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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碧芳高愈杰陳秀媖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義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任漢瑛(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麗玲
參加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鍾自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98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5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1093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再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05 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復以102 年度判字第758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查,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擬於民國98年12月前在證券市場收購參加人股份,使其持股比率達參加人發行股份總數34%以上(下稱本件結合案),故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規定於98年3月10日向被告申報事業結合。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與參加人結合前,市場占有率分屬第一及第二大廠商,相互為主要競爭對手,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將削弱,彼此間競爭壓力將有所消減,渠等結合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且無相當條件或負擔可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遂以98年5 月8 日公結字第098003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禁止結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30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院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05 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758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灣不銹鋼產業國際競爭力正日益流失中,產業整併勢在必行,目前原告及參加人分別為為臺灣第一大、第二大鋼鐵廠,本件結合案可節省成本、增加效益,對整體經濟利益顯然大於限制競爭不利益,被告應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及先前案例,例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併購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之結合案准予結合;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雅虎公司)與無名小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名小站公司)之結合案、荷蘭商ASML Holding N.V. 半導體微影設備製造商之孫公司Kona Technologies 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荷蘭商ASML)與美商Cymer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Cymer )之結合案等,被告並未禁止結合,而係附加負擔及條件之方式准許;被告禁止本件結合案顯不符合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不銹鋼業者之水平結合乃現今國際趨勢,為保有全球競爭力,各國莫不鼓勵併購結合,雖於准予結合時或有考量限制競爭之問題,然此項疑慮實非不得以「附款」之方式加以去除,以兼顧產業實際需求,同時達到管制之目的本件結合案並無產生限制競爭之疑慮,被告未考量以「附款」方式,或要求原告「承諾」、「具結」,去除其限制競爭之疑慮,即逕為完全禁止結合之決定,此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有違;且縱使原告與參加人結合有操控訂價之虞,對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可能帶來不利影響,惟被告仍非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規定予以監督制衡,是被告洵無必要為錯誤認定之限制競爭疑慮,即完全禁止本件結合案,原處分逕作成「完全禁止結合之決定」,顯然過度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被告將本件之市場界定為我國境域,完全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3 條規定進行評估,依上述條文原則,本件之全球競爭者或亞洲鄰近各大鋼廠皆可自由進口無關稅、價格具競爭力、功能、特性、用途皆具替代性的不銹鋼產品至我國,下游交易相對人也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全球其他交易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58 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業已具體指出不銹鋼產品屬國際化商品,上游不銹鋼業者面臨競爭之區域,對特定市場之界定應不限於臺灣地區;且綜合參加人、訴外人東盟開發實業公司(下稱東盟公司)、遠龍不銹鋼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龍公司)、裕挺工業公司(下稱裕挺公司)等業者意見,足證多家業者確實已採取或考慮向國外進口不銹鋼原料,則國外進口與國內產品間具有合理替代性,應堪認定本件競爭市場區域範圍應屬國際市場競爭,不應僅依我國境域來衡量結合之限制競爭效果,亦應併入計算中國及韓、德、日等地。被告逕以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中心)、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鋼鐵同業公會)及乙公司之函覆,而推論國外進口與國內產品區域間不具合理可替代性,誠屬速斷。被告片面認定不銹鋼競爭僅止於國內之論述,明顯與產業事實不符,本件結合案衡量集中度之市場佔有率及HHI 計算時,不應侷限於臺灣,若考慮地理區域限制,至少要以亞洲鄰近地區主要競爭者計算。據此,HHI 結合前為574 ,結合後為576 ,符合美國司法部評估產業集中度標準,係屬競爭型市場,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經濟部103 年5 月19日經授工字第10320411330 號函之評估意見(下稱經濟部103 年5 月19日評估意見)對於特定市場之認定僅限於國內市場,實屬有誤,並不足採。

㈢我國知名經濟學者許志義教授103 年7 月9 日之專家意見書,明確指出被告忽視全球不銹鋼大廠整併之世界趨勢,反不利於我國不銹鋼產業之健全發展,亦導致我國不銹鋼產業面臨無法與國外業者公平競爭之不利處境。本件結合案不但具有重大及具體之整體經濟利益,且無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情事,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規定,自不得為禁止結合之決定。查被告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應遵循之法令包括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等法令及立法意旨,核上開法令,並未有被告抗辯「主張結合之事業必須負效率抗辯之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恣意脫逸法令,片面增加相關法令所無之舉證責任及內容,適用法令顯有違誤;被告未明察產業實際競爭態勢與經營困境,且引用錯誤資料計算出錯誤經濟模型UPP 值,遽為相關經濟模型之一長篇謬論,作出禁止結合之決定,實屬嚴重違法失職。原告結合參加人事業的規模達130 萬噸僅占全球3,000 萬噸產能的4 %,被告強調「結合後國內占有率已達2 分之1 以上」,與產業事實偏離,因不銹鋼產業屬於資金、技術密集型產業,投資回報週期較長,需較高之規模經濟要求和技術要求,臺灣不銹鋼產業業者面臨來自全球之競爭者,近來逐年虧損,若不透過大型化整併降低原材料採購成本、提高生產效率,恐終將遭淘汰。以鄰近中國為例,其產品品質可完全替代臺灣上游業者自產不銹鋼,得以挾規模優勢,以低價搶攻臺灣市場,下游業者(交易相對人)具完全之抗衡力量可選擇,故被告所言之限制競爭因素與實情不符。

㈣經濟部103 年5 月19日評估意見稱本件結合案將主導國內市場訂價機制,可能對下游用鋼產業競爭力產生不利影響,惟以歷史資料及產業實況觀之,國內任何廠商均無操控不銹鋼價格之能力,上開評估意見與事實不符;另經濟部103 年5月19日評估意見稱本件結合案倘成立恐導致參加人「特用型不銹鋼產品開發案」延宕或中斷,不利產業高值化發展云云,實有嚴重誤解。原告為強化己身競爭力,亦注重高值型不銹鋼產品之開發,所得成效極為顯著,如能透過結合,得以善用原告本身優勢,並補充參加人既存技術,勢將為我國不銹鋼產業帶來正面貢獻;經濟部103 年5 月19日評估意見稱本件結合案若成立,參加人之經營主導權與經營方向,將由原告所操控,進而可能影響參加人原本客戶、員工之權益云云,此種說法顯失公允,因此實屬於公司治理與企業人力資源運用之議題,並不構成結合應否禁止之考量因素,本件結合案應該關注的焦點,應該是「限制競爭的不利益」,而非「公司治理的不利益」,兩者之間的分野,被告必須明確掌握;另經濟部為參加人大股東(申請結合當時經濟部持股12.35 %、目前11.56 %),其非單純立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尚有股東利益之考量,其出具之意見不公正,其將地理市場界定為國內之結論亦不可參考。

㈤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14點明確規定:「本會審查事業結合案件得參酌『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以評估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被告主張本件結合案調查階段業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嗣該局再轉金屬工業中心函覆,召開座談會時,經濟部亦有派員出席,故原處分業已將意見納入考量云云,惟本件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經濟部,而非經濟部工業局。況經濟部工業局又轉請金屬工業中心函覆,則該中心之函覆意見僅能代表其自身財團法人,殊無遽認等同於經濟部工業局之意見,遑論等同於經濟部之意見;原告曾依公司法參與參加人之會議,未有干擾情事,本件結合案絕非惡意併購,參加人工會因擔心結合後,勞工權益是否獲得保障而排斥本件結合案進行,但此與結合經濟利益無關,結合後勞工權益仍受勞工法令之保障,原告將在被告作成不禁止結合之決議後,悉遵勞工法令辦理勞工事務,並與勞工進行溝通,在遵守勞工法令及不損及勞工應有權益之大前提下,追求公司營運最大效益,減少國家與社會資源再浪費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裁判意旨所示,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需予以尊重;被告審理本件結合案時,除函詢相關產官研究單位暨業者外,另召開座談會邀請不銹鋼上中下游業者、主管機關經濟部暨專家學者與會,並將相關正、反面意見彙整列表,據以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核,被告委員會議就結合案件「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二者間綜合考量,認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非足得以附款矯正結合後限制競爭所生之不利益,爰禁止其結合;查98年1 月中鋼公司與中鴻公司結合申報案與本件結合案所涉之產品市場、市場結構、結合方式皆不相同,中鋼公司與中鴻公司均為碳鋼業者,結合前中鋼公司已持有中鴻公司39.08 %股權,中鋼公司擬增加對中鴻公司之持股達50%以上而申報結合,尚不影響現有冷熱軋鋼品市場結構,被告於審理相關結合申報案,係依個案屬性所繫時間之市場結構及競爭態勢結合審理,原告將不同結合態樣、不同產業結構及不同競爭態勢之個案加以比較,逕稱被告審理之矛盾與不公平,顯不符實情;至原告引述被告關於雅虎公司與無名小站公司、荷蘭商ASML與美商Cymer 等結合案之決定乙節,因上開結合案之結合屬性、結合態樣、產業結構及競爭態勢均與本件有所不同,自不得加以比附援引。

