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155號
- 原告
- 台灣文簿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呂榮海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志嘉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宗樂(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易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200918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向被告檢舉第3人中國文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1年10月14日更名為中國經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2年9月22日更名為易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使用多年之著名商標「文簿」為名,販賣大陸地區廠商資料簿,並仿襲其於台灣圖形上置旋轉式電話撥盤之概念,以大陸圖形上置旋轉式電話撥盤圖樣,在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所發行之「貿易快訊」上大幅刊登廣告,使消費者誤認該公司與原告為同一或關係企業,攀附其商譽並搾取其努力之成果,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等情。案經被告以92年5月19日公參字第0920004540號函復原告,略以該案經被告92年5月15日第601次委員會議決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易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易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易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茲就原告25、6年期間之經營成果,說明如下:
1、原告以出版國際貿易採購電話簿「Trade Yellow Pages」,協助廠商尋找買家等為業,緣西元1975年間,正值全球貿易需求強烈,台灣經濟正處於起飛階段,台灣中小企業正在萌芽,數十萬中小企業找不到貿易商,數萬家貿易商找不到供應商,使台灣面臨很大的外銷瓶頸,「文筆集團」(TRADEYELLOW PAGES GROUP)及其旗下原告(TRADE YELLOW PAGESCORPORATION)、台灣文筆有限公司(TAIWAN TRADE PAGESCORPORATION)在此時空背景下,本著促進貿易效率、活絡市場交易為職志,毅然挑起這項重責大任,扮演中小企業的推手,從亞洲到中、港、台,致力於信息供應和貿易推廣工作,更為廠商協尋買家,20多年來以出版專業貿易雜誌刊物、主辦各類型專業展覽會、代理海外貿易媒體刊物,於推廣貿易來往,廠商、買家之聯絡上,迭獲稱譽,並贏得「民間的外貿協會」之美譽,工商業界對於「文筆集團」名號及其旗下原告、台灣文筆有限公司,代表文字「TRADE YELLOWPAGES」、「TRADE PAGES」及「文簿」、「文筆」等字眼及圖形「旋轉式電話撥盤」或「『台灣地圖加上旋轉式電話撥盤』圖形暨台灣文簿有限公司」或「台灣地圖加上旋轉式電話撥盤」幾乎為眾人印象深刻、耳熟能詳,幾近等同於「台灣文筆集團」。尤其,所發行的幾本著名貿易刊物,例如台灣文筆英文貿易採購電話簿(TRADE YELLOW PAGES)、工業採購電話簿(Industry Yellow Pages)、台灣文筆國際貿易雜誌(TRADE PAGES)、禮品與促銷贈品專刊(Gifts &Premiums)等各式貿易商品專刊,亦均為台灣各貿易商所熟知,而原告之公司英文名稱即為TRADE YELLOW PAGES COR-PORATION,可知原告在台灣之國際貿易採購電話簿行業中之代表性及永續經營形象,原告25、6年期間不間斷努力投注數千萬心血,方換得貿易界之信賴,一提到採購電話簿、雜誌,均指向原告之產品。
2、原告於66年11月1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屬文筆集團(TRADE YELLOW PAGES GROUP)旗下公司之一,原告主要為服務台灣地區廣大之進出口貿易商,早自67年起即陸續出版「台灣區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 TAIWAN MANUFACTURERSTELEPHONE BOOK、TAIWAN TELEPHONE BOOK(MANUFACTURERS)」、「台灣區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 TAIWAN EXPORTFACTORY TELEPHONE BOOK」、「台灣區工廠採購電話簿」等貿易相關刊物,為海內外國際貿易業界週知,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出版雜誌、電話簿自67年起,以半年為一期,分為上半年版、下半年版發行至今,銷售對象遍佈出口貿易商、外銷廠商、加工廠、生產廠及供應廠,還有海外版,地區含括台灣、香港、大陸北京、上海、福州、廈門、廣州、深圳、東莞、珠海、杭州等重大城市地區。除台灣文筆集團之原告,台灣文筆有限公司早於67年分別已就「旋轉式電話撥盤及台灣地圖」圖形在台灣及大陸地區陸續取得商標及服務標章登記,原告另就「文簿」2字名稱,在台灣地區分別申請註冊為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及服務標章(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其後在大陸地區亦將「文簿」申請註冊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號),上開商標至今均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
