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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8號

解聘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闕銘富張國勳黃桂興

102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趙國均
被告
即反訴原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表人
劉維公(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

  高賜忠

  宋傳明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101 公審決字第048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亦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第1 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第2 項)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第3 項)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11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請求與本訴之請求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請求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請求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請求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請求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請求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請求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請求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具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為撤銷訴訟及一般給付之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本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反訴,查反訴原告請求與本訴之請求係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足認反訴之請求與本訴之請求或其攻擊防禦方法間具有相牽連關係,且難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有延滯訴訟之意圖,該反訴之提起,尚非法所不許,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㈡、次按「(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以反訴狀提起反訴時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6,573元。如衍生相關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追加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6,828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聲明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因反訴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予准許,亦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並與被告簽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聘用契約書」(下稱「聘用契約」)之聘用企劃師,聘期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於101 年5 月1 日辭職生效。被告101 年3 月1 日北市文化人字第10130448600 號異動通知書(下稱「異動通知書」),通知原告自同日異動為約僱組員,並於說明二:「如不服該異動通知書,得於收受該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局提起申訴之教示條款。」原告於同日簽收該異動通知書後,固未於收受該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之法定程式提起救濟,惟原告於同年月29日離職簽呈,對於該異動通知書已有不服之表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申訴準用第46條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限內提起申訴;嗣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及25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始經被告同年8 月20日北市文化人字第10130476000 號函為申訴函復。原告不服申訴函復,於101 年9 月7 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復於101 年11月30日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1 年12月25日101 公審決字第0485號復審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亦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所溢領之薪資等項。

三、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所指之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人員,但各機關「依法聘用」之人員,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進用,兩者均係機關進用人員之法律,並一併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兩者與國家間之關係,前者認係公法上職務關係,後者多認係私法上契約關係,但自司法院多次解釋公法上職務關係後,表現於公務人員者為公共事務之執行,故為各機關執行公共事務之聘用人員,與機關間亦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自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明定準用該法之適用(保訓會92年11月24日公保字第0920007619號令參照)。故為使同為各機關執行公共事務之聘用人員與任用人員同受該法保障,俾符平等原則,洵屬正當。⒉有關聘用人員於契約期間內之解聘,與聘約期滿離職之情形不同,且已改變雙方法律關係之效果,影響權益甚大,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78號裁定意旨,以在確保人民權利之前提下,行政處分應盡量作寬鬆之解釋,故機關之行政行為若有誤用或濫用高權時,仍應係行政處分,如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足見停職處分應為行政處分,舉輕明重,則較停職更嚴重之「免職處分」,自應類推解釋為行政處分。同理,因「解聘」與「免職」之懲罰意義及目的相同,皆係直接剝奪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復與憲法第15條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密切相關,影響極為重大,故機關之「解聘處分」亦當類推解釋為行政處分。職是,行政契約存續期間,行政機關並非不得對聘用人員依約處罰,但處罰程度若已嚴重至剝奪或改變其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取得之身分,並已變更消滅雙方原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時,應認係行政處分,自得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程序救濟,若仍不服,仍可提起行政訴訟。⒊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第298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法務部88年9 月7 日法律字第034083號函、法務部92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0920049944號函及保訓會86年8 月1 日公保字第06002號函釋等意旨,任用人員受免職處分,得提起復審,則聘用人員受解聘處分,其性質與免職處分相當,亦應得提起復審。惟本案復審決定認解聘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類此爭執認係管理措施,實務上均令循申訴與申訴程序提起救濟,而僅稱係「實務上」作法,且表示實際上並無法律依據,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復審決定將形成「任用人員」與「聘用人員」如同遭剝奪受憲法保障服公職之權利,但前者認係復審事件,後者卻認係申訴事件,導致兩者救濟程序不同,僅前者得提起行政訴訟,後者則否,形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並已侵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⒋被告謂原告不願將約僱契約繳回,致難安排從事新工作,但已減少工作轄區。實際上,原告不同意簽訂僱用契約,自毋庸繳回,而被告既未安排新工作,即表示仍繼續使原告從事原聘約工作,且工作轄區並未減少,工作量與勤務距離卻增加甚多。故原告實係從事原聘約工作,工作內容未曾更改,就此被告亦從未否認,自應支付原告聘用薪資,但被告僅支付約僱薪資,顯已違反聘用契約,及行政程序法第137 條「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之規定,殊有不當。又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依聘用契約支付聘用薪資、加班費與離職儲金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932元整,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薪資報酬應於聘用契約記載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至原告向被告請求依聘約支付薪資等勞務報酬係基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因多次被拒而生爭執,應係復審事件,原告乃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但遭其認係申訴事件而決定不受理,並逕改以申訴、再申訴程序審理,然復審決定僅就解聘部分予以審理,支付聘用薪資部分竟囑原告向被告提出,並未就被告應否支付作出審理決定,實有違誤。

