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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本仁蘇嫊娟林妙黛

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郭文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台才訴字第10100060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告代表人吳自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瑞芳,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7,099,322元、其他損失43,062,411元、人才培訓支出4,068,435 元及可抵減稅額1,691,073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投資損失156,347 元、其他損失6,776,883 元、人才培訓支出253,311 元及可抵減稅額75,993元,應退稅額5,135,60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具文申請更正增列投資損失8,437,500 元,經被告併復查案審理,獲准追認投資損失8,437,500 元、人才培訓支出1,386,781 元及可抵減稅額416,034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投資損失及其他損失2 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於其他損失項下,分別申報購買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勝科技公司)股權產生之商譽所攤提之攤銷費用36,285,528元,惟被告以該商譽攤銷費用係原告於90年5 月1 日以資金購買致勝科技公司19.83 %之股權再因合併而產生並非購買商譽,且係以購股價款與股權淨值間之差額414,691,788 元作為商譽攤銷數,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項有關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為限之規定,否准原告認列系爭商譽攤銷費用。另原告於78年度轉投資成立英國PIC 公司,持股比例100 %之子公司,主要從事電腦主機板、電腦週邊產品及相關零組件之銷售及買賣業務,截至95年2 月28日止,原告仍持有英國PIC 公司發行並流通在外之所有股份,稅上長期投資之投資成本為26,942,975元。嗣後英國PIC公司因經營不善,於處分相關資產及營業後,英國PIC 公司並已於95年2 月28日經英國當地公司登記主關機關核准解散。該英國PIC 公司剩餘財產1 英鎊已歸英國政府單位Crown所有,該公司即無須再辦理清算及剩餘財產分配程序,原告因而未取得相關清算及財產分配之證明文件,被告實不應以原告未取得1 英鎊之剩餘財產而剔除原告列報原始投資金額26,942,975元之投資損失,為此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其他損失部分:

⒈原告為系爭商譽所支付之收購成本1,187,241,571 元,確屬真實:原告於90年4 月起於市場上以每股30元向隸屬光寶科技集團旗下之通訊事業子公司-致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致勝科技公司之股份40,245,477股,共計支付取得成本1,207,364,310元(即每股30元x40,245,477 股),扣除取得年度配發屬清算股利性質之現金股利20,122,739元後之取得成本為1,187,241,571 元,其每股之平均購買價格為29.50 元(即1,187,241,571 元÷取得股數40,245,477股)。嗣後因配發股票股利,截至90年5 月1 日,係持有致勝科技公司發行並流通在外股數48,294,572股,佔該公司發行並流通在外股份之19.83 %,其每股之投資成本為24.58 元,高於當日致勝科技公司之每股淨值15.99 元。嗣原告以90年12月15日為合併基準日吸收合併致勝科技公司,雙方並約定以致勝科技公司每3.5 股換發原告1 股方式進行合併,致勝科技公司合併前已發行之流通在外股數為243,500,000 股,扣除原告於合併前已出價取得之48,294,572股,原告需再增資發行新股55,772,979股(【流通在外243,500,000 股-已取得之48,294,572股】÷換股比例3.5 )以交換致勝科技公司已發行非由原告持有之股份,並註銷原告於合併前已取得之48,294,572股,原告爰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將該取得成本1,187,241,571 元帳列長期股權投資,而超過取得致勝科技公司併購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價值772,549,783 元(淨值3,895,176,298 元* 持股比例19.83 %)之取得溢價差額414,691,788 元(成本1,187,241,571 元-淨值772,549,783 元),扣除至合併日攤銷之金額,認列商譽362,855,315 元。

⒉前揭收購成本業經財務分析師出具股票價值評估報告書,原告購買價值落於合理區間內,足證其交易價格之合理:按「三、本案合併後,甲公司原帳列『長期股權投資-乙公司』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比較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投資乙公司時之公平價值,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該項購入價格(即原長期股權投資成本)不合理時,則當時所付代價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應列為商譽。…」,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9年5月26日基祕字第098號之規定,合先敘明。查,原告係以每股30元購入致勝科技公司19.83%股份之長期股權投資,該購入價格合理性業經財務分析師出具股票價值評估報告書,並經專業會計師覆核,評估結果致勝科技公司當時每股價值之合理區間為23.5~42.8元,原告之購買價格落於合理區間內且購買對象非屬關係人,故該購入價格應屬合理無虞。是原告於取得該長期股權投資時,實際支付金額即已高於當時致勝科技公司之每股淨值,其差異原因當初分析後係因致勝科技公司擁有未來於產品開發、原物料採購、生產製造、行銷通路、跨足筆記型電腦產業後可能創造出之市場等綜合性之潛在價值,惟因難以獨立辨認,故於合併時減除當時取得可辦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後,就該成本超過取得之可辦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即列為商譽。

⒊系爭併購行為實屬必要,為能更直接反映其綜效,其合併所產生之商譽實不應逕予以剔除:系爭商譽原告於90年5 月1 日收購致勝科技公司19.83 %股權時即已產生,其收購成本1,187,241,571 元超過取得致勝科技公司淨值772,549,783 元之溢價差額414,691,788 元(成本1,187,241,571 元-淨值772,549,783 元),誠如原告施行本案前之致勝公司投資計畫書所載,該公司之價值在於掌握蘋果電腦iBook 系列產品之代工訂單,且專業分析機構-摩根史坦利預估該訂單之成長率優於整體筆記型電腦產業,故原告願意支付該溢價非著眼於致勝科技公司之有形淨資產,而係為取得該公司有關未來於產品開發、原物料採購、生產製造、行銷通路及跨足筆記型電腦產業後可能創造出之市場價值等之無形資產。該溢價差額於合併前帳列長期股權投資中分5 年攤銷,截至合併基準日未攤銷餘額為362,855,315 元,即為原告於合併後所認列之商譽,是以系爭商譽於收購日已確定,今為能更直接反映其綜效而嗣後將2 公司合併,其因合併而產生帳列之商譽實不應因而消失,被告不應逕將其剔除。

