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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8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國勳孫萍萍楊坤樵

109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石楊素英
原告
石雪君
原告
石有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複代理人
尤薏菁律師
被告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林姿妙(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進星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參加人
石世雄
參加人
石澤民
參加人
石幼瑄
參加人
石光志
參加人
石宗哲
參加人
林金芳
參加人
魏姿瑜
參加人
黃郁晴
參加人
林寶村
參加人
林映庭
參加人
林春桂
參加人
楊明昭
參加人
楊志偉
參加人
石阿柳
參加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表人
曾國基(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複代理人
張偉良
參加人
坤泰木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錦瑩(清算人)
代表人
陳錦城(清算人)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表人
陳家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6006159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金德,後變更為林姿妙,有被告民國 107年12月26日府民行字第1070217741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 2第285 頁),現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石世雄、石澤民、石幼瑄、石光志、石宗哲、林金芳、坤泰木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寶村、林映庭、林春桂、楊明昭、楊志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石阿柳等1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被告的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辦理「○○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路以西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報經內政部以102年10月2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9754號函核准辦理市地重劃。被告以102年12月5日府地開字第1020197018號公告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並於103年2月15日召開市地重劃說明會;再於103年 12月19日將重劃前、後地價查估結果提交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3年第5次會議審議通過,據以辦理土地分配作業。被告續以104年5月20日府地開字第1040083215A 號函檢附土地分配草案說明會資料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草案,通知於104年6月13日舉行市地重劃土地分配草案說明會;再以104年9月2日府地開字第1040148265A號公告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4年9月 9日起至104年10月9日止共計30日。

㈡原告石雪君、石有為、參加人石世雄、石澤民及訴外人石正雄(即參加人石幼瑄、石光志、石宗哲的被繼承人)分別共有重劃前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A-1等3筆土地),重劃後獲配於暫編○○○段00-OO-93地號土地(面積224.24平方公尺,下稱分配後93地號土地);原告、參加人石世雄、石澤民及訴外人石正雄分別共有重劃前宜蘭縣○○鎮○○段 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A等3筆土地,並與系爭A-1等3 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重劃後獲配於暫編○○○段00-9-96(面積500.13平方公尺,下稱分配後9-96 地號土地)及00-10-96地號(面積341.69平方公尺,下稱分配後10-96地號土地,並與分配後93地號土地及分配後9-96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分配後土地)。

㈢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13日市地重劃土地分配草案說明會後的107年7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不服土地分配草案,被告則以104年8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40117963號函回覆。原告再於被告104年9月2日府地開字第1040148265A號公告土地分配圖冊公告期間內的104年10月8日提出異議,經被告104年11月2日府地開字第1040169692號函為查處。原告不服查處結果,再於104年11月9日提出異議,被告以104年11月18 日府地開字第1040189169號函將異議案件及查處結果提交105年1月 5日宜蘭縣105年度第1次市地重劃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仍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再於105年2月4 日提出異議,被告以105年2月19日府地開字第1050023854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以105年3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86號函復被告:「二、……本案各宗土地共同持有均為不同,其異議代表等人是否可代表各宗土地共同持有人之意見,宜先釐清查明,倘貴府確認配地結果符合市地重劃相關法令,仍請再與異議人詳予溝通說明,以減少訟源。」(下稱105年3月17日函)

㈣被告於內政部作成105年3月17日函後,先以105年5月2 日府地開字第1050043422C 號函復原告:「三、……按經報奉內政部105年3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86號函核復……綜上審視,本件異議案件因公告期間並未經全體共有人提出異議,且土地分配,經確認亦按規定辦理,應維持原土地分配公告成果,本案將依土地分配公告成果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作業。」(下稱105年5月2日函)再於105年6月15 日邀集原告召開土地分配說明會議,仍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認為105年3月17日函僅是請被告釐清事證,尚未作成裁決,然被告未再將相關資料函報內政部作成裁決,逕作成105年5月2 日函,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故以105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0083713號訴願決定撤銷105年5月2 日函,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理。

㈤被告即以105年12月7日府地開字第1050192531號函再次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以105年12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9972 號函復,同意依被告所擬處理意見維持原公告結果辦理。被告以106年1月6日府地開字第1050212618 號函通知原告,維持原土地公告分配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所為的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非為直接使土地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或消滅,而是避免系爭分配後土地因劃分位置不當而受有價值減損的保存行為,是為維護共有人的共同利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第5項、改制前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各共有人得單獨提起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無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縱認非屬保存行為,而為管理行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已達3/4,亦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符合起訴要件。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的規制效力仍存在,原告得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136萬8,621元的損失。如認有情況判決的適用,則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並判命被告賠償6,136萬8,621元。又如原處分公告的土地分配結果已無回復原狀的可能,則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6,136萬8,621 元。

