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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6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蘇嫊娟陳雪玉鄭凱文

上訴人
黃慶章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24日8時16分許、4月28日8時9分許,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與自由街、水源街、水源街2巷、永和路1段(往中正橋方向)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均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因執行交通勤務而站立在中和路609號「惠康中醫診所」前之道路緣石處所目睹,並拍照採證,惟其認當場不宜攔截,遂先後於109年5月13日、6月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481393號、第CR24849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並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27日前、109年7月20日前,旋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同年6月11日各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惟於109年6月15日(被上訴人收受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且於109年8月17日到案聽候裁決,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8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R2481393號、第48-CR24849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另於109年10月7日具狀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追加聲明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再於同年月27日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交字第50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本訴,並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就本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所提抗告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檢具行政訴訟答辯狀全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及行政事件委任書各1份函復原審法院,僅檢附行政訴訟答辯狀影本1份副知上訴人供參,其餘附件、證物(包括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9月3日新北警永交宇第1094217188號函1件、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9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667270號函1件等),均未提供上訴人。依原審判決所載,其判決理由引據作為前提事實佐證之資料,尚包括職務報告影本1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警員站立位置照片影本2張等,亦均未向上訴人提示,且未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判決逕依此等資料作為判決基礎,乃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之違誤。

㈡原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法第229條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上訴人係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計7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同法第237條之2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第230條:「前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40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40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之規定,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1.上訴人收受原處分後,向被上訴人陳述,經被上訴人轉由舉發單位查處,於109年6月29日函復上訴人及上訴人起訴後,原審法院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依被上訴人完成審查後於109年10月15日副知上訴人之答辯狀,足證被上訴人係以「員警目睹違規」作為證據,並以此違規事實認定為基礎,作成原處分。惟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違規,卻不採以「員警目睹違規」作為證據為已足,故補充認定系爭路口遠端左側號誌「應已顯示圓形紅燈」作為上訴人違規之間接證據。原審判決書第24頁載明其判決理由為:「由上述該交岔路口號誌之設置情形,並衡諸前揭採證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則系爭車輛於到達停止線之前,其前方之永和路1段往自由街之近端、遠端號誌即已顯示圓形紅燈加右上斜箭頭綠燈(且之前尚有黃燈3秒一見前揭時制計畫),而其左前方之永和路1段(往中正橋方向)專用號誌亦應已顯示圓形紅燈,凡此均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所得諉稱不能或不及辨識。」惟查,原審判決作此認定,係根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9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667270號函就「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與自由街於109年3月24日8時16分與109年4月28日8時9分號誌運作情形」所為之說明:「二、查旨揭路口號誌於旨揭時段採4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二)第2時相:自由街輪放、永和路往南及往北紅燈右轉,自由街為圓形綠燈,永和路往南為圓形紅燈加右上斜箭頭綠燈,永和路往北為圓形紅燈加右上斜箭頭綠燈。……」原審法院據此認定「足見系爭車輛係於該交岔路口之『第2時相』(即永和路往北為圓形紅燈加右上斜箭頭綠燈及『永和路專用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左轉續行永和路1段(往中正橋方向)」。然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之第2時相,根本未曾提及「永和路專用號誌為圓形紅燈」,原審判決作此認定,顯無事實根據,且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2.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以「員警目睹違規」為處分依據。然以本案之舉發員警羅金湧為例,經查該員警過去逕行舉發之案件,亦曾於原審法院移請處罰機關重新審查後,處罰機關即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處分自行撤銷;原審法院審判後,則將另一「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行為之處分撤銷(原審106年度交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是舉發員警羅金湧即使親眼目睹,尚非無錯誤判斷之可能。何況,舉發員警羅金湧於本件訴訟2件舉發中,根本無法目睹上訴人行車所遵循之遠端號誌,其所為證述實無可採。原審判決引據舉發員警羅金湧職務報告「經檢視現場交通號誌明確,違規人沿永和路1段左轉往中正橋方向行駛時,號誌由左轉專用號誌變為黃燈再轉為紅燈,違規人在尚未到達並超過停止線時,號誌已明確轉為紅燈,顯係對於行向號誌應遵守。」其中後段陳述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當時車輛行駛靠近停止線,惟當時近端號誌在上訴人車輛上方,上訴人並未「面對」近端號誌,而係面對遠端左側號誌之指示行進。至於舉發員警陳述之「號誌由左轉專用號誌變為黃燈再轉為紅燈」之說法,並無任何佐證,純屬事後猜測,無從辨其真偽。交通號誌時制計畫畢竟不是現場實際狀況,不僅不能作為直接證據,如推理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甚且亦不能作為間接證據,故而近10年來交通裁決事件中,除少數遭到對向車道員警拍照採證闖紅燈之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法院採認以同一道路對向號誌理應同步可作為唯一間接證據之外;如無其他事實證據,行政法院原則不採僅以交通號誌時制計畫「時相同步」作為認定駕駛人違規之唯一證據,而本件訴訟原審判決逕以時制計畫認定上訴人應遵循之遠端左側號誌為紅燈,實與一般民眾日常生活經驗有違,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悖於經驗法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爰於該條文第2項限制,合併提起第1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按同法第237條之6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是以,就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同時合併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或於訴訟繫屬中依同法第237條之6規定,追加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之基礎同一,符合紛爭解決之一次性,非為法所禁止。然倘若因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致訴因非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在40萬元以下與否,而逕行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或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否則即屬違反應適用之審理程序,構成裁判違背法令。

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此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如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列舉之變更或追加,因可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並促訴訟順利進行,爰明定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如撤銷或變更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與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基礎同一,亦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

㈣經查,上訴人因不服原處分,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04號交通裁決事件受理,上訴人於該訴訟繫屬中,另於109年10月7日具狀以原處分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為由,援引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追加聲明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再於同年月27日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可知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嗣追加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本應准許。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所規定合併提起同條第1項以外之訴訟,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所衍生之國家賠償爭議,本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應就合併提起之全部訴訟(含本訴及追加之訴)為裁判。

㈤又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此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應準用。本件上訴人於本訴交通裁決事件訴請撤銷原處分外,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追加合併請求損害賠償70萬元,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原審將追加之訴裁定駁回部分,另由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47號裁定廢棄)。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及第237條之6等規定,本件原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詎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卷第76頁),原審仍就本訴判決部分誤用交通裁決事件程序予以判決,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因本院係本件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將此本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合併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鄭 凱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