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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8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上訴人
李宜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舉發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北上53.5公里處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4年3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7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應將6,000元返還被上訴人指定之代受領人吳朝欽(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本件舉發機關雖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惟根據相關事實,當時駕駛人係下車後停留於現場參與陳抗活動,並非不在現場,且活動人員經執勤員警架離,人車均於員警監督控制之下,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攔停員警捨合法之「當場舉發」不為,改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屬違法。(二)被上訴人及其他國道收費員組成之自救會成員,於國道上停車,乃係生計無著的收費員,以曾經之工作場所為陳抗之環境,向社會大眾及主管機關陳情抗議。過程雖有爭執,惟不脫和平集會之性質,非上訴人所稱之「無故」;且本件陳抗活動事前已為行政機關知悉,並調集大量人力及物資對於可能之交通狀況有所因應,至現場並於車輛減速至停止行駛後,立即於車道擺置交通錐管制,顯見該次陳抗活動係於警察機關高度監控管制下進行,該陳抗現場已因而喪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性質(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參見),客觀上對交通往來並無危險,縱對國道使用與交通有些許不便,然應屬憲法集會自由,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和平集會權利可容忍之範圍。上訴人容許警察機關舉發本件和平集會的參與者,並以原處分裁罰,顯係事後限制,甚且制裁人民和平集會的權利。(三)被上訴人受舉發後,均統一於103年12月17日向上訴人完納罰鍰,惟本件原舉發事實及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之處,應予撤銷,上訴人受領並繼續保有該罰鍰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公法上回復原狀及結果除去請求權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於指定之代受領人,並先位聲明原處分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及上訴人應按處分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代受領人。

三、上訴人則以: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被上訴人確實有於車道上停車陳述訴求之情形,本案舉發並無不當,而被上訴人所陳理由不符行政罰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尚難免除其處罰。本件舉發單位係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2條等規定舉發。嗣移送上訴人處理後,再按上開處罰條例第9條前段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裁決如附表所示之裁處書主文,應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本件不符逕行舉發之事由與前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⒈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此等「逕行舉發」事由,因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91年7月3日首度增訂(同年9月1日生效)本條項之前,原係明訂於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布之處理細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上自應限於前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定之事由。⒉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不論行政程序法或行政罰法均明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性行政處分或行政罰裁處前,原則上應給予受處罰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中段、第8條第2項之規定,有機會給予人民當場陳述意見之「當場舉發」,始為常態性之舉發程序,受處罰者不明致難以當場陳述意見之「逕行舉發」則係非常態舉發程序,解釋上即應限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定之事由,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4項所定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即使符合該等法定事由,仍應受到本條項自始設立的例外前提要件:必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⒊本件逕行舉發不符法定前提,屬違法逕行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特設的程序要件,而侵害被上訴人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障之聽審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5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二)本件停車抗議行為屬象徵性言論,受言論自由的保障,行政處罰應限縮退讓:⒈象徵性言論特別保障的是「言論」表達的時間、地點或方式(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參照),學者亦強調,表意行為的認定必須取決於行為當下的現實與規範情境。