3、針對兩岸經貿往來漸趨頻繁之現實,文筆集團包括原告、台灣文筆有限公司等機構,自西元1988年以來即代理中國出口商品交易會會刊、今日上海、中國專利與商標、中國電話號簿、福建工商指南、福建省外商投資企業名錄、福建電話簿等刊物之廣告業務。此外,為協助世界買家找到台商在大陸工廠,文筆集團不惜投入龐大人力,實地蒐集供應廠商最新詳實資訊,再精心編纂「中國/大陸製品採購指南」,於西元2002年5月15日正式出版,發行地區涵蓋中國、香港、台灣,發行對象則包括中、港、台3地逾10萬名高素質之商貿人士及重要採購決策階層。全書近2,000頁的「中國/大陸製品採購指南」,係籌備多時、實地收集精確資料,經嚴加篩選過濾出真正符合貿易採購需求及廠商資訊之工具書,堪稱目前最完整、最齊全之大陸製品採購寶典,讓買家能簡便地找到台商在大陸之工廠,協助台商,並達成「運籌兩岸3地,決勝全球貿易」之目標。在展覽方面,文筆集團代理並組團參加中國投資貿易洽談會、上海全國紡織品服裝交易會、中國華東進出口商品交易會、中國(廣東)體育用品博覽會、中國義烏小商品博覽會等大型國際性展會,涵蓋中國重要展會的代理權。近年來,文筆集團更穿梭於北京、上海、福州、廈門、廣州、深圳、東莞、珠海、杭州、義烏等地,為台商作最佳之貿易交流服務,故原告已在大陸地區深耕多年,「文筆」「文簿」之名號早為兩岸3地之工商業界所熟知,且廣受好評!
二、茲就參加人仿造抄襲等不公平競爭之事實,說明如下:1、原告於前些時日於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所發行之「貿易快訊」,赫然發現參加人惡意以「中國文簿」之字樣及仿造抄襲原告之「台灣地圖加上旋轉式電話撥盤」圖形之概念,而以「大陸地圖加上旋轉式電話撥盤」之圖樣大幅刊登廣告,販售所謂「中國廠商資料」,與原告使用於同一類型之服務業務。然參加人所營事業僅登記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亦即,參加人乃公司法修正後新設之公司,竟以相同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原告著名商標表徵「文簿」而為命名,並於廣告上刊登販賣相同之廠商資料簿,並矇混抄襲原告之「台灣地圖加上旋轉式電話撥盤」圖形之概念,而以「大陸地圖加上旋轉式電話撥盤」之圖樣大作廣告,已使消費者誤認參加人與原告為同一或近似之公司,以此為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使用行為,致與原告之營業或服務相混淆,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混淆誤認參加人即為原告或為原告之關係企業,而榨取原告25、6年來於進出口採購資料電話簿辛苦努力之成果及信用,從而令消費者誤認而獲取訂購,顯然侵害原告之權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之仿冒行為及同法第24條規定禁止事業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搭便車),從事不公平之競爭。
2、原告係創立於66年間,至今已有20多年之輝煌歷史,公司資本總額更高達1,200萬元。多年來原告投下無數之人力、財力及物力於業務經營,不斷累積雄厚之企業資源,始奠定原告今日在業界之地位。反觀,參加人甫於91年5月24日獲准設立,且公司資本額亦僅有區區100萬元而已,竟意圖「以小搏大」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在相關刊物上大幅以「中國文簿」之名號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業務,顯係不思努力與自我創新,企圖攀附原告辛苦建立之商譽並榨取原告努力之成果。茲將參加人搭便車之行為,列舉大要如下:
⑴參加人非設於中國大陸地區公司,而係設於台灣之公司,竟以「中國文簿」為名,利用一般貿易商分不清「台灣」或「中國」而榨取原告多年來努力之成果及商譽。台灣「文簿」及「旋轉式電話撥盤及台灣地圖」商標早已依法分別自67年間起即陸續在台灣、大陸地區取得商標登記,參加人榨取原告努力之成果,至為明顯。
⑵原告苦心經營已25、6年,出版刊物數百萬本以上,投資人力千萬無數,方得累積至今採購資料,而參加人設立不到2個月,顯然並未具備足夠之能力得以蒐集中國廠商資料,其產品之內容取得已足懷疑是否符合其廣告所稱之份量,故其故意以「文簿」為名,用「大陸地圖加上旋轉式電話撥盤」之圖樣為形,其意即在使人誤信其為20多年老牌之「文筆集團」而掠奪原告之經營成果。
⑶「旋轉式電話撥盤」為「文筆集團」註冊之商標圖形之一,其創意結合採購電話簿、「TRADE YELLOW PAGES」及「台灣地圖」,讓消費者一目瞭然為台灣地區貿易採購電話簿,而參加人抄襲上開意念,仿冒相同「文簿」名稱、擷取「旋轉式電話撥盤」圖形概念,抄襲結合「台灣地圖」代表台灣地區之意而轉以大陸地圖,不費吹灰之力、以不到2個月期間(甚至更短)取得消費者之信賴,如此不法、不當、不勞而獲之競爭經營廣告方式,顯為我國公平交易法禁止之「搭便車」行為。
⑷參加人大幅刊登廣告於其所出版之「中國出口產品採購百科(12大類)2002年夏季版」一書,其內容更是明目張膽直接盜用原告已合法註冊之商標「文簿」字樣,茲略舉實際例證說明如下:
①該書封面所刊印之書名為「中國出口產品采購文簿(CHINA TRADE PAGES)」,其中文名稱即盜用原告已註冊之著名商標及服務標章「文簿」2字,而其英文名稱「CHINA TRADE PAGES 」又幾乎與原告之英文名稱「TRADEYELLOW PAGES CORPORATION」雷同。
