,未論及被上訴人之處分是否有違法,即未就撤銷之訴為論斷,遽為終局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0條、第132條規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所屬旗山分局係依據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0款所成立,為原審所確定,該內部組織規程非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自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規定之行政機關,依法無權利能力,竟作成98年5月19日旗稅分土字第0988404797號函,雖有行政處分之外觀,實質上無權利能力之內涵,為當然違法,自屬行政訴訟法第3條所定撤銷之訴之標的,原判決竟認原處分機關所屬旗山分局有權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為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否准退稅處分之當事人,若准予退稅,依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號函釋,法院拍賣之土地經核課增值稅後申請適用減免致有應退之稅款應交執行法院重行分配給債權人。若不准退稅,債權有受不能清償之危險,自屬退稅處分程序之當事人,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為課稅處分之事實上利害關係人,對課稅處分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原審認上訴人無權利受損,亦為誤解權利保護要件之法意,與本院60年裁字第49號判例、本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不合,均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再者,行政程序法既規定當事人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利己行政處分之權利,行政機關亦有依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予以准駁之義務,自屬公法請求權。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公法請求權,為實體規定,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闡明有案,故原審認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並非實體規定,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有公法請求權,顯係誤解法令,為判決違背法令。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規定之免稅,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為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行政行為之事項,亦為其義務,但若稽徵機關未依法行政,上訴人得申請或代為申請稽徵機關作成行免稅、退稅之行政處分,乃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為自己利益之申請,性質上應為「申請稽徵機關履行公法義務請求權」之行使。而系爭農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被上訴人竟予於課稅處分,而有法律上可歸責之原因,故被上訴人有依上訴人申請依職權辦理免稅、退稅之義務竟不作成,致上訴人得享退稅應受分配之權益受侵害,而有直接因果關係,於受實體處分後應得提出爭訟,原審竟不為實體判決,有具體違背法令之事實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4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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