㈡被告對於本件結合案「特定市場」之界定,係以臺灣地區之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為其範圍,並無不合:

⒈按地理市場之界定與產品市場之界定皆架構在最基本的替代性概念,並遵循「最小市場原則」,即在於界定相關地理市場範圍時,應就個案涉法行為類型從涉案產品/ 服務之地理區域出發,再就替代性因素逐步涵蓋次佳替代之地理區域,而非漫無限制的放大市場範圍,否則無法真實反映其所擁有之市場力;被告調查後取得相關書面事證如下:⑴據金屬工業中心98年4 月13日(98)金企字第0347號函(下稱金屬工業中心98年4 月13日函)文意旨所示,進口料源尚難高度或完全替代國內之產量。⑵依鋼鐵同業公會98年4 月15日臺區鋼服字第0291-1 號函(下稱鋼鐵同業公會98年4 月15日函)文意旨,進口品主要需面臨交期較長,需承受市場波動之風險;進口品仍會受匯率變動影響成本。⑶再據乙公司復函(原處分卷甲卷第395-15~395-19頁)稱:從國外進口熱軋不銹鋼黑皮鋼捲之風險,包括:交期較長-生產管制、資金調度相對上較難掌控;國際原料行情波動-從採購到進口作業時間長,以歐洲而言約3 個月,原料行情可能已有大幅波動,相對而言,國內原料則近乎當月採購、當月銷售,公司營運較不受原料行情波動影響;匯率-有匯兌損益的風險等語。可見進口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仍然面臨匯兌成本、時間成本、原料變動成本等交易成本之存在,交易相對人在國內與國外地理區域間轉換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並非毫無成本之存在,國外進口與國內產品區域間並不具合理可替代性。

⒉本件倘運用Elzinga-Hogarty 法(以LIFO和LOFI指標來界定地理市場範圍,下稱E-H 檢測法)以界定本件不銹鋼平板市場之地理市場範圍,我國98年熱軋鋼捲產量約107 萬公噸,進口量為27.9萬公噸,出口量為20.4萬公噸,國內總銷售量為114.5 萬公噸等數據資料,經計算LIFO(即進口量/ 銷售量)指標值與LOFI(即出口量/ 生產量)指標值,分別為24.37 %(27.9/114.5)及19.07 %(20.4/107),因LIFO與LOFI之指標值都同時小於25%,顯示我國生產者的不銹鋼平板市場產品,在我國銷售的比例很高,而我國不銹鋼平板市場產品銷售總額,來自我國以外地區的比例也很低,故以E-H 檢測法25%之LIFO與LOFI標準值而言,我國可界定為一特定地理市場;再參經濟部技術處產業技術知識服務計畫(Industry & Technology Intelligence Services ;下稱ITIS)金屬工業中心之研究均以「冷熱軋鋼品」統稱不銹鋼板類,所使用分類則採臺灣區鋼鐵公會鋼板片產品之分類,原告及參加人皆屬不銹鋼平板類之製造商,故本件產品市場界定為不銹鋼平板類市場並無違誤;原告所主張假設性獨占者檢測全係一己主觀臆測之詞,完全無市場價量資料或交易相對人問卷調查資料證明原告在進行微幅但顯著的非暫時性價格調漲後,其獲利變化情形,在無任何證據即以臆斷之情形下,顯不足採;又我國不銹鋼熱軋鋼捲因運輸成本及交期等考量,進出口主要以韓日及中國為主,其他國家之進出口比例甚低,原告逕以我國進出口量及銷售量與生產量計算98年LOFI及LIFO為67%及81%、將地理市場無限擴大至全球,顯係對E-H 檢測法有所誤解,並為率斷。

㈢本件結合案有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確實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之疑慮:

⒈本件有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9 點第1 款單方效果之疑慮,近年國際間結合管制對於市場集中度及單方效果評估經常使用之經濟分析工具與指標為「赫芬達-赫希曼指數」(Herfindahl-Hirshman Index ,下稱HHI ),及向上壓力定價法(Upper Pricing Pressure,下稱UPP )。分別使用上開2 種經濟分析工具說明如下:⑴HHI (或稱賀氏指數):原告97年於冷熱軋市場占有率為43.96 %,參加人占有率為14.44 %,不計入市場上其他競爭者(如華新麗華或進口業者),結合前之HHI 為2,140 ,結合後不計入市場上其他競爭者(如華新麗華或進口)之HHI 為3,410。倘加計市場上其他競爭者(如華新麗華或進口),HHI顯然較3,410 更高。足見市場已然高度集中,而有降低事業間競爭,產生限制競爭之疑慮。⑵UPP (向上定價壓力)評估:原告倘以降價因子增加一單位之銷售量,將造成參加人利潤的損失,而該損失於結合後將成為原告之成本。倘參加人無法以經營效率或降低成本來改善參加人利潤之降低,所造成原告需內化之成本,則原告面臨調漲價格之壓力。被告經查詢商品行情有關原告及參加人之歷年每月價格及被告產業料庫所得市占率資料,並電詢參加人97、98年之煉鋼至產製成冷熱軋之平均成本,經核算本件結合,參加人移轉予原告之移轉率為0.26(97年)、0.22(98年)。⑶UPP 檢驗一:倘原告增加一單位之銷售,所造成參加人利潤下降8,208 元(97年)、3,334 元(98年),而原告除不影響其獲利外,為極大化結合後總經營之最大利潤,須內化參加人利潤下降所產生原告之機會成本。而原告補足該機會成本之方法,或為調高售價,或降低營運成本始足為之。而降低營運成本或可從改善經營效率或降低成本著手。然查不銹鋼產業已為成熟產業,技術改良或生產要素改變不大,經營效率之改進誠屬不易。又鎳為不銹鋼冶煉之主要成本,占不銹鋼冶煉成本近8 成,我國鎳主要仰賴進口,原告對於國際鎳價之變動並無主控能力。且查原告財報96至98年之銷貨收入明顯下滑,營業費用(即營業支出、管銷費用等)減少相對有限,而營業費用占銷貨收入比例(即營業費用率,或稱OER =營業費用 /銷貨收入100 %)逐年增加,足見原告於降低營運成本並無太大改善。故原告倘與參加人結合,原告將面對參加人移轉原告產銷所新增之機會成本,而經審酌不銹鋼之生產要素與技術提昇有限,而又無事證證明原告確有改善經營效率之能力,原告於結合後確有有向上定價之壓力。⑷UP P檢驗二:查97年、98年間國際鎳價居高不下,經比較不銹鋼冷熱軋可能向上調價之上漲率(即UPP/ P,P 為參加人定價)及實際價格上漲率(即參加人與原告價差相對於參加人定價),倘有結合之實施,合計不銹鋼冷熱軋及冷軋之可能向上調價之上漲率均高於實際上漲率,足見97、98年鎳價高漲期間,參加人之定價均低於原告,而不銹鋼冷熱軋市場因參加人與原告競爭抗衡,使得原告不敢輕易調高價格,參加人於不銹鋼冷熱軋確扮演價格破壞之角色。然本件結合案若經許可,因無參加人之抗衡力量,將使得原告之向上調價壓力得藉由調高價格而獲紓緩。況查本件所涉之不銹鋼冷熱軋市場,向上調漲率高於5 %,連動冷軋市場亦然,依美國執法之經驗法則,倘調價高於5%,恐有獨占定價之疑慮。⑸就效率分析:依國際競爭網絡(ICN ,按該組織為全球100 多個競爭法國家共同組成之競爭法與競爭政策執法平台之論壇)西元2006年結合指導原則工作手冊(ICN Merger Guidelines Work book ),結合審查之效率評估條件應包括可證明(evidence)、對消費者有利(pass on to consumers)及結合特有(merger specific )。就「可證明性」而言,原告應提供該等效率可在結合後合理之短期間內實現;就「對消費者有利」而言亦即該結合案之實施可以降低售價增加產出回饋給消費者;就「結合特有」所指係不可能以其他非結合之方式達到相同之效率。以上開3 指標探討本件之結合效率,查原告之營業費用率持上揚趨勢,而從產業面分析,並無事證證明原告短時間內有改善或提昇效率之可能。另查國內不銹鋼市場向有供過於求之疑慮,此為業界所不否認,當供給過剩,本應有價格下降之可能,然查鎳價高時,調價仍為必須,且結合後復有向上調價之壓力,實無事證可證明原告有降低回饋之可能。且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原告尚非不得向被告提出共同採購之聯合申請,結合終非為達到降低採購煉鋼原料之唯一途徑,本件結合案自不具結合之特有性;我國雖有自國外進口不銹鋼之事實,然中國產品之品質與國內產製者尚非足以替代,又韓、日97年進口占我國比例僅為4 %及8 %,除非採行價格跟隨或與國內業者進行勾結,否則無法達到進口替代目的。