②該書封面所顯示之網頁網域名稱為「http://www.trade-pages.com.cn」,不但與原告之英文名稱「TRADE YELLOWPAGES CORPORATION」相似,亦與原告所屬「文筆集團」網址:「http://www.tradepages.com.tw」相同,僅將「tw」改成「cn」,使原告2、30年來客戶誤以為參加人為原告關係企業,然上開網址「http://www.tradepages.com.cn」並非參加人所建置,蓋參加人為台灣公司,而該網址位於大陸地區,參加人出售之書頁封面下方係以貼紙浮貼,顯非參加人之產品,參加人故意取名為「中國文簿」,以「文簿」名稱榨取原告多年努力之成果,引起潛在客戶之混淆。
③又該書首頁大言不慚直稱「各位文簿的新老客戶」,試問1個甫於91年5月24日始偷渡成立之新公司,如何能擁有老客戶?況原告剛於91年5月15日正式出版關鍵之刊物即「中國/大陸製品採購指南」,參加人即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約於1週後匆促成立新公司,並大登廣告販售所謂「中國出口產品採購百科(12大類)2002年夏季版」,意圖以相類似之刊物魚目混珠,搭乘原告之便車,謀取不法之商業暴利,其欲不勞而獲之心態及使用之卑劣手段更屬可議。
④參加人販售所謂之「中國出口產品採購文簿」內文末幾頁標頭為「拓展市場的好伙伴-中國文簿」,之後下文則故意以「文簿產品資訊國內巡迴展」、「文簿每年固定參加國內各種專業展達200場以上..」、「文簿出口產品資訊國際巡迴展」、「文簿出口產品巡迴展」、「..和文簿一起做貿易」、「參加文簿系列商貿易活動的方法」等故意省略中國2字,以原告註冊之「文簿」名義矇混,顯然刻意誤導消費者,而行其掠奪原告數十年來在台灣深耕之成果。
3、參加人搭便車之行為,攀附及榨取原告事業努力經營之成果,已損害以價格、品質、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交易秩序並阻礙公平競爭,參加人對於原告之服務形象與商譽有所損害之事實,甚為明顯,原告爰於91年8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及第41條等規定,被告應限期命參加人停止上開不法行為或予以改正(不得以「中國文簿」為公司名稱及不得為其他積極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行為)並給予參加人應有之處分,以維市場正當秩序,始為妥當,然被告未懲戒不法,訴願決定亦有縱放不法之嫌,難令原告甘服。
三、被告稱參加人上開情事尚難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云云,惟:
1、「中國出口產品采購文簿」之「文簿」並非商品種類名稱,被告實有誤會,蓋一般社會大眾並不能從「文簿」2字看出其係採購電話簿,且市面上無法尋得以「文簿」2字代表電話簿之刊物,是「文簿」2字顯非商品種類名稱。且綜觀台灣市面上類似刊物一般皆稱為「電話簿」,足證「電話簿」始為商品種類名稱;反觀「文簿」2字給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係此產品應為台灣文筆集團或原告所出版或發行之刊物,或為採購電話簿,或為國際貿易雜誌,或為禮品與促銷贈品刊物等,是「文簿」2字並非商品種類名稱,而係原告之事業名稱,更代表其為「台灣文筆集團」或原告之刊物,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認定有嚴重錯誤。
2、原處分對於「是否相同或類似」、「混淆」之標準,徒以通體觀察或比較主要部分或異時異地隔地觀察,不致使大眾混淆誤認等片面、主觀之理由予以搪塞。「中國文簿」與「台灣文簿」之重點乃在於「文簿」2字,蓋「文簿」2字實為文筆集團、原告之表徵,僅「文簿」2字即足代表原告,況「中國」與「台灣」字面上雖不同,惟在不考慮政治因素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台灣」與「中國」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足以讓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為參加人為原告之相關企業或大陸分公司。又成立僅兩個月之參加人一再於其「中國出口產品采購文簿」內文謂「各位文簿的新老客戶」、「文簿產品資訊國內巡迴展」、「文簿每年固定參加國內各種專業展達200場以上..」、「文簿出口產品資訊國際巡迴展」、「文簿出口產品巡迴展」、「..和文簿一起做貿易」、「參加文簿系列商貿易活動的方法」等故意省略中國2字之用語,攀附代表文筆集團、原告之「文簿」2字,且其僅成立2個月,何來新老客戶?何來每年參加專業展達200場以上?足證其顯有刻意誤導消費者之意圖,蓋參加專業展達200場以上、名稱「文簿」者為原告,並非參加人,參加人故意以「文簿」2字混淆榨取原告20多年之耕耘成果,意欲搭乘原告之便車,牟取不法之商業暴利,是原處分就此部分未加調查證據,顯屬疏漏。又參加人雖於91年10月14日更名,然更名並不能使其之前搭便車行為,併之後其他非法行為合法化,且改名係因原告函告,方被動更改,足證其有不法之嫌,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論述片面、主觀、形式且未調查證據,顯有解釋適用法律之不當。
3、原處分對本件商品圖形之認定未為實質之觀察。依一般健全、理性、有智識能力人觀之,被告顯有劃地自限、以最狹隘、最形式之認定方法,究其原因實意圖卸責。蓋不論是「旋轉式電話撥盤」或「台灣地圖加上旋轉式電話撥盤」均為台灣文筆集團、原告之表徵,本件僅旋轉式電話撥盤即足代表台灣文筆集團或原告並為其表徵,然被告一再於「台灣」與「中國」、「大陸」之文字、圖形等無關於創作概念及非重點事項上著墨,主觀片面且未見實證依據,自欺欺人認為不致使大眾混淆,似有怠忽行政職責。
四、有關原處分書第三(二)、(六)點之說明,以片面、無補強證據之「中國出口產品採購文簿」內文所載,未經調查是否屬實,即認該文簿係由中國世界語出版社出版,著作權人則為廣州文簿廣告公司,且於91年4月15日發行第11版,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且其餘各點理由皆為形式、劃地自限之說法,無異否定被告之職權功能及忽視維持交易秩序、促進社會公益之目的,亦自我否定公平交易法立法存在之意義與價值,故被告所為處分主觀偏頗,難令原告甘服。
