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六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六八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戊○○處長
右當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
一二一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甲○○、丙○○及乙○○因繼承所取得坐落新竹市○○○段八、八—七、八—八、八—十、八—四七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原為被繼承人蘇木榮與訴外人鄭茂發等人共有,蘇木榮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生前並未處分系爭土地一,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甲○○、丙○○及乙○○於蘇木榮死亡後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系爭土地一由其他共有人鄭茂發等八十一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移轉予李炯泰等二一三人,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三日分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迨再審被告開徵八十七年度地價稅,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納稅基準日,再審原告甲○○、丙○○及乙○○並非系爭土地一之納稅義務人,遂未向再審原告甲○○、丙○○及乙○○開徵。再審原告甲○○、丙○○及乙○○不服,主張系爭土地一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再審原告甲○○、丙○○及乙○○並未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接到通知,又未檢附遺產稅完稅證明提出已為繼承人受領證明,顯與法不合,應辦理更正,並核課八十七年地價稅,並將該五筆土地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依法加計利息抵繳八十七年地價稅後一併退還;又八十七年開徵之地價稅中,新竹市○○○段五三三、五三七、五四一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二),經再審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三筆土地係屬保護區之農業土地,業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並無違規使用,被告無權更改,應課徵田賦而非地價稅;再新竹市○○段一五
二、一五五、一五五─二、一五五─三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三)遭違建占用多年,應向土地占有使用人分單繳納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甲○○、丙○○、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一0號判決上訴駁回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一二一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終局判決、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一重測後為新竹市○○段二0二、一九九、二0一、二一0號、三七五號土地。再審原告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0二七六三七一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繼承人之一蘇陳素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死亡,財政部國稅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載明遺產標的物為東橋段二0二、一九九、二0一、二一0號土地,三七五號土地係為道路用地,業經新竹市政府徵收在案,顯國稅局認定該等土地不得辦理移轉登記,訴外人蘇陳素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死亡時上述土地為公同共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情形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情形。
⒉依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三年議字第二七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部分共有人依民法八百十九條規定,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之土地。而承買人訴外人何江連取得不動產物權,未經登記自不生效力,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自無權將被繼承人蘇木榮之應有部分非法出賣。是訴外人何江連偽造文書等,因其死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四款之情形。又本件同樣案情之八十五、八十六年地價稅事件分別經再訴願決定確定,理由為再審被告並未能檢附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之合法證明文件。而土地增值稅核課既經依法再訴願撤銷,已不存在,自無依同法第三項規定以憑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規定本件再審被告自屬管轄機關,而非地政機關。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之情形。
⒊系爭土地二係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保護區,除農業使用外,不得為其他使用。且該三筆土地並非全部建物,建物雖老舊但非供住宅使用,係農作時暫時休息及放置農用品,其餘為曬穀場,應依農業用地課徵田賦,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再審被告無權改田賦課征地價稅,又所稱改課通知蘇木榮並無收到送達,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法有關五年退稅規定,八十七年度自可適用,況就同一訴訟標的業經八十五、八十六年再訴願決定確定在案,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適用。
⒋再審被告既經查明系爭土地三有佔有之事實,自應依法指定佔有人依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代繳地價稅,而所稱「英靈廟」使用面積雖十五平方公尺,但前面道路供公共通行,亦應免徵地價稅。且本件同一訴訟標的物亦業經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地價稅再訴願決定確定撤銷在案,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情形。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通知書,應載明義務人之姓名...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為民法第一一五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所明定,蘇木榮逝世後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遺產仍未分割,所以遺產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第十六條之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五0一0號函釋意旨,以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另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未依規定辦理分單乙節,因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遺產仍未分割,系爭土地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三八五四號函釋規定:「‧‧‧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並書面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並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提供各繼承人應繼分或約定比例並經全體公同共有人簽名或蓋章,及承諾連帶繳納責任以為分單繳納之要件,於法有據,且再審被告始終不曾接獲再審原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再審原告根本無意積極、認真踐行其應盡協力義務。
