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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吳容明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十八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0一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人事管理師,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專案資遣(翌日零時起生效)。
二、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再任司法院人事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人事行政職系科員現職。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作成部管一字第○九一二一四七九四五號函之行政處分,對原告為「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五二○俸點」之規制性行政處分。
三、原告不服上開行政處分,向被告機關提起復審,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作成部復決字第五六二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其復審。
四、原告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亦經該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二公審決第00一六號再復審決定書,以原告所提再復審為無理由,決定「再復審駁回」。
五、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A、先位聲明: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與再復審決定。
2、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審定原告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0俸點)」之行政處分。B、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未被採計年資提敘職等所受損害之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一九八、六五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未被採計年資提敘俸級所受損害之賠償金四三四、二七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A、有關提敘「職等」部分:
1、原處分有關此部分「規制性決定」結論以及原告不服理由之重點概述:a、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在中油公司(任分類第十職等三級人事管理師)專案資遣時之資格,依被告於再復審答辯相當於薦任第七職等以上;惟被告竟未予採計提敘職等,逕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部管一字第九0一二一四七九四五號函審定原告職等為薦任第六職等。Ⅰ、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略以,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互相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Ⅱ、由於原告所具七十八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公路人員考試高員級業務類事務管理考試及格,相當於高等考試,且無特考特用,不得轉調之限制,其適用職系曾經被告函釋得適用人事行政職系,所具各項資格條件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明定排除適用提敘職等之對象,又現職司法院人事處科員職務列等為薦任六至七職等。Ⅲ、據此,原告函請被告依法對原告在中油公司擔任分類九、十等人事管理師(相當薦任七職等以上)之優良服務年資(各年年度考核均在乙等以上)予以復審並提敘職等。Ⅳ、惟被告認為原告原任中油公司分類十等人事管理師職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專案資遣,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再任司法院人事處薦任第六至七職等人事行政職系科員,係為資遣再任不同制度人員(此為法律所無的新創名詞),又「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所稱「轉任人員」,應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人員之現職人員為限,不包括離職再任其他制度之人員(此亦為法律所無的新創名詞),認無轉任辦法之適用,而駁回原告之請求。b、原告不服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並主張:被告既然認為原告在中國石油公司離職前職務僅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七職等,屬於「再任人員」,不屬於「轉任人員」,無前述轉任辦法之適用。則被告應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之規定提敘原告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以上,方屬合法。c、惟被告於再復審答辯書辯稱:「上開再任規定係適用於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官等、職等有案之公務人員離職再任者而言,遂認原告曾任中油公司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相關人事法令規定辦理,尚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再任人員規定之適用」。d、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遞予駁回再復審。
2、原告認為上開處分中此部分規制性決定違法之詳細理由:a、被告審定原告職等為薦任第六職等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部管一字第九0一二一四七九四五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轉部復決字第五六二號復審決定書均未述明其據以審定(降低原告職等)所引用之法律依據。且於復審、再復審程序時,被告認原告無轉任辦法及再任人員規定之適用,竟無任何法律條款作為核敘原告職等之依據,逕以職權命令核敘不相當且較低之職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有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瑕疵),使再復審申請人權利(包含公務員身分及財產上請求權)受損。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九號裁判略以:「行政機關所發布之職權命令倘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者,應依法律或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被告無任何法律依據,竟依職權命令降低原告職等之審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六條有關人民權利法律保留原則。b、原告自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具有相當高等考試資格,所歷任職務亦相當於薦任第六、七職等以上,然在配合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之精簡用人政策,不得不忍痛參加中油公司專案資遣,實際上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卻在無懲處、降級或減俸之名,至司法院人事處再任公職,卻生類似降等、降級或減俸或減專業加給之懲戒效果,甚至有比違失之懲處、降級、減俸更嚴重(公務員懲戒法中有關俸級等級之懲戒處分,最嚴重者僅止於降級處分,尚輕於原告所受降等及減少專業加給之審定處分),有違失者之懲處尚且需合於比例原則,然而被告之審定結果則仍完全違反該原則,使無違失、無可歸責之原告蒙受比懲戒更重之不法處分,且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未給與相對合理的補償,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c、原告以相當高等考試資格服公職已逾十二年,然再任司法院人事處科員(職務列等薦任第六至七職等)職務,被告認為原告在中油公司離職前職務(分類十職等人事管理師)僅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七職等;但審定結果卻為薦任第六職等,其理由與結果相互矛盾。而仍視原告如同剛高考分發之初任人員,且須再等二年甲等年度考績,才能升任薦任第七職等。客觀審視具有十二年公職經驗者,卻被認定等同於尚待實務訓練之新人,其衡平性顯有偏差,且完全抹殺「經驗價值」之存在事實,甚不合理,亦與法無據。d、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及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然被告一再認為原告以往資歷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以上,惟卻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其究竟為達成之目的為何?原告(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被審定降等(減少專業加給)任用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毫無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e、被告既已認為原告無轉任辦法及再任人員規定之適用,惟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亦應就公務人員任用法與中油公司任用職等資格之規章相較,作為審定原告職等之事實認定基礎。按中油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油人八九一00四八八號函修訂該公司派用職位各等最低資格標準表,分類第十職等(即原告於中油公司專案資遣前之任用職等,屬於該公司高級專業性職位)係該公司博士(同高考一級及格)資格者工作一年半以上,始得擔任之職務職等。若同一資格者擔任行政機關職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則職等可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惟被告誤將中油公司分類第十職等低估僅比照相當薦任第七職等),卻又矛盾的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全案未查明相關事實,即逕行認定,其處分不無瑕疵,侵害憲法保障之法益。f、是以本案應審酌中油公司派用職位各等最低資格標準表,按事實基礎作為認定職等相當之依據,准判確認原告曾任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具有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g、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保障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不得為差別待遇,係基於「事物本質」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以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本案被告雖認為原告無轉任辦法及再任人員規定之適用,惟衡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有關調任及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所任職務列等時,其核敘職等均「仍以原職等任用」為共同原則。本案原告之職等審定,本質上同屬服務年資及任用資格條件之審定提敘職等事件,依憲法平等權保障,應類推適用「仍以原職等任用」之共同原則。據此,原告現雖擔任司法院人事處薦任第六至七職等職務,惟曾任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實質具有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懇請依上述「仍以原職等任用」之共同原則,准判被告對原告應作成准予審定官職等為薦任第九職等之行政處分。