⒌異動通知書係違法行政處分:⑴無法令依據或契約約定:本件異動通知書與免職令性質相當,屬行政處分,但未記載法令或契約依據,被告雖於101 年10月2 日致保訓會函附答復書稱係依聘用契約及被告聘僱人員考核要點辦理,係被告之飾辯之詞,且行政處分未記載法令依據之瑕疵,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補正,故無解其異動通知書未記載法令依據之違誤事實,應請撤銷。⑵又異動通知書雖稱係依契約及被告聘僱人員考核要點辦理,但其規定並無得以契約期間以外之事由作為解聘之條件,亦未賦予被告在聘約履行期間有逕自改為僱用契約之權限,是該異動通知書係屬行政訴訟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⑶異動通知書係屬濫用權力:被告自訂聘僱人員考核要點六(五)規定年度考核59分以下始不予續聘,但原告100 年度考核為75分,未達解聘標準。且依該要點六,年度考核結果只是作為契約期滿後是否續約之參考,不得作為解聘之事由,是本件解聘通知實係濫用權力所為。⑷解聘又改僱,理由不符明確原則且不當:本件以異動通知書將原告「聘用企劃師」身分改為「約僱組員」,並大幅減薪,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記載事實外,又僅謂係「因業務需要調整職務」,文義籠統抽象,無法理解,等於未記載理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 年10月25日函復監察院參照)。⑸解聘不符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蓋異動通知書係以原告100 考核結果為依據,與101年聘約及工作情形無關,縱如被告稱原告100 年內工作表現欠佳,被告亦僅能依當年聘約處理,或於聘期屆滿後考慮次年是否續聘或改訂僱用契約。既已訂101 年新聘約,但未約定得以100 年事由終止契約,自無終止101 年聘約之權限,更不得以高權姿態之異動通知書強行為之。至保訓會於再申訴決定書指原告於101 年1 至2 月間尚有兩件疏失可終止聘約,已將本件論究得否解聘之事實自100 年移回101 年,應屬正確;但被告於答辯狀內所提民生東路案、河堤國小案與潮州街案等三案,均係100 年內之事,與雙方所訂101 年聘約無涉。是以,原告101 年間違反101 年聘用契約,僅未熟悉公文簽辦,被告竟採取最嚴厲處罰手段,毀棄101 年聘約再強行僱用並大幅減薪,實不符違約處罰之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故其行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保訓會未善盡調查之責,且所執理由已遭被告推翻,故不得再援引為據等情。並聲明:㈠被告101 年3 月1 日北市文化人字第10130448600 號異動通知書、101 年8 月20日北市文化人字第10130476000 號函、保訓會101 年12月25日公審決字第0485號復審決定書均撤銷。㈡命被告支付原告101 年3 月與4 月聘用薪資、及按該薪資標準計算之加班費與離職儲金差額共計35,932元整。