⒋原告併購當時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價值,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認列,被告如認原告之舉證不合理,其亦免負有舉證之責:

⑴因系爭案件之收購日為90年5月1日,是以原告係以該公司90年6月30日(淨資產總額為4,039,120,000元與收購日相近,其與收購日之淨資產內容應無重大差異)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報財務報表之淨資產項目,作為基準評估認定該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①現金及銀行存款836,801,000元:包括零用金、銀行支票存款、銀行活期存款、銀行定期存款及約當現金-短期票券,故以其作為其公平價值。

②短期投資62,040,000元:係投資基金受益憑證,該基金已按期末淨值計算入帳並提列備抵跌價損失,以其餘額作為其公平價值。

③應收票據及帳款淨額7,370,264,000元:係銷售電腦所產生之應收項目,帳列之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總額及備抵呆帳餘額係依致勝科技公司之呆帳提列政策及帳款可回收性估列,且該應收帳款全數業經會計師發函詢證並無異常,故其帳面價值已反應未來之可收回金額。此外,該應收帳款皆屬因銷售電腦而產生者,且其收現天數大都在60天以內,故原告應無法就該可收回之應收帳款予以折現,且因該折現值差異不大,故原告逕以其帳面之可收回金額作為合併基準日之公平價值應屬合理。

④其他應收款83,963,000元:係應收流動性款項,依致勝科技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備抵呆帳評價政策,其他應收款之入帳金額已反應其可收回金額,是以原告以其為公平價值,實無低估其他應收款公平價值而高估商譽之情事。

⑤存貨1,608,609,000元:係材料、在製品及製成品之合計數減除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後之淨額。致勝科技公司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估存貨跌價損失,其中材料係採重置成本法;製成品、半成品及在製品係採淨變現價值法評價。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有關存貨公平價值之評估方法所估列之存貨帳面金額,顯示原告以該帳面價值為公平價值,顯未有高估商譽之情事。

⑥其他流動資產404,261,000元:包括質押予銀行擔保短期借款之定期存單242,688,000元、遞延所得稅資產80,386,000元、模具22,936,000元、預付費用22,975,000元、用品盤存16,202,000元及其他流動資產19,074,000元。質押予銀行擔保借款之定期存單係屬受限制之銀行存款,致勝科技公司並無違約情形,故該定期存單係已反映其公平價值。遞延所得稅資產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所得稅會計處理」之規定,按投資抵減金額認列之遞延所得稅資產,該遞延所得稅資產業經會計師查核,故其餘額足已允當表達後續抵減時之公平價值。模具係致勝科技公司為生產代工產品所使用,因皆屬特殊規格無法出售他人獲益且將依使用期間攤提為費用,故該模具之帳面價值已反映其後續之使用效益,是以以其作為公平價值應屬允當。預付費用係屬一年內即將費用化之流動性資產,帳面價值已反映其未來之使用效益,故原告以該未攤銷餘額作為公平價值應屬允當。用品盤存係致勝科技公司為供營業使用而預先購買之損耗品,將因領用而轉列為費用,故用品盤存之帳面價值已反映其後續之使用效益,是以原告以其作為公平價值應屬允當。

⑦固定資產淨額936,889,000元:係致勝科技公司90年6月30日之土地、房屋及建築、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等固定資產成本1,188,089,000元減除累計折舊274,634,000元,加計預付設備款23,434,000元後之淨額。上揭固定資產經會計師查核後,該固定資產之入帳金額已反映其日後之使用價值,故致勝科技公司之固定資產淨額936,889,000元應與當時之重置成本相當。

⑧存出保證金14,211,000元:存出保證金係依據交易雙方簽訂之合約支付,將來僅能透過合約期滿收回原約定存出之現金,一旦違約或解約則可能遭沒收該保證金。因此原告基於繼續履行合約之假設下以該存出保證金作為公平價值實未有高估商譽之情事。

⑨遞延費用28,930,000元:主要係未攤提之電腦軟體成本及租賃改良物,其性質屬一年以上之預付費用,因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並未明訂遞延費用之公平價值評價方式,且該遞延費用主要為電腦軟體成本及租賃改良物,無法轉讓予他人使用,故市場上並無相關可供參考之交易價格。因此致勝科技公司援依所得稅法第64條遞延費用之估價方式,以該遞延費用之未攤提餘額入帳。

⑩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及其他資產144,163,000元: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所得稅會計處理」之規定,按投資抵減及應計退休金負債餘額認列之遞延所得稅資產,該遞延所得稅資產業經會計師查核,故其餘額足已允當表達後續抵減時之公平價值。

⑪短期借款1,315,436,000元:係1年內將償還之短期銀行借款、購料借款及信用狀借款。因大多屬180天內即將償還之借款,其帳面價值即屬償還時之公平價值,是以原告以致勝科技公司短期借款金額作為公平價值應屬合理。