⒉由產品替代性以觀,本件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⑴我國不銹鋼產業結構,國內習慣上依軋延製程之不同於平板類市場分為熱軋與冷軋,冷軋不銹鋼品係以酸洗後的熱軋不銹鋼板軋延而成,二者均可為下游製管裁剪加工之用。主要熱軋廠商為原告、參加人及華新麗華公司。參加人及華新麗華公司係委託中鋼公司代軋。冷軋廠商除原告及參加人外,尚有東盟、嘉發、千興及遠龍。熱軋部分,98年熱軋鋼捲產量約107 萬公噸,進口量為27.9萬公噸,出口量為20.4萬公噸,故國內總銷售量為114.5 萬公噸,進口量約占總國內銷售量之24.4%。據原告自估96年市場占有率為34.7%、參加人約為10.1%。而華新麗華公司幾已無熱軋不銹鋼品;至於冷軋不銹鋼品部分,原告約為39.5%,參加人為29.0%。以冷熱軋平板類市場計,依被告調查之市場總值核算,則原告為39.08 %,參加人為18.17 %。若本件結合後,原告於我國不銹鋼冷熱軋鋼品之占有率更高達57.25 %,當無參加人之低價抗衡,面臨高價進口品之競爭,原告何來降價之必要,益見本件結合後單方效果之疑慮。⑵熱軋之下游冷軋鋼品業者,雖有進口替代之可能,然查熱軋之進口依存度僅約24.4%,相當仰賴國內之自給,雖然我國內銷價格顯低於日本,且顯高於中國,然日本仍高居我國熱軋主要進口國第2 名及冷軋進口國第1 名,足見相關產品對於品質有其必要之要求,特別是黑皮熱軋鋼捲(HBR ),原告及參加人均為我國黑皮熱軋鋼捲主要供應商,該等品項產品實難以較低價且品質較不穩定之大陸相關產品為替代。⑶就國內存在競爭對市場價格影響論之,本件亦有處理原則第9 點第1 款單方效果之疑慮,查參加人、原告於鎳價變動方面(鎳為不銹鋼品鍊鋼之主要添加原料,不銹鋼品之價格與鎳價變動有直接關聯),在鎳價低(行情相對不好時),原告只能壓低價格來取得下游的購料,鎳價高時,原告之價格雖稍低,但因成本因素,獲利不會因此比參加人少,故原告仍有意願壓低價格。又參加人與原告既有競爭關係,但就整體而言,原告仍較有上下游整合跟規模經濟的優勢,故參加人之存在,確有讓市場價格被掌控度降低的功用。然本件倘許可其結合,原告因無參加人之市場價格競爭,則不再面臨國內價格競爭之壓力,其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顧慮降低,對商品價格之提高更具影響能力,此亦為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9點第1 款單方效果之疑慮。

⒊因參與結合事業通常掌握被告評估其效率主張所需之證據,故渠等必須舉證克服(overcome)被告對其效率主張言過其實的高度懷疑(skepticism),被告才能以合理方法(reasonable means)驗證此種主張可達到效率性之可能性與重要程度,當參與結合事業之效率性主張如果是模糊的(vague )、猜測的(speculative )或因為其他原因無法用合理方法加以驗證,則不會獲得考量。此在美國、歐盟相關水平結合處理原則即有明述;原告僅引用許志義教授之說詞,並未見其就結合效率之舉證提出合理證據或量化證明,未見能符合可證明、對消費者有利及結合特有等三條件之合理說明及證明,被告尚難認定本件結合所能產生之「整體經濟利益」證明高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58 號判決廢棄發回之理由所依「近期(西元1999年至2004年)全球主要不銹鋼廠整併」資料,甚或他業者或學者在「不銹鋼產業之市場結構與經營現況」發言記錄,並無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亦非本件結合案能符合上開3 條件之合理說明,並不足以認定本件結合案所能產生之「整體經濟利益」業經證明高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⒋本件結合案產品市場係界定為不銹鋼平板市場,並非整體鋼鐵產業,產業並不等於市場,許志義教授部分意見以整體鋼鐵產業為論,顯有偏誤,另許志義教授意見皆係以結合事後(ex post) 資料再回溯推論98年當時渠等結合情勢,惟本件結合申報案係98年個案,應以申報結合當時既有資料分析為妥;近年國際間結合管制向考量市場集中度及單方調漲價格之可能性,本件結合後市場已然高度集中,而有降低事業間競爭,產生上述限制競爭之疑慮;況原告與參加人工會對立嚴重,原告以少數董事席次杯葛、阻擾參加人之營運,顯見原告對參加人經營並無相助之意,此點證之於相關新聞報導甚明,參加人從業人員意見亦對於原告結合參加人目的是否確為提昇參加人績效,表示質疑;至原告稱被告忽視不銹鋼業者之全球整併趨勢乙節,查各國市場規模不一,國內競爭態勢又非相同,結合結果對各該國之影響亦有不同,他國之審查結合結果尚難比附援引適用於我國。

㈣況經濟部工業局98年4 月23日工金字第09800309870 號書函表示,該局已轉請金屬工業中心以98年4 月13日函復被告在案,該函明白指出,進口料源尚難高度或完全替代國內之產量,因此,本件結合案就產品替代性而言,確有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9 點第1 款單方效果之疑慮;次查被告於98年4 月23日所召開之「不銹鋼產業之市場結構與經營現況」座談會,經濟部工業局亦有派員出席表示:「經濟部等產業主管機關並未對不銹鋼產品之進出口有所限制,惟建議業者有關不銹鋼鋼胚以滿足內需市場為主,不銹鋼產品外銷以調節產能為其目的。」是原處分業已將經濟部意見納入考量;另查原告財報負債比自98年之73%驟增至101 年79%,遠超過標準值60%,代表財務槓桿(舉債經營)逐年增高,結構性風險攀升,固定資金成本負擔過重,再加上原告流動比率均低於60%(標準值應大於100 %),一旦整體產業供過於求態勢持續惡化,原告將面臨嚴重資金缺口,是以關於經濟部評估意見指出,本件結合案可降低成本及提升技術之效益之可能性乙節,依現有事證尚無從據以推估出本件結合案有相關效益,且上開評估意見載及本件結合案之不利影響係兼具「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及「整體經濟不利益」,其意見與被告主張一致,益證被告禁止原告與參加人結合之決定核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法院實務亦採用功能最適理論,認為被告本於職權而發布之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及機關功能分配之原則,被告為公平交易法相關事件,乃至於事業結合案件,最適宜之權責機關,於個案事實中享有充分判斷之權限,原告請求函詢經濟部針對事業結合之利弊表示意見,嚴重侵害行政機關之事物管轄分配,關於市場界定之判斷,參加人尊重被告決定;原告係以公開收購之方式取得參加人之股份,其目的係基於投資抑或取得經營權,參加人無法知悉,雖原告係以與參加人結合後,可降低原料成本、加工成本等提升競爭優勢向被告申請本件結合案,惟原告加入參加人之董事會後,進而發動董事長之爭奪戰,致參加人之董事長選舉期間,衝突不斷,社會側目,此由剪報資料可證,顯屬敵意併購,造成社會對參加人之負面評價,恐有損於參加人,且若因本件結合案而導致市場上之不公平競爭,更有違參加人稟持之正派經營及著重信譽之經營理念;且原告以提升競爭力為由向被告申請本件結合案,惟其主張之整併利益僅係其理想、願景,原告並未提出實證資料,本件結合案對於整體市場之實際影響仍屬未知。

