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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

噪音管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蕭忠仁

再審原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代表人
黃友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鄭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書嫺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銘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再審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營業場所(屬第3類管制區)有噪音污染情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乃於民國104年1月31日19時10分至16分許,至系爭大樓陳情人指定地點,以RION NL-32型噪音儀測得再審原告使用減壓閥所生噪音音量(低頻2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58.9分貝、背景音量為37.3分貝、修正後音量為58.9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1月31日N054241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為第1次告發,並限於104年3月2日19時16分前改善完成。嗣衛生稽查大隊於104年3月20日、3月28日、4月2日及4月7日陸續派員前往稽查,測得再審原告同址營業場所減壓閥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背景音量及修正後音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再審被告爰審認再審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陸續告發,並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於104年4月14日以音字第22-104-040077號、音字第22-104-040078號、音字第22-104-040079號及音字第22-104 -040080號等4件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合計處12,000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409092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即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即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另本於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違行政罰禁止擴張解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理由書、第638號解釋理由書及憲法第23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意旨,行為人於行為時之法律對其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須有法律或法規命令明文處罰時,行政機關始得加以處罰。又於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下,亦禁止行政罰擴張解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大樓減壓閥認定為營業場所之延伸,於解釋「營業場所」及於「直接供應該場所之水電、瓦斯、冷氣、空調設施」之內容,已逸脫噪音管制法營業場所之文義,造成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同法24條第1項第2款之「營業場所」與同法第8條、第24條第1項項第5款「一般噪音管制區」適用混淆不清;且本案系爭減壓閥為大樓內給水裝置,為原建商設置,再審原告亦僅為承租人,不應因再審原告營業用水需求而使系爭減壓閥成為再審原告之營業場所,該減壓閥既位處於一般大樓內部,自應適用非營業場所之噪音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行政罰擴張解釋禁止原則。

㈡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處罰責任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3條規定,本件系爭水管及減壓閥並未於規約內約定專用,自屬共用部分,而共用部分之管理修繕義務,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擔,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字空第1010072493號函自明,再審原告就共用部分既無修繕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本件應受處罰人為大樓管理委員會而非再審原告,原處分錯誤處罰再審原告,而原確定判決復未予糾正,更錯誤認定再審原告就逾越噪音標準有故意過失,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揭櫫之行政罰法過失責任原則,自應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云云。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行政罰禁止擴張解釋原則,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擴張解釋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等規定中之「營業場所」,除實際作為「營業行為」之場所外,解釋上尚包括直接供應該場所之水電、瓦斯、冷氣、空調等設施,俾使該場所得正常營運之場所,顯已逸脫文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本院卷第13頁以下)。然再審原告前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即主張相同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卷第29頁至32頁),已為原確定判決理由所不採(原確定判決理由㈠、㈡所示)。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大樓減壓閥為系爭大樓共用,再審原告自無管理修繕義務,原處分錯誤處罰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自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處罰責任原則情事云云(本院卷第15頁以下),然再審原告前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對此曾為相同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卷第32頁至36頁),亦為原確定判決理由所不採(原確定判決理由㈡所示)。

㈢再審原告就同一原確定判決不採之事由,據為本件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噪音管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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