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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2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許麗華郭淑珍郭銘禮

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瑞瑛
原告
林正興
原告
林瑞珀
原告
林義興
原告
林隆彥
原告
陳文師
原告
陳文溪
原告
陳文達
原告
陳文成
原告
陳文展
原告
陳金松
原告
陳長志
原告
陳秀芬
原告
陳秀宜
原告
王昱翔
原告
陳進福
原告
陳進興
原告
陳進傳
原告
陳品翰
原告
陳冠廷
原告
呂佳寰
原告
陳麗珠
原告
陳麗琴
原告
林麗華(即林國守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林伶穗(即林國守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林旻慧(即林國守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劉妍希(即劉陳壽枝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劉祖慶(即劉陳壽枝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劉祖德(即劉陳壽枝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原告
林清正(即陳晴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林佳𠎐(即陳晴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林孟穎(即陳晴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林裕棠(即陳晴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蘇貞昌(院長)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訴訟代理人
劉倩茹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陳俊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90167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林國守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0月12日死亡,業據繼承人林麗華、林伶穗、林旻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51-2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劉陳壽枝於起訴後之111年9月8日死亡,業據繼承人劉妍希、劉祖慶、劉祖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79-3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晴美於起訴後之109年5月17日死亡(本院卷二第265頁),因繼承人林清正、林佳𠎐、林孟穎、林裕棠經查明均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本院卷二第265-273、291-295頁),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於111年2月14日裁定命繼承人林清正、林佳𠎐、林孟穎、林裕棠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77-378頁)。

㈡、原告林清正、林佳𠎐、林孟穎、林裕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參加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於76年5月15日遭公告徵收之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552、552-1、558、559地號土地供大安運動中心興建使用部分之行政處分。(詳細面積請參加人實際測量確定)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26-27頁)。除陳晴美之繼承人即原告林清正、林佳𠎐、林孟穎、林裕棠以外之其他原告(下稱原告林瑞瑛等人)嗣經數次訴之變更,最後於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林瑞瑛等人照原徵收補償價額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本院卷三第169頁)收回於76年5月15日遭公告徵收之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552、558、559地號土地如附圖1 (本院卷二第117頁)編號A、B、C面積4148.63平方公尺部分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三第400頁),被告對於原告林瑞瑛等人之訴之變更並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述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林瑞瑛等人訴之變更。

二、爭訟概要:參加人為新建大安區1309-S02國小(即臺北市和平實驗國民小學,下稱和平實小)工程,報經被告以76年5月8日台(76)內地字第500744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552地號等10筆土地,交由參加人地政處以76年5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19156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6年5月15日起至76年6月13日止。之後原告提出108年5月20日申請書、108年7月8日申請書補正函,以原告林國守(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林瑞瑛、林正興、林瑞珀、林義興、林隆彥所有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552、552-1地號、原告陳文師、陳文溪、陳文達、陳文成、陳文展、陳晴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陳金松、陳長志、陳秀芬、陳秀宜、王昱翔、陳進福、陳進興、陳進傳、陳品翰、陳冠廷、呂佳寰、陳麗珠、陳麗琴、劉陳壽枝(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之被繼承人陳火騰所有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558、559地號土地,未依核准計畫期限為國小校舍使用,而挪作大安運動中心,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參加人層經內政部代辦被告108年9月25日院授內地字第1080265209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申請收回土地,經108年9月11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88次會議審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意旨,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9條修正後,原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結果,較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時效規定為長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已完成者,不因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已有時效規定而生影響;尚未完成時效者,其殘餘期間,較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為長者,自施行日起,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之計畫進度預定76年7月開工,78年7月完工,申請收回請求權時效應自78年8月1日起算,適用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15年時效(即93年7月31日)之殘餘期間,長於修正後同條文所明定5年時效(即83年7月31日)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本案得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期限應至83年7月31日。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始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已逾法定申請期限,不予受理。參加人因此以108年10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08009324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552、558、5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目的,與後來98年興建完成的大安運動中心之實際用途不符,參加人違反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之規定。參加人所申請徵收之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徵收計畫目的為興辦教育事業,增建校舍及教學活動設施等多目標使用;徵收原因則更具體記載為新建國民小學。國民體育法第17條無法用以判斷徵收後之使用是否符合徵收計畫。於本案,以收費方式提供給市民運動休閒之用的大安運動中心,無從認定為和平實小之附屬建物。