㈡原告所提出許志義教授之專家意見書,係以現今之資料評斷當時之原處分,極可能為原告一己之見,不具參考價值;經濟部評估意見就本件結合案分析判斷時,認為國內市場占有率第一及第二大之不銹鋼廠商結合,勢必將導致限制競爭及影響產銷公平秩序之重大不利益。在如此絕對壟斷優勢情形下,原告卻未提出有效保障國內市場競爭機制,消弭所生限制競爭可能不利產業發展之具體規劃與做法,僅單面誇大結合之效益,忽略結合後所將衍生之不利益,事實上原告101年及100 年所支出之研發費用僅占營業收入比0.02%及0.01%,相對於參加人目前正積極開發特用型不銹鋼產品,建立產品之市場區隔性,益加彰顯原告對於不銹鋼產業之佈局與發展係消極被動;又原告積極介入參加人之事業經營,其所提名之獨立董事突於參加人第16屆第11次董事會議中提議終結鋼鐵本業,轉型為資產(不動產)管理公司,更讓參加人疑慮原告事業結合之目的並非在達成煉鋼技術交流提升、降低煉鋼成本,而係另有所圖;另查,原告原持有參加人之股份為14,235,000股,持股比例為4.07%。惟於103 年7 月10日原告發佈董事會重大決議,公告將所持有參加人股票14,235張全數轉讓,目前原告持有參加人之股票僅餘已設質之8,500 張尚未完成轉讓處分。是否代表著原告暨所屬集團虧損連連,需藉由轉讓持股挹注營業外收益,若如此則原告是否仍適於與營運績效日漸提升之參加人事業結合,不無有疑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98年3 月10日燁聯字第098028號函(事業結合申報書)、唐榮公司參與結合事業基本資料、原告參與結合事業基本資料、原告結合行為有關之商品產銷數據資料、唐榮公司結合行為有關之商品產銷數據資料、原告水平競爭市場結構資料、唐榮公司參與結合事業之上下游事業資料、原告參與結合事業之上下游事業資料、持有唐榮公司股票明細表、唐榮公司96年度年報、原告96年度年報、相關公司登記證明書、原處分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之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與他事業合併者。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3 分之1 者。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他事業委託經營。、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3 分之1 者。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4 分之1 者。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11條第4 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公平交易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查依上揭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公平交易法對事業具有獨占地位雖未作結構面之禁止,但是數事業間透過該法第6 條所列的方式結合,減少現存競爭或潛在競爭者間之競爭,除了單純造成市場集中,使市場結構發生變化外,對競爭也可能造成不利影響,因此該法對於達一定規模可能產生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危險之事業結合,即從市場結構面來加以監督與干預。不過,此種結構面上的監督也限於結合可能達到「壟斷市○○○○○○段才有介入之必要,因此,該法第11條就以「市場占有率」和「銷售金額」為篩選之標準,劃定了一定事業規模作為結合管制的門檻,採事前異查制,審核是否准予結合,其標準則依第12條第1 項規定,須就結合案件對於「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予以利益評量,惟此二者均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立法者既將該審查標準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方式,委諸本法之主管機關於執法時進行補充,被告乃於95年7 月6 日公壹字第0950005804號令發布結合申報處理原則,將審查標準予以具體化、明確化。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法院對於被告依循上開處理原則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決定,除就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是否有誤;其組織是否合法;是否遵守有關之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等為合法性之審查外,原則上予以尊重。

㈡次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結合申報案件審理標準更臻明確,俾利事業遵循,特訂定本處理原則」「本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一)特定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二)需求替代性: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交易相對人能夠轉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商品或服務取代前述商品或服務之能力。(三)供給替代性: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供應具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之能力。(四)水平結合: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者。……」「(第1 項)本處理原則界定特定市場係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一)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二)地理市場係指就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第2 項)在考量前項產品市場、地理市場外,得視具體個案,衡量時間因素對於特定市場範圍之影響。」「(第1 項)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第2 項)前項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以第3 點劃定特定市場範圍內之銷售值(量)作為基礎,其不宜以銷售值(量)計算者,得依所處特定市場特性採計其他計算基礎。(第3 項)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一般作業程序之水平結合申報案件,本會得考量下列因素,以評估該結合之限制競爭效果:(一)單方效果:結合後,參與結合事業得以不受市場競爭之拘束,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前揭情形,本會可依結合事業市場占有率;商品或服務同質性;產能及進口競爭等因素進行評估。(二)共同效果:結合後,結合事業與其競爭者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或雖未相互約束,但採取一致性之行為,使市場實際上不存在競爭之情形。前揭情形得就市場狀態是否有利於事業為聯合行為;監控違反行為之難易程度,以及懲罰之有效性等三方面進行評估。(三)參進程度:包含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及是否能對於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四)抗衡力量: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箝制結合事業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

(五)其他影響限制競爭效果之因素。」「一般作業程序之水平結合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原則上認為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應進一步衡量整體經濟利益:(一)結合事業市場占有率總和達到2 分之1 。(二)特定市場前二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達到3 分之2 。(三)特定市場前三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達到4 分之3 。前項第2 款或第3 款之情形,參與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應達百分之15。」「(第1項)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之結合申報案件,申報事業得提出下列整體經濟利益考量因素供本會審酌:(一)消費者利益。(二)結合事業原處於交易弱勢之一方。(三)結合事業之一屬於垂危事業。(四)其他有關整體經濟利益之具體成效。(第2 項)前項第3 款所稱垂危事業,應符合:(一)垂危事業短期內無法償還其債務;(二)除透過結合,垂危事業無法以其他更不具限制競爭效果方式存在市場;(三)倘無法與他事業結合,該垂危事業必然會退出市場。」「本會審查事業結合案件得參酌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以評估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為行為時(即95年7 月6 日訂定發布,並於即日生效)之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1 點、第2 點、第3 點、第4 點、第9 點、第10點、第13點及第14點規定所揭示。是依上開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結合後市場占有率達一定數據以上者,原則上即應認所申報之結合「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必須能證明結合後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始能為結合之准許,以確保公平交易法制定之最終目的係藉由「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手段,以促進、實踐「國家整體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擬於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中,收購參加人股權達34%以上,依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事業結合類型,向被告申報結合,經被告以原處分禁止結合,兩造爭執自係本件結合案「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權衡結論,而討論此二者之前提厥為本件結合案市場之界定,以此方能評估原告與參加人結合後市場力之大小,如結合後市場力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者,再就該市場之特性而為「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分析,評估前者是否能證明較諸後者為大,並予評斷原處分禁止本件結合案是否適法有據。

㈣關於本件結合案,被告「特定市場」之界定,以臺灣地區之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為範圍,是否正確?茲說明如下:

(1)按結合管制之基本概念,即在於事前防範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力量擴大,冀免對該相關市場產生限制競爭之不利影響。從而,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審理,被告主要核駁之考量因素,即在衡量事業結合後所可能形成之市場力量,進而評估其對於市場競爭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至於市場力量之衡量,多以市場占有率作為分析之變數,而市場占有率又明顯受市場範圍寬窄影響,若界定過窄,將會使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值偏高,而使市場力量的評估結果失之過高,反之,界定過寬,將會使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值偏低,而使市場力量的評估結果失之過低,二者均無法真實反應結合事業之市場力量。

(2)現行公平交易法對於「市場」有明文之定義者,為第5 條第3 項對於獨占事業所處「特定市場」之解釋性規定:「……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禁止結合之目的在於避免獨占之不利益,是以,於討論結合案件之特定市場時,應可援用上開定義(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款參照),理論上涵蓋所有競爭可及之區域或範圍,包括商品或勞務之潛在供給者或需求者,及可能交易之區域空間與時間範圍,從而,事業結合之相關市場界定,應就相關產品市場與地理市場等二方面,共同界定之。

(3)本件結合案件產品市場之界定:

①所謂產品市場,承前揭處理原則所揭示,係指在需求替代性及供給替代性方面,其功能、特性、用途及價格條件上,均具有高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