五、被告以本件涉及商標權之侵權行為為其不作為之藉口,違反公平交易法制訂及其設立之目的。依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是倘交易秩序背於該立法目的,被告即負有作為之義務,以公權力介入私法活動,使交易秩序趨於公平,以維社會公共利益,故該法為維護公益之法。而本件究否涉及商標權侵害,並無礙被告涉及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等行為之認定,且被告依該法所負之公法義務亦不因此免除,蓋兩者分別為私法關係及公法關係,私法關係部分請求與否與公法無涉,兩者並非不得併存,是即使原告已依商標法主張權利,亦不能免除被告之作為義務,被告所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否則既有商標法之制訂,何須另制訂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故一行為同時違犯數法,各該管機關應各就其職責克盡調查能事依法處分,否則顯有行政怠惰及怠為行政行為之違法。
六、依司法院釋字469號解釋意旨及保護規範理論,被告負有作為義務。參照該號解釋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與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解釋理由:「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有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之意旨,此即所謂保護規範理論,而原告檢舉所根據之法律為公平交易法,該法對於不公平競爭之違法行為之處罰,除保護公共利益外,亦兼有保護私人法益之作用,足見被告對特定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故原處分實屬不當。
七、原處分偏頗且未調查事實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原告於申訴書敘述、舉證參加人不法行為明確詳實,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實質調查證據,對事實之認定徒具形式,遑論其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92年5月19日公參字第0920004540號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就此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2、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就原告檢舉參加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乙事,於調查事證後,以上開函文答復原告,認依現有調查所得事證,難認參加人有違法情事,原告就此提起撤銷訴訟,惟因撤銷訴訟僅發生使原告不獲得答復之效果,應非原告提起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且上開函文並非對原告所為行政處分,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要件不備。
3、原告復請求被告另為適當之處置,則在訴訟種類適用上,應屬於課予義務訴訟範疇,惟課予義務訴訟僅適用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無論係申請對自己作成處分,或例外對他人作成處分,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而公平交易法並無檢舉人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人民雖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提出檢舉,惟並不得解為被告對人民檢舉事項具有查處義務,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56號裁定所肯認。又因實務見解不一,為免違反訴願法關於救濟期間之規定,故加以記載教示條款,惟上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
二、實體部分:
1、被告依調查所得事證,難認參加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是倘事業於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無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使用而致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為混淆者,即難論以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違反。
⑵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倘事業未以積極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他人商品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對競爭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亦難以該條規定相繩。原告來函檢舉參加人涉嫌抄襲其「文簿」及「旋轉式電話撥盤及台灣地圖」表徵,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違反,並主張參加人之事業名稱、「中國出口產品採購文簿」出版品之圖形及網域名稱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案經被告調查,認「中國出口產品採購文簿」出版品其上所使用「文簿」字樣及「大陸地圖加上旋轉式電話撥盤」圖形,與原告「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出版品所載「文簿」及「旋轉式電話撥盤及台灣地圖」圖形,不論為通體觀察或比較主要部分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般社會大眾應得就原告與參加人出版品予以分辨,客觀上難謂有使交易相對人對此2出版品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難認參加人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違反。