㈢被告未說明如何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按「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訂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的具體理由,亦未說明如何依據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按「基地情形正面路寬」、「基地寬度」、「基地深度」等標準,計算重劃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的具體理由;原處分亦未記載「最小分配面積」的法規依據及詳細面積計算式,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處分應記載理由的規定。再者,被告於調處會議及訴願答辯中均以「考量對地主最有利方式」回應,並未說明何為有利情形,亦未對土地分配的採擇方式及「逐宗個別分配」的排序方法為具體說明。參酌被告土地分配說明會紀錄、被告函文及書狀,均無法使原告瞭解系爭分配後土地何以不按重劃前自北往南依序相連的順序分配,而是遭他人土地阻隔其中的原因及依據。另被告泛稱「重劃總平均負擔比例」計算結果為29%,但未說明如何計算,原處分的理由記載顯有缺漏,對原告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的保障顯有不足。

㈣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內政部104年2月編印的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7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5 號裁判意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所稱分配位次即分配位置,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於原位置為優先,不得將其他公設用地或抵費地等逕自分配於原地主的原分配位置。重劃後暫編○○○段00-4-100(下稱分配後4-100 地號土地)、00-3-100(下稱分配後3-100地號土地)、00-0-99(下稱分配後99地號土地)、00-10-94(下稱分配後10-94 地號土地)、00-12-94(下稱分配後12-94地號土地)與分配後 93、9-96、10 -96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屬石姓家族土地。上開土地於重劃前自北往南依序相連,無他人土地阻隔其中,且鄰近○○○○站前廣場南端,原告家族長久以來得合併使用該等土地。而參加人石阿柳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00○0○號土地位在陽○路旁,距離原告土地位置甚遠,依原位次分配原則,參加人石阿柳的土地應就近分配,但被告竟將參加人石阿柳上開土地分配於重劃後暫編○○○段00-OO-5(下稱分配後5地號土地),位在131.07平方公尺的抵費地南方,造成原告分配後93、10-96 地號土地較重劃前向南倒退3至4宗地號,分配後9-96地號土地亦向南倒退2至3宗地號,而與分配後4-100、3-100、4-99地號土地分離,顯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原分配位次原則」。被告雖辯稱是依據「街角地分配原則」而為分配,但依內政部市地重劃手冊關於街角地分配原則的敘述,街角地分配原則僅針對街角地第1 宗土地有適用,其他土地仍應依「原位次分配原則」分配。又參加人於重劃後獲配的土地(即重劃後暫編○○○段0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地號土地,下稱參加人分配後土地)未曾坐落於重劃前原告共有土地的位置,何以能分配至重劃前原告共有土地的位置,被告至今無法說明。原處分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明確。

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要求訂定最小分配面積時,需考量「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並非授權主管機關得直接依據畸零地使用規則訂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與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的立法目的不同,被告僅依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訂定系爭重劃的最小分配面積標準,難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立法目的。被告未能說明如何依據「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訂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逕適用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

㈥被告逕依內政部105年3月17日函作成105年5月2 日函通知原告維持原分配結果,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105年5月2 日函,並命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處理。惟被告未於上開訴願決定所定期限內就土地各共有人得否提出異議予以釐清,亦未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之2第3項規定再為查處、調處等適法處理,仍主張原告無法代表全體共有人意見,重新擬具處理意見後,逕報內政部裁決。內政部雖裁決維持原分配結果,被告依該裁決作成原處分,然原處分有未釐清各共有人得否就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並再為查處、調處的瑕疵,且該瑕疵不是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所列得補正的情形,則被告依據內政部裁決作成原處分,當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㈦比對抵費地得標清冊與抵費地位置示意圖,可知越靠近○○○○站前廣場的抵費地,其標售底價與得標單價越高,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前坐落位置的價值應高於系爭分配後土地位置。原告以坐落系爭土地原位置的重劃後○○○段OO地號土地,與系爭分配後土地現坐落位置相鄰的重劃後○○○段OO地號土地得標單價的差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的基數,得出原告受損害的數額為6,136萬8,621元等等,並聲明:1.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參加人分配後土地及系爭分配後土地部分均撤銷。②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參加人分配後土地及系爭分配後土地部分為違法。2.被告應給付原告6,136萬8,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分配後土地共有人除原告外,尚有參加人石世雄、石澤民及訴外人石正雄(即參加人石幼瑄、石光志、石宗哲的被繼承人),除原告外的其餘共有人均對土地分配結果無意見,未提出異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規定,重劃結果對其餘共有人應已確定,不容原告變更。又土地共有人就土地分配公告的異議,非屬共有物保存、改良或用益的管理行為,無民法第820 條規定的適用。又共有物權利以全體共有人共同行使為原則,部分共有人即得行使為例外,依原則從寬,例外從嚴的法理,原告的起訴未經全體共有人為之,應非適法。