⒉原處分經撤銷後,應另為處分之案件,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七號著有判例可參,則再審被告重行查核後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新市稅法字第九00四0000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新市稅法字第九00四一三0六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在案,則重核復查決定書,所作之復查決定處分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已屬另一新處分,再審原告對此項新處分如仍有不服,得逕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由是可知,凡經訴願、再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案件,僅係應由再審被告依復查程序另為處分,故再審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年行政救濟案件既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另為處分」,且此兩案皆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目前尚未判決,則再審原告稱本案撤銷確定在案乙節,顯係誤解。上開再訴願決定撤銷原因係因未檢具系爭土地現值申報等資料,並非對再審被告核定實質內容有爭議,先予陳明。
⒊再審原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一,原為被繼承人蘇木榮與訴外人鄭茂發等人共有,蘇木榮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生前並未處分系爭土地一,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於蘇木榮死亡後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系爭土地一由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鄭茂發等一0一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向再審被告辦理移轉現值申報,移轉予訴外人李炯泰等二一三人,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0二七六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自應受理。又再審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一有登記無效之原因等語,經再審被告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該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新地一字第四五九八號函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分別登記完竣並指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定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本案之登記自屬有效」。再審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一本件部分共有人並無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及無履行同法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程序情事,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駁回,即系爭土地一無須再審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辦理移轉登記已經判決確定在案,該事件復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八五院明己字第一八七一二號八十五年判字第二0四一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院明子字第二七九五五號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七0號裁定「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有上開判決、裁定正本影本在卷為憑,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登記無效,即失依據。至再審原告提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議字第二七三四號處分書係再審原告控告訴外人鄭建樟等八十一年詐欺等案件經判決駁回,另提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新院丁存字第六八三三號函係通知訴外人鄭建樟等八十一人代理人魏早炳律師關於清償提存事件提存通知書送達之回覆函,與系爭土地一應得之對價為提存之証明並無相悖之處。又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之主管機關為地政機關,再審被告僅係引據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核課稅捐之處分;一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件,一為核課稅捐之處分事件,二者顯非同一事件,則再審原告如對系爭土地一所有權登記有疑義,自可依法向地政機關提起救濟,今再審原告堅持向非土地登記機關之再審被告提起撤銷系爭土地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顯為再審原告對於行政事務之管轄權有所誤解,不足採據,至於再審原告主張蘇木榮配偶蘇陳素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死亡,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亦載明前揭土地係共有財產,依法不能移轉乙節,查地價稅與遺產贈與稅分屬地方稅及國稅,其管轄不同、課徵依據亦不相同,且系爭土地一已由其他共有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向再審被告辦理移轉現值申報,移轉予李炯泰等二一三人,則系爭土地一於蘇木榮配偶蘇陳素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死亡時是否仍需納入其遺產中課稅?因遺產稅非再審被告職權範圍。
⒋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一之土地增值稅款之申請書中已坦承系爭土地一「經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於八十三年二月向貴處申報移轉現值,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在案,又依據權利人訴外人李炯泰(買方)等所提示通知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已敘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再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係由訴外人李炯泰等二一三人提供,再審原告相對則未能提示任何相關繳納稅款之相關資料,再審原告自非本案土地增值稅繳納之人,是再審原告雖一再援引法條主張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為土地之出賣人,惟再審被告僅係依法將「溢繳之土地增值稅」退還實際「溢付土地增值稅」之人,與法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為土地之出賣人之主張並不相悖。