②被告以「不銹鋼平板類市場」界定為本件結合案之產品市場。核其論據如下;鋼材主要分為普通鋼材與特殊鋼材兩大類,而特殊鋼材係在煉製過程中添加鎳、鉻等合金以改善普通鋼原有性質或呈現其他特殊性質,因具優良品質及特殊製造方法,屬較高級之鋼鐵材料,價格約為碳鋼的4 至10倍;特殊鋼材類包含I 不銹鋼,此類產品占特殊鋼材之絕大部分(比重高達98%),可分為板類(包括冷、熱軋鋼捲)及條類(鋼管、直棒、盤元、鋼線、型鋼及磨光棒),Π合金鋼材及Ⅲ其他特殊鋼三大類,其中習慣上不銹鋼板類是指冷、熱軋後除棒線型鋼外之鋼品。熱軋不銹鋼板是以不銹鋼胚加熱後,經粗軋機及精軋機軋延而成,冷軋不銹鋼板則以酸洗後之熱軋不銹鋼板軋延,經電解清洗、退火及調質軋延而成,二者製程皆屬平板類軋延,均可為下游製管裁剪加工之用。國內習慣上將不銹鋼板類分為熱軋與冷軋,而ITIS金屬中心之研究均以「冷熱軋鋼品」統稱,所使用分類採臺灣區鋼鐵公會鋼板片產品分類(2008鋼鐵年鑑附原處分乙2 卷第910 至914 頁參照)。本件參與結合事業(原告及參加人)皆屬不銹鋼平板類之製造商,是以不銹鋼板類界定其產品市場。就此,為原告申報結合申報書所採用,並符合結合申報處理原則所示,就需求替代性及供給替代性二方面,考量功能、特性、用途及價格條件,具有高度替代性之商品所構成之範圍,可堪援用。

(4)本件結合案件地理市場之界定:

①空間上的障礙,使產品間的相互替代性受到限制,因此在界定市場範圍時,除要考慮產品與產品間的供需上的關係外,空間替代性的引進,也是不可忽略,此界定地理市場之必要。簡言之,界定相關地理市場主要為劃出一「合理」的地理區域,在該區域內,相關產品得為「有效競爭」,亦即,假若地理市場內相關產品全部由一個「假設性獨占者」所供應,該「假設性獨占者」可將價格作「微幅但顯著且持續」之提高,仍無庸擔心交易對象會轉向其他區域的供應者購買,或其他地區供應者會因此進入系爭地理市場內銷售,則可認該地理市場已被適當界定。反之,若位於其他區域的供應者能以充足數量、接近價格供應相關產品,則地理市場仍應將其包括在內。最常影響地理市場範圍的空間上障礙因素不外乎時間、區域間交易的障礙(交易成本、法律上障礙)、產品性質及差異化、區域間潛在競爭等。

②測定地理市場範圍,依據使用的資料大致可區分為價格法和銷售法。價格法論據基礎為,若產品屬於同一市場,其價格將輕易而快速的趨向一致;利用價格快速而容易趨於一致的特性,檢定其價格扣除運輸成本後,在統計上是否有顯著的差異做為認定的依據,若有顯著差異,表示二者並不在同一市場。另外一項檢定是根據價格是否快速而輕易變動而來,用統計上的相關分析,檢定兩地市場價格的變動相關性是否顯著,若二者變動的相關性密切時,則表示二產品市場屬同一地理市場。銷售法則是以銷售情形界定市場,乃利用兩地市場產品移動情形,判定兩地區產品是否屬於同一市場,一方面觀看需求面,計算當地生產的產品在產地銷售的比例,一方面考慮供給面的影響,計算當地產品銷售來自於外地的比例有多少,藉比例高低決定是否應將兩地劃為同一地理市場。

③被告為反映我國對不銹鋼板類產品之真實需求量,係以我國境域為地理市場。因平板類市場分為熱軋與冷軋(冷軋不銹鋼品係以酸洗後的熱軋不銹鋼板軋延而成,二者均可為下游製管裁剪加工之用),我國境內主要熱軋廠商為原告、參加人及華新麗華公司,冷軋廠商除原告及參加人外,尚有東盟、嘉發、千興及遠龍。而熱軋部分,98年熱軋鋼捲產量約107 萬公噸,進口量為27.9萬公噸,出口量為20.4萬公噸,故國內總銷售量為114.5萬公噸,進口量約占總國內銷售量之24.4%(被告產業市場結構調查資料附原處分乙2 卷第920 頁參照)。是以,熱軋之下游業者,雖有進口替代之可能,然進口依存度僅約24.4%,相當仰賴國內之自給,是以我國境域為地理市場,尚符合前述銷售法所為地理市場之測定。再者,據被告陳明略以,本件倘運用E-H 檢測法以界定本件不銹鋼平板市場之地理市場範圍,經計算前揭熱軋之LIFO(即進口量/ 銷售量)指標值與LOFI(即出口量/ 生產量)指標值,分別為24.37 %(27.9/114.5)及19.07 %(20.4/107),因LIFO與LOFI之指標值都同時小於25%,顯示我國生產者的不銹鋼平板市場產品,在我國銷售的比例很高,而我國不銹鋼平板市場產品銷售總額,來自我國以外地區的比例也很低,故以E-H 檢測法25%之LIFO與LOFI標準值而言,我國可界定為一特定地理市場等語;茲依提出前揭E-H 檢測法之學者論點,以地理市場之界定係依地理區域之替代程度逐漸擴大市場範圍,即應就個案涉法行為類型從涉案產品/服務之地理區域地發,再就替代性因素逐步涵蓋次佳替代之地理區域,而非漫無限制放大市場範圍。又因地理市場界定深受交易成本的影響,成本的高低往往影響消費者與生產者在不同區域內買賣替代各種商品(服務)的能力與意願,故競爭法主管機關在界定地理市場範圍時,往往需就個案事實調查交易成本等相關資料,審酌其替代性後,再綜合事證以界定地理市場範圍。而查我國不銹鋼熱軋鋼捲之主要進口來源為大陸、日本及韓國,雖進口數量年有增加,然進口依存度如上所述為24.37 %,故可知仍相當仰賴國內之自給。況各地品質不一,我國因技術、品質檢驗能力等因素,品質相對於大陸而言,應較占優勢。而不銹鋼熱軋鋼捲於我國乃主要仰賴原告及參加人之供給,尚難認可由較低價且品質不穩定之大陸進口產品所取代,則大陸與我國之上揭不銹鋼產品是否有替代效果,不無疑義。至日本、韓國雖居我國上揭不銹鋼產品進口之前三名,然因交期較長,仍非仰賴國產者之首選,故該進口品是否確有地理上之替代,仍不無疑慮。復據金屬工業中心98年4 月13日函文意旨所示,進口料源尚難高度或完全替代國內之產量;另依鋼鐵同業公會98年4 月15日函文意旨,進口品主要需面臨交期較長,需承受市場波動之風險,進口品仍會受匯率變動影響成本;再據乙公司復函(原處分卷甲卷第395-15~395-19頁)亦陳稱略以:從國外進口熱軋不銹鋼黑皮鋼捲之風險,包括:交期較長-生產管制、資金調度相對上較難掌控;國際原料行情波動-從採購到進口作業時間長,以歐洲而言約3 個月,原料行情可能已有大幅波動,相對而言,國內原料則近乎當月採購、當月銷售,公司營運較不受原料行情波動影響;匯率-有匯兌損益的風險等語,可見進口不銹鋼平板類產品目前縱無進口關稅障礙,然進口仍有匯兌之風險、採購到進口作業時間長(時間成本),原料變動成本、對生產管控及資金調度難掌控,又因產品特性及品質之務實考量,進口替代實難完全替代國內之產品,是就時間、交易成本及產品差異化而言,國外進口與國內產品區域並不具合理可替代性,是我國境內與進口者仍有區隔為不同地理市場之必要。至被告前揭說明雖以熱軋鋼捲產量為據予以計算LIFO及LOFI標準值,然以熱軋鋼捲既與冷軋鋼捲不同,互不能取代,故其仍屬本件不銹鋼平板類市場之範圍內,是以熱軋鋼捲產品是否可由國外進口產品予以取代乙節,予以說明該產品是否具有進口之可代替性,仍有其價值。至被告於98年4 月23日召開「不銹鋼產業之市場結構與經營現況」座談會中,其他如東盟公司、遠龍公司、裕挺公司等公司之發言,雖有提及有向國外進口、目前不銹鋼市場供過於求、會考量成本因素向國外進口等情,有該座談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甲1卷第369 至373 頁),然此係各相關業者,依其本身狀況所為之發言,核屬各該業者所提供予被告就該不銹鋼產業市場結構及經營現況之參考意見,僅係參考資料,被告應綜合相關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之,自不能以個別意見為原處分是否准駁之依據。

