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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9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心弘林淑婷郭銘禮

聲請人
即被告
新竹市政府
代表人
林智堅(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聲請人
即參加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代表人
胡志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原告
史晏瑄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意淨 律師
參加人
黃福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獨立參加人與原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黃福鎮之輔助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第四十四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二、聲請人即獨立參加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為「新竹市馬偕兒童醫院(新竹市政府委託興建經營)」(坐落於新竹市東區光復段693-3、694等2筆地號土地,基地面積7,3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經檢具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竹市衛生局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轉送聲請人即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審查。案經被告召開3次(108年4月18日、6月20日、10月17日)專案小組初審審查會及1次(108年10月30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議,於108年10月30日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議審查通過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無須進入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案由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1月11日以府授環綜字第10801657281號公告系爭開發案審查結論。原告以其就系爭環評審查結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9年10月14日109年度訴字第559號裁定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參加人黃福鎮聲請輔助參加原告,原告同意。被告、獨立參加人則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輔助參加。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之規定,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第2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3項)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而「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且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民事判例(依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及與該判例意旨相同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就其聲請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裁判;而應先將輔助參加書狀送達本案訴訟當事人(即原、被告),再由訴訟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行政法院係在受理訴訟當事人之駁回參加之聲請後,始得就第三人於所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而於駁回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僅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

㈡、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所定「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輔助參加」規定,乃著眼於「糾紛一舉解決」之理想,考量到獨立訴訟參加要件中,對「處分撤銷與權益受損間之因果關連性」要求太過嚴格,導致適用範圍窄狹之缺失。所以輔助訴訟參加制度之設計,一方面在構成要件之層次,緩和參加許可要件之嚴格性;另一方面在法律效果部分則大幅度降低其在參加訴訟過程中訴訟活動之獨立性,使輔助參加人在訴訟中擔任之角色,嚴格限制在「輔佐一造當事人」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利害關係人之輔助參加雖非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為必要,惟輔助參加人仍須與本訴訟有利害關係,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文化上之利益,亦即輔助參加人之權利,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將受不利益之影響,如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法律上利害關係包含公法及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參照徐瑞晃著,行政訴訟法,2020年3月5版,第229頁)。

㈢、又按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之5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當然,如依開發行為及所在地之特殊性質(如高污染、高風險、處敏感地質帶等),雖非居於上開法令所規定區域內之人民,然其生存環境顯亦受開發行為影響者,自非不得就開發行為之環評結論提起行政救濟,惟此具體特殊情狀應由主張該項情狀者釋明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57號、第758號判決意旨)。

㈣、參加人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1、參加人主張其就本件行政訴訟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理由略為:他有參與兒醫都計說明會、都委會審議程序,有以陳情方式參與環評,且有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提出訴外人鼎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莊公司)所出具之居住事實證明書,證明他有權居住於新竹市○○路000巷0號之建築物,及提出監察院回函、有線電視繳費單為證,而其主張之居住地點即新竹市○○路000巷0號與本件開發場所之直線距離為4.86公里。

2、惟查:

⑴、參加人所提出新竹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67次、第268次會議紀錄、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48、954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41-83頁)僅能釋明其有陳情之事實,無法釋明其對於本件行政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雖曾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然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且認定參加人就原處分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卷二第35-40頁),故參加人曾提起訴願之事實,也無法釋明其對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⑵、參加人提出之居住事實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45頁)內容略以:茲證明參加人自104年1月起迄今確實居住在鼎莊公司承租之租賃標的物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部分建築物內,特此證明等語。本院進而函請參加人提出鼎莊公司承租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租賃契約,及參加人自104年1月份起迄今向鼎莊公司租賃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部分建築物之租賃契約、支付與收取租金之證明(本院卷二第159頁)。參加人則具狀表示,鼎莊公司係其服務之前公司,持續提供居住處所,無租約租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換言之,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鼎莊公司有承租新竹市○○路000巷0號之建築物之事實,則鼎莊公司是否有權使用新竹市○○路000巷0號之建築物之事實仍陷於不明,則鼎莊公司縱出具居住事實證明書,仍無法釋明參加人居住在該處建築物。參加人主張鼎莊公司係無償(無租金)供其居住於新竹市○○路000巷0號之建築物云云,與社會常情不符,尚難採信。至於參加人提出之監察院回函(本院卷二第111-113頁),只能釋明監察院是將回函寄至新竹市○○路000巷0號,不能釋明參加人就是住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參加人提出之有限電視繳費單(本院卷二第165頁)只能釋明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將繳費單寄至新竹市○○路000巷0號,也不能釋明參加人就是住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故縱然新竹市○○路000巷0號的直線距離與開發行為之距離在5公里之內(本院卷二第167頁),但因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其係居住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故本院無從認其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居民而對於本件行政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⑶、參加人之主張、所提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認定其對本件行政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就參加人之輔助參加,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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