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46號
- 抗告人
- 陳國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交通裁決事件再審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6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12月1日106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9月28日107年度交上字第3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裁定並於107年10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故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7年10月20日起算。惟抗告人遲至111年1月17日始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司法救濟是民主社會珍貴資產,本件曾就警政署及交通部之交通指揮原則釋疑,且該原則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又本件員警之交通指揮錯誤已無庸置疑,原審就106年8月之違規罰單引用警政署111年3月2日函認為員警指揮符合規定,顯然不合邏輯云云,資為抗告理由。
五、本院查: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7年10月20日起算。惟抗告人遲至111年1月1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茲抗告人並未就原審以其逾期提起再審之訴有何違法之處為主張;且經本院調閱檢視相關卷證,抗告人確於111年1月17日始提起再審,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即無違誤。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