⑫應付短期票券59,957,000元:係應付將於1個月內到期之商業本票,致勝科技公司業依市場利率折現計算該票券之公平價值入帳,是以原告以其作為公平價值應屬合理。

⑬應付票據及帳款5,285,150,000元:係向國內外廠商購買原物料之應付帳款,因致勝科技公司之應付帳款皆於短期內即須償還,故合併基準日其帳面價值等同於期後償還時應支付之公平價值。

⑭應付費用262,306,000元:主要包括應付薪資、獎金、加工費、保險費、勞務費及所得稅等應付費用,係於短期內即須支付之營業費用,故致勝科技公司應付費用之帳面價值與償還時應支付之公平價值相當。

⑮其他應付款300,875,000元:主要包括應付員工紅利及應付模具款等,應付員工紅利係依盈餘分配案之金額入帳,故其帳面金額已反映應支付之公平價值;應付模具費則屬短期內即須支付之流動性款項,故其帳面價值與償還時應支付之公平價值相當。

⑯1年或1營業週期內到期長期負債126,000,000元:係1年或1營業週期內到期之銀行擔保借款,因該銀行擔保借款即將到期,故其帳面價值即為到期時應償還之公平價值。

⑰其他流動負債27,927,000元:因皆屬代收/代付性質且通常於短期內即須支付,故其帳面價值等同於償還時應支付之公平價值。

⑱其他負債73,360,000元:係應計退休金負債及存入保證金。應計退休金負債係按精算結果認列,故足以反映致勝科技公司未來所應負擔之退休金給付義務;存入保證金主要係客戶履約保證金,係俟客戶履約後即須退還該保證金,故其帳面金額即為到期時應支付之公平價值。

⑵由以上各項分析可知,原告合併帳列取得致勝科技公司收購日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已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8段規定處理,是以收購日之差額溢價(即商譽)應屬允當,如被告認其處理仍有爭議,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旨,原告亦已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補行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逐項鑑價程序所出具之「股東權益價值運算報告」。

⑶又按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略以:「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另參照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釋規定略以:「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為商譽。…」。由前揭規定意旨可知,原告收購成本減除收購當日致勝科技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後之餘額即屬商譽,至於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如何決定,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內(收購日後一年內)之出售價格衡量,合先敘明。經查,原告帳列合併取得致勝科技公司收購日之可辨認淨資產金額已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8段規定,且原告亦已委請中華徵信公司補行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逐項鑑價程序所出具之報告並逐項說明評價之依據,被告謂原告未逐項評估衡量取得之各項資產及負債公平價值實有違誤,原告既已盡相當之舉證義務,如被告認為原告舉證不夠,可辨認資產應更多(即商譽更小或不存在),則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亦負舉證責任,從而,訴願決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實有違前開法律規定之違法。

⑷被告採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釋,認原告先買後併之併購行為須有整體合併計畫而否准合併致勝科技公司產生之商譽認列,實屬適用法規不當:按「投資公司買進被投資公司股票之投資成本,如大於被投資公司股票之帳面價值(下稱股權淨值),其原因可能係被投資公司資產之公平價值高於帳面價值,或係被投資公司有未入帳之商譽;反之,如投資成本小於投資時之股權淨值,則可能係被投資公司某些資產高估,或因經營不善而產生負商譽。於採用權益法時,此種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之差額,宜比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取得年度之合併損益,包括收購公司當年度全年損益及被收購公司於收購日後扣除少數股東所享權益之損益。」此分別為財務準則公報第5號第15段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4段第⑵項之規定。另依財政部101年7月11日台財稅第10104530040號令,合併時取得合併消滅公司之子公司淨資產價值係以母公司帳上對子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合先敘明。今被告以未納入財政部所得稅法令彙編之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逕援引認為原告無整體合併計畫進而否准原告商譽之列報,因該函釋未公開於財政部官網及相關法令彙編,顯僅係就個案所為之核釋,且顯與現行財務會計處理不符,認為原告係以純投資角度投資本案,然一般公司於公告時本就會以保守之態度描述當下所發生之事件,若於公告稿直接表明係為了合併所作之投資,有可能影響投資人之決策甚或是致勝科技公司之股價,進而影響後續原告進行合併之併購對價。且絕無任何法律明定整體合併計劃之存在為依購買法認列商譽之要件。

⒌本案應為商譽「合理」金額多寡之爭,不應逕以可辨認淨資產未逐項評估其公平市價為由,認定該商譽自始不存在:

⑴按本案應認列之商譽金額(Z)係依原告收購致勝科技公司股權之成本(X)減除收購日致勝科技公司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而決定,即X-Y=Z,而Z是否存在與其應認列金額為多寡係屬二事,本案X業經財務分析師出具股票價值評估報告書予以肯認並經專業會計師覆核,只是Y金額之高低應如何認定之問題,故Z絕對不會因為徵納雙方對於Y之認定歧異而憑空消失,是以被告絕無任何論理認定Z完全不存在。又Y金額高低乃涵蓋了鑑價者之主觀判斷,除非屬貨幣性資產(如銀行存款、現金及票據等),否則不同的鑑價者絕對不可能會有一致的鑑價金額,該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僅會有一合理之區間,是以對應商譽金額,絕對無「正確」之價值,僅有「合理」之價值,且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並未要求被收購標的-致勝科技公司之逐項可辨認淨資產均應取得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之評價報告,只要能客觀合理評價被收購公司之可辨認淨資產價值即可,是以原告既已於收購日及合併基準日基於會計科目入帳特性,逐項重新檢視其帳列金額得否允當表達其公平價值,並以其差額作為商譽入帳,自無違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規定。