⑶參加人之「中國出口產品採購文簿」出版品,係由中國文簿機構所製作,即由中國世界語出版社出版,著作權人為廣州文簿廣告有限公司,於91年4月15日已發行第11版,此係由參加人主動提供其出版品之來源,並經被告查證屬實,是參加人僅為上開出版品之引進者,故該出版品內容載有「文簿」、「中國文簿」等字樣,其義應指中國文簿機構,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上開字樣所指為參加人。且參加人為尊重原告「文簿」商標專用權,業於91年10月14日更改其公司名稱。復就原告與參加人該2出版品之「台灣地圖加上旋轉式電話撥盤」及「大陸地圖加上旋轉式電話撥盤」圖形以觀,原告之「台灣地圖加上旋轉式電話撥盤」圖形雖取得商標權,惟並不得擴張解釋舉凡「旋轉式電話撥盤」圖形即屬該專用權之保護範圍,進而具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況該旋轉式電話撥盤圖形並無特殊設計,難謂他事業不得採用該圖形作為表達電話簿商品服務之用途。又參照原告與參加人之2出版品封面之圖示內容及編排,一般大眾應可輕易予以分辨,而參加人出版品英文名稱為「China Trade Pages」與原告英文名稱「Trade Yellow Pages Corporation」,因渠等所販售之商品皆為貿易商採購電話簿,使用者均為貿易及紙頁(電話簿)等通用字,且其一為商品名稱文義翻譯,一為事業名稱文義翻譯,難謂屬不正當使用相關用語。
⑷就網域名稱部分,參加人出版品所載網址「http://www.tr-adepages.com.cn」,係屬「.cn 」範圍,非如原告「http://www.tradepages.com.tw」屬「.tw 」範圍,且參加人網站內容多為網站連結及他國產經動態,與原告網站內容係闡述其自身服務顯然有間,而參加人於該出版品下方以貼紙浮貼事業名稱等資料部分,其內容僅為參加人之電話地址等聯絡資料,並無抄襲原告商品內容之情事,是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參加人有積極攀附原告商譽,榨取原告努力成果情事,難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故被告依調查所得事證,所為之92年5月19日公參字第0920004540號函復並無違誤。
2、原告對被告上開函復內容恐有誤解,就參加人與原告之出版品名稱整體觀之,一般相關大眾當不致混淆該2出版品之來源。有關被告92年5月19日公參字第0920004540號函說明欄二(一)末段所載:「惟營業或服務之慣用名稱,因不具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非上開法條所稱之表徵。」,此係用以解釋同段所引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表徵之定義,並非如原告所稱本案認定「文簿」2字為營業或服務之慣用名稱,而不具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原告對此恐有誤解。且參加人之出版品名稱為「中國出口產品採購文簿」,原告出版品名稱為「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兩者雖皆屬電話簿商品,惟原告「文簿」2字係指事業名稱,且字體已經特殊設計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實與參加人出版品名稱所用「文簿」2字,係用以表示參加人出版品名稱,非指事業名稱,且字形與原告不同而為未具特殊設計之一般字體,此2者顯然有別,故就上開2出版品整體觀之,一般相關大眾當不致混淆該2出版品之來源。原告逕將其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公司名稱「文簿」2字狹義解釋,認參加人於其出版品名稱使用文簿即構成公平交易法之違反,顯為原告主觀認定,而未詳讀參加人出版品「中國出口產品採購文簿」之全稱。
3、本案被告依調查所得事證,審酌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就對原告與參加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加以注意,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判斷,認參加人行為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並無違誤:
⑴被告處理事業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案件,於審酌表徵是否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係本客觀事實依下列原則判斷,其一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其二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其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而表徵是否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或是否致混淆,則由被告委員會議認定之。事業倘係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而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產生混淆者,難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