㈡、被告主張:⒈按各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與機關以契約成立法律關係,其聘用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是機關依據聘約內容對其聘用人員所為之行為,乃為行使聘約之權利,其性質即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故本件復審決定不受理,洵屬有據。又異動通知書係被告依雙方所訂契約,通知原告原聘用企劃師職務予以解聘,終止聘用契約,重新以約僱人員僱用為組員。該解聘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類此爭執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4 條及銓敘部78年9 月18日(78)臺華甄二字第300618號函釋,以聘用人員無聘用資格審查之規定,從而亦不核敘其級俸,故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年終考績,惟於約聘工作期間,仍可以考核方式觀察其工作績效,以作續聘或解聘之準據。復依聘用契約書第二條(二)、第四條(二)、(四)及被告聘僱人員考核要點六(三)規定,被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4 條自訂考核要點及於契約書上載明原告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均係依法令規定辦理。查原告100 年度年終考核,經由主管評擬,提送100 年度聘僱人員年終考核會議審議為75分,並由被告局長核定在案,原告對於被告100 年度考核結果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訴,故原告對該考核結果並無異議,被告依上開規定作成異動通知書,調整原告薪點為280 (低薪點職務)並改僱為約僱組員,而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簽收該異動通知書,其僱用契約雖未簽章繳回,惟其已於10 1年3 月12日簽收其約僱組員之職章,並開始以該職稱簽辦公文,已有接受該約僱契約之意思表示。⒊原告起訴稱其新工作量增加乙節,查原告自到職以來,公文撰擬繕打速度緩慢且多謬誤,往往需科內長官代為簽辦公文,業務處理上出現諸多疏失,是原告表現實已不符聘用契約之工作標準,亦未完善做好對市民應有之服務品質,其工作不力,顯已構成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4 條、被告聘僱人員考核要點及聘用契約之得解聘之條件,惟原告多次表示繼續工作之意願,被告爰予以調降低其薪點並改僱為約僱組員,並自101 年3 月1 日始生效,已屬對其最有利之處理方式。⒋查被告聘僱人員年終考核會議係於101 年1 月4 日始召開,為使約聘僱人員於101 年執行工作有所依據,爰於101 年1 月1 日先與各約聘僱人員簽訂101年度約聘僱契約,再據101 年度續聘僱或調整薪點。又實務作業考核結果不論調高薪點或調低薪點職務,仍需視當事人現佔之約聘僱職缺是否為彈性薪點及是否尚有調高或調低薪點之空間,或俟其他約聘僱職務出缺時才檢討調整;是以被告依原告100 年考核結果於101 年3 月1 日調整為低薪點職務並改僱為約僱組員,即請當事人另簽僱用契約。又原告自101 年3 月29日提出辭呈簽並於4 月9 日簽奉核可後,於4月10日至其5 月1 日離職即均請加班補休假,且其事後反悔不願將僱用契約書繳回,致被告難以安排其從事新工作內容,另因原告工作效率與能力需大幅加強,若於該時同時調整其工作內容,恐其亦無法馬上勝任,故被告已就原告原有工作之工作轄區減少並持續觀察輔導。⒌被告作出原處分後,101 年3 月及4 月份薪資及加班費即應以約僱280 薪點計算,是以原告所訴稱被告應支付其35,932元乙節並無依據,應予駁回;而原告101 年5 月1 日離職未辦妥離職手續,致被告溢發原告5 月份薪資33,908元、交通費630 元及離職儲金機關款2,035 元,合計36,573元,原告迄今尚未繳還。復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6 條、第11條,被告於原告再申訴案及復審案經保訓會決定再申訴駁回及復審決定不受理後,以被告102 年1 月9 日北市文化人字第10230465800 號及102 年2 月23日北市文化人字第10230466500 號函請原告至被告辦理離手續,惟原告迄今仍亦未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完成移交事宜,故其尚未完成請領手續之4 月份未領及2 月份差額之加班費及公提部分離職儲金,無法行文臺北富邦銀行計算及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101 年5 月份薪資33,908元及交通費630 元合計34,538元,扣除其健保費475 元、勞保費592元及離職儲金個人負擔款2,034 元,計實發31,437元,反訴原告已於101 年4 月30日匯入其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經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蓋章確認。另其101年5 月份離職儲金尚有反訴原告負擔之機關款2,035 元,該款項係匯入反訴被告離職儲金帳戶中,俟其辦妥離職手續後,將連同其個人負擔款一併計算發給反訴被告,又其健保費及勞保費部分,反訴原告亦已於101 年7 月5 日匯入反訴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退還;另有關反訴被告之薪資單、離職儲金明細表、101 年5 月勞健保傳匯資料影本,反訴原告亦已於102 年2 月23日以北市文化人字第10230466500 號函檢送反訴被告在案;是以,反訴被告於101 年5 月1 日離職,未辦妥離職手續,計溢領5 月份薪資33,908元、交通費630 元及離職儲金機關款2,035 元,合計36,573元,反訴原告業提出起訴狀請求返還,另反訴被告溢退反訴原告健保費255 元,與前開36,573元合計為36,828元,係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828元。

