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279號
10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許文慶(即如附表一所示116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 原告
- 林銘琴(即如附表一所示116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 原告
- 蔡淑惠(即如附表一所示116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政義 律師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邱德明
魏鳳苡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二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選定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渠等退休案前經被告分別審定自民國91年7月1日等日期退休生效(退休機關、退休生效日、退休等級、審定年資及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優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違反財產權保障:原告係主管機關審定之已退休公務人員,自得依法請領退休所得,此為確定既得之財產權即法定終身定期金請求權。嗣被告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作出違法原處分,大幅減少原告退休所得,已嚴重損害原告受憲法第15、18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服公職權。又原處分所據之退撫法第37條及對施行前的退休人員每月所得替代率大幅刪減,並分10年調降,減少退休人員優存利息及月退休金數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20號、第717號、第75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已屬真正溯及既往,而非不真正溯及既往,據此作成的原處分自屬違法。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誤將退休公教人員與在職公教人員混為一談,手段上係以法律關係為媒介,作不當連結,就結論而言則違反平等原則,且將已實現的退休金請求權,得按月請領退休所得的繼續性法律效果,解釋為構成要件的繼續,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再聲請憲法解釋。
㈡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政府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將面臨破產為由,大幅調降每月退休所得,然政府已將我國定位為WTO已開發國家,足證國家財政與經濟狀況良好絕無破產可能;公務人員已盡扣繳應負擔費用之義務,基金如有經營管理不善或虧損情事,自應由政府負完全責任,然系爭規定卻將經營不善或虧損責任轉嫁由全體退休人員承擔,顯失公平,並以退休人員優存利息歸零及大砍月退休金之方式立法,已對退休人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做出不必要限制,非屬最小侵害手段,違反比例原則。
㈢系爭規定使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即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形同虛設,況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所得係恩給制,與退撫基金無關,政府卻以退撫基金破產為由,以大量扣減退撫新制施行前月退休所得為手段,遂行彌補退撫基金虧損與挹注退撫基金財源之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公務人員退休金制度改革,不得由總統發動、行政院配合之方式為之,故退撫法之修訂未由考試院主導,已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系爭規定以原處分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所提涉及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系爭規定變更已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係基於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不致影響已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尊嚴,並特別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人道關懷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至原告所提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係系爭規定施行後仍持續性支領之定期金錢給付,即其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又以系爭規定既於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適用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自非系爭規定之溯及適用。從而被告依系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自系爭規定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㈢原告所提涉及比例原則部分:鑑於退撫基金財務危機已迫在眉睫,並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同時避免造成代際間權益之失衡,自有必要全面調整公務人員退休給付機制,使其制度得以永續發展,故由立法院制定退撫法明定系爭規定針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為合理及適當之調整。此外,依退撫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系爭規定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被告依系爭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重新計算,有助於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再按系爭規定雖對於個別退休公務人員調降退休所得,然而系爭規定設有逐年減緩之過渡期間,以縮減對個別退休公務人員之衝擊,亦訂有「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之保障,是系爭規定並未逾必要限度,符合必要性原則(即最小侵害原則)。又系爭規定為避免代際間權益之失衡,有必要全面調整公務人員退休給付機制,使制度得以永續發展,針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為合理及適當之調整,有助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系爭規定所欲追求之公益與個別退休公務人員逐年調降退休所得之私益侵害,兩相衡平之下,並未顯不相當,故未違反衡量性原則。是以,系爭規定與上述3原則均無違背,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
㈣原告所提涉及制度性保障、財產權保障部分:為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可領取合理退休所得,進而確保退休制度永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爰即便退撫法將既有制度作了些許修正,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是系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至原告所提涉及財產權保障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88號、第580號、第596號及第600號解釋,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必須合乎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係考量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基本保障之重大公益考量下,針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金所得為必要之調整,同時採緩步逐年調降措施,以減輕衝擊,另亦設計「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規範;此皆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亦即被告依系爭規定逐年調降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用以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之退休所得,是系爭規定並未違反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及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㈤就原告所提其他主張之回應:按退撫法第7條第1項、第8條規定,當財務精算預警有財務疑慮時,政府即應設法改善或提供解決之道,始為政府之責。又被告為求退休制度的合理公平並避免債留子孫,仍須對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進行合理妥慎的調整,此與政府各年度稅收是否超徵、各年度歲出預算編列多寡並無關聯。至於退撫法第40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罄年度,並提昇退撫基金財務穩健,保障退休人員支領退休所得之權益。從而並非如原告等所稱新法扣減已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支出,且將其流向退撫基金,是為將來劣質管理預留空間。原告指稱本次公務人員年金改革係政府為規避對退撫基金之管理責任,並轉嫁由全體退休公務人員承擔,誠屬誤解。又本次公務人員退休年金制度改革法案之修法過程,均遵循法定行政程序,因各類人員年金制度已面臨財務危機,爰配合總統府逾105年6月8日設置之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下稱年改會),積極參與國家整體年金改革方案之研議,因此參考年改會於106年1月19日對外公布國家年金改革方案,研議公務人員年金改革草案,於同年2月23日函陳考試院審議,經考試院召開9次全院審查會充分討論後,始於同年3月30日函送立法院審議,爰原告訴稱公務人員退休年金制度改革,應由考試院主政,不得由總統府發動、行政院配合之方式為之,本次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之修法過程,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云云,洵屬誤解。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退休金所得受憲法之服公職權制度性保障及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保護,退撫法與原處分違反憲法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依據退撫法作成原處分重新審定計算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有所違誤等語。被告為配合退撫法之施行,以原處分核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及系爭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㈡原處分及系爭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㈢原處分及系爭規定是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違反財產權保障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退撫法規定:
⑴第27條規定:「(第1項)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930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930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1倍為基數內涵。」
⑵第34條規定:「(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⑶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⑷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⑸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退退休退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2.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第5項)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並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領取月補償金人員,由審定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按其退休年資、等級及退休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後,扣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及本法公布施行後仍得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合計數而有餘額者,一次補發其餘額。但依本法第37條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且於118年1月1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月補償金者,不予補發。…(第8項)第5項人員依本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時,依序先扣減月補償金,再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3.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本法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本法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致應依本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少每月所領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者,以減少優惠存款金額方式辦理…。」
4.末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意旨參照)。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即應受解釋意旨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又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該法相關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釋憲。司法院於107年12月4日、108年5月15日分別召開說明會;並於6月24日、25日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後司法院大法官於8月21日至23日舉行第1496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在案。其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及退撫法系爭規定有前揭爭點所列之違憲爭議部分:本件原告固主張退撫法系爭規定與原處分違反憲法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及財產權保障云云,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法系爭規定並未違憲,茲就原告主張之違憲爭議,析述理由要旨如下:1.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原處分依系爭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2.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惟按勞工退休金,雖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55條至第58條及第84條之2參照),而與軍公教人員之退除給與或退撫給與,亦受相關法律保障相似;但二者在法律上受保障之程度,仍有差異。國家對軍公教人員為薪俸及退除(撫)給與,乃基於國家與軍公教人員間公法上職務關係衍生之照顧生活及保障權益之義務而來,軍公教人員在職期間之俸給,及退除役或退休後之退除給與或退撫給與,與勞工基於與雇主間之契約關係而生在職期間之工資及離職後之退休金,性質並不相同,故二者尚難相提並論。又國家稅收來自全體納稅義務人,而非僅來自於軍公教人員,且稅收乃國家資源之一,如於退撫基金入不敷出之情形,僅因立法明文「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即立即動用稅收支應,將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所指「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意旨。本次年金改革絕非完整周密,此由各項調降給與或提高提撥之規定,多僅以相關人員退除役(或退休)時之職位、本俸為參考因素,而未斟酌受影響者之不同實際經濟狀況,以為合理差別之待遇(例如:針對真正仰賴退除(撫)給與之退休人民,不予調降或減少調降),即可顯現。惟本於尊重立法形成空間之總體原則,仍難指為違反憲法。
3.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財產權保障及比例原則: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現代意義之制度性保障制度係在敦促國家必須建立各種足以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制度或法律(例如國家必須建立完善之私有財產制度,來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所以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以及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參照)。也因此,國家建構完善之退休、資遣、撫卹制度來確保公務人員服任公職後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屬制度性保障之一環。然查,制度性保障係指該制度及法律形成之際,除有因而使人民因該項權利保障之核心領域有所欠缺而導致違憲者外,概都容許立法者有廣泛之形成空間;但該項保障並非絕對保障。蓋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因此,倘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亦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之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但就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則須於合乎比例原則之情形下,按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予以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554號解釋意旨可稽。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系爭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這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可領取合理退休所得,進而確保退休制度永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爰即便該系爭規範將既有制度作了些許修正,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是系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
4.末以,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狀中另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誤將退休公教人員與在職公教人員混為一談,手段上係以法律關係為媒介,作不當連結,就結論而言則違反平等原則,且將已實現的退休金請求權,得按月請領退休所得的繼續性法律效果,解釋為構成要件的繼續,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院應再聲請憲法解釋等語,惟按行政法院應受大法官解釋意旨之拘束,且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業如前述,故關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且系爭規定並無違憲之意旨業經前開解釋意旨闡述綦詳,核無再申請補充解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修正後退撫法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不違憲,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被告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系爭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不違憲,被告依此作成之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