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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6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本仁蘇嫊娟林妙黛

聲請人
吳和桔(如附表所示6人之被選定人)
相對人
教育部
代表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案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5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本規定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於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以提高行政效率,防杜濫訴,惟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者,例外准許原處分得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此時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保護其利益;故須行政處分立即執行,造成受處分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由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但如為受處分以外之人主張其受侵害而聲請停止執行,其提起行政訴訟須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法律上利益有無受損害,倘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須具有法律上利益,始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權能。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爰○○市○○高級中學於民國94年2 月1 日改制成國立○○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下稱○○大學附中)時,將高中部3 科7 班(普通科5 班、汽車科1 班、資料處理科1 班)減少1 班,僅剩3 科6 班。然95學年度招收新生科班數仍為3科7 班,相對人所屬中部辦公室核定○○大學附中96學年度招收新生科班數為3 科6 班,該校校務會議於95年1 月18日無異議通過學校學制為「高中附設職業類科」,卻於95年6月27日校務會議中,通過將於97學年度起「停招職業類科」,完全不理採職業類科教師意見,因而出現「○○大學附中職業類科教師陳情案與訴願案」。相對人以101 年6 月4 日部授教中㈡字第101051100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大學附中,自102 學年度起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中。因聲請人係自102 年起,即將有就學○○大學附中綜合高中或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學制之學生家長,系爭處分核准停辦綜合高中卻不回歸開辦前之學制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未注意弱勢保障與市場機制之均衡,未有效促進弱勢者之就學、就業機會,侵害聲請人等子女生涯規劃(從事汽車、資料處理相關行業機會)、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司法院釋字第649 號、釋字第514 號、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參照)。除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外,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㈡按相對人核准○○大學附中停辦綜合高中後卻不回歸該校開辦前之學制即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除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停辦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俾所欲實現之公益暨現存續中之公益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亦即本案應具備:一、公益性:因興辦公共事業而核准○○大學附中停辦綜合高中,將有助於該公共事業公益目的之達成。二、必要性:上開公共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核准○○大學附中停辦綜合高中之手段方法,應先以輔導方式為之,輔導不成,始予停辦。而以輔導方式改善學校經營管理,除能順利並迅速完成興辦之事業外,且可促進社會祥和、避免人民抗爭、減少社會成本,增進人民對政府之信賴與整體社會之利益。即以溫和手段達成公共事業所需之目的,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受教育權、學校選擇權、生存權、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相對人於辦理○○大學附中停辦綜合高中卻不回歸該校開辦前之學制即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時,未確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精神,僅徒有形式上開會審議,而無實質之審議內容,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㈢聲請人復主張,若102學年度起○○大學附中「停辦綜合高中後只轉型為普通高中」,可能產生下述問題:

⒈將違反相對人正積極執行的「12年國教」政策:按政府目前正積極執行12年國教政策以落實公平正義,若執行○○大學附中102 學年度起停辦綜合高中轉型普通高中卻不回歸開辦綜合高中前之學制「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其結果將不具公信力與說服力,無法令人信服。○○大學附中於97起開辦綜合高中實施至今已連續3 年(99、100 、101 年度)總體成效檢核結果均為四等(60~70分),○○大學附中將不具競爭力之過推給職業類科,迄未進行通盤檢討改善,且相對人核准○○大學附中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普通高中卻不回歸學校開辦綜合高中前之學制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計畫書,顯有裁量之公權力濫用之虞(最高行政法院96判字第1442號參照),其審查程序顯有違法。

⒉將不符「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申請增調科班原則」,造成科目教師超額或專長不符情形:查○○大學附中是○○區唯一設立國立汽車技術學程(或稱汽車科)之學校(維持1 班汽車科,影響12.5%,若交叉分析減少1 班汽車科卻增加2 班普通科,則其對大○○地區之影響將達20倍之多)。復因學校所在地區之普通科班級數已經很多(約280 班,增加2 班普通科影響為0.71%)。將迫使學生無法就近入學、適性發展選讀公立汽車科,而不符合該地區特殊需求者。又「停辦綜合高中只轉型普通高中」,汽車科與資處科將被迫全部轉成普通科,將變相增加「普通科班級數」,造成學校高中部之國文、英文、數學…等一般科目授課節數暴增,而迫使○○大學附中原有的汽車科與資處科將被迫全部轉成普通科,汽車科與資處科之專業教師被迫教授非專長科目,讓學生受教品質將相對受到影響;更甚者,使職業類科教師全成「校內流浪教師」。此外,尚可能衍生高中聘教師人數不足,出現「由國中聘教師改聘為高中聘教師」現象,造成共同科目教師授課節數增加(生師比增加形成大班教學),「教師備課時間減少」且超鐘點時數偏高,指導學生時間亦減少等衍生問題。