⑵此外,若被告對於原告評估淨資產公平價值金額之合理性有意見,亦應秉於稅務主關機關輔導納稅義務人之立場,說明該公平價值不合理之處、應如何評價?委託何種獨立財務專家評價?合理金額應為多少?而非模糊焦點逕予剔除,被告此舉形同否認該商譽存在之真實性。退萬步言,本案併購致勝科技公司之總成本為1,187,241,571元,其於取得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及商譽間價值之分攤,係影響取得淨資產及商譽入帳金額之決定及後續出售、處分及使用時各項損益認列金額及時點之差異。不論淨資產公平價值及商譽如何決定,該併購溢價(併購成本與取得淨資產間之差異)隨著所有淨資產處分或商譽攤銷最終亦將實現。然被告逕將原告之商譽予以剔除,則併購該公司之成本中屬商譽部份之362,855,315元將永遠無法實現。

⑶綜上,商譽(Z)為收購成本(X)減除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之差額(X-Y=Z)。惟被告逕將Z全數調整剔除,依上揭X-Y=Z之公式觀之,其核定剔除之結果,形同認定Z=0元(即X=Y),換言之,被告形同認定該收購成本應全數均可歸屬為可辨認淨資產,更等於認定原告尚有其他可辨認淨資產未予評估入帳,故無商譽產生。在此認定之下,被告即應負有Y之舉證責任。

㈢投資損失部分:

⒈英國PIC 公司為原告於78年度轉投資成立持股比例100 %之子公司,截至95年2 月28日止,原告仍持有英國PIC 公司發行並流通在外之所有股份,稅上長期投資之投資成本為26,942,975元。嗣後英國PIC 公司因經營不善,截至92年底,其累積虧損已達1,089,058 英鎊且淨值已為負489,058 英鎊,經評估後原告決定結束英國PIC 公司之經營,故於93年間處分相關資產及營業,截至93年底英國PIC 公司之累積虧損為599,999 英鎊而淨值僅剩1 英鎊。於處分相關資產及營業後,英國PIC 公司並已於95年2 月28日經英國當地公司登記主關機關核准解散,合先敘明。

⒉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所明揭。次按英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CompaniesHouse )依英國破產法(Insolvency Act 1986 )所發布之Liquidation and insolvency(清算及破產常見問題問答集)暨2006年發佈之英國公司法(Companies Act 2006)Part31 Chapter 2 Section 1012 可知,在英國公司解散並不一定要經過清算程序,僅需由過半數董事或股東同意填具申請表向英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除名及自願性解散,英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受理後即核發解散證明,而解散公司剩餘未分配之財產,則因公司解散後已無法定所有權人而歸屬英國皇室所有。

⒊如前段所述,原告所投資之英國PIC 公司因經營不善,於處分相關資產及營業後淨值僅剩1 英鎊並已於95年2 月28日經英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故系爭投資案已告終結應無疑異,是以相關投資損失業已實現,則依前揭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原告應得認列系爭英國PIC 公司之投資損失。查,被告於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中,以系爭英國PIC 公司之投資損失未檢附英國PIC 公司之清算文件為由,核定剔除系爭損失。惟查,英國PIC 公司93年度會計師查核後之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簽證,相關法令並未訂有需經主管機關核認之規範,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前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後僅需送交主管機關申報,並無核認之程序,且英國PIC 公司於93年間處分相關資產及營業後之淨值僅剩1 英鎊,其已為待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公司,於後續年度並無相關資產供繼續營業,嗣後於95年2 月28日經核准解散。至被告所質疑原告提供之英國PIC 公司解散證明文件之中譯本中「dissolve」一詞應翻譯為「解散」而非「清算」,依英國法令規定解散亦可無須經過清算程序,今業者遵循當地國之法令規定進行解散,而被告僅以原告未取得1 英鎊之剩餘財產分配而剔除「全數」之原始投資金額26,942,975元之原處分,未審視原告依循投資當地國之法令之所為,實有過當,即便剩餘財產1 英鎊分配回給原告後,原告之原始投資金額亦難謂沒有產生任何損失。

㈣另原告為整合歐洲資源及建立歐洲通路體系,於93年6 月25日與PIC (Talent Union)Development Corporation 簽約,向其購買PC Chips Holding Ltd. 100 %之股權,進而間接持有銷售通路Protac International Computer Limited(英國PIC 公司)100 %及PC Chips Electronics SARL99.8%之股權,並於93年8 月份完成交割手續。因原告於英國已設有精英電腦(英國)股份有限公司,為整合資源,故於93年10月由英國PIC 公司出資取得精英電腦(英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資產及相關負債,並將英國PIC 公司更名為精英電腦(英國)股份有限公司,原精英電腦(英國)股份有限公司則停止營業。參照91年至95年被投資公司名稱及所在地區等相關資訊明細表可知,原精英電腦(英國)股份有限公司(即英國PIC 公司)之帳面價值已為負數,原始投資金額26,942,975元實已發生虧損,只因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須待被投資公司辦理解散清算完結方能認列投資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含原處分)關於投資損失及其他損失不利部分。

四、被告則以:

㈠其他損失部分:

⒈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為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各項耗竭及攤折:一、……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㈣商譽最低為5年。」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96條第3款第4目所規定。又「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為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所明釋。

⒉再按「一公司收購他公司時,應依第6 段至第9 段規定決定總成本,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其公平價值入帳。」、「……⑴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辯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辯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辯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18、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⑴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

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⑷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⑸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⑹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⑺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

