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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菊(主任委員)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廖碧英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勞訴字第○○二五九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由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子宮肌腺症切除子宮,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檢附阮綜合醫院於同年月四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子宮肌腺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行全子宮切除致喪失生育能力時,已逾四十五歲,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四)規定,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六九一一八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保監審字第○二○八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障害項目第十一殘廢等級,核付原告殘廢給付一六○日。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權利是否有其保護之必要,素為公法事件探討之主要課題,若有必要,當予以保護,本案應審究原告權利是否應予保護。原告因身體不適,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前往阮綜合醫院門診治療檢查,發現罹患子宮肌腺症,經治療後並無改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行全子宮切除手術。原告於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出生,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發現子宮肌腺症門診治療時,並未逾四十五歲,而切除子宮時雖已逾四十五歲,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四)規定。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原告完全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四)規定。
2、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列有身體障害系列、障害項目、身體障害之狀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及附註等六欄,其中第五十一障害項目之「身體障害之狀態」為「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是該項目主要係指生殖器官遺存顯著障害者,並於附註五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四)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其中第四點列於「如」之後,係屬列舉規定,是該第五十一障害項目附註包含第四點之「未滿四十五歲」之列舉規定,倘符合「致生殖能力受顯著限制者」之要件,亦在給付之列,故被保險人年齡雖滿四十五歲,惟僅須符合「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亦屬給付之對象,否則該附註五之(四)應規定為:「限未滿四十五歲」,故該附註五規定尚包括其他未列舉之項目,被告自不能擅加認定原告年逾四十五歲而不予給付。
3、所謂「婦女年滿四十五歲,因傷病切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尚可區分為原有生殖能力與已無生殖能力,上開附註五之(四)規定,係指原有生殖能力者,故本案應審究被保險人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時,是否尚有生殖能力,查原告於切除子宮時雖年滿四十五歲,惟仍有生殖能力,則被告應依法核付原告該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障害項目之殘廢給付。另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第三四六號、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第四二六號、第四三二號、第四四五號、第四六五號及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法律既未明定限制已滿四十五歲者不得請領第五十一項障害項目之殘廢給付,被告自不得擅自以反面解釋而不予給付。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及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因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形式上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並無書面契約存在,惟契約目的乃明定雙方之權利與義務關係,故實質上之保險契約乃指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事項,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故有關已滿四十五歲者,介於可、否請領第五十一障害項目殘廢給付之間,應解釋為得予請領,方符合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4、縱認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障害項目限於未滿四十五歲者,則該規定有違憲法第七條及其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就業服務法第五條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員工,不得以性別為由予以歧視,及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二章「性別歧視之禁止」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同為勞動法令之勞工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自無例外,豈有同為年滿四十五歲而原有生殖能力之男、女,因傷病致生殖能力受顯著限制時,請領殘廢給付有其性別差異。按「有利(人民)原則」為行政法學之重要原則,舉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第五十九條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投保薪資時,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同細則第八十一條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之規定。故依同條例第一條規定之立法宗旨,執法者當本於有利於勞工(或農民)原則依法行政。
5、退步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既未明定限未滿四十五歲者,則已滿四十五歲者是否應核予殘廢給付,至多處於法未明定之狀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被告應斟酌原告之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現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之訂定,係依其所減損勞動能力及生活能力多寡予以評定,一般而言,殘廢給付可分為肉體性殘廢,例如瞎眼、耳聾或斷手斷腳等;精神性殘廢,例如憂鬱症、精神妄想症;心理性殘廢,例如臉上疤痕達五公分以上。而肉體性及精神性殘廢對被保險人之勞動能力直接產生減損作用,惟心理性殘廢則對被保險人產生直接或間接之勞動力減損作用。是如女性臉上疤痕五公分以上,核付第八殘廢等級三六○日,雙側乳腺切除核付第十一殘廢等級一六○日,皆傾向造成女性心理上之勞動力障害。同理,一位原有生殖能力之女性,雖年滿四十五歲,在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後,當然造成其心理上之勞動力減損,故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2、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五十一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十一等級,給付標準一六○日。另依該障害系列附註五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四)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原告因子宮肌腺症行子宮全切除手術,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檢附阮綜合醫院於同年月四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一○二、四○○元,案經被告審核,以其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乃核定不給付,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原告稱其於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出生,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發現子宮肌腺症時,並未逾四十五歲,而切除子宮時雖已逾四十五歲,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相關規定云云。惟據上開阮綜合醫院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診斷書之記載,原告因罹患子宮肌腺症,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初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行全子宮切除手術,同年月二十七日審定成殘。據此,原告切除子宮時已逾四十五歲,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請領規定,故被告否准所請,依法並無不符。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附表,其規定之內容均屬該條例之一部分,有關「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既已明示須「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始符合請領條件,而排除其他相關卵巢或子宮疾病之情形,且該規定係適用於所有女性被保險人,並未因人而異,亦不涉憲法之平等原則。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勞工保險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勞訴字第○○二五九八四號訴願決定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僅以勞工保險局(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參照),詎原告起訴除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外,又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則其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部分,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此部分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五十一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屬於第十一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六○日。再該障害系列附註五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一)..(四)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此附註規定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一部分,其規範位階即為法律(憲法第一百七十條參照),有拘束國家一切公權力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審判時自亦同受拘束,無依個案情事斟酌取捨決定是否適用之權限(憲法第八十條參照),而本附註規定既將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者,依第五十一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請領第十一殘廢等級給付之條件,限定在「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則年滿四十五歲之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無論其是否原有生殖能力,即無法依此項目及等級,請領殘廢給付。
四、本件原告係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出生,其因子宮肌腺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行全子宮切除,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定成殘,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據此,原告於接受全子宮切除時,已逾四十五歲,與首揭請領殘廢給付之條件不合,被告不予核發是項給付,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障害項目限於未滿四十五歲者,有違憲法第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有關男女平等之精神,而為差別之待遇,另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法律既未明文限制已滿四十五歲者不得請領第五十一障害項目之殘廢給付,被告自不得反面解釋而不予給付,方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及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然而,有關解釋憲法、宣告法律牴觸憲法無效之權限,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憲法第七十八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二條參照),個別法官除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外(釋字三七一號解釋參照),並無於個案逕行宣告法律無效之權限。因此,原告如認為該附註規定牴觸憲法關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窮盡通常之權利救濟途徑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四八五號就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保障曾作有明確的解釋,系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項下附註五之㈣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中,有關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應以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為限,而男性內生殖器(如睪丸)之切除則無上述限制,係基於男女生理構造之差異,斟酌生理常態事實而為之合理區別對待,參諸前揭解釋意旨,該附註規定並無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精神,亦無原告所指差別待遇之可言,因此,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釋字三七一號解釋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必要。另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引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本件應為對原告有利之解釋云云,惟保險法係屬私法性質,而本件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係公法,彼此屬性不同,故無法比附援引,何況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規定已明文限定為「未滿四十五歲」,本院已無解釋之空間。查原告於接受全子宮切除時,既已逾四十五歲,則原告主張其完全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四)規定乙節,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障害項目第十一殘廢等級,核付其殘廢給付一六○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