㈡、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分屬二種不同收回請求權,其時效起算時點不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必須需用土地人有具體行為實際變更用途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即應自需用土地人具體變更徵收計畫用途而另為其他用途使用時起算。依徵收計畫進度,原預定76年7月開工,78年7月完工,惟參加人直至103年6月10日才開始興建和平實小校舍與籃球館,106年5月17日竣工,同年8月1日和平實小才正式成立。如以106年8月1日計算原告之收回請求權時效,即無逾5年之情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在可責性全在國家的情形,為衡平責任歸屬與落實人民基本權保障、正當行政程序,應解釋為於此情形下被徵收人的收回權因欠缺行使可能,其收回權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而未消滅。退步言,縱認收回請求權時效仍應繼續進行,亦應認被告及參加人時效抗辯有悖誠信原則與公平正義,屬權利濫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56號裁定其原因案件之基礎事實、該案原告之主張與本件有所差異,不宜引用等語。

㈢、聲明:

1、原告林瑞瑛等人部分: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林瑞瑛等人照原徵收補償價額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本院卷三第169頁)收回於76年5月15日遭公告徵收之系爭土地如附圖1 (本院卷二第117頁)編號A、B、C面積4148.63平方公尺部分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原告林清正、林佳𠎐、林孟穎、林裕棠的部分: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於76年5月15日遭公告徵收之系爭土地供大安運動中心興建使用部分之行政處分。(詳細面積請參加人實際測量確定)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大安運動中心是和平實小附屬體育場館,除作為該校每日體適能課程之教學使用,部分時段則供該市學校安排體育教學課程,使和平實小成為探索體驗學習的重要場地,並未違反原核准徵收使用目的,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本案徵收計畫進度為78年7月完工,不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其申請收回請求權時效應自78年8月1日起算,原應類推適用15年時效(即至93年7月31日屆滿),然土地法第219條於78年12月修正施行後以增訂時效期間,是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修正後同條文所明定5年時效(即83年7月31日)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較短之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本案得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期限應至83年7月31日。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始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已逾法定申請期限,原告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抑或第2款主張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皆無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之適用等語。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和平實小校舍第一期工程即大安運動中心確實是和平實小之一部,與第二期工程學校操場含附建地下公共停車場及校舍係共同規劃,分期興建,屬同一教育事業使用,與原核准徵收之目的及用途並無不合。大安運動中心之興建確實符合「興辦教育事業、增建校舍及教學活動設施等多目標使用」及都市計畫作國小用地使用之徵收計畫目的。

㈡、徵收計畫進度為78年7月完工,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78年8月1日起至83年7月31日止,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始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已罹於時效。被告及參加人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並未否定收回權時效期間已經起算之效力,更未例外賦予土地收回請求權時效期間溯及不予起算或重行起算之特殊效力,自無從除去其對系爭土地之收回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不利益。系爭土地之收回請求權時效既已於83年7月31日完成,亦無新修正之土地法第219條之1適用等語。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的判斷:原告林清正、林佳𠎐、林孟穎、林裕棠在被繼承人陳晴美死亡後並未與原告林瑞瑛等人委任相同的訴訟代理人,並無相同的訴之聲明之變更,以致本院就其聲明只能依起訴狀之記載為據,而起訴狀只提到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土地(本院卷一第50頁),指摘訴願決定書適用土地法第219條有誤(本院卷一第35頁),未若原告林瑞瑛等人於本院審理過程明確指出申請依據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卷三第400頁),惟本院仍從寬認定,分別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予以說明駁回全體原告之訴的理由,先予敘明。

㈠、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已經因為時效完成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為:「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九條規定,以杜紛擾。」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查,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在76年5月8日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參加人地政處於76年5月14日公告徵收30日,並發放補償費完竣而完成徵收程序,有行政院76年5月8日台(76)內第字第500744號函、參加人76年5月1日七六府地四字第163781號函、徵收土地計畫書、參加人地政處76年5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19156號公告、徵收補償地價清冊、提存書可參(原處分卷一第219-248頁),時間在土地徵收條例89年制定公布之前,原告在108年5月20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有收回土地申請書可參(原處分卷一第66-80頁),是本件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辦理。

2、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所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諭知,限於在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7年5月4日時效尚未完成者始有適用;而新修正增訂之土地法第219條之1第1項關於通知及公告之規定,及第2項關於10年時效之規定,亦均僅適用於該新修正增訂條文施行時即110年12月10日,其收回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可知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的適用範圍僅限於該號解釋公布日即107年5月4日時效尚未完成的土地徵收案件才能適用。在上開日期之前已時效已完成者,仍無從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或新修正增訂之土地法第219條之1第1項關於通知及公告之規定,及第2項關於10年時效之規定。

