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58號
- 抗告人
- 張洸豪
- 相對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鄧明斌(局長)
- 相對人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代表人
- 李伯璋(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民國108年12月23日保費欠字第10860298570號函(下稱108年12月23日函),經勞動部爭議審定不受理,審定書於109年3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迨至109年5月18日始提起訴願,已遲誤訴願法定救濟期間,勞動部以此為由訴願不受理,核無違誤。又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108年12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80018043號函(下稱108年12月26日函),遞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爭議審定、訴願均認不受理,觀諸相對人中央健保署108年12月26日函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108年11月18日陳情函有所准駁,難謂屬行政處分,抗告人無由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故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為地政士開業之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人為該事務所助理員林益弘。相對人處分造成抗告人不利益,復確認該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抗告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抗告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4號和解筆錄在相對人處分後取得,故於當事人間應有實體裁判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而行政法院之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申言之,行政法院之判決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不得反於其意思,就當事人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否則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又由於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息息相關,尚非依一般生活經驗得為判斷,因此人民如無專業人士代理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僅需提出事實上聲明,審判長或陪席法官於必要時,應闡明訴訟關係,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記明言詞辯論筆錄,且於判決中敘明,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本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則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應就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為審理,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另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如原審判決有漏未為終局裁判之部分,應循補充裁判之程序處理,本院僅審酌已經終局裁定部分。
(二)經查:
1.抗告人於原審表示提起確認暨撤銷訴訟,起訴聲明為:「1.請求確認或變更102年10月20日至106年10月19日漢江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為第三人林益弘。2.請求撤銷或更正勞動部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236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1)、勞保局105年3月30日保費欠字第10567820030號至107年3月15日保退一字第10769911034號裁處書(合稱繳款處分1),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09001941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2)。3.並請囑託行文將本案勞保局及健保署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案件撤銷執行或異動為第三人林益弘。」(原審卷第17-19頁),然原審僅就抗告人聲明不服其中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予以判決,認前者逾期提起訴願,後者非屬行政處分,有起訴不合法情事予以裁定駁回,未就其他聲明予以審判,自有未合。且其中聲明請求撤銷或更正繳款處分1,亦即「勞保局105年3月30日保費欠字第10567820030號至107年3月15日保退一字第10769911034號函」部分(勞動部訴願卷第23-110頁),於原審109年11月12日裁定前,業經勞動部於109年9月25日分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4029號、1090014034號及109017021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4、5)認訴願逾期而不受理在案(本院卷第37-54頁),並經本件訴願決定1之第2頁倒數第5行載明此部分刻正依法審理中,惟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聲明是否有不完足之情形,並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適當正確之聲明後裁判,容有違誤。
2.訴願決定1審查標的係勞動部109年3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1713號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1)及勞保局108年12月23日函,而勞保局108年12月23日函(原審卷第97頁)內容,係依據抗告人陳請函請求:退回費用、函文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撤銷執行及更正漢江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益宏等事項所為回覆(中央健保署原處分卷附件7),就退回費用部分係關於繳款處分1所示向該事務所收取積欠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勞工保險滯納金、就業保險滯納金、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等費用,勞保局覆稱經催未繳,已移送執行在案等語,另覆稱:臺北市地政局回函表示該事務所自105年2月4日始至106年10月12日公告註銷止均由抗告人獨自執業,故以抗告人為代表人為欠費催繳、限期繳納及移送執行,並無不合等語。惟查:抗告人針對繳款處分1不服,於109年5月18日提起訴願而請求撤銷,並同時請求撤銷勞動部針對勞保局108年12月23日函不服所為系爭審定1(勞動部訴願卷第15-18頁),嗣訴願決定1、3、4、5就勞保局繳款處分1及108年12月23日函均以訴願逾期為不受理決定駁回(原審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37-54頁)。然抗告人業就繳款處分1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而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1有關勞保局108年12月23日函所示退回費用部分,有無基於行政訴訟第8條第2項,以繳款處分1違法作為請求撤銷之依據,而提起給付訴訟,於抗告人未就勞保局108年12月23日函聲明撤銷,而有不明之情況,原審未為發問或告知,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甚於符合同法第8條第2項之情形,應告以抗告人得為給付之請求。原審未為,即認其係對勞保局108年12月23日函提起撤銷訴訟,並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而不合法裁定駁回,尚有速斷。況繳款處分1,原審並未審判,裁判有脫漏,已如上述,則勞保局108年12月23日函就抗告人請求退回費用所為回覆內容及性質,亦有待原審法院就繳款處分1部分進行審理,並為上所述令其補充適當正確之聲明後一併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3.訴願決定2審查對象係衛福部109年4月30日衛部爭字第1093400654號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2)及中央健保署108年12月26日函,而中央健保署108年12月26日函(中央健保署原處分卷附件11)內容,係依據抗告人陳請函請求:退回費用、函文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撤銷執行及更正漢江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益弘等事項,所為回覆稱: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該事務所積欠106年4月至11月一般保費暨107年8月保充保費;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回函指出抗告人於103年3月12日加入該事務所共同執業,自105年2月4日迄106年10月11日均單獨執業並登記在案,是以抗告人為代表人對該事務所欠費催繳、限期繳納及移送行政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中央健保署原處分卷附件7)。惟查:抗告人除針對中央健保署108年12月26日函不服,而於109年5月18日提起訴願而請求撤銷外,尚也一併對「中央健保署向該事務所收取之106年4月至107年8月一般健保費、補充保費及滯納金」(下稱「繳款處分2」,衛福部訴願卷第103-105頁)不服(中央健保署原處分卷附件14)。然訴願決定2僅就中央健保署108年12月26日函認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受理決定駁回(原審卷第37-40頁),未就繳款處分2予以審查決定(本院卷第65頁)。又抗告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2有關中央健保署108年12月26日函所示退回費用部分,卻未就繳款處分2提起撤銷訴訟,則本件訴願機關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怠為訴願決定之情況,原審應依職權調查後,向抗告人予以告知並發問,使其得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甚於符合同法第8條第2項之情形,應告以抗告人得為給付之請求。原審未為,即認其僅針對中央健保署108年12月26日函提起撤銷訴訟,並以中央健保署108年12月26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合法裁定駁回,尚有速斷。至繳款處分2是否為原審審理範圍,尚待原審行使闡明權後,抗告人之聲明範圍如何,則中央健保署108年12月26日函就抗告人請求退回費用所為回覆內容及性質,亦有待原審法院就繳款處分2部分為上所述令其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4.另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或變更102年10月20日至106年10月19日漢江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為第三人林益弘」及「請囑託行文將本案勞保局及健保署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案件撤銷執行或異動為第三人林益弘」部分,固經勞保局108年12月23日函及中央健保署108年12月26日函回覆抗告人,並經訴願決定1、2予以決定,然此部分既經抗告人獨立為聲明而請求判決,則原審自應就此請求予以裁判,而非可認屬原審就訴願決定1、2裁判之範圍內,是原審就此部分裁判有所脫漏,自應補充。至此部分抗告人所提起訴訟究為何訴訟類型,原審亦應一併闡明,令其聲明內容具體、明確後,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理由雖與本院前所論述者不同,惟原裁定既非適法,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仍有理由。且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待原審依法闡明並為調查,復攸關兩造之審級利益,自宜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由該院審理後,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