㈡、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繳還其溢發之101 年5 月份薪資33,908元、交通費630 元及離職儲金機關款2,035 元,合計36,573元。然查反訴被告銀行帳戶並未收到該款項,反訴原告所訴並無所據,且本訴係撤銷反訴原告異動通知書與命反訴原告支付反訴被告101 年3 月至4 月聘用薪資、加班費與離職儲金差額,與反訴原告所稱溢發101 年5 月份薪資、交通費、離職儲金及被告科室主管代墊之101 年4月份健保費自付款,乃是不同月份之款項,並非用以支付本訴請求款項,實屬二事,且不相牽連,依行政訴訟法第112條規定不得提起反訴,爰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該局負擔等情。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聘用契約書」(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影本、被告101 年3 月1日北市文化人字第10130448600 號異動通知書影本、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聘用契約書」(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影本、被告101 年8 月20日北市文化人字第10130476000 號函影本、保訓會101 年12月25日101 公申決字第0420號再申訴決定書影本、保訓會101 年12月25日101 公審決字第0485號復審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11 頁 、第12頁、第13頁、第14至15頁、第57至59頁、第33至34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觀念之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所謂「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者,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即明。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有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機關所為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即欠缺起訴之前提要件,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 號、55年判字第2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復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前段、第4 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一、約聘期間。二、約聘報酬。三、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四、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訂定之上揭聘用契約,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以行政處分形成、廢止或變更聘約內容之權限,且亦無法律授予被告有以行政處分形成、廢止或變更聘約內容之權限。被告所為單方面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乃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若因解聘之權利是否成立發生爭執,致聘用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所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係被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並與被告簽訂有聘用契約之聘用企劃師,即屬「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指之聘用人員,其因工作表現不如預期,經被告審認不符被告與原告間所訂定聘用契約所訂之工作標準,亦未完善做好對市民應有之服務品質,已構成聘用契約第2 條(二)、第4條(二)及(五)所載明:「工作標準:如期、如質完成業務,完善作好服務品質,達到業務單位要求之標準。」、「乙方(即原告)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聘僱人員考核要點』、甲方(即被告)一切行政命令等規定」、「乙方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得隨時解聘,乙方(原告)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任何要求。」之解聘事由,乃據以作成解聘之意思表示。被告所作成解聘之意思表示,其所謂「解聘」者,性質上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如兩造對被告所行使之契約終止權是否成立有所爭執,致聘用關係是否繼續存在有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卻提起撤銷訴訟,於其本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101 年3 月1 日北市文化人字第10130448600 號異動通知書、101 年8 月20日北市文化人字第10130476000 號函及保訓會101 年12月25日公審決字第0485號復審決定書,顯非適法,其起訴本不備其他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爰併於本判決以較裁定程序為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之。

4、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本訴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1年3 月與4 月聘用薪資、及按該薪資標準計算之加班費與離職儲金差額共計35,932元部分,因其中原告所請求之101 年3 、4 月份之薪資差額即分別為13,563元與13,563元部分,及101 年3 月份之加班費差額2,280 元部分,與101 年度4月份之加班費差額285 元部分(101 年4 月份原告應領之加班費應為705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990 元,係原告依據392 薪點計算所得,其中原告依據392 薪點計算之差額為285元),及原告所請求之101 年度3 、4 月份之離職儲金差額分別為1,628 元、1,628 元部分,均須以其上述本訴聲明第一項為據,惟其上開聲明第一項部分業經本院予以駁回,其併為請求之上揭聲明部分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5、至原告本訴聲明第二項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 年3 月與4月聘用薪資、及按該薪資標準計算之加班費與離職儲金差額共計35,932元部分中,101 年2 月份之加班費差額2,280 元部分,因原告於101 年2 月份猶屬聘用人員,本應以較高之392 薪點計算加班費,被告卻誤以約僱組員之較低薪點即280 薪點為計算,致原告101 年2 月分猶有2,280 元之加班費差額尚未合法支領;又原告101 年4 月份另有5 小時之加班時數,該加班時數應領之加班費705 元,原告亦尚未支領,此部分之請求並非須以原告本訴聲明第一項有理由為據,則原告就此部分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亦即,原告就本訴部分,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85 元,原告本訴聲明第二項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1、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反訴被告業於101 年3 月29日提出辭呈,並於4 月9 日簽奉核可後,自101 年5 月1 日起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反訴原告業已支付反訴被告101 年5 月份薪資33,908元、交通費630 元合計34,538元,扣除其健保費475 元、勞保費592 元及離職儲金個人負擔款2,034 元,計實發31,437元,並已於101 年4 月30日匯入反訴被告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且經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蓋章確認。又反訴原告另已支付反訴被告101 年5 月份離職儲金機關負擔款2,035 元。另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101 年5 月份之健保費475 元及勞保費592 元部分,亦已於101 年7 月5 日匯入反訴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退還(反訴原告應退還反訴被告之101 年5 月份健保費本應為475 元,反訴原告誤為退還730 元),此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被告101 年5 月1 日辭職異動通知書、101 年5 月薪資單、101 年5 月薪資存款單、離職儲金明細表、傳匯資料明細表影本各乙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4 至158 頁),並經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反訴原告確已匯入31,437 元至其帳戶中,及退還勞保費592元、健保費730 元至其帳戶中(見本院卷第168 頁),上揭款項合計36,828元,既係反訴被告101 年5 月1 日離職後之薪資等款項,依法反訴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可得支領,其受領上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反訴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解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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