⑵有關本案所涉爭點,被告除由原告說明其檢舉事項並提供出版品外,並發函請參加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意見之陳述,而經綜合調查所得事證,依上開所述原則,就參加人與原告之2出版品兩相比對,不論係通體觀察或比較主要部分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般相關大眾當不致混淆該2出版品之來源,亦有被告92年5月19日公參字第0920004540號函說明欄二(二)所載甚明。原告稱「中國文簿」及「台灣文簿」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惟「中國文簿」與「台灣文簿」並不當然使人產生相關企業或分公司之聯想,此為原告主觀認定。
⑶就參加人公司名稱而言,其係使用其原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中國文簿股份有限公司」,亦僅係「中國出口產品採購文簿」出版品之引進者,著作權人為廣州文簿廣告有限公司,而該出版品內容所稱之「文簿」,並非指稱參加人。且參加人為尊重原告之「文簿」商標權,自91年10月14日業已更改其公司名稱,是參加人難謂有以積極行為使人與原告營業內容產生混淆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情事,故經被告92年5月15日第601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參加人行為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並無違誤。
4、原告不得擴張解釋舉凡「旋轉式電話撥盤」圖形即屬其商標專用權之保護範圍而主張他人違法:
⑴原告於本案原處分階段僅主張「文簿」及「旋轉式電話撥盤及台灣地圖」為其服務或商品之表徵,並未主張「旋轉式電話撥盤」亦為其表徵,故原告於此再行主張「旋轉式電話撥盤」其表徵乙事,即難謂可採。且原告僅於其「台灣地圖加上旋轉式電話撥盤」取得本國商標權而得認為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表徵,而據被告92年5月19日公參字第0920004540號函說明三(二)所載,原告當不得擴張解釋舉凡「旋轉式電話撥盤」圖形即屬其商標專用權之保護範圍,具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而主張他人違法。
⑵原告復稱被告因不作為而違反法令所規範之作為義務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文及保護規範理論,係指行政機關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時,方有上開理論及解釋之適用,然被告就原告檢舉之內容業已完竣調查程序,且附理由函復之,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又原告於訴願書內亦自承被告業已對其檢舉案件作出處分,何來被告行政不作為與怠於執行職務,原告不能僅以對被告之函復內容不服,進而指稱被告行政不作為,故原告所稱情況與不服被告處分係屬二事。
丙、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理由
壹、本件參加人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通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參加人未為參加(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與辯論),依同法第47條規定,本件判決對參加人亦有效力,合先敘明。
貳、有關檢舉人向主管機關之被告檢舉他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被告調查結果,認為所檢舉事項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對檢舉人之函覆,是否為行政處分,及檢舉人不服被告所為函覆應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於行政訴訟實務上有兩種見解,或謂被告所為函覆性質係一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或謂檢舉人之檢舉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其調查權,故行政機關所為函覆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當事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循給付訴訟途徑救濟。就此,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向兩造闡明斯旨(詳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之記載)。其後,原告於94年1月18日具狀表示其仍選擇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則本件程序上爭點在於被告92年5月19日公參字第0920004540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及原告對被告上開覆函選擇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合法?