㈡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所謂已執行完畢而無法回復原狀的行政處分僅限於下命處分,下命處分始具執行力,至於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為形成處分,無執行的問題,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

㈢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5 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已敘明原因事實及所依據的法令,難認原處分有理由不備的違法。處分應附記理由,並非指被告應將所有前置作業、計算過程逐一列出,對原告為鉅細靡遺的教學。原告指摘原處分未說明最小分配面積的法規依據、計算式、土地分配方式、重劃總平均負擔比例的計算過程等等,自無理由。況被告作成重劃分配結果前,已於103年2月15日舉辦重劃說明會,邀請系爭重劃區內所有權人與會,詳細說明重劃範圍「辦理重劃原因、重劃分配原則等事項;亦於查處、調處程序及訴願程序中為相關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處分理由亦經合法補充。

㈣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重劃分配是以重劃前原有土地位置的「次序」,而非以土地「位置」為分配準則。原告曲解上開規定意旨,辯稱重劃方式應以原「位置」分配,顯然無據。又重劃結果就原告分得系爭分配後土地的「位置」,其南側界線與重劃前比對並無太大差距,至於系爭分配後土地北側界線與重劃前系爭土地北側位置有差異,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土地面積須扣計負擔,原告獲分配土地北側面積減少所致,土地面積減少,土地界線位置自無不予變動之理。再者,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位在第三種商業區街廓及道路用地,而分配後4-100、3-100地號土地位在第四種商業區街廓及道路用地;分配後99地號土地於重劃前跨越第四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及道路用地。因分配後4-100、3-100、99地號土地於扣計負擔後,於商四區域仍未能滿配,如依原告主張將位在第三種商業區街廓的系爭分配後土地往北調整,緊鄰屬第四種商業區的分配後4-100、3-100、99地號土地為分配,則系爭分配後土地將坐落在第四種商業區內,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的規定。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先由第四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的街角地(即分配後4-100、3-100、10-94、12-94地號土地)分配後,餘依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視其屬於第三種或第四種商業區接續於街角地辦理分配,並無違誤。

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是為確保重劃後分配的土地得依法單獨建築使用。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的規劃,應依循擬定○○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並考量各街廓面前道路寬度、汽車出入口留設等條件規劃街廓分配線,逐宗計算負擔依法辦理分配。因擬定○○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並未規範最小建築面積,依該要點第13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即應適用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被告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㈥原告所有土地位在商三區位,不可能分配至商四區位的重劃後○○○段76地號土地,且依抵費地得標清冊,抵費地溢價率最高者,為靠近原告所有分配後10-96 地號土地的重劃後○○○段OO地號土地,溢價率達77%,每坪得標金額為40萬2,699元。○○○段OO地號土地位置較○○○段OO 地號土地,離○○○○站站前廣場更遠,然每坪得標金額卻較○○○段00地號土地高,更與位在商四區域○○○段OO地號土地價格相近,足證原告主張:越靠近○○○○站站前廣場土地價值越高等等,與事實不符。原告逕以○○○段75地號土地與○○○段00地號土地得標單價差額計算損害數額,應不可採等等,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主張:

㈠參加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主○○○○○○○○○○○○○○○鎮○○段000 ○號土地,宗地面積77平方公尺,臺北市持分比例 1/2。依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重劃後編為宜蘭縣○○鎮○○○段00○號土地(即重劃後暫編○○○段00-00-00號土地),宗地面積100平方公尺,臺北市持分比例1/2。經被告106年6月20日府地開字第1060098913A號函通知於106年7月19日辦理點交,並以106年8月16日府地開字第1060132976號函請繳納差額地價130萬6,080元,參加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已完納款項,土地亦已移轉登記完竣。倘因本件訴訟致撤銷原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將嚴重影響系爭重劃案內其他地主權益等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重劃土地分配後,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繳納差額地價,且辦理標售作業中,如重新分配將影響參加人權益,反對原告的主張等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參加人魏姿瑜、黃郁晴主張:系爭重劃土地分配後,雖未出售他人,但已有使用,如重新分配將影響參加人權益,反對原告的主張等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原處分卷2第356-361頁)、內政部102年10月2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9754號函、被告102年12月5日府地開字第1020197018號公告(原處分卷1第1-2頁)、103年2月15日市地重劃說明會會議紀錄、簽到簿、說明會簡報資料(原處分卷 1第3-24頁)、地評會103年第5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 25-32頁)、被告104年5月20日府地開字第1040083215A號函、土地分配草案說明會簡報(原處分卷1第33-49頁)、被告104年9月2日府地開字第1040148265A號公告(原處分卷1第 54-55頁)、原告104年7月11日陳述書、被告104年8月14 日府地開字第1040117963號函(原處分卷1第50-53頁)、原告104年10月8日異議書,被告104年11月2日府地開字第1040169692號函(原處分卷1第72-76頁)、原告104年11月9日異議書、被告104年11月18日府地開字第1040189169 號函、宜蘭縣105年度第1次市地重劃委員會調處紀錄(原處分卷1第83-87、94-98頁)、原告105年2月4日異議書、被告105年2月19日府地開字第1050023854號函、內政部105年3月17日函(原處分卷1第106-114頁)、被告105年5月2日函、105年6月15 日土地分配說明會紀錄(原處分卷1第120、136-137 頁)、內政部105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0083713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75-180頁)、被告105年12月7日府地開字第1050192531號函、內政部105年12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9972號函(原處分卷2第182、187頁)、原處分、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4-33頁)、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套繪地籍示意圖、系爭土地位置示意圖、系爭分配後土地位置示意圖(原處分卷2第331-333頁)、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戶籍謄本(本院卷2第66-67頁、第87頁、第89-92頁、第291-304頁)等在卷可證,堪認屬實。本件爭點為: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是否符合實體判決要件?⒉原處分未記載最小分配面積的法規依據、計算式、土地分配方式,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⒊原處分是否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⒋原處分是否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0 條規定?⒌原處分是否有未釐清各共有人得否就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並再為查處、調處的瑕疵?⒍如上開爭點2至5任一為肯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36萬8,621元是否於法有據?

七、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的起訴不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

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意指依法律規定,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共享權利或義務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的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法律上必須為一致的裁判,而不能為相歧異的裁判者,為必要共同訴訟,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共同訴訟人而言各自獨立,法院得為不同勝敗的裁判者,則為普通共同訴訟。再者,必要共同訴訟中,依法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有實施訴訟的權能,否則欠缺當事人適格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可個別行使權利,毋庸全體起訴或被訴者,則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820條第1項及第5 項規定:「(第1 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5 項)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的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的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的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的糾紛,促進共有物的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參照)。

⒊系爭A-1等3筆土地為原告石雪君、石有為2 人與參加人石世雄、石澤民、訴外人石正雄(即參加人石幼瑄、石光志、石宗哲的被繼承人)分別共有;系爭A等3筆土地為原告 3人與參加人石世雄、石澤民、訴外人石正雄分別共有,且原告就系爭A-1等3筆土地及系爭A等3筆土地的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逾3分之2,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戶籍謄本(本院卷2第66-67頁、第87頁、第89-92頁、第291-304頁)附卷可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重為分配,無論是屬於共有物的處分、管理行為或保存行為,基於分別共有的法律關係,對於提起共同訴訟的原告,必須合一確定,為必要共同訴訟,但不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具有提起本件訴訟的訴訟實施權。

㈡本件訴訟類型以確認處分違法之訴為適當: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 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其99年1月13 日修正理由表示:「一、行政處分已執行與行政處分消滅不同,依第196 條規定之意旨,已執行之行政處分,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仍可提起撤銷訴訟,原第1 項後段規定『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易滋行政處分已執行亦屬消滅之事由,且均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誤會,爰予修正,期臻明確。二、又本條第 3項原規定確認訴訟之補充性,限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並不及於第1 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而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爰將原第3 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修正為『確認訴訟』,並設但書排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符法理。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第3 項僅規定確認訴訟對於撤銷訴訟之補充性,未顧及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亦欠周全,爰併予修正增列。」