3、對被告機關答辯理由之反駁以及相關法理之補充說明:a、原告符合轉任提敘規定之意涵:Ⅰ、按法條字意解釋轉任的意義: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外,於互相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其中「曾任」二字含意包括曾經任職與現在任職之年資,非如銓敘部指稱應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人員之現職人員為限,不包括離職再任其他制度之人員。假設立法原意如銓敘部所云,則立法者即應將「曾任」改為「現任」。惟事實並非如此,立法者捨「現任」而採用「曾任」,當有其特別用意,按該法律條文字義解釋,離職再任其他制度之人員當然可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提敘官、職等。Ⅱ、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所規範之轉任對象均為已退伍、離營及民間社會人士等非現職之公務人員(例如:律師轉任法官、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由此可證明人事規章對於「轉任」之意涵,並非局限於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人員之「現職人員」間的交流,實際上亦應包括原告於公營事業專案資遣後轉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情形,因此,原告應可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採計提敘官、職等之規定。b、被告誤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提敘職等規定,僅限於不同制度間中高級人才之交流(其意指相當薦任八職等以上),指稱原告於公營事業僅相當七職等,不予提敘職等乙節,與法不合,理由如下:Ⅰ、就立法目的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原為第十五條因修訂遞移為第十六條)轉任提敘職等條文在訂定時,目的在於加強延攬人才,打通人事管道,使轉任人員年資帶過去,可以多拿一點薪水,以促進人才轉任意願(此有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立法院法制委員會第三十七會期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議銓敘部鄧傳楷部長列席說明內容可稽)。由此可見,立法目的既然是在加強延攬人才,則被告誤解該條文為侷限於中高級人才(相當薦任八職等以上)之交流,其限縮解釋完全違背加強延攬人才之立法目的,尚有違誤。Ⅱ、依法條文字之含意: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僅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互相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其中僅明文限制須具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始有轉任提敘職等資格,並未再加以限縮為不同制度間中高級人才之交流(意指相當薦任八職等以上),惟該法之子法「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竟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增加其母法所無之限制,該辦法已逾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依法應不予適用。因此,原告轉任後職等,仍應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審查原告現有資格條件,並作事實相當之職等銓定,始符法制。Ⅲ、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外,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被告目前已依該規定採計原告轉任前之年資提敘九級俸級(即認原告符合轉任規定,核敘為薦任六職等年功俸五級)。反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條文(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外,於互相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完全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條文相同情形下,被告卻又審認原告資格不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轉任提敘職等條件,被告對於兩種完全相同之轉任提敘條文,竟作出相互矛盾不一致之解釋與審認,自有見解上之違誤。Ⅳ、被告誤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提敘職等規定,僅限於不同制度間中高級人才之交流(其意指相當薦任八職等以上)。惟該條文並無該項限制,致使符合轉任提敘職等之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高考以上資格者之任用職等實際為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若轉任前僅相當於薦任第六、七職等,即不能提敘職等,形成僅保護相當薦任八職等以上者之階級利益(權利),犧牲相當於薦任第六、七職等者之利益(權利),有違憲法第七條人民不分階級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Ⅴ、原告自中油公司離職時(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之職等為分類第十職等,按該公司派用職位位階區分為高級專業性職位、專業性職位、助理性職位等三種高低位階,原告係屬高級專業性職位(屬該公司之中高級人才),再按中油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油人八九一00四八八號函修訂該公司派用職位各等最低資格標準表,分類第十職等係該公司博士(同高考一級及格)資格者工作一年半以上,始得擔任之職務職等。若同一資格者擔任行政機關職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則職等可敘至薦任第九職等。因此,原告實質資格亦符合被告不法設限之中高級人才(相當薦任八職等以上)條件,故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提敘為薦任第九職等。B、有關提敘「俸級」部分:
1、原處分有關此部分「規制性決定」結論以及原告不服理由之重點概述:a、被告前揭審定函暨復審決定書以原告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為中油公司分類六等一級人事管理師,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與現職職等不相當為由,未採計提敘俸級。b、查中油公司人事管理辦法、中油公司分類職位各等級最低資格表、中油公司新進派用人員薪給核敘標準表及經濟部所屬事業分類職位人員派用最低資格表均明定,高考及格人員以分類六等一級正式派用,分類六等一級是當時全體高考人員一致性的敘薪職等,非屬個案之高資低用情形,且依中油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油人八九一00四八八號函修訂該公司派用職位各等最低資格標準表,已將高考三級考試及格(相當大學資格)正式派用之職等改列為分類第五職等。據此,被告在准否採計提敘原告俸級時,應受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第八條信賴保護原則拘束(考試院在高考錄取分發時,未明文公告分發至公營事業者任用職等有降等低用情形,且被分發者屬於善意、不知、非自願且無自主決定任用職等情形下,國家應給予任用職等之信賴保護),原告即請被告依據事實認定採計提敘俸級。c、又原告於八十年元月三十一日係於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人事室擔任高級業務員(三十級三二0薪點,相當薦任六等職務,辦理監理單位人事任免業務),因轉任原因,依規定業已併入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中油公司服務期間,合併辦理八十年年度考核,應併予採計提敘俸級。至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分類七等一級人事管理師年資,亦應合併八十一年元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任分類六等人事管理師年資(如前述原告主張屬於高考正式派用職務等級,應相當於薦任第六職等),予以採計八十一年年度考核成績辦理提敘俸級。d、以上未採計提敘俸級部分,經向被告提起復審,被告仍認為原告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任職中油公司分類第六職等人事管理師年資,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給對照表」規定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不相當,以致原告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之二年服務年資,仍未予採計提敘俸級。e、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遞予駁回再復審。
