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聲字第65號
- 聲請人
- 陳明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18人間司法事件(本院115年度再字第3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憲法第16條規定,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此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聲請人就本院115年3月20日115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115再9裁定)提出115年3月31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聲明異議狀」(下稱115年3月31日聲明異議狀),本院以115年5月26日115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聲請人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將該裁定送達聲請人。惟系爭補正裁定未回覆聲請人之115年3月31日聲明異議狀,亦無提及抗告合不合法,完全與115再9裁定無關,牛頭不對馬嘴。這種連裁定都不會寫的法官是由誰指派,要求院長及庭長說明!審判長法官侯志融犯了刑法曠職成災,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要求更換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法官應就聲請人115年3月31日聲明異議狀逐一回覆釋疑。系爭補正裁定要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法官侯志融已經犯了強制罪。因為聲請人不是要聲請再審,就不需要補正聲請再審裁判費1千元,亦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情人沒有要再審,法官已犯強制罪及詐欺罪。法官強制本人抗告,已經犯了強制罪。要不要抗告是聲請人的自由,不是由法院決定。請說明同一案件為何由115再9裁定審判長法官林家賢、法官郭淑珍、法官吳坤芳又改案號為115年度再字第37號由審判長法官侯志融裁定?否則就是犯了強制罪及背信罪,沒有通知聲請人就私下更換法官,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規定。聲請人懷疑審判長法官侯志融未經電腦選號,要求院長及庭長說明,否則就犯了瀆職罪及刑法的幫助犯。審判長法官侯志融故意擾民,使用車輪戰重複以限制聲請人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再審之聲請。請問7日限制是根據何法源,若說不出來就是無效,也犯了強制罪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前因司法事件,經本院以115再9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又對115再9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15年度再字第37號),經本院以系爭補正裁定命聲請人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聲請人乃具狀聲請為系爭補正裁定之
論審判長法官侯志融未回覆聲請人115年3月31日聲明異議狀,強制聲請人聲請再審而非異議,並要求補正程式之欠缺,重複以無法源依據之7日限制命聲請人補正,且本院違法任意更換承審法官云云,並未具體敘明承審法官有何法定迴避事由,亦無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對本院115年度再字第37號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