⒉被告以104年9月2日府地開字第1040148265A號公告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後,除有行政爭訟的土地暫緩登記外,其餘土地的分配結果均已確定,並陸續辦理標售抵費地、通知繳納差額地價、土地點交及登記等作業完竣。系爭重劃區域內共15筆抵費地,除重劃後○○○段OOO 地號土地(畸零地,面積115.4 平方公尺)外,餘均辦畢標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參加人魏姿瑜、黃郁晴即因抵費地標售作業於 107年6月11日取得重劃後暫編○○○段00-OO-OO 地號(即○○○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又參加人石澤民所有分配後9-96、10-96 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亦於107年4月因拍賣而所有權異動;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重劃後暫編○○○段00-OO-O地號(即○○○段OO 地號)土地所有權,亦辦理標售程序中,有抵費地位置示意圖(本院卷3第16 頁)、抵費地得標清冊(本院卷3第263頁)、宜蘭縣○○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日○地登字第1080009807號函檢附參加人分配後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3第201頁)、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2第66-67頁、第295-298 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土地產籍表(本院卷4第102-122頁)附卷可查。由於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多已確定,並辦畢所有權登記,更有進一步處分予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基於善意第三人的信賴保護,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物權登記所形成的權利狀態已無改變回復的可能,亦即行政處分的內容已完全實現且無回復原狀可能,此種情形與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情形相同,故本件訴訟類型以確認處分違法之訴為適當。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係提起撤銷訴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⒊被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謂已執行而無法回復原狀的行政處分僅限於下命處分,而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為形成處分,無執行問題,不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等等,固非無據,然「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惟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設有登記效力之規定,是在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後,不因其前手登記物權之不實而被追奪,同理,亦不因其前手物權之登記處分有行政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被追奪,上開登記處分所形成之權利狀態已無改變回復之可能……縱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可回復之利益,亦即系爭行政處分之內容已完全實現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此種情形與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相同,故應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登記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保障其權利」(最高行政法院前99年度10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的適用,不以下命處分為限,仍須個案判斷處分內容已否完全實現且無回復原狀可能,併予說明。

㈢原處分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的主要目的,是為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主要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而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所有相關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的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處分檢附的土地分配異議案調處處理意見書已記載:「(異議事項)……二、異議人主張將暫編00-O0-93、00-10-96及00-9-96地號土地緊鄰廣場由北往南分配,即00-OO-93、OO-10-96兩筆土地接續於00-O-99地號土地分配,而 00-9-96地號則往北與00-3-100相連結……。(陳情人陳述意見)……二、未按重劃前土地原有位次予以配置,致石○白等人土地未集中分配,造成土地分散,無法有效規劃利用……。(查處結果)……二、異議人所有位於重劃區之土地位於第三種商業區……及道路用地,已達該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於原有土地面臨原街廓原有路街線辦理分配……本府於辦理各項作業程序,除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分配原則辦理分配外,重劃分配計算數據同上開辦法第29條附件2 所列之計算公式核算。……異議人重劃前共有土地,因共有狀態不同、應有部分及設定他項權利等情形不盡相同,其共有人人數分別歸戶成93、94、96、99及100共5種不同歸戶,各歸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逐宗個別辦理分配,並無不符……。(處理意見)……二、異議人重劃前土地,因共有狀態不同、共有人人數不一、應有部分及設定他項權利等情形不盡相同,分屬5 種不同歸戶。依法即需按原共有狀態辦理分配。另重劃後土地依法需扣除重劃負擔後辦理分配,無法配回重劃前全部土地,惟考量對地主最有利方式,除以原位次分配原則外,先自00分配街廓之街角地位置開始辦理分配,另位屬公共設施部分則往兩側街廓集中分配,該分配結果符合規定……」等等(原處分卷2第184-186、188 頁),已就原告提出的異議有所回復,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的基礎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尚無未載理由的情形。

⒊原告指摘原處分未記載最小分配面積的法規依據、計算式、涵攝的過程、重劃總平均負擔比例的計算及土地分配方式等等。然而,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於公告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前,已於103年2月15日召開市地重劃說明會,就「本區最小分配面積為何?重劃後會不會有不及最小深度及最小面寬之問題?」及「參與市地重劃之土地如何分配?」等綜合反應意見,逐一說明辦理情形:「『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所明定。惟本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未規定最小開發規模,故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係依『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辦理」及「㈠本府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召開本次說明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並說明土地分配原則及方式。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等,於土地分配(草案)完竣後尚未簽報核定前,會再邀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土地分配說明會,展示分配圖說,聽取土地所有權人意見……。㈡有關土地分配原則及方式,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等等。又該次會議簡報詳載:「本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無規定最小開發規模,因此,本區最小開發規模,依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辦理」、「本重劃區負擔比例: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費用平均負擔比率=21.87%+7.13%=29.00 %。共同負擔項目:公共設施負擔:……費用負擔:……」、「土地分配基本原則:原位次分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圖示)」、「土地分配基本原則:同一所有權人有數宗土地:均已達最小分配面積→逐宗個別分配……」、「土地分配基本原則:同一宗土地跨分配線二側……(圖示)」等有關最小分配面積的法規依據、重劃總平均負擔比例及土地分配方式等資訊,原告的代理人石晨鐘到場與會,此有103年2月15日市地重劃說明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及說明會簡報資料(原處分卷1第3-24頁)附卷可證。