⑻應計負債:例如售後務保證、員工支薪休假、及遞延薪酬,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⑼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包括不利之租賃契約、合約、承諾事項,以及因收購而發生之部門結束費用等,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為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0段、第17段及第18段所規定。

⒊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與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函釋意旨,亦說明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固非不得認列商譽,惟合併前取得股權之成本能否認屬合併收購成本之一部,應視合併前購買股權是否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而先收購,或僅係單純投資行為,原告應就合併前收購為整體收購計畫之一部負舉證責任,始得依上開函釋認列商譽。企業合併攸關公司成敗,併購案成功與否,企業評價乃關鍵要素之一,其不僅影響合併對價之決定,亦影響股東之利益,故公司法訂有相關規範以保護股東權益。又企業在合併前,即應就企業價值及淨資產等進行評價,以利決定合併對價及給付方式等重大事項,並記載於合併契約,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復據上揭決議指出:「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是原告自有證明其支出合理性之協力義務,核先陳明。

⒋查,原告合併前實收資本額為22億4653萬餘元,取得致勝科技公司股權之成本為11億8724萬餘元,此長期投資如為收購股權茲事體大,應有相關整體合併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原告既未能提示整體合併計畫及原始詳細評估資料,亦未於投資當時就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評估,即難認該等股權投資屬於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另就原告提出之「致勝公司投資計畫」一頁及原告當時取得致勝公司股權之公告資料,皆未見提及併購事項,自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股權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又原告雖主張已委請中華徵信公司補行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逐項鑑價程序之報告,惟其係自90年度起即陸續投資,截至90年5 月1 日止,取得致勝科技公司19.83 %股份,而本件鑑價報告評價基準日為90年6 月30日,既非投資時點,亦非合併基準日(90年12月15日),顯然該以90年6 月30日為評價基準之鑑價報告無法作為投資時點抑或合併時點評量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依據。況該鑑價報告係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告書為基礎,財務報表所載帳面價值既與公平價值有所不同,且該評價報告既然是在假設的前提下所作之評估,其客觀性即有待商榷。是上開報告不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亦未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即難認原告已盡客觀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如被告認為原告舉證不夠,可辨認資產應更多(即商譽更小或不存在),則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被告亦應負舉證責任,惟此與前揭主流實務見解(即上開決議)並不符,否則原告只要提出毫無參考價值之鑑定報告未經採信,即可將舉證責任轉換給被告,原告等於免除舉證責任。故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商譽符合稅法上商譽攤提之構成要件事實,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認列95年度系爭商譽攤銷並無不合。

⒌另評價報告所載股東權益價值運算─收益基礎法,核其鑑價報告係以估計致勝科技公司90年7 月至95年永續期間之自由現金流量按公式推估核算股東權益價值運算初估值,惟查其推算致勝科技公司股權價值資料基礎:①財務預測,致勝科技公司90年至95年財務預測係以Apple computer Inc. 之營收成長率推估;②自由現金流量,估算致勝科技公司資本支出、折舊及攤銷、經營運資金變化量係擇取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碁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可類比同業公司推估數據,且以76年至95年之全球平均經濟成長率3.45%作為永續期間成長率,據以核算企業營運價值;況就該報告「溢折價調整」項目雖說明「綜合考量評估標的之財務特性與流動性後,酌予設定20%之『無公開市場可銷售性折價』,以允當表達評價標的價值」,並未就20%之設定加以說明及提示計算依據。顯見此評價方式係參考該等公司之營運狀況評估致勝科技公司之營運價值,尚非實際就取得致勝科技公司之淨資產及潛在商譽逐項評估,該評價報告不足為採。

⒍至於原告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合併致勝公司商譽攤銷提起行政訴訟部分,92年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1816號、93及94年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 月17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763 號、96年度經鈞院102 年1 月17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305號及97年度經鈞院101 年12月2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304號均駁回原告之訴,併予陳明。

㈡投資損失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為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考。

⒉承上所述,系爭投資損失,屬稅捐債權消滅或縮減之範疇,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損失確實存在,就其事實應負客觀舉證責任;另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申報年度費用、成本及損失之減除,應依我國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據他國不同清算規定以主張其申報投資損失之合理性。查,列報投資損失應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等,其目的即在於藉由納稅義務人提供完整之清算資料,始能確認其業已實現,且確有發生原出資額折減之情況,自有其制度設計上之考量,否則將無從得知被投資公司清算後之財務狀況、剩餘財產之分配及資本返還情形,要難謂投資損失已實際發生,故原告雖提示英國PIC 公司93年度會計師查核之完整財務報告,惟其仍非清算報告,或足資證明清算情形之文件,自與前揭規定不合。

⒊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足見公司辦理解散並不等於清算完結,而清算係針對公司剩餘財產所作之總結,非單純辦理解散登記所可取代。故原告雖主張依英國破產法規定,若公司註冊登記機關確信該公司已不再營業,該公司註冊名稱將被除名,且無須經由清算程序即可解散,意即在英國公司解散並不一定要經過清算程序,僅須由過半數董事或股東同意填具申請表向英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除名及自願性解散即可。惟依法院提示調查資料顯示英國相關法令規定仍有清算程序且辦理解散不代表有辦理清算;公司若已註銷及解散,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仍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回復;解散不應該被用來作為一種廉價的清算方法。是依本國法令規定投資損失需清算相關文件證明才得認列,且英國並非無清算程序,則原告僅因財務報表帳面上剩餘財產僅餘1 英鎊即未辦理清算,提供足資證明英國PIC 公司清算盈虧之清算結果(包括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多寡及實際情況),自屬依法無據。

