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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心弘林妙黛畢乃俊

聲請人
張俞雪娥
聲請人
張湘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對其與訴外人張東美之被繼承人張金堂所遺未辦繼承登記的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課徵民國106年房屋稅新臺幣3,571元,並郵寄轉帳繳納通知及核定稅額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提起復查,相對人以106年8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4614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聲請人提起訴願,亦為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8日府訴一字第106001975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於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認聲請人受全部勝訴判決,所提上訴欠缺上訴利益,並非合法,予以駁回(下稱原審裁定)。聲請人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本院前裁定)。聲請人以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認聲請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1)。聲請人續以前再審裁定1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5號裁定以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對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經前再審裁定1駁回後,再依相同事由對前再審裁定1聲請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2)。聲請人續以前再審裁定2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認聲請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3)。聲請人又以前再審裁定3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2號裁定認聲請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4)。聲請人復以前再審裁定4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認聲請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5)。聲請人再以前再審裁定5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認聲請人的聲請不合法,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6,並與前再審裁定1、2、3、4、5合稱前再審裁定)。聲請人又以前再審裁定6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認聲請人的聲請不合法,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續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的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是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之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的事由相同而言,並以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限於同審級裁判見解歧異為要件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意旨所示,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及同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律適用與解釋不當(即增加法條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意旨,聲請再審是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之同一事由,應以「再審對象」與各該「再審事由」之結合,併其「原因事實」之三要訴,為判斷再審訴訟標的同一性之標準,而非僅由再審事由判斷。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與前再審裁定6、前再審裁定5及前再審裁定4,歷次聲請再審之再審訴訟標的不同,不具同一性,並非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是以,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274條之1規定不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解釋,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

四、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裁定6(即110年度簡抗再第13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意旨,主張聲請人並非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及同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律適用與解釋不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此核係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況且,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並經再審裁定6及原確定裁定指駁綦詳;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揆諸首揭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難謂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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