3、又按系爭土地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系爭土地徵收案預定完工日期78年7月屆滿後之78年12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89年1月6日公布之現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意旨:「雖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並未對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定有時效之限制,惟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其性質為請求權之行使,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應有時效之限制,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未有行使收回土地之時效限制規定,當屬法律之漏洞,但因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我國法制並無公法請求權時效之一般規定,解釋上依修正前第219條規定行使收回土地權利,於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認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惟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已就此請求權之行使加以限制,限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始得請求。是跨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後之該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法理,應認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9條修正後,原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結果,較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時效規定為長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已完成者,不因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已有時效規定而生影響;尚未完成時效者,其殘餘期間,較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為長者,自施行日起,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

4、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第83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意旨:「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徵收取得者,關於申請收回徵收土地,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即需用土地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僅都市計畫法未特別規定者,諸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收回程序及歸責事由等事項,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至行使收回權之期間,如前所述,係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復因土地法第219條對於收回權之行使,已為時效期間之規定,自無再適用性質上屬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意旨:「都市計畫法第83條僅係對使用期限,明文規定排除土地法第219條1年之規定,而對土地法第219條其他規定之事項,並未予排除,因此,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徵收,需用土地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仍得依土地法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收回土地。至於依此款規定聲請收回土地之期間,是否依同法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為之,應視需用土地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是否發生於該期間內,如於該期間後始有此情事者,參照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收回土地之期限,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意旨,以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之法理,應認自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起5年內為之。」綜上可知,依都市計畫法所辦理之徵收土地,需用土地人未依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人權即依法發生收回請求權,並自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其收回請求權行使期間。此在收回請求權發生於78年12月29日土地法修正公布生效之前且尚未時效完成者,已經過之時效期間不需計入,而是自土地法第219條於78年12月31日生效日起算5年,至83年12月31日屆滿。如果是在使用期限屆滿之後才發生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收回土地之期限,應認自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起5年內為之。

5、查,參加人以辦理國民小學興建工程必須使用系爭土地為徵收土地原因,興辦事業計畫目的是為了興辦教育事業、增建校舍及教學活動設施等多目標使用,計畫進度預定76年7月開工,78年7月完工,興辦事業的法令依據是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等情,有徵收土地計畫書可參(原處分卷一第223-227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徵收係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徵收。又查,參加人並未依照計畫進度於78年7月完工,而是陸續在90年2月13日前始取得另外8筆國有土地之核准撥用,93年11月3日決議和平實小校舍暨地下停車場的第一期工程為和平實小市民運動中心,第二期工程為學校操場(含地下停車場)及校舍,94年12月23日前才完成地上物之拆遷工程作業,和平實小籌備處是在87年奉核定成立,93年正式成立,第一期興建工程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北市大安區運動中心而於98年9月16日完工,99年4月啟用,使用土地分區為國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建物用途為教育設施,之後第二期工程在其他土地上興建和平實小校舍及籃球運動館,106年5月完工,和平實小於106年8月1日正式成立等情,有參加人地政局105年6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10531683100號函、和平實小預定地地上拆除工程說明及附圖、和平實小預定地地上改良物拆除清運工程決標公告、和平實小預定地-陸軍文具倉庫等地上物拆除清運(含圍籬)工程決標公告、94年度和平實小預定地地上物拆除工程決標公告、和平實小校舍新建工程分期施工期程討論會議會議紀錄、和平實小籌備處95年6月9日北市和籌總字第09530053100號函、和平實小校舍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更正公告、和平實小校舍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更正決標公告、和平實小校舍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第1期運動中心土建標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和平實小校舍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第1期運動中心土建標決標公告、和平實小暨籃球運動館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101年9月12日招標公告、和平實小完工後設施與臺北市大安區1309-S02國小新建工程計劃圖約略位置對應圖(本院卷二第307-374頁)、參加人都市發展局106使字第74號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二第221-224頁)、參加人教育局108年6月14日北市教工字第1083049189號函(原處分卷一第253-255頁)、參加人工務局建造執照存根95建字第610號建造執照存根(本院卷二第207-209頁)、參加人都市發展局99年1月25日99使字第23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卷一第256-257頁)、參加人108年8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0806019620號函(原處分卷二附件4)可參。