2、原告認為上開處分中此部分規制性決定違法之詳細理由:a、被告所據以審核之法規為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銓二字第一八三一一五五號函發布「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三點所定附表一「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經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訂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全部條文內容均未明確授權被告訂定該要點及對照表,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始將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辦法,授權由考試院定之。故被告所訂該要點及對照表係屬被告未獲法律授權,自行發布之職權命令。然被告竟於再復審答辯書辯稱,該要點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授權銓敘部訂定。由於「俸級提敘」關係人民服公職及基於身分之財產、俸給請求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及「法律保留原則」。可知公務人員俸給權利當以法律定之,若依法律授權,亦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均應明確規定)。惟被告所辯稱該認定要點及對照表之授權法源,竟是法規命令(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而非法律之授權,且該施行細則之授權又屬「空白授權」亦不符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屬與法不符。又大法官釋字第五0五號解釋略以,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宣告,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復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九號裁判略以,支領薪津以及核計服務年資等事項均與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事項有關,倘基於事實需要有對之加以限制之必要者,自應依法律或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另查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三六號裁判要旨:「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不得由各機關以行政規章行之。」綜上,被告據以審核之「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三點所定附表一「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未具明確授權被告訂定之法律明文,同時也違反「禁止再委任原則」,不具備合法權限要件,與法不符,應不予適用,而其引用所為之審定及復審決定,請依法予以撤銷,始符法治。b、依據中油公司人事管理辦法、中油公司分類職位各等級最低資格表、中油公司新進派用人員薪給核敘標準表及經濟部所屬事業分類職位人員派用最低資格表均明定,高考及格人員以分類六等一級正式派用,分類六等一級是當時全體高考人員一致性的敘薪職等,非屬個案之高資低用情形,應受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八條信賴保護原則拘束(考試院在高考錄取分發時,未明文公告分發至公營事業者任用職等有降等低用情形,且被分發者屬於善意、不知、非自願且無自主決定任用職等情形下,國家應給予任用職等之信賴保護),此種法秩序已為人民所信賴,須衡量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否則將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構成違法。且「職等相當」之認定,亦不宜背離事實或不依事實修正相關認定法規。基於此,原告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任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分類第六職等人事管理師年資,應以信賴保護原則及事實認定相當於薦任第六職等年資予以採計提敘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之二年服務年資。c、據電詢被告機關表示,依原告現有資格條件,若先以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相當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任用銓敘,即可採計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期間被誤認相當委任五等之年資,再將八十年元月三十一日在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人事室擔任高級業務員(三十級三二0薪點)資歷及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任中油公司分類第七職等)之年資合併,即可提敘俸級二級,嗣後隨即改以薦任第六、七職等辦理銓敘即可避免二級俸級不被採計之情形。其意指原告於全部資格條件不變情形下,若逕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銓敘,反而會被認職等不相當,而不採計該段年資,失去提敘二級俸級機會。然而同一資格條件理應有一致之提敘結果,目前扭曲的銓敘制度竟可經由分段送審(多一次送審程序)手段,將同一人同一資格條件,產生差異頗大的不同結果,有違法律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d、被告審定函暨復審決定書以原告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期間為中油公司分類六等一級人事管理師,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與現職職等不相當為由,未採計提敘等級。查中油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油人八九一00四八八號函修訂該公司派用職位各等最低資格標準表,所列分類第六職等(即原告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期間在中油公司之任用職等)係該公司碩士(同高考二級及格)資格者工作半年以上,始得擔任之職務職等。若同一資格者擔任行政機關職務,則職等可敘至薦任第七職等。然被告對於「職等相當」之認定,完全不以「事實相當」作為審定職等之標準;而竟不參酌中油公司派用職等薪級結構及進用資格相關規定,反以不合時宜且與社會事實脫節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給對照表」逕行認定原告該期間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與現職職等不相當,而不予採計提敘俸級,該對照表背離事實基礎,誤將中油公司分類第六職等低估僅比照相當委任第五職等,其處分不無瑕疵,有違「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恣意侵害憲法保障之法益。e、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即有同樣因被告對於曾高考分發台灣土地銀行人員之任用職等年資,於轉任行政機關任職後,逕依背離事實的「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當時該對照表對於高考及格人員經分發省營金融事業所任職等,竟被誤認不相當於同為高考分發行政機關人員所敘的薦任第六職等)審定為不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嗣經行政法院認有失公平,判決拒絕適用該對照表在案。然本案原告仍遭遇完全同樣之情形,被告竟將高考二級及格分發中油公司所任分類第六職等年資,誤認為不相當同為高考二級分發行政機關所任薦任第六職等,而不提敘俸級,對原告之權利有重大之侵害。請再審酌中油公司派用職位各等最低資格標準表,按事實基礎作為俸級相當之依據,判准採計原告於八十年元月三十一日在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人事室擔任高級業務員(三十級三二0薪點)資歷與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期間(任中油公司分類第六職等)及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任中油公司分類第七職等)服務年資提敘俸級二級。
3、對被告機關答辯理由之反駁以及相關法理之補充說明:被告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本案準備程序中指稱:「原告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中油公司服務期間之考績為另於考核,非年度考核,故不予提敘該一級俸級。惟被告不察原告於八十年元月三十一日係於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人事室擔任高級業務員(三十級三二0薪點,相當薦任六等職並經銓敘部銓定在案,當時辦理監理單位人事任免業務),因轉任原因,自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人事室轉任至中油公司任分類六職等人事管理師,依當時考績法令規定應併入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中油公司服務期間,合併辦理八十年年度考核,銓敘部查證尚嫌疏漏。C、有關備位聲明之損害賠償部分: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為處分遞予維持,惟被告對於原告所為無法律依據之降職等、降俸級處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臚列如次:
1、降職等損害之賠償:依被告於再復審答辯,原告於中油公司離職前所任職務僅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七職等,被告卻審定原告為薦任第六職等,其理由與處分結果相互矛盾,且無降等處分之法律依據,在原告無違失、無可歸責情形下,竟致原告每月專業加給損失860元差額(薦任第七職等減薦任第六職等之專業加給差額),每年12個月加上1.5個月年終獎金及0.5個月之乙等考績獎金,每年計有12040元之差額(14個月乘860元等於12040 元)。按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再任公職起至六十五歲退休(116年8月31日退休日)止,仍可任公職25.4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198657元﹝計算式為 (12040元/0000000元)*00000000 元=198657元﹞,至於造成退休金之差額損失部分,原告同意放棄求償。
2、降俸級損害之賠償:被告不法未提敘原告俸級二級,以被告目前審定原告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俸額32410元)加上俸級二級,則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五級(俸額34290元),每月俸級二級之俸額差額為1880元(計算式為34290元-32410元=1880元),每年12個月加上1.5個月年終獎金及0.5個月之乙等考績獎金,每年計有26320元之差額(14個月乘1880元等於26320元)。按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再任公職起至六十五歲退休(116年8月31日退休日)止,仍可任公職25.4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434273元﹝計算式為 (26320/0000000元)*00000000 元=434273元﹞,至於造成退休金之差額損失部分,原告同意放棄求償。D、針對上開「職等」與「俸級」之提敘事項,原告申請調查證據,其請求內容與請求原因,詳如下述:
1、請求內容:要求本院向中油公司函詢該公司公務人員高考一級、高考二級、高考三級及格人員正式派用時之職等為何?並調閱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油人八九一00四八八號函「派用職位各等最低資格標準表」及有關之派用職位敘薪等級之人事規章。
2、請求原因:因銓敘部在審定原告之職等、俸級時,未向中油公司查證該公司派用職位敘薪等級之相關規章,憑空揣測,尚嫌率斷。故應向該公司調查釐清下列事實:a、提敘職等部分:原告自該公司離職時,職等為分類第十職等,相當於該公司高考一級及格者正式派用之職等,若同一資格者任行政機關職務,可敘至薦任九職等。b、採計提敘俸級部分:原告於該公司任分類六職等年資,已高於該公司高考三級及格者正式派用之分類五職等,若同一資格者任行政機關職務,可敘至薦任六職等。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A、本案所涉相關法令及行政函釋:
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第二項: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第三項: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四項: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考試及格。
3、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但初任人員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4、被告機關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布之70台楷職二字第五0八五三號函准考選部70選一字第0一六九三號函復:交通事業人員特考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一,考試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係依考試法第二條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訂定。該項特考規則所列高員級考試為相當於高考之乙等特考....。
5、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6、考試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B、由上開令函足知:
1、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係以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取得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核敘俸級,亦即高等考試或乙等特考及格者,雖已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惟如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2、另曾任其他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係按年提敘俸級。C、本案原告服公職與在國營事業服務之事實經過與本案俸給核定之原因,如下所載:
1、原告應七十八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公路人員考試高員級業務類事務管理考試錄取,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分發學習,至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學習期滿考試及格。
2、八十年月三十一日原告初任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高級業務員資位材料管理員,經被告機關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交通事業人員敘級標準規定,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第三十級三二○薪點。
3、原告復應七十九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土木工程職系一般工程科筆試錄取,分配他機關訓練學習,經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卸任原職,並分配轉任中油公司擔任油品行銷事業部人事室及台北營業處行政組人事管理師等職務,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翌日零時起生效)專案資遣。
4、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再任司法院人事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人事行政職系科員,經被告機關為以下之規制性決定:a、以原告所具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規定,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b、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暨「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等相關規定,採其八十二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計九年,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任職中油公司服務年資提敘俸級九級。c、因此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部管一字第○九一二一四七九四五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五二○俸點,並另加註:
一、該員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一年一月任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人事管理師,支薪第六職等一級(相當委任第五職等),核與現職職等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薪級。
二、該員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合計未滿一年,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D、原告於行政訴訟狀中所提出之各項法律爭點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1、原告指稱:「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明定排除適用提敘職等之對象」一節,經查:a、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b、又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c、被告機關八十年一月三日八○台華法一字第○五○五八八三號函釋略以:「...二、轉任之職務包括單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上,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下之職務外,並包括跨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上及跨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下之職務。...三、轉任人員轉任前所任職務,最後須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者,始得依本辦法轉任。...。五、...。本辦法所稱『轉任人員』,應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人員之現職人員為限,不包括離職再任其他制度之人員。....。」d、原告原任中油公司人事管理師,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專案資遣,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再任司法院人事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人事行政職系科員現職,非上述所稱「現職轉任人員」,所任現職職務列等亦非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尚無從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規定,採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
2、原告指稱:「其曾任中油公司十等人事管理師職務,具有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請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予以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一節,經查:a、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以原職等任用,....。」b、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c、上開規定係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官等、職等有案調任者或公務人員離職者而言。d、原告所具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行政機關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而無法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另曾任中油公司服務年資,係依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人員相關人事法令規定,非屬經被告機關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公務人員年資,原告於資遣後,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再任現職時始經被告機關銓敘審定官職等級,是以,亦無上開仍以原職等任用規定之適用。