⒌系爭土地二(重測後為風空段卅一、卅三、一一八號土地)原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目前停徵),但再審被告於七十九年辦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清查時,發現已未直接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使用,故自七十九年起全部發函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再審被告於改課系爭土地二地價稅時,曾於七十九年七月以七九新市稅財字第二一三五六二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蘇木榮系爭土地二改課地價稅,並於函內提示如有異議,請於文到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明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覆,惟所有權人蘇木榮經函知並未提出異議或申覆,且蘇木榮雖於八十一年間死亡,但系爭土地二再審被告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八十四年止每年所開徵地價稅均已繳納確定在案,是系爭土地二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殊無再予爭執之餘地。系爭土地二為近百人共有,但七十九年清查改課當時,共有人僅二十六人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其餘共有人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當時僅發二十六份改課函,有關系爭土地二據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記載其地目為「建」,原建有房屋,但再審被告於七十九年辦理清查時發現已破舊不堪無法居住,不符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要件,依據事實認定改課。是再審被告自七十九年起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且其餘共有人於再審被告發函通知改課地價稅迄今尚無人提出異議。而再審原告亦迄今未再向新竹市政府農林課重新申請為農經不可分離土地,且系爭土地二總計一、三七一‧0九平方公尺有近百人共有,未有分管契約之前再審被告如何以其持分為農經不可分離之用?亦有疑義。
⒍再審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三遭新竹市○○街八十六號、英靈廟及竹市境福七十四巷十三號住戶所管領占有使用,惟再審原告所提供資料,迄未備齊占用人姓名及占用事實證明文件,且再審被告並依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復查申請書所陳占有資料派員實地勘查,其中福林段一五二號上固確有「英靈廟」,使用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然僅供奉乙具無主靈骨,亦未辦理寺廟登記;而再審原告所稱其餘福林同段一五五、一五五—二、一五五—三號土地為境福街八十六號住戶所占用乙節,經查新竹市○○街八十六號建物之地號為福林段一五三號有房屋稅籍可參,勘查結果與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不相符,而再審原告始終無法備齊占有人相關資料,致再審被告無法依首揭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規定辦理分單,故仍向再審原告等發單核課,應無違誤。
⒎又再審原告就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就核課之地價稅遞年申請行政救濟案,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地價稅分別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第三三四八及九十二年度訴第三五六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目前提起上訴,尚未判決;八十八年地價稅案件,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第四0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提起上訴,尚未判決;八十九年地價稅案件,經鈞院九十年度訴第五九四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目前亦上訴中,尚未判決;九十、九十一年地價稅案件,現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中,尚未判決,特予陳明。
理由
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以:按「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甲○○、丙○○及乙○○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一,原為其被繼承人蘇木榮與訴外人鄭茂發等人共有,蘇木榮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生前並未處分系爭土地一,再審原告甲○○、丙○○及乙○○於蘇木榮死亡後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土地一之後由其他共有人鄭茂發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移轉予李炯泰等二一三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三日分別辦理移轉登記完峻。再審被告開徵八十七年度地價稅時,再審原告甲○○、丙○○及乙○○非納稅義務基準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即非納稅義務人,再審被告未向其開徵地價稅,即非無據。再審原告甲○○、丙○○及乙○○雖主張系爭土地一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惟土地之課徵地價稅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納稅義務人,並不為土地所有權人實質之認定,再審原告甲○○、丙○○及乙○○要難以系爭土地一移轉登記有無效之情事爭執。況再審原告甲○○、丙○○及乙○○曾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一有優先購買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以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被告未以再審原告甲○○、丙○○及乙○○為系爭土地一之八十七年度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核無不當。又系爭土地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移轉他人,土地增值稅係由買方負擔,即由移轉後之所有權人李炯泰等二一三人所繳納,再審原告甲○○、丙○○及乙○○並未提出任何繳納系爭土地之一增值稅稅款之憑證、單據,難認為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人,自無退還其稅款可言,被審被告否准其扣抵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即無不合。再查系爭土地二,再審被告於七十九年辦理清查時,發現其上房屋年久失修,已破舊不堪致無法居住,不符合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之要件,遂基於職權依據事實認定予以改課地價稅,徵諸公平與實質課稅原則,並無不當,且於七十九年改課地價稅時,所有權人蘇木榮經函知並未提出異議或申覆,是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早已確定,再審原告甲○○、丙○○及乙○○殊無再予爭執之餘地,再審被告就該部分仍課地價稅而未課徵田賦,尚非無據。又再審原告甲○○、丙○○及乙○○雖主張系爭土地三遭人占用,惟並未就占有事實及占有人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供核,且再審被告依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復查申請書上所載占有資料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其中福林段一五二號土地上固有「英靈廟」,使用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然僅供奉乙具無主靈骨,亦未辦理寺廟登記,而再審原告甲○○、丙○○及乙○○所稱遭新竹市○○街八十六號住戶所占用一節,經查新竹市○○街八十六號建物所坐落土地地號為福林段一五三號,有房屋稅籍資料可參,與系爭土地三無關,故再審被告以其勘查現場結果與再審原告甲○○、丙○○及乙○○主張者並不相符,而未予分單向再審原告甲○○、丙○○及乙○○主張之土地占有使用人核課地價稅,亦於法無違。綜上所述,再審被告原核課處分無誤,復查及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丙○○、乙○○、甲○○之訴。再審原告甲○○、丙○○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一0號判決,以原判決並無違誤,並查本案再審被告之復查決定為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七新市稅法字第八七○五八九五○號,所涉為系爭土地一、二、三之地價稅核課事實,與再審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新市稅法字第九○○○一八八九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新市稅法字第九○○四○三五六號復查決定,所涉為新竹市○○段二四一、二四二、二六