換言之,人民故意牴觸社會或法律規範的行為,依當下的現實與規範情境,行為人係基於傳達某種訊息的意圖,而旁觀者也接收並能理解該訊息的情況下,該行為即構成受言論自由保障的象徵性言論。另外要判斷言論附帶限制的個案適用是否正當,同時必須對各種溝通管道的存在,亦即整體輿論的規模進行考察。⒉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6月23日國道警行字第1040014821號函(下稱104年6月23日函)及訴外人毛振飛陳述內容,本件係因帶頭的毛振飛臨時起意停車,始造成後方車隊無法前行,又因警力以包圍方式「保護」車隊,被上訴人難以駛離。再依前函所附「1025」專案現場布署情形圖示,被上訴人下車後被警車及其他警用巴士等車輛包圍,占據輔助車道與外側車道兩線道,警察並與內側車道以警示三角錐隔離,內側兩線道均正常通行其他車輛。此時已下車之被上訴人實難突破包圍回到自己的車上,且在各車輛依序緊鄰停放下,即使順利回到車上而欲駛離,如無前後車輛讓行,亦難將車輛從全數已停放的車陣中駛離至內車道,更遑論如此駛離之舉,反易造成自身與內二車道上正常高速行駛的車輛的行車危險。足認被上訴人已無法或甚難將車輛駛離。⒊被上訴人係從中壢休息站北上,其行駛之車道為機場系統輔助車道,並非高速行駛之內外車道,且因警察機關於事前已掌握並全程監控,斯時的高速公路在警察機關嚴密交管「保護」下,就被上訴人及其餘受處分人所占據停車路段,已暫時停止其供車輛高速行進的功能,恰為一處適於發表意見,與社會溝通交流的言論公共空間。尤其國道收費員一輩子的工作場域就在高速公路收費站,其抗議表達的象徵性言論,並無比高速公路更為適切表達其等心聲之處所,是被上訴人及其他自救會成員無論係採取6步1跪或席地靜坐抗議之行為,均為表達其等長久以來遭到交通部與遠通公司漠視工作權保障的事實,試圖以此激烈違規的手段,喚起社會對此現象的關注與重視,即使其手段不見容於處罰條例,但卻是在公共論壇對其等嚴重不足情形下,所為應受憲法保障的象徵性言論表意行為。就其所欲訴求的目的,難認被上訴人構成「無故」停於車道上之處罰行為。退而言之,即使構成要件符合,但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使言論在公共論壇中的極大化實現,於本案必須採行合憲解釋的操作途徑,權衡本件被上訴人的處境與其受憲法保障的象徵性言論,應足構成「阻卻違法事由」,不論是類推行政罰法第12條的正當防衛或第13條的緊急避難,更或是以憲法的言論自由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均能得出本件行為不罰的事由,實無必要對被上訴人處以行政罰,以免造成寒蟬效應,行政罰限縮退讓,適足以彰顯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真諦。(三)本件處罰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對於「和平集會」之保障,裁罰違法無效:依憲法第14條、司法院釋字第445號、第718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在103年12月29日發布「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以因應此類集遊的處理方式。本件被上訴人迫於車子無法前行而「違規停車」,又因警車等各式車輛均在內側車道整排停靠,加上前後均為暫停車輛,被上訴人無從自車道上駛離,其等改變原來要至交通部前抗議的想法,只能就地抗議遊行之舉,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其目的,難謂非「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第2點所定緊急性集會遊行,自難苛責未事先許可。兩公約施行法賦與兩公約具有國內法之效力,不論學者或兩公約之主管機關法務部亦均主張兩公約施行法具有「高於法律、低於憲法」的法位階,足以拘束所有國家行為,自包括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在內。集會自由正係人民、尤其弱勢或邊緣少數異議者,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的權利。就政治性或公益性言論言,更是人民與政府或具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間溝通之一種方式,人民經由此種方式,得以主動提供意見,並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或影響政策之制定,是除非確定集會之目的專為製造暴力,或有刻意妨害安寧秩序之意圖,亦即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脈絡所稱「明顯而立刻危險」,否則此等集會遊行基本權,國家應予保障,而非以事前許可檢查、事後加諸刑罰手段加以箝制制裁,如此反會扼殺臺灣社會好不容易建立之民主成果及言論自由市場。綜上,原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並侵害被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受兩公約施行法保障之和平集會權利,係屬違法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即使已繳納罰鍰,但尚有記點處分存在,原處分並未消滅,有撤銷實益,為有理由,爰准許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將原處分撤銷,並命上訴人應按附表所列裁處金額,返還被上訴人指定之代受領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首按「(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復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