⒋承上,被告於公告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前,再以104年5月20日府地開字第1040083215A 號函檢附土地分配草案說明會資料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草案,通知原告於 104年6月13 日舉行市地重劃土地分配草案說明會。所附的說明會資料亦記載:「本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無規定最小開發規模,因此,本區最小開發規模,依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辦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計算: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費用平均負擔比率=21.76%+7.24%=29.00 %。公共設施負擔:……費用負擔:…」、「土地分配基本原則: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分配:原位次分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示意圖)」、「土地分配基本原則:同一宗土地跨分配線二側……(示意圖)」、「土地分配基本原則:同一所有權人有數宗土地:……(示意圖)」等有關最小分配面積的法規依據、重劃總平均負擔比例及土地分配方式等資訊,此有被告104年5月20日府地開字第 1040083215A號函及土地分配草案說明會簡報(原處分卷1第33-49頁)在卷可參。原告應可知悉系爭重劃的土地分配、最小分配面積及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的法規依據與適用結果,而有進一步查找、研究相關資訊的基礎。

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被告104年9月2日府地開字第1040148265A號公告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中,即包括計算負擔總計表,其詳載平均負擔比率、公共設施負擔比率及費用負擔比率的計算式及計算結果(原處分卷2第362-363頁),原告為系爭重劃區域內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已收受送達上開公告通知(原處分卷1第56-82頁),可至○○鎮公所或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科閱覽,並無原告所述資訊取得困難或程序保障不足等情。

⒍況且,原告於被告公告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前、後,已分別於104年7月11日、10月8日、11月9日及105年2月 4日具狀提出異議(原處分卷1第50、72、83、110頁),被告分別以104年8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40117963號函、104年 11月2日府地開字第1040169692號函、104年11月18日府地開字第1040189169號函、105年2月19日府地開字第1050023854號函回覆,告以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的計算、重劃後土地最小分配面積、重劃後土地分配原則等有關法令依據(含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市地重劃作業手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的適用情形與結果,以及無法如原告主張方式進行分配的理由(原處分卷1第51-53、73-76、84-87、106-109 頁),並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於訴願答辯中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系爭重劃最小分配面積土地位置示意圖、土地分配計算表,針對平均負擔比率的計算、全區最小分配面積78.45 平方公尺,以及原告獲配土地面積的計算等均已有所說明(原處分卷1第154頁以下、第161頁以下、第170頁以下;原處分卷2第207頁以下、第245頁以下、第277頁以下;106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卷1第70頁以下、第126頁以下;卷2第238頁以下;105年11月22日訴願決定卷第12頁以下、第93頁以下、第136 頁以下),均足使原告得以知悉重劃後土地分配及原處分作成的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尚無原告所述資訊取得及程序保障不足之情。

㈣原處分沒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⒈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第2 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4 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上開規定是市地重劃土地分配設計的有關規範,未逾越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的授權範圍,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所謂「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指明市地重劃後的配地,原則上是採取「原位次」分配原則,此與同條項第5 款「原位置」分配原則不同,後者指土地於重劃前、後的位置不得變動,而原位次分配原則只要重劃前、後的土地屬於原街廓且面臨原有路街線,並按照原有土地位置的次序為排列即可,並無土地位置不得變動的限制,從而主管機關有較高程度的裁量權(同條項第7 款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為公共設施用地的情形,主管機關有更高的裁量權限,可資比對)。為此,內政部訂有市地重劃作業手冊,就主管機關的配地裁量為進一步的規範,其中有關「街角地分配原則㈠街角地第1 宗土地分配,應以重劃前土地座落於街角最小分配面積範圍內,且該土地計算分配結果能達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為限……㈡重劃前如有數宗土地符合街角地分配第1 宗土地之規定,以重劃前該宗土地跨占該街角規定範圍內之臨街面較寬且跨占面積較大者為優先……」,即是在原位次分配原則下,就臨路街角第1 宗土地的分配方式為技術性的規範,尚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得為行政機關辦理重劃後配地的依據。

⒊重劃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後相鄰土地位次,由北往南的分布情形如下:①訴外人石○白等24人所有重劃前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號土地;②石欣白等16 人所有重劃前宜蘭縣○○鎮東○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③原告石雪君、石有為、參加人石世雄、石澤民及訴外人石正雄(即參加人石幼瑄、石光志、石宗哲的被繼承人)所有系爭A-1等3筆土地;④原告、參加人石世雄、石澤民及訴外人石正雄所有系爭A等3筆土地;⑤訴外人石○正等3人所有重劃前宜蘭縣○○鎮○○段000○號土地;⑥訴外人石清正等5人所有重劃前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號土地(編號⑤土地位置在左側、編號⑥在右側,南面均臨○○○路);⑦○○○路,以上有重劃前土地位置圖示可資核對(原處分卷2第332頁)。

