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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1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許瑞助鍾啟煌蕭忠仁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卡號:OOOOOOO),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核准其現為低收入戶、有效期限至民國107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紙(本院卷第40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該證據僅足證明其係臺北市低收入戶,尚無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可參),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就本案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42頁)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1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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