一、二六二、二六三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核課事實不同,原判決合法認定本案復查決定之事實,並不包括再審原告乙○○、甲○○、丙○○尚有其他土地應徵地價稅之事實,依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難認未就再審被告另為上開二復查決定所涉土地之地價稅合計總額而課徵,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又地價稅按年課徵,土地稅法第四十條規定甚明。本案所涉為八十七年度地價稅,與八
十五、八十六年度地價稅之核課不同,該二年度之地價稅核課經另案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不影響本案原處分之存在。況該部分亦經再審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新市稅法字第九○○四○○○○號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新市稅法字第九○○四一三○六號復查決定維持不課稅之核定。上訴意旨認為本案訴訟標的已不存在,原判決仍為實體審理,違背法令等等,並不可採。又查上開另案再訴願決定撤銷各該案原處分之理由,乃因各該案原處分未詳述理由並檢附資料供再訴願決定審究之故,與本案無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與之牴觸,違背法令等等,亦不可採。本案地價稅之核課,乃再審被告之職權,管轄並無錯誤,原判決所論再訴願決定遞維持原處分,均就本案而言,與另案再訴願決定撤銷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核課地價稅之原處分無涉,難指為理由矛盾。系爭土地一移轉所有權與他人,既經登記完竣,再審被告應依登記資料課徵地價稅,無從審究其如何登記,登記是否合法各情,原判決據以維持,並不違法。又原判決以再審原告甲○○、丙○○及乙○○不能證明繳納系爭土地之一移轉增值稅之事實,因而維持原處分未准退還增值稅扣抵再審原告甲○○、丙○○及乙○○本案地價稅,實無不合而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按對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提起再審之訴者,僅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諸上開法文甚明,如非確定判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參照)。本件為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對象之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一0號確定判決,原告為再審原告甲○○、丙○○及乙○○,再審原告丁○○並非上開確判決之當事人,其無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詎其對上開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及第二百七十四條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不合法,自應駁回。
四、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一至第十四款分別規定再審理由:「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甲○○、丙○○及乙○○以如事實欄所載,主張有再審事由。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土地一重測後為新竹市○○段二0二、一九九、二0一、二一0號、三七五號土地,繼承人之一蘇陳素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死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載明遺產標的物為東橋段二0
二、一九九、二0一、二一0號土地,三七五號土地係為道路用地,經新竹市政府徵收在案,顯國稅局認定該等土地不得辦理移轉登記,訴外人蘇陳素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死亡時上述土地為公同共有部分,再審原告甲○○、丙○○及乙○○並未敘明其上開主張如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情形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情形,且因本件係關於八十七年地價稅之核課處分,八十八年之後發生之事由及遺產稅之核課與之無關,本件確定判決亦未以任何其他裁判為判決基礎,上開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有間。
(二)、關於主張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部分共有人依民法八百十九條規定,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之土地,而承買人訴外人何江連取得不動產物權,未經登記自不生效力,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自無權將被繼承人蘇木榮之應有部分非法出賣部分,因其非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且土地之課徵地價稅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納稅義務人,並不為土地所有權人實質之認定,再審原告甲○○、丙○○及乙○○不得以系爭土地一移轉登記有無效之情事為爭執,是被繼承人蘇木榮之應有部分是否遭非法出賣,與判決結果無關,此部分主張亦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四款之情形。
(三)、關於主張八十五、八十六年地價稅事件分別經再訴願決定確定部分,本件是關於八十七年地價稅部分,其核課與八十五、八十六年地價稅之核課係分屬不同處分,成為訴訟對象時,訴訟標的並不同一,再本件確定判決非以該再訴願決定為基礎,該再訴願決定亦非判決,且本件確定判決已論述該再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關,自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此部分主張顯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情形。
(四)、關於主張系爭土地二不得改田賦課徵地價稅,改課通知蘇木榮並無收到送達,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法有關五年退稅規定,八十七年度自可適用部分,再審被告既經查明系爭土地三有佔有之事實,自應依法指定佔有人依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代繳地價稅,而所稱「英靈廟」使用面積雖十五平方公尺,但前面道路供公共通行,亦應免徵地價稅部分,均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無關。
(五)、因而,再審原告甲○○、丙○○及乙○○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憑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顯屬不合,其顯無再審理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丁○○再審之訴不合法,再審原告甲○○、丙○○及乙○○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