⒋再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又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是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1年12月04日(91)廳民三字第30142 號函釋)。足見所謂「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者,應以實質審查為準。以本案而論,如提出清算相關證明,將再審究其清算過程是否合法,尚非僅有清算證明即可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況本案連清算相關證明皆未提出,難謂系爭投資損失確已實現,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尚無不合。

⒌綜上,原告雖提示英國PIC 公司解散之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仍未足證明英國PIC 公司清算盈虧之清算結果(包括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多寡及實際情況),又該中譯本內容雖將dissolve翻譯為清算,惟查原意為解散,而解散非同清算已如前述,該文件自無法代表清算完結。是依所提示文件,尚難確認英國PIC 公司清算之財務狀況、剩餘財產之分配及資本返還情形,難謂系爭投資損失確已實現,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尚無不合,本部分原處分請予維持。

㈢據上論述,本件復查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吸收合併致勝科技公司合併契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合併致勝科技公司商譽計算表、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9年5 月26日基祕字第098 號、股票價值評估報告書、原告吸收合併致勝科技公司合併增資發行新股申請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勝科技公司投資計畫書、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致勝科技公司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報財務報表、致勝科技公司股東權益價值運算報告、英國PIC 公司93年度會計師查核後之財務報告、英國PIC 公司解散證明文件、英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Companies House )所發布之公司註銷、解散及重整指導手冊、解散申請書、英國PIC 公司93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中譯版、英國PIC 公司解散證明文件中譯版、英國PIC公司93年度會計師查核後之完整財務報告、原告92年93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英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Companies House )所發布之公司清算及破產指導手冊、英國公司法(Companies Act 2006)Part 31 Chapter 2 Section 1012、原告91年至95年被投資公司名稱及所在地區相關資訊明細表、財政部101 年7 月11日台財稅第10104530040 號令、原告90年4 月13日公告資訊、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爰就被告否准認列投資損失及其他損失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六、關於其他損失部分:

㈠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43,062,411元,其中商譽攤銷36,285,528元,緣自原告90年5 月1 日購買致勝科技公司19.83 ﹪股權,投資成本1,187,241,571 元,取得日股權淨值772,549,783 元,其差額列報溢價414,691,788 元,嗣於90年12月15日(合併基準日)與致勝科技公司合併,原告主張截至合併基準日尚未攤銷溢價362,855,315元應准予轉列商譽,資為爭議。

㈡相關規定:

⒈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9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目規定規定:「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五年。……。」

⒉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屬個案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惟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

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貳、定義…4.(1) 企業合併:係指一個公司與一個以上公司因股權之移轉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2) 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3) 收購:係指購買法下一公司(收購公司)以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負債等方式取得他公司(被收購公司)股權之交易。」「參、會計準則10. 一公司收購他公司時,應依第6 段至第9 段規定決定總成本,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其公平價值入帳」「取得資產與承擔負債之會計處理17. 收購公司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1) 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辯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2) 將所取得可辯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辯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資產淨值之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至於資產或負債之課稅基礎則不影響其公平價值之衡量。」「18. 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1) 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2) 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3) 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②在製品存貨:按製成品存貨之淨變現價值減完成至製成品所需再投入之成本及正常毛利。③原料:按重置成本。(4) 廠房與設備:①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5) 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合約、專利權、特許權、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有有利之租賃契約等,按估計價值。(6) 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7) 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8)應計負債:例如售後務保證、員工支薪休假、及遞延薪酬,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9) 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包括不利之租賃契約、合約、承諾事項,以及因收購而發生之部門結束費用等,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收購公司於收購日按現值金額入帳之資產與負債,應按期認列相關之利息收入與利息費用。收購公司不得認列被收購公司於收購前帳列之商譽。」

㈢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次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件應由原告就商譽價值負舉證責任。

㈣查原告係自90年4 月起陸續以每股30元購買致勝科技公司股權,依致勝科技公司90年5 月1 日淨值每股15.99 元計算,產生溢價414,691,788 元;而原告與致勝公司於90年8 月14日簽訂合併契約,約定以90年12月15日為合併基準日,可見溢價差額發生於合併契約之前,則取得股權之資金是否為合併之收購成本,就系爭合併前溢價差額是否得列為商譽,已有疑義。又依財政部98年1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5560號函釋(下稱98年1 月6 日函釋),略以:本案之2 階段合併,如認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6年12月10日(96)基秘字第0000 000326 號函所稱反向合併,其於第2 階段合併時產生可辨認無形資產─特許權與不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價值者,如經查明於第1 階段購買股權之價款中,確已包括無形資產之價值者,上開無形資產應可認屬出價取得,可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有關出價取得之規定。另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下稱98年2 月10日函),略以:「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9年5 月26日(89)基秘字第098 號函及94年3 月25日(94)秘字第092 號函,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投資股權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認列商譽。三、有關00公司依上揭會計處理產生之商譽,……該等股權投資是否初始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畫而有完整資料皆可稽,抑或當時僅為單純投資行為,致無原始客觀資料得於事後舉證,乃屬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應由貴局就……股權之價金支付、收購股權價格及收購股權當時(被投資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各資產及負債逐項衡量)公平價值之評價資料、股份轉受讓契約、合併契約、股東會決議合併等證明文件,查明認定之。」依上開函釋,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固非不得認列商譽,惟合併前取得投權之成本能否認屬合併收購成本之一部,應視合併前購買股權是否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合併前取得股權之目的究係單純投資或者為整體收購計畫之一部或者其他,非可一概而論,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合併前取得股權為整體收購計畫之一部負舉證責任,不得逕認合併前取得股權屬合併計畫之一部,減除合併時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計算商譽數額。