3、原告指稱:「其曾任中油公司之職務等級,係經高考及格正式派用,應與現職職等相當,八十一年年度考核應准予採計提敘俸級」一節,按:a、考試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第一項)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第二項)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b、又「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下稱「提敘俸級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職等相當』,依本要點附表一『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及附則之規定行之。...」c、有關高考及格者,前已述及雖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惟仍有先以任第五職等任用者,並非如原告所云高考及格者所派職務均為薦任第六職等或相當薦任第六職等。d、另提敘俸級對照表之附則一規定:「本表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e、原告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任職中油公司六等一級人事管理師年資,依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俸級。f、至於原告八十一年二月任職中油公司七等人事管理師年資,依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雖相當薦任第六職等,惟其八十一年度係以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併計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資格參加考核,亦無法採計提敘俸級,於法並無不合。g、至於原告曾任中油公司第十等職人事管理師依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雖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但其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被告機關原審理由與結果並無矛盾。
4、原告所稱:「被告機關據以審定其曾任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俸級之提敘俸級要點及提敘俸級對照表,並無法律明文授權,同時也違反『禁止再委任原則』,應不予適用」一節,經查:a、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b、另按司法院釋字第五0一號解釋略以:「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亦無牴觸。」c、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意旨略謂:「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係考試院本其職權,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之授權所定,此項委任立法具有補充法律之效力,該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轉任行政機關,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之規定,係盱衡實際需要,就母法未規定事項而為補充規定,於法無違。」d、又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得以採計提敘俸級之規定,惟為考量不同制度人員間原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被告機關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考量,為有利擬任不同任用體系公務人員俸給之計算,並建立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爰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之概括授權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以作為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提敘俸給之依據。e、至於提敘俸級要點及提敘俸級對照表,亦係被告機關盱衡實際認定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是否於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要件之需要,依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所訂定,核其內容僅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並未違反「禁止再委任原則」,併予敘明。
5、又原告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判決,該判決揭示之法律意見與本案並不相同,無從援引,謹就該判決意旨及無法援引理由說明如下:a、按上開判決意旨質疑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同,除非俸給法明定限制適用範圍,否則不得據經立法授權考試院訂定之轉任辦法,限制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適用之範圍,況高考及格人員分發至行政機關服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敘薦任第六職等一級,本件原告係七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金融組及格,分發至台灣土地銀行,擔任法務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已具薦任資格,應屬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因而撤銷復審再復審及原決定。b、該判決意旨在本案中無從援用之理由為:I、經查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上開二條文係就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等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時之任用及俸級之核敘予以規範。是以須有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之適用,始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之適用。又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雖規定高考或特考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惟同條第三項亦規定,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同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第二項亦規定,高考或特考乙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亦即並非高考或特考乙等考試及格者所任職務均為薦任第六職等。Ⅱ、被告機關為示尊重司法,於該判決後,同意該案原告曾任臺灣土地銀行年資予以提敘,並同時檢討修正相關法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將第十五條曾任年資提敘規定修正,使更明確界定曾任年資性質及提敘要件,並增列第十五條之一,界定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定義及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被告機關並於八十九年一月訂定該要點,其附表明定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該對照表並已將國營金融事業人員第八職等一級至五級對照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按八十七年該判決時,有關年資提敘規定,是依被告機關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五台中甄五字第一三0二0七九號函釋規定,對於曾任相當薦任以上官等職務職等之認定,參照考試院訂頒之三類轉任年資採計官職等級對照表,該對照表將上開年資對照委任第五職等),以資因應;同時配合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因修法程序較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該法,其中第十二條規定,也就是原來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文字已配合修正使其與被告機關立法目的相符,其規定為「(第一項)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第二項)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並將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曾任年資職等相等等條件及曾任年資認定辦法授權法源提昇到俸給法第十七條予以規範,並配合訂定該認定辦法及職等對照規定。是以,本案原告轉任當時法令規定與八十七年情形已有大幅不同,無法援引。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事實經過概述:A、本案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而受司法院任用,擔任司法院人事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人事行政職系之科員職務,並就其官職及俸級報請被告機關銓敘審定。B、被告機關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作成部管一字第○九一二一四七九四五號函之行政處分,對原告為「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五二○俸點」之行政處分。C、而原告取得擔任上開公務員之資格以及其以前擔任(廣義)公務員之年資經歷如下:
1、任用資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七十八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公路人員考試高員級業務類事務管理考試及格(該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註】:原告另有七十九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土木工程職系一般工程科考試及格之身份,但與本案之任用無關。
2、已往擔任(廣義)公務員之年資經歷:a、八十年元月三十一日在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人事室任職,職務為「高級業務員」(「官(職)等」及「俸點」為三十級三二0薪點,相當薦任六等職務),辦理監理單位人事任免業務,日期為一日。b、八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任職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原台灣營業總處)人事室,擔任職務為「人事管理師」(在該公司中,其等級為「六等一級」,薪點為「八二五點」)。c、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原台灣營業總處)人事室,擔任職務為「人事管理師」(在該公司中,其等級為「六等一級」,薪點為「八二五點」)。d、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任職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原台灣營業總處)人事室,擔任職務為「人事管理師」(在該公司中,其等級為「七等一級」,薪點為「九00點」)。e、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直在中油公司任職,並依年資昇遷(此段期間原告在中油公司之等級及薪點因與本案之法律爭點無關,故不予贅述)。f、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任職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行政組,擔任職務為「人事管理師」(在該公司中,其等級為「十等三級」,薪點為「一二四0點」)。