⒋重劃後,因上開最北側編號①土地中000、000-O地號土地分屬於第四種商業區00-4及00-3街廓,故依原位次分配於暫編00-3-100及00-4-100地號土地;000-2 地號土地則屬道路用地,分別併入000及000-1地號土地集中分配。編號②土地中000地號土地屬於第四種商業區00-4 街廓,而分屬第三種商業區00-OO及00-0街廓的000-1、000-0 地號土地與屬於道路用地的000-0 號土地於扣計負擔後,無法單獨於原位次分配,故向面積較大的000地號位次集中,接續於暫編00-4-100往南分配至暫編00-0-99地號土地。因上開編號①②土地分配完畢後,第四種商業區00-4及00-3街廓尚未滿配,故分別留有160.43及112.62平方公尺的抵費地。至編號③④⑤⑥土地經套繪後,均位在第三種商業區內00-9、00-10、00-12街廓及道路用地範圍內。依原位次及街角地分配原則,面臨○○○路,且臨街面較寬、跨占面積較大的編號⑥土地優先分配最南側第1宗土地,其中000-2地號土地位在00-10 街廓、000地號土地位在00-12街廓,分配於暫編00-12-94及 00-10-94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分別併入000 及000-0地號土地集中分配。續依原位次原則,由南向北依續將編號⑤土地分配於00-00-00號土地;編號④土地分配於00-9-96及00-10-96地號土地;編號③土地分配於 00-00-93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分配完成後,因00-10及00-9 街廓土地未全部滿配,被告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重劃前土地位在公共設施用地上而無法按重劃前原有土地位次辦理分配的其他土地,挪移調整至00-10及 00-9街廓中剩餘部分土地位置進行分配。以上有重劃前土地位置圖示、土地分配公告、00-9及00-10 街廓調配土地調配依據表、土地權屬狀態歸戶表等在卷可證(原處分卷2第332-333、342頁、本院卷1第71-74 頁)。故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的分配,確已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所指的原有位次進行分配,尚無違法情形。原告主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揭示「原位置」分配,原告系爭分配後土地較重劃前向南倒退至少3至4宗地號土地,已非原位置等等,容有誤會。

⒌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接續於上開編號①②重劃後土地,由北向南排列,俾利與同屬石姓家族所有的編號①②重劃後土地共同利用,被告將原位在其他街廓的參加人土地分配於上開編號①②與③④重劃後土地之間,有違原位次分配原則,亦減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的價值等等。然查,重劃後參加人受配土地位置,由重劃前土地所在街廓調整至重劃後00-10及00-9街廓,是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將重劃前土地位在公共設施用地上而無法按重劃前原有土地位次辦理分配的參加人土地,調整至00-10 及00-9街廓中分配給原告及上開編號⑤⑥所示所有權人後的剩餘土地進行分配,被告就此具有較高的裁量權限已如上述,尚無違法情形。又上開編號①②土地重劃分配後,第四種商業區00-4及00-3街廓尚未滿配,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於第三種商業區,無法配在第四種商業區內緊臨編號①②重劃後土地排列,被告乃在編號①②重劃後土地的南方留有160.43及112.62平方公尺的抵費地,換言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編號①②重劃後土地間必然有其他土地插入,無法相連,原告所稱與編號①②重劃後土地合併開發利用的主觀期待本即無從實現,不因參加人重劃後獲配土地位置而有差別。再者,由於街角地雙面或三面臨路,交通相較於單面臨路的土地便利,被告於北側第四種商業區分配完竣後,自南側街角地優先分配,再依序由南往北按原位次原則接續分配,待將上開編號③④⑤⑥重劃後土地分配完竣後,再將00-10及 00-9街廓的剩餘土地分配給參加人,難認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而價值減損部分,由於系爭分配後土地的位置與原告主觀期待的分配位置均(僅能)位在第三種商業區00-10及00-9 街廓內,其重劃後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萬7,600元,有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地價評議圖附卷可查(原處分卷1第366頁),並無差異,原告主張尚屬臆測,難以採憑。