6、又查參加人教育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委任臺北市體育處管理和平實小運動中心及辦理委外經營,自98年5月12日起實施,將包括和平實小設立前全部空間時段及未來學校設立後教學使用需求外之空間時段,辦理大安運動中心之委外經營內容、經營方式等規劃事項,委任臺北市體育處辦理等情,有參加人教育局98年5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09831780301號公告可參(原處分卷三證13)。參加人授權臺北市體育處於98年9月9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公告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營運移轉(OT)案,即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經評定後與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訂立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委託營運管理契約,嗣因契約期滿分別於104年1月1日、107年10月8日重新訂約。其中107年10月8日契約第4.4.21條明定救國團承諾配合並無償提供和平實小之使用需求,包括4樓高爾夫球場、3樓綜合球場(羽球場部分)、3樓直排輪場、2樓桌球場、2樓教室區、地下1樓游泳池,使用目的限於教學相關,並以和平實小學生使用為限,和平實小未使用的空間時間可供救國團營運使用等情,有上開契約可參(原處分卷三證12)。而包括大安運動中心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在內之和平實小所坐落土地之管理者原登記為參加人教育局,在和平實小106年8月1日成立後,亦於107年3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管理者為和平實小,有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參(本院卷二第225-230頁),委託營運管理契約的權利金收入也歸在和平實小之下,有預算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231-236頁)。另依和平實小黃宇誠組長、王以寧組長所提供之資料,和平實小於107學年度有使用包括4樓高爾夫球場、3樓綜合球場(羽球場部分)、3樓直排輪場、2樓桌球場、2樓教室區、地下1樓游泳池,109學年有使用包括4樓高爾夫球場(整場)、3樓球場(籃球場一面)、2樓武術教室(整間)、2樓多功能教室(整間)、地下1樓游泳池(小池3個水道及大池1水道)等情,有參加人教育局108年12月18日北市教工字第1083120591號函、統計資料、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37-240頁、本院卷三第145-152頁),綜上可知和平實小確實有依其教學需求而使用大安運動中心。而大安運動中心確實有對外營業使用,設有運動用品店、咖啡店、體能訓練教室之事實,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參加人至大安運動中心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61-82頁),參照國民體育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各級學校應提升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知能,加強運動安全措施,定期檢修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並作成檢修紀錄。(第2項)前項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之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民眾從事運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第3項)各級學校運動設施之設置及補助、安全管理內容與流程、定期檢修與檢修紀錄、開放範圍、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大專校院除補助外,由該校自行訂定之。」可知大安運動中心作為和平實小校舍的一部分,雖然委外經營,但仍有提供和平實小所需要的教育課程使用,因此,綜合第一期、第二期先後施作和平實小整體校地之使用情況觀察,大安運動中心的建物用途是教育設施,使用分區為國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仍是和平實小的校舍之一,管理者是和平實小,權利金收入歸在和平實小項下,以及開放校園運動設施提供社區民眾從事運動之用也符合國民體育法第17條所規定,因此大安運動中心符合徵收計畫目的之興辦教育事業,增建校舍及教學活動設施等多目標使用,並無原告所稱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從而,原告繼而主張本件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故時效並未完成的部分,亦屬無理由而無可採。

7、又查,本件參加人確實有逾越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屬於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的請求權即依法發生,其行使收回請求權之期間,依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即78年8月1日起算,由於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並沒有時效消滅的規定,當屬法律之漏洞,但因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我國法制並無公法請求權時效之一般規定,解釋上依修正前第219條規定行使收回土地權利,於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認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惟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已就此請求權之行使加以限制,限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始得請求。是跨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後之該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法理,應認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9條修正後,原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結果,較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時效規定為長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已完成者,不因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已有時效規定而生影響;尚未完成時效者,其殘餘期間,較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為長者,自施行日起,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為5年,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亦即是自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於78年12月31日生效日起算5年,至83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參加人主張時效應計算至83年7月31日止雖不正確,但不影響本件時效完成之結論,附此敘明。

㈡、原告各項主張經核均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配合馬市長一區一市民運動中心的政見,所以大安運動中心比和平實小校舍提早8年完工,大安運動中心的項目很多並不是小學生可以用到(例如撞球、高爾夫球場、健身中心、三溫暖等等),二個建物用途有明顯區別,中間有用圍網隔離,有約3至4米可能屬於建築技術規則所需預留的消防通道,依實務見解,應屬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且請求權應以106年和平實小興建完成對外招生起算。惟查,