3、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專案資遣而自中油公司離職。
二、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原告之法律上爭點:A、原告任職司法院人事處,其始任官(職)等不應是被告機關銓敘審定之「第六職等」,而應採計在中油公司之服務年資,提敘為「第九職等」,其提敘「官(職)等」之法規範基礎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註】:所謂之「官等」是指舊制之「簡」、「薦」、「委」官制;而所謂之「職等」則是指現行之「一至十四職等」之官制。二者名稱及設計雖有不同,但本質上均屬公務員之昇遷法制。B、又原告任職司法院人事處,其始任之俸級不應是被告機關銓敘審定之「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五二○俸點」,而應提敘為「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0俸點)」。在此有必要說明,雙方之進一步爭點內容:
1、雙方主張之差異點在於:「原告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一日)及中油公司(一年又十一個月)服務年資,應否計入提敘的範圍中」。
2、就此原告主張應該加計提敘二年之俸點,被告機關則以下述之法律理由予以拒絕:a、上開二年年資中,其中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第一年年資,因為原告任職中油公司之職級為「六等一級」,依「提敘俸級對照表」之規定(該對照表是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授權制定),僅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與其現任職務之職等(第六職等)不相當,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不符合提敘俸級之法定要件,故該年年資不予提敘。b、又其中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第二年年資,雖然原告任職中油公司之職級為「七等一級」,依「提敘俸級對照表」之規定,相當於「薦任第六職等」,與其現任職務之職等(第六職等)相當,但是整個八十一年度原告是以「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併計「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之資格參加考核,依上開規定,亦無法採計,提敘俸級。
3、原告則爭執稱:a、被告機關所引用之上開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之法規範,從形式法治國之觀點言之,不具「法源」適格性(意即主張該等規定為「法規命令」,但其規定內容,母法本身並無明確授權,則依「法律保留原則」所延伸出之「授權明確性原則」要求,有「法源不適格」之問題存在),不得在本案中引用。b、而原告得請求提敘俸級之法規範依據,是建立在「信賴保護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抽象之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之法理基礎上。其理由可簡述如下:Ⅰ、中油公司之「六等一級」實質上應相當於「薦任第六職等」,並將此一點爭點視為「事實問題」,要求本院實質調查。Ⅱ、在原告不明瞭任用之始有被降低職等之情況下(即原告參加薦任官等之考試及格,任用時卻以委任官等任用),依「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二年年資應予採計提敘俸級。Ⅲ、如果原告本次任用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即可提敘上述二年年資之俸級,但因為是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卻不可採計上述二年年資之俸級。將同一人同一資格條件,因任用之職等不同而產生差異頗大的不同結果,有違法律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Ⅳ、與原告情況相同之另案原告劉建利,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否認被告機關上開「提敘俸級對照表」之法源適格性,依平等原則,原告亦應比照辦理。Ⅴ、原告於八十年元月三十一日在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人事室任職一日,擔任高級業務員(三十級三二0薪點),相當薦任六等職。此一資歷應併入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中油公司服務期間,合併辦理八十年年度考核,如果併入考核原告即可將上開二年年資用以提敘俸點二級。
三、至於原告備位主張當本案有關提敘官(職)等或俸級之請求不被接受時,其要請求「降職等損害之賠償」一九八、六五七元及「降俸級損害之賠償」四三四、二七三元,但對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則未予詳細述明,似乎為「因國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貳、本案所涉之基本法理說明:
一、首先必須指明,本案如果原告之先位請求於法有據,即表示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其備位聲明之請求,自無必要。至於當原告之先位請求於法無據,即表示原處分合法,備位聲明之請求,當然也屬無理由。只有在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情況判決」時,才有可能在駁回原告之訴之同時,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一併諭知損害賠償,而且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情況判決」規定,在「課予義務訴訟」中是否有準用,學理上亦有爭議。本案原告之先位聲明既屬「課予義務訴訟」之性質,能否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適用已有疑義。而且若本院之判斷結果認定原處分合法,當然也無再行判斷後位聲明之必要,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二、次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屬「課予義務訴訟」之形態,原告即須表明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將其請求提敘職等及俸級之法規範依據予以具體表明,在此本院須特別言明:A、按凡言及「法律上之權利」者,其內涵可以由二個層面來觀察;一為「人類所關心在意,且涉及人際關係而生」之「實質上利害」,而其「利害」並不限於「經濟利益,」也包括與人格發展有關之家族、文化、宗教甚至是族裔等感受;二為此等「實質利害」受到實證法之保護,由實證法出面保證其實現。B、而司法實務上所重視著,即在保護此等「實質利害」之「實證法」規範基礎,因為伴隨著現代社會而生之「空間距離縮小」(都市化)與「訊息傳播加速」(資訊化)現象,讓人世間之關連性越來越密切,人際關係上之實質利害也越來越複雜多樣,時常在尋求法規範之介入與保護,導致現代社會立法活動頻繁,實證法之數量也不斷累積。但反面言之,個人在人際關係上的任何實質感受,如果少了法規範的保證,即無法在法院尋求救濟。C、在公法之領域更是如此,由於私人間之人際關係原則上是對等的,在平等基礎下的人際關係比較不緊張,但在公法中,公權力主體與人民之間的關係,卻是上下有別,公權力主體的任何作為決策都會對全體人民形成廣泛的影響,人民自然有較深的感受。但如果隨意容許人民因為自己的微小利害感受而對國家進行訴訟,則會造成「公益訴訟」泛濫之結果,此非現行行政訴訟體制所能負擔者,所以在行政訴訟特別強調「主觀訴訟」之要求,要求提起訴訟之人民表明其受侵犯主觀公權利之具體內容,因此也一併要求其表明形成主觀公權利之法規範基礎。’D、當然在此本院也承認,「公法上主觀公權利」之法規範依據,未必限於「法律」,上可以由「憲法」導出,下也可以由「地方法規」或「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甚至是「反覆慣行之具體行政作為而形成之行政先例」來創設。所以原始僅具反射利益意涵之「救濟制度」,也可能因為法制之開展,而形成一個「由實證法保證實現」的「權利」。但是無論如何,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原告均應把其公法上請求權所立基之法規範基礎作清楚之表明,法院才有檢證「特定事實與該法規範基礎之構成要件是否完全合致」之可能。
三、本案嚴格言之,原告之訴求不儘符合上述要求,茲說明如下:A、在(官)職等之提敘部分,兩造均把請求權之規範基礎建立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上,只不過原告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所定構成要件之解釋,與被告機關不同而已,此部分原本屬法律解釋論之課題。不過:1、原告在這裏之說理邏輯,卻是以「撤銷訴訟」之體系為之,先強調自己有一個受憲法保障的「依法任公職」權利,然後主張:「被告機關不予提敘使原告受到了『比懲戒更重的不法處分』」云云。
2、而本院則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茲說明如下:a、按憲法第十八條所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乃是著眼於政府代表國家統治人民,因此一方面其統治權限之取得應符合民主正當性之要求。另一方面則因政府從事之活動具有獨占性格,必須向被統治之人民開放,容許人民有進入政府部門服務之公平機關,並在其進入政府部門之服務期間給予照顧,並保障其「在該部門服務」之身份,其原始之規範功能意義應僅止於此。b、此外在現代國家所承擔之任務非常複雜,由各種不同性質之政府機關或組織負責執行,而每種組織所須之人力資源也要因其機關任務需求之不同而有區別,因此在現行法制下,國家公務員之晉用管員不一,而各個機關對其所屬人員之進用與管理(包括「任用」、「俸給」、「考績」等事項)各有不同之單行規章。其中僅有部分機關之公務員之(官)職等由被告機關統一銓敘審定,其餘如「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等公務人員,則不在銓敘範圍中。在此背景下:Ⅰ、各種不同晉用管道任用之公務人員如欲進入另一機關服務,當然必須具有該機關所要求之特別任用資格,而不是「一試定終身」,參加一次國家考試,即可隨意進入各機關服務。Ⅱ、又即使認為其有進入另一機關服務之資格,該機關是否決定任用﹖也屬該機關之權責。Ⅲ、而決定任用後,該進入該機關服務之人員,其已往在他機關服務時所取得之官(職)等或俸級是否應予承認,乃屬立法政策之課題,應由「效率追求」之目標著眼(公共服務領域更應引入「效能競爭」之機制,以便讓政府更具競爭力),並不在上述憲法第十八條所指「服公職權」之範圍內。這裏應進一步說明的是:
⑴、如果二機關間之同質性越高,彼此間之職等與俸點受承認之法理正當性也應越高。因為公務員從事之工作內容相同,前後機關之工作經驗可以相互承受,例如法官在不同法院間之調動。但同質性越低,則不同機關間之職等與薪點被繼受之法理正當性也越低。因為該公務員從事之工作內容可能與前不同,前後機關之工作經驗無從承接,國家當然也不必支付高昂之對價獲取服務,例如辭去軍職,擔任教師。
⑵、又「同質性」本屬「層昇概念」,存在著「階梯現象」,應該容許人事主管機關對應事務法則之不同,而為不同的規劃。