所明定;前揭條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事實審,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且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經舉發單位依據現場拍攝之車牌相片,逕行舉發其有於10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53.5公里處,無故於車道上停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原判決雖以本件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舉發單位未給予被上訴人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行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並侵害被上訴人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障之權利。惟查:

⒈依原審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103年「1025專案」聯合指揮所狀況紀錄表所載,國道收費員自救會之陳抗車輛於103年10月25日上午在國道1號北向53.3公里停車,人員下車抗議,現場車輛約60至70輛,人員約200至250人,陳抗人員於中外車道及外側車道上跪拜,進行抗議活動等情(參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可知當日抗議民眾人數,遠多於現場車輛數目,故非所有在陳情抗議現場之人均親自駕車前往,加以汽車駕駛人於停車後,即下車與其他民眾集結於中外車道及外側車道進行抗議活動,則舉發單位於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或車旁,復已與其他非駕駛人之民眾聚合而為集體行動之情況下,欲當場逐一查明現場停放多達60至70輛汽車之駕駛人各為何人後,分別製單舉發,客觀上顯有困難;且警員如執意於民眾抗議之現場,當場調查違規停車之行為人並製單舉發,可能激化抗議民眾與警方之對立並造成衝突危險,亦非適宜。惟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駕車於現場停車陳抗活動,經警於現場監控,即認警察本得現場查明駕駛人身分,並當場舉發,卻捨此不為,依事後片面以現場攝得之車牌照片逕行舉發,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前提要件,核與前揭卷內證據不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再按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另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綜合上開規定可知,逕行舉發雖為事後舉發,然被舉發人並非無法知悉違規行為,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性質上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或「行政機關於裁處前」,給予處分相對人或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並未限制陳述意見程序應於特定行政調查時點進行,處罰條例亦同為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交通違規之陳述意見本非必須於舉發當場所為,始得認屬適法;況於交通違規處罰機關與舉發機關常有非屬同一機關之情形,對於舉發員警之陳述意見,依處罰條例規定顯無從代替處罰機關依法應踐行之陳述意見程序。是原判決另以舉發機關本得以當場舉發方式,告知被上訴人違規事由,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卻於事發一個多星期後始逕行舉發,侵害被上訴人憲法上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障之聽審權,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原判決雖另根據其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局查詢,經該局104年6月23日函所為回覆(見原審卷第34頁),並採信自稱抗議活動領隊之訴外人毛振飛之陳述,認定因抗議活動領隊毛振飛臨時起意停車,造成後方車隊無法前行,又因警力以包圍方式「保護」車隊,致被上訴人難以駛離,且下車後被警車及其他警用巴士等車輛包圍,佔據輔助車道與外側車道兩線,警察並於內側車道以警示三角錐隔離,內側兩線車道均正常通行其他車輛,已下車之被上訴人實難突破包圍回到自己車上,且在車輛依序緊鄰停放下,如無前後車輛讓行,亦難將車輛由車陣中駛離,故只能改變原來要到交通部前抗議之想法,就地下車以6步1跪及靜坐等方式表達抗議,被上訴人無法或甚難將車輛駛離;進而認為當時之高速公路在警察機關嚴密交管保護下,就被上訴人所佔據停車之路段,已暫時停止其供車輛高速行進之功能,恰為一處適於發表意見,與社會溝通交流之言論公共空間,被上訴人無論係採6步1跪或席地靜坐抗議之行為,均係象徵性言論表意行為,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構成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不應予以處罰,原處分對上訴人予以裁罰,違反兩公約施行法對於和平集會之保障,屬違法無效云云。然查:

⒈依被上訴人起訴狀觀之,被上訴人並無藉由在高速公路車道上停車之行為,表達特定訊息之意圖,而係主張以停車後,下車所為6步1跪等行動,對於交通主管機關在國道改採電子計程收費後,未妥善處理原國道收費員之轉職等問題,向社會大眾及主管機關表達抗議及提出訴求。亦即,被上訴人於離開車輛後,與其他民眾集結所為陳情抗議行為,始為其等主張應受憲法及兩公約保障之集會及表見自由範疇,至於將車輛停放於高速公路之行為則非屬之;原判決卻將二者混為一談,認為被上訴人停車及抗議之行為均屬象徵性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故構成「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停車於國道上之行為予以裁罰,違反兩公約施行法對於「和平集會」之保障,乃違法無效云云,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合之違法。

