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 聲請人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崇樹
- 相對人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又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及112年8月15日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
二、有關經行政訴訟法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所稱「訴訟費用之裁判」或「訴訟總費用之裁判」、第88條所稱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係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不包括「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第9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該所謂「訴訟費用之裁判」用語,與第87條第1項、第88條相同,解釋上亦應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上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包括原告撤回起訴、上訴人撤回上訴、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訴訟事件經移付調解成立,及依法律規定當然終結等情形。訴訟事件因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而終結,其已發生之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及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規定負擔之,法院均無裁量空間,無庸為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及比例之裁判,自無第9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院所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原則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參照)。其主文應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裁定並屬向他造求償訴訟費用額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鄭傑夫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電信法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0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審理,其間相對人於111年8月8日撤回全部起訴而訴訟終結,並經退還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之三分之二即2,667元(見本院更審卷第53、67頁)。從而,前揭電信法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上訴審預納之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及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所核定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訴訟代理人酬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43、44頁),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