⑶、當然人事主管機關在決定不同機關間之職等及俸點應否承認時,除了「機關同質性」因素之考量外,也可能還有其他的考慮,例如「為了提昇效能,因應特殊任務需用,打算從民間或其他機關晉用特殊人才」;或者是「因為機關裁減合併,為了安排既有公務人員轉任他機關,而給予優惠」,這在法制設計上應該許可。c、但不管如何,上述提敘(官)職等或俸點之權利,都是因為上開法制設計,由該等法規範所新創造的權利,而不是公務人員之固有權利。d、就算退萬萬步言之,把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服公職權利」做最大範圍之擴張解釋,認為其權利內涵包括「公務人員在不同機關間服務時,其已往官職等及俸點之繼受」,但是也不是任何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均足以導出直接之個案請求權(參閱許宗力著「基本權的功能與司法審查」,編於「憲法與法治國行政」一書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七八頁,該文中指出;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其功能可以分為四大類型;即⑴防禦權功能⑵受益權功能⑶保護權功能⑷程序保障功能,其中能不依實證法之具體化,直接作為對抗違法行政作為之權能者,主要還是限於「防禦權能」而已,至於「受益權能」及「保護權能」雖然可以作為主張「國家有提供給付之積極作為義務」的法理基礎,但其實現,大多還是要繫於國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因為必須為整體規劃》,而個案式之給付或作為,即使理論上可以想像,但真實發生之情形幾乎不存在。至於「程序保障」,理論上即已排除個人在個案訴訟主張之可能),例如本案中原告主張之「公務人員在不同機關間服務時,有請求新服務之行政機關繼受舊服務機閞之官職等及俸點」權利,如果沒有實證法予以具體化,這樣的基本權,從實證法之觀點言之,仍然是不存在的。B、在俸點之提敘部分,原告更將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直接訴諸「信賴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抽象法理上,而不願將之落實在具體之實證法中。實則抽象之法理原則,看似容易作為請求權之規範依據,但在實際之司法實務操作上,這些抽象法理都必須經過「具體化」之過程,必須有詳盡之要件說明及適用時所須之推理過程,就此原告幾乎是用「想當然爾」之方式推論,亦非妥適(理由後詳)。
四、最後則需說明「(官)職等」與「俸點」間之區別,前者建立在「昇遷」之觀念上,表徵特定公務人員從事特定等級職務之資格以及其服務過程中之功績(因此官職等之提昇,要考慮其原始晉用之原因以及考績狀況)。而後者則僅有「年資」之意義,表徵特定公務人員任職期間之久暫以及因服務年資所對應之薪俸數額(所以才有「年功俸」之概念)。
參、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原告無權提昇(官)職等至「薦任第九職等」:A、原告此部分請求所涉及之相關法規範:
1、按此部分提敘之法規範依據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而該條之規定內容如下: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2、而依上開條文後段之授權,考試院訂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其第一條明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又同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亦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
3、被告機關八十年一月三日(80)台華法一字第0五0五八八三號函:要 旨:「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適用疑義補充規定。全文內容: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及本辦法規定,轉任人員應以「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為限,不包括其他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七九)考台秘議字第三三八五號函釋)。
二、轉任之職務包括單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上,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下之職務外,並包括跨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上及跨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下之職務。亦即轉任職務之列等包括八、九、十、十一、十二、六至八、七至八、七至九、八至九、八至十、九至十、九至十一、十至十一、十至十二、十一至十二、十一至十三、十二至十三及十二至十四職等之職務。
三、轉任人員轉任前所任職務,最後須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者,始得依本辦法轉任。
四、轉任人員轉任前年資依據本辦法核算結果,須具有薦任第八職等以上合格實授資格者,始得依其核算所具資格轉任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之職務,不得權理任何職等。
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九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而。」言因此本辦法所稱「轉任人員」,應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人員之現職人員為限,不包括離職再任其他制度之人員。
六、本辦法因有轉任職務、轉任職等及轉任人數等限制,因此並非所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均得適用本辦法轉任,惟如其考試及格資格,具有擬轉任行政機關職務、公營事業機構或教育人員之任(遴)用資格,仍得依各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轉任,並不因無本辦法之適用,而喪失考試及格任(遴)用資格。B、而上開法規範,論其規範意旨,乃是以「機關為因應任務需用,打算自其他機關現職人員中晉用適合本機關任務需求之公務人員,該公務人員雖具有本機關之任用資格,但已往在他機關之官職等及年資,該公務人員原則上不能要求由本機關繼受,此時為了任務需求,有必要創造出「使特定公務人員有轉任意願」之實質誘因(轉任本身需經該轉任公務人員之同意),人事主管機關特別以法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為該轉任之公務人員創造出一個請求提敘「官職等」及俸點之請求權,若無此法律即無此請求權。C、而本案原告乃是因專案資遣而自中油公司離職,再經司法院任用,擔任公務人員,與上開法規範所打算規範之情況全然不同,顯然不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自不能援引該法規範來提敘。D、至於原告在此一爭點中所提及之所謂「比例原則」、「服公職權利之侵害」、「平等原則」云云,均導因於對法理認知有誤(即將「授益型」之「課予義務訴訟」誤用「侵益型」之「撤銷訴訟」概念來理解),援不再予逐一論駁。【註】:⑴原告在此引用「平等原則」,同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有關「調任」及「再任」之相關規定,做為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理由。
⑵然而所謂「平等原則」,如果是落實在「司法」或「行政」層面(指「執法」層面),乃是指相同之事務需為相同之處理,所以在訴訟中引用「平等原則」一定要指明「實際存在」之事實先例為何,才有相互比較之可能。
⑶至於不同法律間之規定是否有違「平等原則」,這是「法律違憲論」之領域,原告應有更詳盡之說明。而且本院也認為,在「調任」與「再任」之情況是與本案原告「資遣後再在性質差異極大的不同機關間任職」之情形有所不同,本院對此並無形成違憲確信(有關法律之違憲審查屬大法官會議之職權,一般法院只有在深刻懷疑法律極有可能違憲時,才有義務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義務,不然即應按權力分立理論,依法審判)。
二、本案原告無權提昇俸點至「五五0俸點」(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或「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三五俸點)」,因為薦任第六職等之年功俸最高只到年功俸六級五三五俸點,所以若原告上開職等無法提昇,則此部分請求縱使有據,也只能提敘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A、原告此部分請求所涉及之相關法規範:
1、按上開提敘之法規範基礎應為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及同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2、而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者。其規定內容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3、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亦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者。其規定內容為:第一項: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敘審定職務之性質相近;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依規定所辦理之年終(度)考績(成、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其未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應繳有服務機關(構)、學校開具之成績優良證明文件。第二項: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
4、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三、
四、五項之規定則與上開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及同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大體相符。其規定內容及同條第四、五項規定內容分別為:第三項: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第四項: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五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B、但原告在此卻否認上開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之合法性(主張該等規定為法規命令,依「法律保留原則」所延伸出之「授權明確性原則」要求,有「法源不適格」之問題存在),而請求提敘俸級之法規範依據,建立在「信賴保護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抽象之憲法法理上,並要求法院實質調查。C、經查:
1、雖然俸點之提昇原則上僅與年資有關,而與「能力」、「資格」與「功績」無關,因此相較(官)職等之提敘,其標準應該比較寬鬆。不過正如本院上述所強調者,同一公務員在不同機關間之公職服務年資應否併計,要視各機關之性質差異性以及其他各種因素(例如調任原因)為綜合考量,並以實證法將之「具體化」,形成一個由法規範保障實現的「權利」。而不應將「公務員在各種不同機關服務年資的承認」視為一個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先驗於實證法規範而存在。退萬步言之,就算抽象言之,人民有「請求併計公務服務年資」之憲法基本權存在,這樣的基本權利之內涵及限制,一樣要由實證法予以「具體化」,也無法從中逕行導出具體之公法上請求權(即「直接訴權」)。
2、當然若在不同機關服務非出於調任公務人員之本意者,則其年資保障之必要性即會隨之增強,而且當調任職務導致不同機關之年資無法併計時,被調動者應享有拒絕「不利」調動之權限。這種不利調動之拒絕才是憲法上所應保障之「服公職基本權」,若公務人員基於自由意志,有意轉換跑道,要進入其他不同性質之機關服務,進入該機關服務之風險要由其自負,不得在進入新機關以後,再回過頭來要求合併計算舊有年資。至於舊有機關因任務減縮而須裁員時,所謂之「服公職基本權」則是指「現職公務員之身份保障」,而這種保障也不是絕對的,而是透過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與「裁員決策」之必要性為利益權衡。若認為「裁員決策」有比較大的公共利益,「現職公務員之身份保障」即應退讓。接下來即涉及「裁員」執行層面之公平性與合理性(例如資遣對象有無歧視,資遣費之金額是否合理),「現職公務員身份保障」之基本權在此範圍內,即由「存續保障」轉化為「補償(價值)保障」。
3、本案原告既是經中油公司資遺,再經司法院任用,因為中油公司與司法院二機關之性質差異性極大,且原告是自願資遣離職,並未對資遣本身表示不服,則其在司法院任職時,原在中油服務年資應否計入,以及計入多少之問題,自應由實證法來決定,不能捨棄實證法之具體規定,而直接訴諸憲法基本權或其他抽象法理。
4、何況原告對所謂「信賴原則」、「平等原則」之內涵以及此等法理對本案之適用,在認知上均有錯誤,茲分述如下:a、中油公司之「六等一級」所對應之職(官)等為何,乃屬立法決策領域為「規範價值判斷」問題,而不是「事實認定」問題,所以沒有調查之必要。【註】:被告機關認定中油公司之「六等一級」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之法規範依據為;依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授權制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三點所定附表一「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為之,該對照表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b、而「信賴保護原則」在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Ⅰ、按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其要件為:
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之舉止(明示的,甚至是暗示的),讓人民形成一個印象,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作成了一個具有法效性之決策,並基於對此決策之信賴,而有規劃未來行止之可能性。
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社會活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乃屬「信賴表現」。
⑶、因信賴表現所生之信賴利益:
①、信賴保護原則所欲維護之利益即屬「信賴利益」,其內涵乃是人民基於前開信賴規劃其社會生活,而在信賴表現活動中所付出之成本,此等成本原則上是指「經濟成本」,特殊例外情況下也有可能包含「非經濟成本」。
②、另外「信賴利益」之內涵應與授益處分所給付之利益本身嚴格區分,因此信賴利益並不等同於給付利益。
⑷、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
①、按信賴保護原則之所以被引為行政法上之重要法理,構成限制行政作為之限制,其原因乃是因為人民主觀上可以期待,行政機關一切作為均合法性,因此其有相信行政機關表示在外行止之正當性存在,若此正當性基礎被證明不存在時,人民即無享受信賴保護之合理性存在。
②、因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範意旨指明,有下列情形,人民之信賴不值得保護︰α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為行為者。β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者。γ明知行政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③、必須排除上述之消極要件,人民才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Ⅱ、本案中,原告所認為之「信賴基礎」為「原告參加薦任官等之考試及格,因此認為任用時一定會以薦任官等任用」,但是事實上原告在中油公司任職之始,其職級即為「六等一級」,這是一個單純之客觀事實,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任何政府機關曾對外表示「中油公司的『六等一級』職務,應相當於『一般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之「法效性決策」外觀。因此本案實無「信賴基礎」存在可言。至於原告如誤會「中油公司的六等一級職務,應相當於一般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職務」,則純屬其本身對法令之誤解,並無引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c、又本案此部分爭點也與「平等原則」(或「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無涉。Ⅰ、按所謂「平等原則」在執法之層面,乃是指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所以在執法層面主張「平等原則」者,首應舉出「與待處理案件事實特徵相符(相符與否從法規範意旨判斷)」之先例事實,法院方能進行比較判斷。Ⅱ、但本案原告在此爭點引用「平等原則」時,先是以「如果原告本次任用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職,即可提敘二年年資之俸級,但因為是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卻不可採計二年年資之俸級」為其論理基礎。可是這個論理過程與「平等原則」毫無關連性,乃是同一權利主體之選擇問題;「選擇較高之職等,則在以年資為基礎之俸點會受到較不利之認定,若是在以年資為基礎之俸點上為有利之選擇,即須放棄較高之職等」,這與「平等原則」無涉。Ⅲ、至於原告另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所認定之「法律事實」,據為「平等原則」之先例一節,則基於以下之理由,該案之法律事實並不足以構成本案之先例事實,茲說明如下:
⑴、在該案例判決作成時(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及同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均尚未制定。
⑵、而該判決意旨乃是對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為解釋,認為該條規定並無限制適用範圍,被告機關要求「轉任人員轉任前所任職務,最後須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者」才有上開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乃增加了法律所無之限制。
⑶、不過上開判決作成後,被告機關即進行法律之修正:
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將第十五條曾任年資提敘規定修正,明確界定曾任年資性質及提敘要件,並增列第十五條之一,界定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定義,並明文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被告機關定之。
②、於八十九年一月訂定該要點,其附表明定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該對照表並將國營金融事業人員第八職等一級至五級對照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註】:按上開判決意旨作成時,有關年資提敘規定,是依被告機關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五台中甄五字第一三0二0七九號函釋規定,對於曾任相當薦任以上官等職務職等之認定,參照考試院訂頒之三類轉任年資採計官職等級對照表,該對照表將上開年資對照委任第五職等。
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時,其中第十二條規定內容如下:第一項: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第二項: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註】:該條文之立法沿革與修正前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相同,只不過在文字上修正,讓其與與被告機關立法目的更相符。
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時,其中第十七條規定內容與上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內容相符,立法目的乃是將「曾任年資職等相等等條件及曾任年資認定辦法授權法源」提昇其法源位階,到法律之程度。
⑷、從上開立法修正過程足知:
①、本案請求提敘時,相關之法令已有差異,在法規範有差別之情況下,前案事實不構成「平等原則」意義下之先例事實。
②、而且由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之整體法體系觀之,亦可見(官)職等之提敘與(年資)俸點之提敘基本上已全然分離。另外(年資)俸點之提敘,是先決定(官)職等,再將與新職(官)職等相當之舊職年資提敘俸點,這樣的設計照顧到(官)職等與年資俸點間之平衡,且符合「事務本質」,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d、至於原告爭執「其於八十年元月三十一日在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人事室任職一日之資歷(相當於第六職等)應併入八十年度之考核」一節,由於該一日資歷即使列入八十年度之考核範圍內,仍然是「以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併計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資格參加考核」,所以與八十一年度之情況相同,同樣是「無法採計提敘俸級」,是以該一日資歷是否計入考核,對此部分爭點之勝負判斷無影響。
三、而原告既然無權為上開「職等」及「俸點」之提敘,原銓敘處分即屬合法,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無違,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錯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對其作成「准予審定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0俸點)」之行政處分,以及同時請求對其作成賠償「降職等損害」一九八、六五七元與「降俸級損害」四三四、二七三元,均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