④再者,我國屬海島型經濟,商品國際間的交流十分頻繁,近年來又因國際化、自由化政策的影響,撤除關稅壁壘,不銹鋼類產品已屬國際性流通商品,國內價格一但上升,可立即吸引大量國際產品的供給,迫使國內價格回復原有水準,顯示若未注意國際潛在競爭對國內事業單位市場力量的抑制作用,故逕以國內市場為地理市場範圍,確實不無高估原告市場占有率之可能。惟水平結合具有使現存市場事業家數減少,造成市場集中度增加之效果,被告對於國內水平結合管制之主要目的,在於避免某一事業取得市場力或獨佔力,蓋因事業取得市場力量後,將有能力將價格提高,使其超過一般競爭價格水準,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被告為維護我國不銹鋼板類產品消費者之權益,選擇以我國境域為地理市場,但於核算國內市場總值時,則加計進口值,並於討論其他可能之限制競爭因素時,併同考量不銹鋼板類產品的國際性流通屬性及原告所面對之國際競爭(此部分詳於後述),可認已就本案地理市場選定所可能高估原告市場占有率以致判斷系爭結合案利弊可能之偏頗,業已適當地透過後述單方效果、參進障礙等限制競爭因素以及整併國內不銹鋼業者可能提高國際競爭力此整體經濟利益之討論,予以修正。至原告提出其委請之學者許志義教授提出之專家意見書(參見本院卷第175 至198 頁、第275 至285 頁),主張不銹鋼類產品已屬國際性流通商品,並以我國進出口量及銷售量與生產量計算98年LOFI及LIFO為67%及81%,逕主張應以全球為本案地理市場,其所為市場之界定顯然過大;且本件結合案係原告於98年提出申報,自應以當時之數據資料為據,而該專家意見書引據之資料亦涉及以現今之資料加以評價,自難認屬客觀可採;再者前揭專家意見書內提及依假設性獨占者檢測法,我國業者不銹鋼產品之地理市場,顯非僅限於國內市場等語。然以所謂「假設性獨占檢測」是指市場上有一假設性獨占者,檢測該假設性獨占者在進行微幅但顯著之非暫時性價格調漲後,是否仍可獲利;倘有利可圖,則候選市場就構成特定市場,該檢測法須以相當時間觀察之市場銷售價量等顯示性偏好資料,或針對交易相對人之市場問卷調查等敘述性偏好資料,並就該等資料進行微幅但顯著的非暫時性價格調漲測試,觀察其調漲後利潤的變化,惟參諸前揭專家意見書並無市場價量資料或交易相對人之問卷資料為據,尚難認客觀有據,自無從遽以該意見為原告有利之證據。至原告嗣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不銹鋼產業與市場顧客意見調查分析報告、空白問卷及調查結果等件為據(參見本院卷第288 至337 頁),然此係於103 年11月始作成及參考之資料,核與本件結合案申報時之98年間已相隔5 年之久,其時空背景自不相同,原告援引現今資料作為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證據資料,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以本國範圍為本件結合案之地理市場,既經被告加以說明,並引證有據,經核並無違法。

(5)原告市場力之衡量:

①市場力之行使涉及競爭效率之衡量,結合申報處理原則採用「市場占有率」為衡量指標,此係指特定市場參與者之銷售量或銷售金額占市場內所有市場參與者之總銷售量或銷售金額的百分比。近年來,國際間結合管制衡量市場力之主要經濟分析工具為賀氏指數(HHI ),係取市場上前50大廠商(若產業中廠商數不及50,則取其廠商總數),將每家廠商銷售額市場占有率的百分比取平方和,以測量市場集中之程度,此以產業內所有事業作衡量標準,其市場集中度指標具有反應市場中參與事業數目及參與事業個別市場占有率資訊之功能,衡量結果合理而廣為人所接受(關於以HHI 分析市場集中度之理論文獻,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87 至436 頁)。

②茲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市場占有率原則上應以特定市場範圍內之銷售值(量)作為基礎。按卷附結合申報書所述,原告於不銹鋼熱軋鋼捲、不銹鋼冷軋鋼捲等產品之國內市場占有率分別為34.7%、39.5%,參加人分別為10.1%、29%(結合行為有關之商品(服務)產銷數據資料附原處分甲卷第30、35、39頁、96年國內不銹鋼佔有率分析附本院更一審前審卷第130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473 至475 頁參照),經核算原告於不銹鋼板類(包括冷、熱軋鋼捲)國內市場占有率為37.52 %,參加人為21.21 %,該2 公司結合後於不銹鋼板類市場占有率約為58.73 %。復經被告調查,以市場總值核算原告之國內市場占有率為39.08 %、參加人則為18.17%;倘以國內銷售總量核算,原告國內市場占有率為35.53%、參加人則為19.76 %,二者結合後市場占有率,以市場總值核算約為57.25 %,以國內銷售量核算約為55.29 %(被告產業市場結構調查資料附原處分乙2 卷第920 頁參照)。是以此結合後之市場占有率,揆諸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可認已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

③參酌美國司法部修正於2010年之水平結合指導原則5.3所示,美國司法部將市場區分為「非集中市場」(HHI指數低於1500)、「中度集中市場」(HHI 指數介於1500至2500之間)及「高度集中市場」(HHI 指數高於2500)。對於結合後仍是非集中市場者,通常被認定不太可能產生反競爭效果;若結合後為中度集中市場,倘HHI 指數增加100 點以上,即足以引起重大競爭疑慮,通常須進一步加以審查;若結合後為高度集中市場,倘HHI 指數增加100 點至200 點,會被認定足以引起重大競爭疑慮,通常須進一步加以審查,倘HHI 增加200 點以上,則會被推定可能強化市場力。經被告援引其產業市場結構調查、業者提供、ITIS及海關進出口資料所得之原告與參加人97年於冷熱軋市場占有率資料(原告為43.96%,參加人占有率為14.44 %,數據資料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74 頁)不計入市場上其他競爭者(如華新麗華或進口業者),結合前之HHI 為2140,結合後不計入市場上其他競爭者(如華新麗華或進口)之HHI 為3410。倘加計市場上其他競爭者(如華新麗華或進口),HHI 顯然較3410更高,指數較諸結合前增加1000點以上;而如以原告結合申報書自承結合前其與參加人之占有率分別為37.52 %及21.21 %,結合後於不銹鋼板類市場占有率為58.73 %,結合前HHI 至少為1858(未計入其他業者及進口),結合後HHI 至少為3449(未計入其他業者及進口)。揆諸美國司法部前揭關於市場集中度之判斷標準,原告與參加人結合後之市場集中度甚高,顯然有限制競爭之疑慮。原告雖主張不銹鋼鋼品乃國際流通貨物,應以其全球占有率推估HHI 值云云,然此已然違反前述本件結合案審查以本國境內為地理市場之論證基礎,並顯然低估原告之市場力,要無足採。

④綜上,不論以結合申報處理原則所採「市場占有率」為衡量指標,或以美國司法部引用之賀氏指數(HHI )為分析工具,本件結合案均應認有顯著限制競爭之虞,必須有結合後之「整體經濟利益」高於「顯著限制競爭疑慮」,始能為結合之准許。

㈤再就本件結合案「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與「整體經濟利益」予以分析,原處分認本件結合案於不銹鋼板類市場造成之整體經濟利益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是否正確?

(1)限制競爭不利益部分:市場力量之衡量,市場占有率及市場集中度資料僅能提供分析對於競爭影響之開端,於衡量是否禁止事業結合時,仍須依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9 點,就本件水平結合為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及抗衡力量而為「限制競爭不利益」之判斷。被告對本件結合案之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分析如下:

①單方效果:單方效果係指結合後,參與結合事業得以不受市場競爭拘束,調整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本案參與結合事業分別為該市場市占率第1 位、第2 位,結合後不僅市占率超過50%以上,且原告與參加人間彼此間的競爭壓力將有所消減,參加人對於價格破壞之效果已然不存,渠等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而對商品價格提高更具影響之能力,其單方效果明顯。以上單方效果經被告於訴訟中援引UPP 法(向上定價壓力法),HHI (賀氏指數)此二經濟分析工具驗證,亦評估確認單方效果明確。關於以HHI (賀氏指數)原告市場力量之分析,業如前述。而以UPP 法分析如下:事業因結合面臨二股力量,一是消除競爭而能單方面提高價格的壓力,另一股是因結合產生效率(成本節省)提昇使價格有調降的壓力,UPP 法就是在比較這兩種力量大小(UPP=移轉率被結合事業每一單位之定價與成本之差額),倘向上提高價格之壓力與向下定價壓力相較之淨效果為正,結合後則有向上調高價格之可能,易言之,UPP 即指因結合,被結合事業原有之市場銷售移轉予結合事業,被結合事業所增加銷售而導致結合事業銷售減少所須內化之機會成本(有關UPP 法之介紹及論著,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37 至465 頁)。被告經查詢商品行情有關原告及參加人之歷年每月價格及被告產業資料庫所得市占率資料,電話詢問參加人97年及98年之煉鋼至產製成冷熱軋之平均成本(相關資料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76 至478 頁,核算本案結合,參加人移轉予原告之移轉率為0.26(97年)、0.22(98年),倘原告增加一單位之銷售,所造成參加人利潤下降8,208元(97年)、3334 元(98年)。故原告與參加人結合,將面對參加人移轉原告產銷所新增之機會成本。再查原告營業費用率持上揚趨勢(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55 頁),然不銹鋼生產要素與技術提昇有限,而從產業面分析,並無事證證明原告短時間內有改善或提昇效率之可能。且原告於結合後確有向上定價之壓力。而關於鎳價變動方面,因鎳為不銹鋼品煉鋼之主要添加原料,是不銹鋼品之價格與鎳價之變動有直接關聯。而於97年、98年鎳價高漲期間,參加人之定價均低於原告,不銹鋼冷熱軋市場因參加人與原告競爭抗衡,使得原告不敢輕易調高價格,而就整體而言,原告較諸參加人,乃較有上下游整合跟規模經濟的優勢,故參加人存在,確有讓市場價格被掌控度降低的功能。倘本件結合案經許可,原告因無參加人之抗衡力量,將使得原告之向上調價壓力得藉由調高價格而獲紓緩,自對商品價格之提高更具影響能力,是被告謂此為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9 點第1 款單方效果之疑慮乙節,堪認可採。至原告質疑被告為上開UPP 核算時,參加人每一單位之煉鋼成本究應為何,核屬參加人內部之成本管控,被告經洽參加人,取得該數值,據以核算,並非無據:又原告另自行計算UPP 值,由於參加人每一單位之煉鋼成本為原告所無法取得,其計算基礎容出於臆測,苟原告自行核算之UPP 係以自身成本與定價為計算基礎,則原告顯然誤解誤算本案UPP 值,蓋UPP值係在比較參加人因結合所造成邊際利潤之損失移轉與原告是否因結合而得以自身經營效率降低成本之比較,其計算依據本即比較參加人定價與邊際成本之差額,乘以參加人之移轉率,而非計算原告定價與邊際成本之差額,乘以原告之移轉率。

②共同效果:共同效果係指結合後,結合事業與其競爭者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或雖未相互約束,但採取一致性之行為,使市場實際競爭不存在之情形。我國不銹鋼熱軋鋼捲除原告有生產外,尚有參加人、華新麗華等公司(因前開公司無不銹鋼熱軋鋼捲生產設備,前者委由中鋼、原告代工,後者委由中鋼代工),從事不銹鋼冷軋鋼捲生產之廠家計有6 家。前開業者之國內不銹鋼出口約占70%;另據參與結合事業所生產熱軋鋼捲之下游廠商表示,其原材料取得高達7~9 成來自國外進口,向原告及參加人購進之熱軋鋼捲尚屬少量,故本件無積極事證足認結合事業與其競爭者有可能以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或採取一致性之行為之疑慮。惟對於參與結合事業結合前供應冷軋鋼捲重疊之下游廠商,兩家事業結合後卻有可能導致一致性價格或聯合提高價格之共同效果。

③參進程度:參進程度包含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及是否能對於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不銹鋼產業生產技術雖已成熟,但考量建廠期間及熱軋機、冷軋機之投資成本(據業者表示,設立一座熱軋廠約需68億元,一座冷軋廠約需45億元,設立時間約需2-3年),仍非一般產業能輕易轉換,進而,潛在競爭者須同時進入熱、冷軋鋼捲市場始足以與結合事業進行有效競爭,其高資本額之進入門檻,將導致參進可能性及及時性極低,亦無足夠證據顯示其他競爭者將於結合後擴張規模。因此,本案之結合,對相關市場所產生之參進障礙,不無疑慮。

④抗衡力量:抗衡力量係指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箝制參與結合事業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我國為一資源進口國,生產不銹鋼產品所需之廢鋼、鎳及鉻等原料大部分皆仰賴進口,爰本案結合後對上游市場尚無影響。又不銹鋼板類產品屬國際性流通商品,價格亦隨國際行情波動,結合前,原告與參加人因互為競爭而價格有所差異,結合後,參加人或因無委託代軋之成本,而與原告間無成本之差異,其售價可趨一致,不無因本件結合而共同提高價格之可能;另國內下游業者雖有進口之事實,惟據下游業者表示進口料源供應不穩定,在結合後市占率大幅擴大,在國內及進口原料替代選擇不足情形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將不具有抗衡結合事業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應可認對下游交易相對人足以產生不利影響。

(2)整體經濟利益部分:被告就本件結合案之整體經濟利益分析略謂:

①原告主張參加人無熱軋製程,故須向外尋求熱軋代工,產品成本因而較高,結合後可降低生產成本;而結合後透過策略聯盟方式擴大其經濟規模,達到最佳的設備利用率和經營資源、降低生產及經營成本、提高效能暨提升該兩公司之技術層次,因應未來加入WTO 之國際鋼品市場的競爭趨勢,強化不銹鋼產業在國際市場地位云云,惟其是否得以實現,除尚有待於原告之實際營運策略及經營行為,且在缺乏市場有效競爭之下,實無有效機制確保能達一定程度之經濟利益。

②原告所申報之結合型態,顯屬敵意併購,實難達成其所宣稱之結合目的。

(3)是以,被告就本件結合案之總和評估,認為原告與參加人結合後,市場占有率超過2 分之1 ,確存在造成國內市場集中度提高及增加結合事業國內市場占有率之疑慮,對不銹鋼平板類市場之交易行為造成影響,其他競爭者難以對申報人形成競爭壓力,下游交易相對人亦難以與之抗衡,相關市場潛在競爭者之參進可能性與及時性亦極低,亦無證據顯示其他競爭者將於結合後擴張營運規模,難有足夠競爭壓力能使原告繼續從事創新、提升服務品質,將使市場處於缺乏效能競爭之狀態。且原告如利用該等力量對於不銹鋼冷軋平板類市場之新進業者或其他既存業者進行差別待遇,將更提高新進業者之參進障礙並對既存業者造成不公平競爭。而本件結合案,就該市場之整體經濟利益,僅有原告可減少成本並提昇己身競爭優勢,是本件結合案於不銹鋼板類市場造成之整體經濟利益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4)茲查:

①所謂的水平結合,係一家產業收購另一家在同一地理市場,生產製造相同或可密切替代產品的產業。通常,進行水平結合的雙方,係屬同一個或數個相關產品(地理)市場上的競爭者。因此,水平結合有兩項重大顧慮;其一,發生結合的相關市場勢必減少一個競爭者;其二,結合後的存續產業將當然享有較大的市場占有率,而這正是反獨占法所欲規範的。為避免結合後產生非出於自由市場競爭所形成之獨占,其評價之標準,通常依循「量」與「質」二種方式分析。前者以數據分析之,為研判市場力量,市場占有率及HII 指數為主要數據;後者,則關注於個案對於特定市場的結構、歷史以及未來的可能趨勢,以推究確定真正反競爭效果。本件被告權量本件結合案「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比重,除以市場占有率、HHI 指數、UPP 指數分析原告與參加人結合後單方效果顯著而明確,而鋼鐵業市場參進成本極高,潛在競爭者參進可能性與及時性極低,幾無可期待緩和獨占可能,如准予結合,除可確認對原告本身有經濟利益外,由於係敵意併購而為結合,對參加人及其員工也未必有利,尤其是對整體市場或消費者造成之經濟利益並不明顯,與前述限制競爭不利益之單方效果相較,整體經濟利益明顯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為其主要論述,並以無法確保競爭程度之恢復說明排除原告提出之結合補救措施之原因。核被告依循上開處理原則,並就結合之利弊為「量」與「質」雙軌分析,合於結合管制之一般評價方式,復無與事件無關之考慮,於本件合法性之審查上,無可指摘。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低估整體經濟利益,尤其是未顧及臺灣不銹鋼產業國際競爭力日益流失,產業整併勢在必行,估計結合可提升規模經濟競爭優勢,並呼應全球鋼鐵業整併之風潮云云。然對此原告並未舉出實證說明其所舉實益之數據如何計算得出,自無法評估其計算方法是否合理可信;且原告強調者仍無非自身事業之發展,此事業利益如何可轉化為「提供下游業者較低價之原料,並使我國不銹鋼業者在國際市場上具有競爭能力」而有益於整體經濟利益?並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計畫以實其說。再者,在全球化經濟體系下,臺灣不銹鋼產業走向如何,原則上應由市場機制予以決定,原告與參加人整併容有利於參與結合事業產品量化,然未必有利於該事業產品品質之提升,更未必有利於臺灣不銹鋼市場結構,而此,業經被告詳加評價並予說明,業如前述,核非無憑,難認原處分違法。原告遽以結合整併有利於國際競爭力提昇為由,指摘被告之審查為「不法」,核無可採。至原告倘主張企業間欲提高原料採購之議價能力,得以降低生產成本云云,然此除透過結合外,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尚可向被告申請聯合行為例外許可,經被告許可者,亦可達到降低成本之效果,是結合並非唯一途徑,原告自亦不足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