㈤承上,原告於於90年12月15日(合併基準日)與致勝科技公司合併前實收資本額為22億4653萬餘元,其合併前於90年5月1 日取得勝科技公司19.83 ﹪股權,投資成本1,187,241,571 元,約為實收資本額50% ,如為合併收購股權因茲事體大,應有相關整體合併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故原告首應證明其於合併前取得致勝科技公司19.83%股權,係以收購為目的而為整體計畫之一環,始得依上開函釋認列商譽。再者企業進行併購,有其潛在之動機,如擴大市場占有率、技術提升,不論併購動機為何,關涉之專業問題及層面,極其複雜,併購結果成敗,影響交易雙方之經濟利益至為重大,故企業就此議題莫不審慎為之,有關合併程序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均應送經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故併購雙方於達成併購合意前,均應就關係收購成本之各項因素進行評估,如資產價值、經營績效、未來發展等;此外,收購方式之進行,其每一階段成本之支出均屬計算收購成本之範圍,列報商譽攤提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說明各階段均屬收購計畫之一環,得列入收購成本。因此原告就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所存差額,就差額之取決因素及評估依據予以舉證,始得為列入收購成本。惟本件原告無法提出收購初始有整體合併計畫,以明系爭合併前之收購股權為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且原告為上市公司,收購股權屬應公告之重大訊息,適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原告於90年4 月13日二度對投資大眾公開發布之重大訊息,先是發布「主旨: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擬對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明確表示依該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90年4 月12日決議,擬投入12億餘元取得致勝公司之股份40,245,477股,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0.12%,「⒌具體目的:本公司對致勝公司的研發經營團隊深具信心,……因此,以純投資角度投資本案」;續公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原告取得致勝公司普通股股票相關事宜,說明「⒕……純投資角度投資本案。」原告之策略聯盟伙伴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稱取得致勝公司普通股股權之目的為「長期投資增加投資收益」,有原告及寶成公司重大訊息詳細內容三件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公告強調取得股權目的係「純投資」,分享致勝公司存續經營之利潤,完全未提及收購合併,綜上,原告90年5 月1 日計取得致勝公司19.83%股權,僅係「單純投資」,難謂初始即有整體合併計畫以消滅致勝公司,系爭合併前之購入股權並非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原告主張系爭於合併前取得之股權之成本為合併收購成本,就溢價差額列為商譽,委不足採(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所提財務分析師就致勝科技公司股票價值評估價值報告書及會計師之複核意見(本院卷1 第118 頁),並未依前揭規定,於投資當時就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評估;原告提出「致勝公司投資計畫」一頁,其中投資計畫略以「本公司擬與寶成工業(二者下文合稱甲方合資購入致福公司與致本投資公司(二者下文合稱乙方)持有之致勝公司……」(本院卷1 第132 頁),未見提及併購事項,自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股權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此外未見原告舉證其內部關於併購決策前之各項準備、評估。故原告泛言於收購時已辨明其中收購成本大於取得被投資公司淨值之差額,係因被投資公司擁有未來於產品開發、原物料採購、生產製造、行銷通路及跨足筆記型電腦產業後可能創造出之市場價值等之無形價值,是以原告願意支付高於淨值之收購成本,商譽實業已產生云云,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即無以證明本件合併前取得之股權之成本係為「併購」致勝科技公司所為,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所稱之「收購」未合,原告將合併前所生系爭溢價差額列為合併之收購成本(商譽),為不可採。又原告就系此爭議所涉92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5、14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470 號、76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併予敘明。

七、投資損失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上開查核準則係被告為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得予適用。又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

㈡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損失27,099,322元,被告初查以其中26,942,975元為被投資公司英國Protac International Computer Limited.(下稱英國PIC 公司)解散所產生。原告主張其於78年度投資成立英國PIC 公司(持股比例100 ﹪之子公司),被投資公司92年度累積虧損已達1,089,058 英鎊,淨值為負489,058 英鎊,93年間處分及轉讓相關資產後,累積虧損為599,999 英鎊,淨值已剩1 英鎊,又被投資公司95年2 月28日經英國當地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截至解散日止原告仍持有被投資公司發行並流通在外之所有股份(持股比例仍為100 ﹪),該長期投資27,099,322元已無法取回,損失已實現,縱未取得清算證明文件,原告亦只能取回1 英鎊。且英國PIC 公司剩餘財產1 英鎊已歸英國政府單位Crown 所有,自無需再辦理清算及剩餘財產分配之程序,原告雖未能取得清算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證明文件,惟系爭投資損失已實現,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應准予認列,資為爭議。

㈢按公司經解散後,原則上其人格並非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始歸消滅,惟公司係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則無公司法所定清算之適用,此觀公司法第24條規定自明,且公司停業後可能復業,公司於解散範圍內仍可營業,即公司辦理解散、停業並不等於清算完結,清算非僅辦理解散登記所可取代,要無疑問。依據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認列投資損失係指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該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致侵蝕投資額而造成之損失,並非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為已足,投資損失需已實現,且確有原出資額發生折減之情形始可認列,因此同條第2 款規定,列報投資損失應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等,藉依公司法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在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其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提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等,並於清算完結時編造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送交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等規定,相關帳目及財產目錄經決議及承認,始能確認投資損失業已實現,並保護債權人及股東權益,自有其制度設計上之考量,是以,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否則難謂投資損失已實際發生。再者系爭投資損失,屬稅捐債權消滅或縮減之範疇,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綜上,原告僅提示英國PIC公司解散之證明文件,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英國PIC 公司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未由清算人檢查、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暨提報,自不足以證明英國PIC 公司清算盈虧之清算結果(包括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多寡及實際情況),即便英國PIC 公司辦理停業,其於清算人格消滅前仍可能復業且於清算範圍內得經營業務,自難以解散登記認定投資損失已經實現,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核無不合。

