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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 原告
- 己○○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輔佐人
- 庚○○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廖碧英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壬○○
辛○○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發
文: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一三二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登營生前以高雄縣農耕工作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為被保險人,因罹患頸部惡性腫瘤併壓迫呼吸道,接受動脈插管手術及化學治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被告申請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給付標準七百四十日)給付普通疾病殘廢補助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元。案經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六九四七二號函(下稱原處分),以被保險人所患疾病治療未滿一年,症狀尚未固定,不符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為由否准。嗣被保險人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原告即其繼承人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請求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一項第七等級(給付標準四百四十日)給付普通疾病殘廢補助費,經該委員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九保監審字第六○四八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原告甲○○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及補正狀之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給付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治療終止意義為何?本件被保險人是否合於治療終止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保條例第二條規定:「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類: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⒉依勞保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普通疾病」,第三十五條「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最長為十二個月;且殘廢給付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普通殘廢」附表二,殘廢共分為一至十五等級,給付一千二百日(一級折合為四十個月)至三十日(十五級折合為一個月)不等之投保金額。由此兩相比較,傷病給付之給付金額較低,殘廢給付之給付金額較高。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輕者既已給付,重者豈有不給之理?若然則又置勞保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宗旨於何地?
⒊勞保普通疾病補助費為月投保薪資半數,最長為十二個月,勞保殘廢給付額則為一至四十個月投保金額,前者給付金額相對較少,後者相對較多,此之謂公法「人民權利保護密度」之差異不同,行政機關如此作為,豈非錯亂公法邏輯,置「權利保護密度」之法律原則於度外而不顧,此又置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況且當初制訂勞保條例之初,既為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自當信守,且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此為國家之義務,豈容推辭?
⒋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其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同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又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九勞保二字第○○二二九三五號函,按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或職業傷病,符合「經治療終止後」或「領取普通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要件之一,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全民健保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給付。然被告卻本末倒置以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刁難被保險人要「治療一年以上」,難道治療一年後頸部惡性腫瘤症會痊癒嗎?如此刁難身患重症之勞工,有違勞保條例第一條「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宗旨。
⒌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所謂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以頸部惡性腫瘤患者來說,治療後症狀已經固定在某種狀態下,維持性的治療只是延續生命之必要醫療,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其顯著障害,亦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已屬「治療終止」,即符合上開規定得申請殘廢給付。然被告以林登營所患治療未滿一年、「症狀尚未固定」為由拒絕保險給付與法不合,因母法內並未規定需「症狀固定」才能申請殘廢給付,況被告以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來規範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顯已逾越母法之規定,亦抵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就癌症患者而言病情極不穩定,易擴散或轉移,連醫師都難以控制使其症狀固定,被告豈能無理要求被保險人需症狀固定方能申請殘廢給付呢?對癌症患者而言身體已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致症狀無法固定即應表示治療效果已終止而有「殘廢」之事實,既有「殘廢」之事實便應依法核付被保險人「殘廢給付」。