⑴、依實務見解之標準,本件不符合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之情形

①、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加人徵收系爭土地,目的係興辦教育事業中興新村都市計畫『文小(四)』,參加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經參加人以100年3月8日府建都字第10000498212號公告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將系爭土地由『文小(四)』變更為『文特(一)』,內政部100年6月22日台內營字第1000804888號函核定實施,由參加人以100年6月30日公告發布實施。而該特殊學校興建工程於100年12月20日決標,於101年1月16日始進行校舍新建工程開工等事實,為原審依證據所認定,足證至96年7月31日徵收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及原審原告於100年4月20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僅有2座球場、操場及圍牆(至101年2月2日報廢拆除)。(四)再查,本件徵收計畫書所載徵收土地原因為興辦教育事業中興新村都市計畫『文小(四)』必需使用本件土地,足證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供光榮國小作為辦理教育活動之用。又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而有特殊教育法之制定,依該法第25條規定所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與依國民教育法所興辦之學校,雖同屬教育事業,然二者之宗旨與設立之目的並不相同。本件系爭徵收,依徵收計畫書興辦事業計畫概略項下計畫目的所載為:『取得學校用地,以因應國民教育發展之需要。』是本件徵收所取得之系爭土地,用以興辦特殊教育學校,尚不得認係依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參加人於核准計畫期限,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進而以原審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依法有據,尚無違誤。」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在此案例所著重的判斷標準在於被徵收土地的使用分區在徵收後由『文小(四)』變更為『文特(一)』,且因特殊教育法所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與依國民教育法所興辦之學校,其宗旨與設立目的並不相同,因此與徵收土地目的係興辦教育事業中興新村都市計畫『文小(四)』不同。至於本件系爭土地的使用分區,在徵收前與徵收後迄今,都是國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有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含地上建物)(原處分卷一第249-252頁)、參加人都市發展局99使字第23號使用執照存根可參(原處分卷一第256-257頁),並無變動,大安運動中心的建物也是教育設施,而且仍是屬於和平實小校舍用地,但是作為多目標使用,除了持續供和平實小教學使用之外,其餘時間與空間作為提供其他民眾使用,符合國民體育法第17條規定,因此,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意旨,本件不符合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之情形。

②、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頭城鎮公所於77年6月間為辦理『頭城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需用包括上訴人黃正來等8人所有系爭土地等3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系爭土地徵收後,體育場工程興建前,宜蘭縣政府於82年11月3日召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徵收土地與國中預定地(文中二用地)互換事宜。嗣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徵收土地於83年間發包施工,興建400公尺田徑場,84年完工,於85年進行綠美化工程,85年11月4日頭城鎮代會召開第15屆第12次大會,決議同意俟宜蘭縣議會同意後,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體育場用地與文中二用地交換使用;86年1月28日上訴人頭城鎮公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宜蘭縣政府在田徑場以外即尚未使用之土地(包括系爭2筆土地)興建頭城國中體育教室,又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被徵收土地使用狀況,目前已闢為跑道、體育館、教室,無建物坐落部分則為停車位、草皮、通路等,跑道邊豎立『宜蘭縣立頭城國民中學公告』公告民眾使用時間,其中第1點載明『上課日上午8時至3時開放民眾與教學共同使用』、第2點載明『上課日下午3時至4時因校隊訓練及教學需要不開放社區民眾使用』,另面對復興路之一側築有圍牆、大門及警衛室,圍牆上標示『宜蘭縣立頭城國民中學』,體育館外圍牆垣嵌有『頭城鎮體育館』之字樣;另相鄰之文中二用地緊臨火車鐵道,用地上已闢建為兒童遊樂區、游泳池、籃球場及公園綠地等,為一綜合休閒場所,籃球場邊豎立『宜蘭縣立頭城國民中學公告』公告民眾使用時間,其中第1、2點之內容與前述跑道之公告大致相同;此外,綠地上豎立有禁止車輛進入維持清潔之告示牌,靠近馬路矮牆邊矗立『頭城鎮立運動公園游泳池』之指示牌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綜合上該情形,認體育場用地上之建設大部分為學校所需,除體育館之地下室及跑道於部分時間可供民眾使用外,其餘均已為頭城國中師生所用;而文中二用地上之建設,則屬綜合休閒設施,除籃球場於部分時間為頭城國中學生使用外,其餘悉為民眾休閒運動之用,因而認上訴人頭城鎮公所係為辦理『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需用包括上訴人黃正來等8人所有系爭土地而報請徵收,於徵收後,即以作為頭城國中使用之方向規劃,且事實上亦已作為頭城國中所使用,雖該用地上有體育館之地下室及跑道於部分時間可供民眾使用,然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上訴人頭城鎮公所並未按徵收計畫書所載用途使用等情,經核尚無不合。」可知最高行政法院著重點在於被徵收土地原為體育場用地,徵收後卻與文中二用地交換使用,從而認為頭城鎮公所並未按徵收計畫書所載用途使用所徵收之土地。至於本件系爭土地於徵收後並無與其他機關互換土地使用的情形,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意旨,本件亦不符合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之情形。