⒍原告主張:被告將參加人石阿柳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667、667-1地號土地)分配至暫編00-00-5 地號土地,有圖利私人之嫌,且違反平等原則等等。然參加人石阿柳原有667 地號土地,套繪後屬第三種商業區,重劃前面積155 平方公尺,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667-1 地號土地,重劃前位在公共設施用地上,且重劃前土地面積僅26平方公尺,均無法在原有土地的相關位次為分配,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1款及第7款,將參加人石阿柳的土地合併分配於第三種商業區 00-10街廓,有00-9及00-10 街廓調配土地調配依據表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342 頁),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⒎被告曾於106年4月7 日邀集原告、參加人石世雄、石澤民、石幼瑄、石光志、石宗哲等進行協調,徵詢是否同意將分配後93、9-96及10-96地號土地與北側抵費地○○○段 OO○OO○OO○OO地號土地折算交換位置,有分配協調會議紀錄、檢附同意書及調整交換略圖的被告106年4月13日府第開字第1060058917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2第266-272頁),如此一來,即可達成原告將系爭土地與位在第四種商業區暫編00-0-99、00-3-100 地號土地相連的期待。然原告於參加人石世雄、石幼瑄、石光志、石宗哲等均已表示同意的情況下,遲未提出同意書,終未能達成協議,此亦有被告106年4月28日府地開字第1060067617號函、106年5月9日府地開字第1060072766號函、106年5月19日府地開字第1060077557 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2第276-280頁),故被告已有為原告主觀期待而為相應安排的努力。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其家族利益等等,自不可採。

㈤原處分沒有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

⒈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是宜蘭縣政府依建築法第44條「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5條「(第1 項)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 1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2 項)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25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30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第1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及第4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2 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等規定的授權而訂定,其目的在確保建築基地必須達到最小面積規模,以符合最低生活使用的需求,兼顧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

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係授權主管機關衡酌重劃區域內各街廓依都市計畫所預設的使用用途、開發需求,有設定較大面積分配標準的必要性,或審酌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的期待,避免分配面積過大,致土地所有權人須繳納高額的差額地價,而難以獲配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2 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等因素,訂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就此裁量決定,除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瑕疵情形外,本院應予尊重。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說明如何依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訂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逕以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為標準,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等等。然被告於103年2月15日召開市地重劃說明會,就最小分配面積部分,已說明:本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未規定最小開發規模,故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係依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辦理等等;該次會議簡報亦記載:「本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無規定最小開發規模,因此,本區最小開發規模,依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辦理等等,有103年2月15日市地重劃說明會會議紀錄及說明會簡報資料(原處分卷1第5、14頁)附卷可證,已顯示被告審酌系爭重劃區的都市計畫,因無特別的開發需求而須限定最小開發規模,故以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的最低標準,作為系爭重劃的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俾利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重劃後配回土地,尚無恣意裁量的情形。又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訂定的「擬定○○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3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被告據此適用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劃建築基地最小寬深度,標準明確,為民眾所得預見,亦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㈥原處分沒有原告所指未釐清各共有人得否就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並再為查處、調處的瑕疵:

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3項規定:「(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4項規定:「(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 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 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作成105年5月2 日函後,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處理,惟被告未於訴願決定所定期限內就土地各共有人得否提出異議予以釐清,亦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之2第3項規定為查處、調處等程序,即報請內政部裁決,作成原處分,原處分顯有瑕疵,且無從補正等等。然依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被告公告土地分配圖冊後,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以104年11月2日府地開字第1040169692號函為查處後,原告仍有異議,經提交105年1月5日宜蘭縣105年度第1次市地重劃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被告以105年 2月19日府地開字第1050023854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被告雖於內政部裁決前,誤依內政部105年3月17日函,作成105年5月2日函維持原土地分配公告成果,然已經內政部105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0083713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訴願決定表示:「本部105年3月17日函復內容,係請原處分機關再釐清事證,尚未作成裁決,然原處分機關未再將相關資料函報本部作成裁決,卻逕以作成仍維持原分配結果之處分……此部分原處分即有未合,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等等。被告乃再次檢附調處處理意見書及調處紀錄,以105年12月7日府地開字第1050192531號函說明:「審視本異議案件於公告期間並未經全體共有人提出異議,僅部分異議人提出不服,並主張將00-00-93、00-10-96及00-9-96 地號緊鄰廣場方向由北往南接續分配,渠等異議人無法代表全體共有人之意見,而系爭異議標的於重劃後分配街廓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並按土地原有相關未次辦理分配,依法並無錯誤……另於105年6月15日邀集異議人等召開土地分配說明會議……異議人無法接受……三、本見異議案件因其他共有人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並無異議或為其他意思表示,部分異議人之主張無法代表全體土地共有人意見,倘徵求其他共有人及補提異議調查意見,法無明定亦已逾法定異議期限」等等,再次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以105年 12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9972號函作成裁決,同意被告維持原公告結果辦理。以上事實有各該書證附卷可查。是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的異議,確已表達其認定結果,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3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4 項規定,於查處、調處及報請內政部裁決等程序後,始作成原處分,程序上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即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其先位請求撤銷原處分,備位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均無理由,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其基礎,均應予以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