⒍所有癌症患者(舉凡口腔、胃、腸、肝癌‧‧‧)無論其所患病情輕重程度為何,於出院後醫師皆會建議病患要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預防癌症擴散或轉移);況被保險人出院後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更是責無旁貸,然出院後仍需追蹤治療並不表示未治療終止,因被保險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至同月廿九日於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有其療效成果,主治醫師才會通知其出院,並於同年八月廿九日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同年七月廿七日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追蹤治療,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由主治醫師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審定成殘時症狀已固定,且屬「治療效果終止」,已符合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殘廢給付。又依勞保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被告應適用保險法之規定,查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而應本於保障勞工生活之精神,探求事實真意(被保險人是否治療效果終止而有殘廢之事實)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且被告未向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查明審定成殘之事實,復未請被保險人另行複檢,而僅以無法定診斷權責之承辦員,亦未具醫師專業,自行仿醫理具解所患治療未滿一年,症狀應未穩定之誤解,自有可議且逾越權限。
⒎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被告之處分已有數件案件可循,如九十年三月廿三日九十保給字第六○二○六四二號,被保險人徐曾女士也核付;另外,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保受字第一○○二八三一號,被保險人吳張月女士已核付;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八五一三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被保險人劉成溝亦核付。
⒏另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對「治療終止」之法理見解亦明確以事實之審定為依據,故原告之訴有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勞保殘廢給付設置之目的,係在保障勞工成殘後生活之所需:依勞保條例第二條規定:「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項: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其中生育給付之給與係在保障女性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作為產後調養身體之用。普通傷病給付與職業傷病給付,分別係在作為遭遇一般傷害或罹患一般疾病之被保險人在住院期間與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之被保險人在門診或住院期間因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補償。老年給付係在保障被保險人退休後至死亡前之退休後生活之用。死亡給付(含普通事故及職業災害)則是在照顧被保險人之遺屬生活與補助殯葬費之用。至於殘廢給付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疾病或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成殘後生活之所需;換言之,對於該等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該項給付乃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因此,殘廢給付目的,係以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而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故而如被保險人於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後,不久旋即死亡者 (如於危險期、發病後尚未進行主要療程之觀察期或治療疾病之療程中死亡),其治療期間之所需,應屬醫療保障與社會救助之範疇,不在勞保殘廢給付保障之內。
⒉請領勞保普通事故殘廢給付須符合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依該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因此,請領普通事故殘廢給付普通事故殘廢給付之要件,經歸納可分為下列四項要件:
⑴事故原因要件:即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如車禍、癌症:::)。
⑵傷病治療之療程與治療效果要件:即該條第一項所謂之「治療終止」要件與第二項之「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或「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等要件,前述要件均須以接受治療為前提,而所謂「治療」,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以治療形態區分,可粗分為住院治療及門診治療(含追蹤治療);如以治療方法區分,癌症治療可以分為手術治療、放射線治療、化學治療、荷爾蒙治療與免疫治療。(如附件一)至於「治療效果」方面,依一般社會通念,大體可區分為:
①「痊癒」:即病患之傷病因治療後,已完全恢復如一般常人之狀態(如癌症病患經放射線治療、手術治療或化學治療並經追蹤治療後,未再復發且已恢復如一般常人之狀態者)。