㈣系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因大○○地區100 學年度公立普通科一年級共280 班,若再增加2 班,其影響力為0.71%,大○○地區100 學年度公立汽車科一年級共7 班,若無汽車科1 班,其影響力為14.3% ,且造成科目教師超額或專長不符情形( 職業類科教師全部超額) ;違反「會議規範」中山大學附中校務會議議決「全面停辦綜合高中並只轉型普通高中」決議案,其贊同者未達4 分之3 以上;違反「經驗法則、理論法則」,停辦綜合高中後,應回歸○○大學附中開辦前學制「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之學制;違反「資訊對等原則」,審查委員無○○大學附中95年1 月18日校務會議無異議通過學校學制為「高中附設職業類科」及95年6 月27日校務會議無異議通過「修正本校組織規程第五、八條,增列職業類科執掌及置兼科主任」決議案資料,有此可參95年1 月18日校務會議記錄;違反「保護規範理論」;違反訴願法第1 、l8條;違反憲法第7 、15、16、21、22、23、159、163 條;違反教育基本法第1 、4 、8 、12條;違反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一章總則、第2 、13條;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96、97、102 條;違反民法第18、148 條;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 、209 、243 條;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2 、409 、469 、513 、514 、649 、684 、707 號解釋意旨;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53 號100 年度裁字第1904號99年度判字第504 號96年度判字第1442號94年度判字第1709號意旨;違反資訊公開法;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兒童權利宣言」、「國際兒童權利公約」;違反「中華民國教育報告書」以「精緻、創新、公義、永續」四者為我國未來黃金十年教育發展之目標;違反「12年國教」之教育政策。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審查○○大學附中申請停辦綜合高中後卻不回歸該校開辦前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之期間,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該校反對者即聲請人等人陳述意見,聲請人因而未能參與相對人於審查會議,使得審查過程流於偏頗。且相對人於核准○○大學附中停辦綜合高中時,亦隻字未提本案所欲促進之公共利益及核准之必要性為何?足證本案處分時,顯無具體審酌本案之處分所欲促進之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亦無綜合考量○○區普通科與汽車科班級數及產業需求。又一旦執行系爭處分,將造成聲請人等之子女無法於102 學年度起陸續就讀○○大學附中專門學程或職業類科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且時間非常急迫,如果沒有立即停止執行,等到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的時候,將為時已晚(即102 學年度起○○大學附中將已無專門學程或職業類科可供就讀),爰依法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大學附中以101 年3 月5 日○○教字第1010000516號函檢具學校申請停辦綜合高中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自102 學年度起停辦綜合高級中學(下稱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級中學(下稱普通高中)。相對人於101 年4 月24日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決議後,以原處分函復○○大學附中,略謂:「同意辦理○○大學附中申請自102 學年度起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中,同時核定自102 年度起招生科班為普通科6 班,另請落實執行後續應辦理事項:(一)校務發展部分:○○大學附中應研擬短、中、長程校務發展計畫,並於學制轉銜過程中,對於學生受教權及教師就業權審慎處理。(二)師資規劃部分:○○大學附中安排專任職科老師教授第二專長課程,對於教師之教學適應情形、教學績效及教授第二專長課程產生之心理負擔壓力,應妥為輔導並定期檢討。

(三)學生安排部分:○○大學附中應對學生學習情形持續追蹤輔導,提供更多協助,另應保障最後一屆學生之學習權益,提供必要之學習支援及進路輔導,並協調鄰近友校提供學習資源。(四)教學設備部分:○○大學附中自97學年度以來,無學生選讀專門學程,專門學程之設備,應妥善保管處理。(五)關於○○大學附中所報停辦申請書第23頁記載101 年1 月17日召開100 學年度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經舉手表決,51票贊成,1 票反對,通過學校轉型普通高中之新版校務發展計畫書內容一事,經查應出席之教職員代表有87人,實際出席者計75人,投票表決時有23人中途離席,未表示意見。針對該等持反對及棄權之教職員,○○大學附中應持續秉持友善、適法、合作之原則進行溝通,以利順利轉型。」等語。聲請人主張系爭處分違誤,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機關行政院認為聲請人非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此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9 頁以下),聲請人不服,已於102 年2 月26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之訴(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315 號),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必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所稱損害,係指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言,如聲請人並無任何權益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㈢查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大學附中,並非聲請人;聲請人所陳其為102 學年起即將有就讀○○大學附中之學生家長,系爭處分核准○○大學附中轉型為普通高中,未開辦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侵害其子女生涯規劃(從事汽車、資料處理相關行業機會),亦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謂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所稱屬聲請人主觀感情上認有難於回復之急迫情事,非屬行政法院須即時裁定應予停止執行之情事。

㈣況依原處分意旨,僅係核准○○大學附中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中,就聲請人之工作權而言,渠等非不得前往其他地區教授其專業科目,並無害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另○○大學附中於停辦綜合高中的申請書陳述,該校職科教師協助安排進修第二專長教學,並主動安排擔任學校行政工作,以減緩任教時數節數不足之壓力;為顧及該校停辦綜合高中後,教師就業權益,相對人亦於原處分申明該校需就職科教師教授第二專長課程時教師教學適應情形、心理負擔妥為輔導定期檢討,俾使相關權益人權益皆能被妥善照顧,聲請人所提職科教師超額或專長不符的現象,容有疑義。再就聲請人之子女之受教權而言,按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參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從而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權利,並未區分普通高中教育或專門職業教育,只要有接受學習之管道,即便無從自○○大學附中接受汽車技術、資料處理等專業教育之學習,亦難謂其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受教權受有侵害;且全國非僅○○大學附中設有汽車技術、資料處理學程,如欲鑽研此等學科,實非不得至其他學校及地區學習。從而系爭處分對聲請人等之就業權利及渠等子女之受教權而言,並無立即危險,且有如前所述之替代措施,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處分已明確指陳該校需就學生學習狀況持續追蹤,妥善照顧學生學習權益。相對人於訴願程序中答辯亦陳學生學習權益、家長教育選擇與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教育理念,亦為其推動相關教育政策之宗旨,惟各校發展狀況不同,其亦須針對區域特性與各學發展狀況予以不同因應等語。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處分有違反法令致有違誤等節,乃關於行政處分違法性之爭議,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予以審究,尚非本件所應予論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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