③尤其,原告擬於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中,以收購參加人股權方式達成結合,為參加人與參加人工會所不樂見,迭經參加人與參加人員工工會具狀表示意見在案,本結合案乃屬敵意併購類型,涉及參加人公司經營權之爭奪。此觀諸報載原告加入參加人之董事會後,因原告不同意法人股東經濟部委派之中鋼集團人選,以致參加人之董事長難產,選舉期間,衝突不斷,此有卷附經濟日報等剪報資料可憑(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5 至174 頁),參加人員工更唯恐原告介入參加人經營後影響其等就業及生計等情,亦經證人張仲傑即參加人工會理事長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結證在案(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8 頁至第214 頁)。是原告擬透過公開證券交易市場收購股權方式與參加人結合,尚未見其利,即已產生諸多紛爭,資源耗損;而原告所收購之參加人股份比例未達2 分之1 ,雖未必可主導參加人經營方向,但足可透過議事干擾以妨礙多數決之經營決策,以目前原告與參加人、參加人員工之相處模式而論,殊難想像原告有意願且有能力透過結合而可有效集中及分配二者之財力、人力、設備及技術等,以做合理及更有效率之運用。

⑸承上,本件結合後市場占有率達50%以上,衡諸結合申報處理原則,本應認原告所申報之結合「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再徵諸前述諸多對原告所稱結合後所能提升整體經濟利益之疑慮,實難認本件結合所能產生之「整體經濟利益」業經證明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為結合之准許,被告原處分予以否准,難認違法。至原告援引他國之審查結果,然以各國之市場規模不一,國內競爭態勢亦非相同,結合結果對各國之影響亦有不同,是他國之審查結合與否之結果,尚難比附援引適用於我國,是原告此項主張,亦委不足採。

㈥且查經本院依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14點函詢本件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請提供有關本件結合案未經否准,對我國整體經濟利益發展之影響、利弊得失之評估意見。經經濟部103 年5 月19日評估意見略以「……可能產生之效益:

⑴燁聯若與唐榮合併,可降低原料採購成本、加工成本、開拓市場費用及一般營運費用:燁聯、唐榮之間的整合,將可產生規模經濟之綜效,包括提高原料採購之議價能力、產品線之組合、擴充、通路之整合等。⑵唐榮公司具優良技術之資深員工可成為燁聯、唐榮合併後,全球布局所需技術傳承之種子教師,讓生產技術得以快速銜接,成為面對全球市場競爭之堅固後盾,提升技術、研發創新競爭優勢。然而;如何善用唐榮資深員工,使其技術得以傳承,應先取得唐榮大多數員工之認同。可能造成之不利影響:⑴燁聯若與唐榮合併後,在國內市場占有率將達2 分之1 以上,將可能導致一致性價格或聯合提高價格等對市場壟斷影響,降低市場的公平競爭效能:燁聯102 年實際煉鋼量約為54萬噸,唐榮的煉鋼量約20.8萬噸,兩者合計共占市場76.5%,在國內市場占有率將達2 分之1 以上,兩廠合併可能導致一致性價格或聯合提高價格等對市場壟斷影響,將降低市場的公平競爭效能,造成下游用鋼產業不利影響。⑵唐榮目前正積極開發特用型不銹鋼產品,如供鍛造業使用材料、自行車業、農漁業(抗菌不銹鋼)及雙向不銹鋼等,藉由高附加價格產品之開發,與市場通用型材料區隔。合併成立恐將加添不確定因素,導致開發案延宕或中斷,不利產業高值化發展。⑶燁聯與唐榮合併後,燁聯將成為唐榮之最大股東,唐榮之公司經營主導權與經營方向,將由燁聯公司所操控,將可能進而影響唐榮原本客戶之權益。⑷燁聯與唐榮結合之目的似在透過參與唐榮經營方式,聯合採購以降低成本,達成規模經濟以加強國際競爭力等,係著重於個別事業利益,然對於攸關國內不銹鋼市場供需之穩定性,及健全國內不銹鋼產業結構之整體經濟利益,目前並未有明確證據得以佐證。⑸燁聯101 年及100 年財報中研發費用為2,489 萬元及2,111 萬元,占營業收入比分別為0.02%及0.01%,對研發的投入遠低於其主要競爭對手,例如:中國大陸山西太原鋼鐵為2.14%,及韓國浦項鋼鐵為的1.45%;對於燁聯公司主張合併後,可強化研究開發新產品與新鋼種之能量,滿足國內下游所需等論述,有待斟酌或規劃。綜合分析⑴燁聯與唐榮目前位居國內市場占有率第1 及第2 大廠商,彼此間相互為主要競爭對手,若一旦結合後相互牽制力量將明顯削弱;再者,倘若兩家公司結合後,市場占有率將超過2 分之1 ,將形成獨占力量,使國內市場競爭結構惡化並將減損市場之公平競爭機能,進而影響國內不銹鋼類市場之產銷公平秩序。⑵兩家公司結合後,將主導國內市場訂價機制,一旦不合理地提高不銹鋼盤價,可能對國內不銹鋼下游用鋼產業競爭力產生不利的影響。⑶鋼鐵工業係一國之重要基礎工業,而不銹鋼更是鋼鐵工業中之重要鋼材,廣泛被應用在機器設備、石化工業、食品容器、交通運輸、建築裝潢、家用電器等領域,影響民生經濟甚鉅。燁聯與唐榮合併後,在市場上具有絕對壟斷優勢,然燁聯公司未能提出有效保障國內市場競爭機制,消弭所生限制競爭可能不利產業發展之具體規劃與做法,此乃合併案所存最大的隱憂。」等語,有該部所出具之評估意見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益證本件經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本件結合案之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後,亦認原告與參加人合併後,在市場上具有絕對壟斷優勢,然原告未能提出保障國內市場競爭機制,消弭其所生之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是依此可認原告於本件結合案確存有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而此不利益與該評估意見所提及之效益相較,顯然該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甚大,故依此評估意見亦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雖質疑經濟部係參加人之大股東(申請結合時持股為12.35 %,目前為11.56 %),而認其非單純立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尚有股東利益之考量,而認其出具之意見不公正云云,然經濟部雖為參加人之股東,股份持有數如上揭原告所述,惟以經濟部既係本件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出具該評估意見乃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及職權而為,尚難謂其為參加人之股東,即有偏頗參加人之虞;且觀諸該評估意見書所載內容,並無引用錯誤事實或偏袒任何一方之見,自難以該結論為原告所不認同,即謂該評估意見有原告所指之不公正之情,是原告此項主張,乃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所據,核不足採。

㈦至原告所舉98年1 月中鋼公司與中鴻公司申報結合案,核與本案所涉之產品市場、市場結構、結合方式皆有不同,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依個案情形不同而為不同之處理,自無不合,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可言。另有關本件原處分是否應以附加附款之方式為之,此乃須被告就個案情形予以考量是否適當為附款之結合處分。查被告審酌原告本件結合案,經綜合考量後,認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非足得以附款矯正結合後限制競爭所生之不利益,爰未附加附款,禁止結合,業經前述,並無違誤。至原告援引雅虎公司與無名小站公司、荷蘭商ASM 與美商Cymer 之結合案,認被告以附加負擔及條件之方式准許其等結合,而認本件結合案予以否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依個案情形不同,而予以分別處理,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以主觀見解指摘被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洵不足採。

㈧從而,被告就本件結合案,以結合後市場之界定、市場力衡量,以及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而為分析,認本案參與結合事業於結合前市場占有率分屬第一、第二大廠商,相互為主要之競爭對手,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削弱,彼此間的競爭壓力有所消減,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而就結合所能產生之整體經濟利益,則無任何實證可資認定確能實現,是無相當條件或負擔可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禁止其結合,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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