㈣原告投資之英國PIC 公司(即原告之子公司)之名稱變革及解散經過如下:

⒈原告係於78年間於英國投資成立子公司,原告對其持股100%,該子公司名稱為Elitegroup Computer Systems(UK) Limited(即「精英電腦(英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之子公司)。此外,原告於93年6 月25日與PIC (Talent Union)Development Corporation 簽約,向其購買PC ChipsHolding Ltd.100% 之股權,進而間接持有銷售通路ProtacInternational Computer Limited (PIC UK,下原告之孫公司)100%之股權,並於93年8 月份完成交割手續。

⒉原告之子公司於93年9 月30日開始停業(The companyceased trading on 30 September 2004. )」(見本院卷二第33頁)。旋於翌日(93年10月1 日),由原告之子公司出售營業權、資產及負債予原告之孫公司,出售價格為1 英鎊(On1 October 2004, the company disposed of itsbusiness,assets and liabilities to group company,ElitegroupComputer System UK Limited(for merly Protac International Computer Limited)for aconsideration of £1.)」(見本院卷二第42、72頁)。即原告之孫公司不僅承接原告子公司之營業權、資產及負債,甚且為沿用「精英電腦(英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用於營業,甚且更名為「精英電腦(英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42、72頁)。而原告之子公司則於93年10月4 日停業期間,更名為「Protac International Computer Limited 」,並以「ProtacInternationalComputer Limited 」(簡稱英國PIC 公司)之名稱辦理解散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72頁),嗣於95年2 月28日經英國官方核准解散,但未經過清算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0、215-216 頁;本院卷二第71頁)。

⒊原告之孫公司以1 英鎊之價金購入英國PIC 公司之營業權、資產及相關負債,並以孫公司之名繼續經營業務,該營業中孫公司於94、95年度期間,其銷貨收入分別至少達12,208,052 美元、9,964,944 美元,有交易往來情形在卷可憑。

⒋原告之已解散子公司英國PIC 公司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截至92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為1,089,058 英鎊,減除股本600,000 英鎊,公司淨值為負數489,058 英鎊(600,000 -1,089,058 =-489,058 ,見本院卷1 第212 頁)。93年度之收入為5,860,114 英鎊、成本為5,746,237 英鎊、管理費用為325,688 英鎊,營業損失為211,811 英鎊(即5,860,114 -5,746,237 -325, 688=-211,811 )。惟該公司在93年度因處分停業部門而產生利益698,726 英鎊,再加計其他營業外收入2, 144英鎊,合計當年度淨利為489,059 英鎊(即-211, 811+698,726 +2,144 =489,059 ,見本院卷1 第211 頁)。原92年12月31日該公司淨值為負489,058 英鎊,因93年度獲利489,059 英鎊,故93年12月31日該公司淨值為1 英鎊(即600,000 -1,089,058 +489,059 =1 ,見本院卷1 第212 頁)。經申請解散,英國之公司註冊官(The Registrar )發給文件並記載該公司於95年2 月28日解散(見本院卷1 第214-215 頁)。

㈤雖原告主張其只能取回1 英鎊,且該1 英鎊已歸英國政府單位Crown 所有,自無需再辦理清算及剩餘財產分配之程序,系爭投資損失已實現云云。惟觀諸前述原告投資之英國PIC公司之名稱變革及解散經過,原告係由孫公司以1 英鎊之價金接收原告子公司之營業權、資產、負債,並將子、孫公司互易名稱,由孫公司以子公司原名「精英電腦(英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持續在英國經營業務,使子公司帳面價值僅剩1 英鎊,將1 英鎊移轉予英國王室,予以解散再以其帳面財產僅1 英鎊而不進行清算程序,有原告95年度財務報告節錄在卷可憑。按我國公司法第369 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又同法第369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同條第2 項亦規定:「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則本件原告子公司、原告孫公司均係原告100%持股之從屬公司,原告為其子公司、孫公司之控制公司。易言之,原告、子公司(英國PIC 公司)及孫公司形式上,該等公司雖然各有其法律上之名稱或主體,但被投資之子、孫公司之經營政策由原告(即母公司)控制,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本院卷1 第82頁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貳說明⒌第1 段),不因將子公司資本業務等移轉至由孫公司接收而有所改變,此與原告將子公司之營業權、資產及負債,移轉給非其控制之第三人之情形,顯不相同,則原告之子公司經上開安排不進行清算程序,僅以停業解散之登記,再藉由關係企業彼此交易之安排,使PIC 公司帳面僅剩1 英磅之象徵性金額而移轉予英國王室,原告以停解散證明其投資損失確實已客觀實現,自無可取。且英國非無清算程序,英國清算可分為強制清算或法院清算與任意清算,任意清算更因法院對清算程序干預程度之不同,分為純粹之任意清算與由法院監督之清算【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修訂八版第567 頁註8 】,有相關規定在卷可憑(本院卷2 第71、113 至116 頁)。再者認列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其制度設計上之考量,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均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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