⒉次查,上訴人既認為被上訴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無故於車道上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以行政罰,則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停車於高速公路車道之真正原因如何,自為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原審雖根據前引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6月23日函及毛振飛之陳述等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係因在車隊前方帶頭之毛振飛臨時起意停車,加以警力包圍,以致無法將車輛自國道上駛離;然由原審就本件及同因於前揭時地停車而遭裁罰者所提行政訴訟,於104年8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另案之裁處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如果當時有表示要離開,警察一定不會攔阻,會讓他們離開。」(參見原審卷第44頁),及原審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8月21日國道警行字第1040020594號函(下稱國公局104年8月21日函)稱:「當日車輛停於現場後民眾下車,警力將民眾包圍以保護其生命安全,期間並多次要求民眾將車輛駛離,惟皆不願離去,當時內線兩車道為正常開放行駛之車道,故無民眾無法前進之情形,另現場民眾皆無要求駛離之情形,倘有民眾要求駛離,亦可立即指揮車輛由內側開放之兩線車道駛離。」(參見原審卷第89頁),均表示到場抗議民眾可經由警方指揮,將車輛駛離現場,惟現場民眾不願離去;復參諸原審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103年「1025專案」聯合指揮所狀況紀錄表所載,當日9時48分陳抗車隊即停車,人員下車抗議,12時22分第1次舉牌警告制止(對毛振飛)、12時27分第2次舉牌,命令解散。12時35分第3次舉牌,命令解散。12時40分第4次舉牌,制止其抗議行為,12時42分警方開始架離,12時56分共2部遊覽車將陳抗民眾帶離現場,14時50分主線停放車輛已全數拖離,全線通車(參見原審卷第36、37頁),更顯示被上訴人停車後,下車抗議達數小時,均無將車駛離之意,嗣後係由警將車拖離。則被上訴人當日究係因前方受阻及警方包圍等自身無法控制之因素,以致無法駕車離去?抑或經警方要求仍拒絕將車駛離現場?依據卷附證據,尚難判斷,事實審自應調查證據查明以為認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惟原審並未調取當日抗議活動之照片或蒐證光碟等物證,亦未通知在場之人(例如:處理員警或陳抗民眾)到庭作證以查明,遽認被上訴人之車輛,係因受前方車輛阻擋及遭警方包圍而無法駛離,故不成立「無故」停於車道上之違章行為,對於前述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103年「1025專案」聯合指揮所狀況紀錄表內容,何以不足採為原處分合法之依據,復未予說明,容有不適用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時,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必須遵守比例原則,應分辨其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按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而行使裁量權,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是以,主管機關倘無重大違規情節之衡量,逕以法定最高罰鍰予以裁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又按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此條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處罰條例之各法條依據,如定有最高及最低法定罰鍰範圍者,大多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或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作為區分不同金額罰鍰等級之裁量標準,俾供執法人員有所依循,固無不合。惟查,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範圍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裁處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所涉違反該條項第8款,無故於車道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者,規定為一律處罰法定最高額罰鍰6,000元,並未依前揭各種區分罰鍰等級之標準予以區分罰鍰額度,似未予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暨比例原則;又原處分對被上訴人及其餘受處分人所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所定行為,均依該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法定最高罰鍰6,000元,且遍觀全卷,未見上訴人具體說明其對被上訴人及其餘受處分人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所斟酌之事由,則關於上訴人裁罰金額是否適法?有無裁量怠惰及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情形,於發回後就此部分宜一併查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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