②「好轉」:即病患之傷病經治療後逐漸恢復,但尚未達「痊癒」之狀態,通常在此狀態下因病情尚可能發生變化,因此須持續接受「追蹤治療」之狀態 (如癌症病患剛做完放射線治療、手術治療或化學治療後,須接受追蹤治療尚未達有效控制或緩解之狀態)。
③「控制(或緩解)」:即病患之傷病經治療後雖未痊癒,但病情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惟無法期待其是否好轉或惡化可能之狀態 (如癌症病患經放射線治療、手術治療或化學治療,並經追蹤治療一段期間,病情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者)。
④「惡化」─即病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病情未見好轉亦未獲得有效控制且逐漸或快速轉壞之狀態或病情雖曾獲得有效控制而因其他因素(如癌細胞轉移或其他病變)致逐漸或快速轉壞之狀態。準此,前述「治療終止」、「治療一年以上」及「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等要件,應包括「治療之療程」要件(含手術、放射線、化學治療等主要療程及追蹤(包括藥物控制)或復健之療程(通常為門診治療)與「治療療程結束後之效果」要件(即前述「痊癒」、「好轉」、「控制(或緩解)及「惡化」等狀態)。故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病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其定義所指之狀態,應屬前述「治療療程結束後之效果」要件中之「控制(或緩解)」者而言;蓋「痊癒」者,已無再行治療之必要,更無所謂能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問題,當然其身體亦不可能遺存障害,易言之,即無「症狀」存在,自不得申請殘廢給付。「好轉」者,因尚須再行治療,且其治療效果亦是可期待痊癒者,故亦不符合上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定義,當然自應認為尚未治療終止,自不得請領殘廢給付。至於「惡化」者,因病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病情未見好轉亦未獲得有效控制且逐漸或快速轉壞之狀態或病情雖曾獲得有效控制而因其他因素(如癌細胞轉移或其他病變)致逐漸或快速轉壞之狀態,通常對於處於該狀態之病患,其病情症狀變動劇烈無法穩定,根本不符合上開規定中之「症狀固定」之定義,自不得請領殘廢給付。所以,病情之「痊癒」、「好轉」或「惡化」均不屬於所謂「症狀固定」之定義範圍。而且也只有「病情」才有「痊癒」、「好轉」、「控制(或緩解)及「惡化」之可能,至於「殘廢」之「成殘」事實,乃病情獲得「控制(或緩解)」之確定狀態,僅有殘廢程度「加重」或「減輕」之問題,並非所謂「好轉」之問題,此觀乎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用語自明。至於「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者,乃係因部分傷病之一次治療療程,須分階段進行,其時間往往需長達一年以上(如癌症病患,除手術治療,有些尚需經放射線、化學治療及藥物控制等多階段治療),在此漫長之治療過程中,如因而導致身體某些部位之器官機能之減退或喪失時,倘在該次整個治療療程結束,並經追蹤觀察一定期間後,在醫學上可經醫師診斷屬於遺存障害(即殘廢)者,始符合該項要件。因此,所謂「一年以上」,並非僅指傷病「治療滿一年尚未痊癒」者而已。另「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之要件,係源自於勞保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而來,併予指明。
⑶事故之結果要件:係指符合前述傷病治療之療程與治療效果要件之被保險人,其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者而言。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增列勞保給付項目規定,共分精神神經、眼、耳、鼻、口、胸腹部臟器(含外生殖器)、軀幹、頭臉頸、上肢、下肢及皮膚等十一大障害系列,計一百七十一項。其中依障害類型可區分為器質性障害(如眼球摘除、眼瞼缺損、耳廓缺損、牙齒缺損、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胰臟切除、乳房切除、兩側卵巢或子宮切除、喪失兩側睪丸、頭、臉或頸部遺存顯著醜形、上肢《含肘、腕關節以上與手指》殘缺、下肢《含膝、跗蹠、足關節以上與腳指》殘缺等。)及機能性障害(如中樞神經、胸腹部臟器之機能障害:::)其中「器質性障害」部分,通常於肢體切除或臟器摘除之手術傷口癒合後,醫師即可診斷其身體是否有遺存障害及認定其殘廢程度。至於「機能性障害」部分,除眼、耳、鼻、口、骨骼、頭臉頸、上肢、下肢及皮膚等部分,於治療療程完成,病情獲得穩定控制後,可以透過儀器或其他檢查,醫師即可診斷其身體是否有遺存障害及認定其殘廢程度。但有些漸進性疾病(如癌症)所導致之機能性障害,除須經手術治療(如癌症患者癌細胞患部或周圍淋巴切除手術:::。)尚須其他漫長之其他治療(如做癌細胞切除術者,有些尚須經放射治療或化學治療及追蹤治療。),以求患者之病情能獲得有效控制,當患者病情獲得有效控制後,醫師方可能由病患當時身體器官之機能狀況,進行診斷病患身體是否有遺存障害。換言之,前述情形之病患,當病患剛做完手術治療二、三個月,有的尚在做追蹤治療;有的尚在做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及追蹤治療;有的尚在做復健治療及追蹤治療,甚至有些病患因為體質關係,體力無法承受進行後階段之治療而尚未進行者,此時因病患之治療療程尚未完全結束,病情未獲得有效控制,其身體器官之機能不如以往或身體出現不舒服症狀等,都只是暫時性的必然現象,並非整個療程 (含追蹤治療)結束後之最終狀態,由於病患之病情尚會有所變化,因此,不應以此時病患之身體狀態,進行診斷其是否有遺存障害,如醫師因為病患、家屬之請求或不瞭解勞保殘廢給付相關法令規定,進行診斷病患之身體是否遺存障害者,往往會造成殘廢程度之誤判,更經常導致日後因殘廢程度加重或減輕所衍生之爭議不斷。所以,病患之身體是否有遺存障害,須以病患做完整個療程 (含追蹤治療)結束後之最終狀態,為醫師認定診斷之基準時點。
⑷醫師診斷之認定(審定成殘)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狀態要件:即醫師依據病患做完整個療程(含追蹤治療)結束後之最終狀態,進行診斷病患之身體是否有遺存障害,如確有遺存障害者,則再認定其身體所遺存之障害是否屬於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如是則依該狀態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反之,若病患之狀態僅是暫時現象,則並不符合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狀態之要件,自不得請領殘廢給付。如其後不論是否因同一傷病致身體之殘廢程度有加重時,自可依勞保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⒊癌症是一種疾病,並非罹患癌症即是構成殘廢。