⑵、雖然原告主張大安運動中心的設置是配合臺北市政府一區一運動中心政策,因欠缺適當場地而選擇在校地興建等情,有市長施政報告、北市府新聞稿、書面質詢及答覆、立法院公報、臺北市議會公報可參(本院卷一第349-378頁),並非無據,然系爭土地是否構成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事由,不應單以上開面向而決定,仍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本件系爭土地被徵收後仍然作為和平實小校舍使用,並沒有與其他機關互換,系爭土地的使用分區始終都是國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管理者為和平實小,大安運動中心的建物用途也是教育設施,但是作為多目標使用,除了持續供和平實小教學使用之外,依國民體育法第17條規定,其餘時間與空間應提供其他民眾使用,大安運動中心與另一部分校區雖有一段小路與小圍牆、植栽作為阻隔,但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大安運動中心仍然是和平實小作為興辦教育事業、增建校舍及教學活動設施等多目標使用的校舍之一,即與興辦事業計畫目的相符,故本件並沒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之情形。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2、退步言之,縱使如原告主張要單獨將系爭土地認為構成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之事由,惟其申請收回請求權仍時效消滅。由於大安運動中心於98年9月16日完工,99年1月25日領得使用執照,99年4月啟用,此時縱使已發生原告所主張之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之事由,即應開始計算5年的申請收回請求權時效,至104年4月即已完成,但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8年5月20日始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原處分卷一第66頁),其申請收回請求權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縱使認為本件興建大安運動中心有原告主張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事由,原告仍因逾期申請而無理由。雖然原告又主張應以和平實小主體建物即第二期工程完工而於106年9月開學時起算時效期間,但由於原告的系爭土地是位在第一期工程之大安運動中心而不是位在第二期工程之上,而且興建大安運動中心就是原告所主張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事由之積極行為,自應以該興建大安運動中心之積極行為作為申請收回請求權消滅時效的起算點,而不應以第二期工程的使用日期作為判斷系爭土地的申請收回請求權行使期間,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3、關於原告主張本件徵收是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的侵害手段、應踐行最嚴謹程序、以人民知悉且可行使之狀態下去計算時效才有實益,依最高法院在RCA案見解,並參照兩人權公約應盡量做對於人民有利之解釋,應以同理心去感受被徵收土地遭挪作他用,時效抗辯屬於權利濫用的部分。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86號判決已經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所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諭知,限於在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7年5月4日時效尚未完成者始有適用;而新修正增訂之土地法第219條之1第1項關於通知及公告之規定,及第2項關於10年時效之規定,亦均僅適用於該新修正增訂條文施行時即110年12月10日,其收回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也就是說,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對於憲法在保障人民財產權、徵收之公益目的、徵收後人民取回財產權之間的調和機制,已經有所闡釋,對於在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7年5月4日時效已經完成者,仍然適用當時規定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在本件,雖然並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但縱使依原告之主張,其申請收回請求權時效至104年4月即已完成,完全無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時效制度之設計有其所欲維護的法律安定性並促使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之目的,也寓有令需用土地機關不得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2款事由之效果,否則所徵收之土地將面臨被收回之風險而無法達成徵收目的,可知時效制度並不是沒有規範上之正當性與合理性,這或許是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只能向後生效而無法溯及既往的原因。原告上開各個主張,與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都不相符,仍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屬於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的申請收回土地請求權至8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108年5月20日才提出申請,於法不合,從而原告林清正、林佳��、林孟穎、林裕棠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於76年5月15日遭公告徵收之系爭土地供大安運動中心興建使用部分之行政處分。原告林瑞瑛等人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林瑞瑛等人照原徵收補償價額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本院卷三第169頁)收回於76年5月15日遭公告徵收之系爭土地如附圖1 (本院卷二第117頁)編號A、B、C面積4148.63平方公尺部分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以時效至83年7月31日完成而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關於時效完成之日期雖有誤算,但結論並無錯誤,予以撤銷並無實益,故原告附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參加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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