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蔡鏡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行執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未能補正,其聲請即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合併執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號、第33號合併執行。惟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第21號、第26號、第33號、第36號,均係將案件移送原審法院,並經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應具備合法要件,既有欠缺,且無法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行執字第45號通知書在102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於102年4月12日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26、36及21、33號裁定正本聲請強制執行,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第7號、第13號及第15號裁定認定「不具執行名義」。此指摘與事實不符,違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明文規定,同時也侵害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違反司法院33年釋字第3784號解釋例。原裁定未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同時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第7號、第13號及第15號裁定,並請求准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26、36及21、33號裁定具有執行名義開始執行並合併執行。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依此,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者,應以確定之給付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該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者為限。茍所提出之裁判,並非確定之給付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其他依該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即非執行名義,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26、36及21、33號裁定正本聲請強制執行乃合乎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然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者,應以行政法院確定之給付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其他依同法所為得強制執行之裁定、或科處罰鍰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者為限,乃為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而前開裁定之內容僅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不足以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嗣經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酌後,認其非屬執行名義,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未能補正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聲請均已遭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102年度行執字第7號、102年度行執字第15號、102年度行執字第4號、102年度行執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在卷可稽(見地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7頁、第39頁),抗告人仍以相同理由,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仍不合法,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行執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請求裁判准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及第21號、第33號裁定具執行名義,開始強制執行並合併執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係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行執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其另聲明請求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行執字第4號、第5號、第7號、第13號及第15號裁定,自有未合,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