必須癌症經治療療程結束,其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且經醫師診斷身體具有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障害,始可認定為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殘廢。按癌症為一種細胞不正常成長之病變,其雖非一朝一夕所可導致,然其發病後有可能數十天內旋即死亡,亦有可能拖過一年、半載或五年十年者才死亡。對於發病不久連前述主要治療療程都未完成即死亡者,因病灶(即症狀)尚未穩定,根本不符合「症狀固定」之要件,亦不符合「治療終止」之要件,即無法認定為「殘廢」,其當然更不可能如一般常人再過成殘後之社會生活活動之可能,所以也根本不符合殘廢給付之目的。一般癌症之治療結束後,至少須追蹤五年,活過五年才算治癒,不過臨床上常常在治療後二年內復發。如果係非轉移性之癌症,以治癒疾病為目標,如果是轉移性癌症,則以緩解症狀為目標,換言之,癌症之治療效果係以治癒疾病或控制(即緩解)疾病症狀,學理上並不是以是否具有實質療效為區別之基準。一般癌症常見之治療方式,除手術治療外,常輔以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其中化學治療之基本療程大約二至三個月,而放射線治療之基本療程約需二個月,故癌症患者並非做完手術後,即可判斷其身體機能是否構成殘廢,而是必須癌症經治療療程(即手術、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或電療)結束,其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且經醫師診斷身體具有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障害,始可認定為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殘廢。
⒋本件被保險人所患癌症,其整體治療療程尚未完成,且其病灶尚未穩定(即未達症狀固定),不符合「治療終止」(即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之要件。本件被保險人係罹患頸部惡性腫瘤,據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略載「患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住院接受動脈插管手術及化學治療,于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出院,繼續于門診追蹤。」,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距其手術之時尚未滿一個半月,與前述醫理上化學治療之基本療程(二至三個月)不符,換言之其癌症之治療療程顯然並未結束,更遑論其病情穩定(即「症狀固定」)之程度,故被告及勞保監理委員會之專科醫師,依其專業判斷認其症狀未固定,並不違反醫學專業上之經驗法則。更何況被保險人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旋即死亡,足見其病情持續惡化,並不符合症狀固定之要件自明。
⒌另查,被保險人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原告申請之勞保死亡給付,巳經被告核付三十五個月死亡給付在案,併予敘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勞保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固無疑問;至經保險人審定否准者,被保險人請領上開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被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各繼承人如起訴請求,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繼承人即原告一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被保險人林登營於死亡前申請殘廢補助費,經被告否准,被保險人旋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死亡,查其並未指定受益人,則其保險給付自係被保險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起訴狀列之原告僅有甲○○一人,玆經追加其餘共同繼承人己○○、乙○○、丙○○、丁○○及戊○○為原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認為適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之。又本件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已經原告甲○○踐行行政訴訟前置程序,則應認其他原告亦已踐行之,本件原告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登營生前為勞保被保險人,因罹患頸部惡性腫瘤併壓迫呼吸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在中和紀念醫院接受動脈插管手術及化學治療,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出院,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主治醫師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認其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已固定,且屬「治療效果終止」,已符合請領殘廢補助費之要件,乃向被告提出申請,詎被告以被保險人出院後仍需追蹤治療,即表示未治療終止為由否准之,嗣被保險人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死亡,由原告共同繼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保險人係罹患癌症疾病,癌症本身並非即構成殘廢,仍須經治療,視其固定之症狀而定。查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出院,繼續門診追蹤,其於同年九月五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距其手術之時尚未滿一個半月,與醫理上化學治療之基本療程二至三個月不符,其癌症之治療療程顯然並未結束,更遑論其病情穩定(即「症狀固定」)之程度,況被保險人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旋即死亡,足見其病情持續惡化,症狀並未固定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訴外人林登營生前為勞保被保險人,罹患頸部惡性腫瘤併壓迫呼吸道之疾病,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在中和紀念醫院接受動脈插管手術及化學治療,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出院,繼續門診追蹤,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原告係被保險人之繼承人等情,並有勞保殘廢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該條所稱之治療終止意義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立法者依據此一憲法委託制定了勞保條例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同條例第一條)。然而立法者所制定之勞保條例,究應如何保障勞工生活?勞保給付應有多少種態樣?此屬立法者立法裁量之範圍(只要不違反社會正義),立法者須衡量各種因素而為決定,其中包括保險費如何負擔、保險費率之多寡等諸多事項。
㈡又按勞保條例第二條規定:「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項: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承前說明,立法者經其裁量後,決定於勞保制度為上開種類之給付。再按同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是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制度實施後,立法者對於勞工之遭遇普通傷病為以下之照顧:傷病之醫療給付部分由健保制度為之,被保險人在住院期間因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發給補助費(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如因此死亡,發給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以照顧被保險人之遺屬生活與補助殯葬費之用。至於殘廢補助費,則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或成殘後生活之所需;換言之,對於該等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因此,殘廢補助費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既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此二部分有健保給付及傷病住院補助,已如前述),故而如被保險人於遭遇傷病後,尚未接受完整之治療,即於短期內死亡者,其間被保險人身體所呈現之不穩定的、惡化中的障害,即使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尚非殘廢補助制度所擬照顧之範圍。
㈢再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並經::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之規定,對照同條第二項:「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並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規定更可見,如於持續之治療中,尚未痊癒者,立法者不認為此際有即須為殘廢補助之必要,僅於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經治療一年以上仍未痊癒之情形,且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始例外承認比照辦理,蓋此際被保險人須面對者係因身體未能復原,其勞動能力減損而致經濟收入不足,難以維生之長期狀態。
㈣因此,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堪稱允當,並無牴觸前所說明立法者之意思,且勞保制度係給付行政而非干涉行政(侵害行政),亦無人民基本權利受侵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此一定義自可資適用。
五、其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保險人是否合於前述治療終止之要件?經查:
㈠本件被保險人所罹患者係頸部惡性腫瘤併壓迫呼吸道,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住院接受動脈插管手術及化學治療,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出院後,繼續於門診追蹤,已如前述。而依被保險人提出之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關於殘廢部位與程度之說明:「因腫瘤過大造成呼吸道壓迫吞嚥困難,只能進食流質,甚至時常嗆到。」等語,及依卷附之被保險人病歷,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尚接受抗癌化學藥物治療注射、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等治療等情以觀,該診斷證明書謂被保險人身體所受吞嚥困難之障害,其治療終止之日期為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顯與事實有間。
㈡查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旋即因頭頸部惡性腫瘤引起呼吸道壓迫併呼吸衰竭及肺炎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憑,再查依前揭病歷所示,被保險人主訴自同年四月起發現有小腫塊,但不會疼痛,只服用中藥,嗣被保險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醫急診,經診斷為惡性腫瘤,乃至死亡,其間不過三月餘,足見被保險人非但未接受完整之癌症治療療程,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反之,其病情係持續迅速惡化,自與治療終止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查明審定成殘之事實,亦未請被保險人複檢,自認被保險人症狀未穩定,有逾越權限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所罹患癌症,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國家以健保制度給付之,而其住院期間沒有工作收入之損失被告亦設有補助之規定,且其死亡後,其遺屬業已領得合計六十七萬二千元之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此有勞保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附卷可證,是被保險人治療尚未終止旋即死亡,並無前述因身體成殘後,因勞動能力之減損致收入減少,而另須以殘廢補助費加以照顧之情事,且勞保給付亦無單純以癌症為保險事故者,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 院 書 記 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