一、按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違法,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認為所檢舉事項不成立,而對檢舉人之函覆,是否行政處分,端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定。如法律課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且該法律所保護者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可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之侵害,其檢舉係保護請求之行使,主管機關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反之,如法律未賦與請求權,且非法律所保護法益之主體,其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為檢舉者,固為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調查處理之發動,任何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為檢舉,至於得否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提起訴願,仍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其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其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可循國家依法所設之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俾其權利獲得最終之救濟,並使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藉訴願制度,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法規之正確適用及人民之合法權益。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有無記載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凡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仍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業經本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45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查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制定(本法第1條);其規範所稱之事業依本法第二條規定指「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法第4條);為達立法目的,本法第3章定明「不公平競爭」,依序於第18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第19條、第20條規定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及仿冒行為之禁止,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第22條、第24條分別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24條立法理由並載明:「一、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二、本條規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因依第41條規定於處罰前,有改正之機會,且本條規定並無具體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無違反本條規定將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實際情事判斷,故其處罰方式僅限於適度之罰鍰而不宜科處刑罰。」又於第5章規定「損害賠償」,凡5條,依序於第30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第33條、第34條分別規定本章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本章(第5章)關於被害人權利之維護及侵權行為者之責任、損害賠償之計算、被害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請求法院判決書內容之公開各條文中所指之被害人,自指因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權益受侵害之「他人」,亦即前揭第18條規定之「交易相對人」、第19條之「特定事業」(本條第1款)或「他事業」(本條第2款)等、第20條第1項第1、2款或第22條之「他人」等而言。從上公平交易法規定確保事業在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為本法立法目的之一,及本法對事業暨競爭之定義與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對於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該權益被侵害之被害人並得依本法第5章之規定維護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及公開法院判決書內容,復規定被害人行使本章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且就違反本法第22條規定者刑事責任之處罰,賦以須該條被害人之告訴為追訴條件等規定觀之,公平交易法雖係為維護公共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而設之規定,但就本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可得知本法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規定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意旨。再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為檢舉者,固在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職權調查處理之發動,且任何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為檢舉,惟公平交易法既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規範目的,則檢舉人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得否提起訴願,仍應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檢舉人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原告認參加人(被檢舉人)以原告使用多年之著名商標「文簿」為名,販賣大陸地區廠商資料簿,並仿襲其於台灣圖形上置旋轉式電話撥盤之概念,以大陸圖形上置旋轉式電話撥盤圖樣,在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所發行之「貿易快訊」上大幅刊登廣告,使消費者誤認該公司與原告為同一或關係企業,攀附其商譽並搾取其努力之成果,影響交易秩序,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之情事,乃向被告提出檢舉,請求依法查處,以確保公平競爭之本質,經被告以系爭函復知原告,略稱:經被告92年5月15日第601次委員會議決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並於文內敘述所持認定之理由等情,有該檢舉函及被告復函在卷可稽,經核被告系爭函文,乃屬就原告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行政處分;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難認於原告之權益不生影響,依法即得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就被告系爭覆函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種類之選擇於法並無違誤。
叁、原告91年8月間係向被告檢舉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詳見原處分卷附原告之檢舉函,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原告並因此將其94年1月18日陳報狀之訴之聲明,變更如94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訴之聲明】,是以,本案本院應僅就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部分加以審理,而不及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合先敘明。
肆、實體部分:
一、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1年8月間向被告檢舉參加人以其使用多年之著名商標「文簿」為名,販賣大陸地區廠商資料簿,並仿襲其於台灣圖形上置旋轉式電話撥盤之概念,以大陸圖形上置旋轉式電話撥盤圖樣,在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所發行之「貿易快訊」上大幅刊登廣告,使消費者誤認該公司與原告為同一或關係企業,攀附其商譽並搾取其努力之成果,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等情。案經被告以92年5月19日公參字第0920004540號函復原告,略以該案經被告92年5月15日第601次委員會議決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按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發布有「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原則」,於第2點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指與該商品或服務有可能發生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者而言。」第3點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周知。」第4點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前項所稱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第1項所稱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第5點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第6點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第7點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1)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特別顯著,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誌,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辨別。(2)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本身未特別顯著,然因相當時間之使用,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第8點規定:「左列各款為本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1)姓名。(2)商號或公司名稱。(3)商標。(4)標章。(5)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6)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期間繼續使用,取得次要意義者。」第9點規定:「左列各款,不具表彰商品或來源之功能,非本法20條所稱之表徵:
(1)商品慣用之形狀、容器、包裝。(2)商品普通之說明文字、內容或顏色。(3)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4)商品之內部構造。(5)營業或服務之慣用名稱。」第10點規定:「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綜合審酌左列事項:(1)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2)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行銷時間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3)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銷售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4)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占有率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5)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6)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7)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之市場調查資料。(8)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審酌前項第7款涉及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資料時,適用本會第322次委員會議通過並經第347次委員會議修正通過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之評估要項』處理。第1項所列之考量事項,應參照其他相關事項綜合審酌之。」第11點規定:「判斷是否造成第20條所稱之混淆,應審酌左列事項:(1)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其注意力之高低。(2)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差異化、價格等對注意力之影響。(3)表徵之知名度、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4)表徵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第12點規定:「審酌表徵是否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應本客觀事實,依左列原則判斷之:(1)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2)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3)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第14點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非本法第20條所稱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以普遍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本法第20條規定。」第16點規定:「左列各款情形,於未符合本法第2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時,得以違反本法第24條規定處理之:
(1)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2)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對競爭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前項情形,於商品外觀係屬公眾得自由利用之技術者,不適用之。」核上開規定合於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精神,得援為本案判斷之參考。
2、又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亦發布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於第4點規定:「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條文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如該個別條文規定不能為該違法行為之評價規範者,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第5點規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第7點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一)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⒈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一)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二)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1)攀附他人商譽:判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2)高度抄襲: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①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②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③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3)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核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審理事業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自亦得援為本案判斷之參考。
3、原告主張參加人之原事業名稱、「中國出口產品采購文簿」(即起訴狀證物13)之「旋轉式電話撥盤及大陸地圖」圖形、英文名稱、網域名稱及內頁用語等,涉嫌抄襲其「文簿」與「旋轉式電話撥盤及台灣地圖」等表徵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云云。被告則以「(一)原告之商品名稱為『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而參加人之商品名稱為『中國出口產品采購文簿』,商品種類雖皆為電話簿,惟『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之『文簿』二字係事業名稱,且字體已經過特殊設計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然『中國出口產品采購文簿』之『文簿』二字係商品種類名稱,並非事業名稱,且為未具特殊設計之一般字體,一般相關大眾就整體商品觀之,並不致混淆兩者之商品。至公司名稱部分,參加人原名為『中國文簿』,原告則名為『台灣文簿』,現階段另未獲有參加人以任何積極行為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係『台灣文簿』營業內容之其他事證,而『中國文簿』與『台灣文簿』,不論通體觀察或比較主要部分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般社會大眾皆可明白分辨,不致造成混淆誤認,況參加人自91年10月14日業已更名為『中國經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另原告之『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封面圖樣為台灣地圖上置旋轉式電話撥盤,而參加人引進之『中國出口產品釆購文簿』封面左下角為大陸地圖上置旋轉式電話撥盤,雖皆有旋轉式電話撥盤圖樣,惟背景圖案一為大陸地圖,一為台灣地圖,非相同或類似之圖形,不論通體觀察或比較主要部分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般社會大眾皆可明白分辨,不致使相關大眾混淆誤認。綜觀參加人引進之『中國出口產品采購文簿』封面之『文簿』字樣及大陸地圖上置旋轉式電話撥盤圖樣,不致使相關大眾混淆係屬原告之商品或服務,經審酌原告與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商品標示與表徵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判斷,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交易相對人對此二者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及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尚難認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二)參加人為尊重原告之『文簿』商標專用權,已於91年10月14日更名為『中國經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另據『中國出口產品采購文簿』所載,該文簿係由中國世界語出版社出版,著作權人則為廣州文簿廣告有限公司,且於91年4月15日發行第11版,至參加人僅為該文簿之引進者,其設立期間、資本額等尚與該文簿內容之充實與否無涉,現階段尚無事證足認參加人涉有積極攀附原告之『文簿』名稱及抄襲商品內容,而榨取原告『台灣文簿』之成果及商譽之意圖。再者,原告與參加人之商品皆為電話簿,就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旋轉式電話撥盤圖形代表電話,於電話簿封面採旋轉式電話撥盤圖形所彰顯者僅係商品服務之性質,縱原告之台灣地圖上置旋轉式電話撥盤已取得商標權,仍不得擴張解釋舉凡旋轉式電話撥盤圖形即屬該專用權之保護範圍,而具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況原告之旋轉式電話撥盤圖形僅用黑白兩色表達,與習見旋轉式撥盤電話實物之俯視圖無異,另無其他特殊設計部分,難謂他事業不得採旋轉式電話撥盤圖形作為表達電話簿商品服務之用途。又渠商品之封面皆為A4紙張版面,原告之『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封面,係以台灣地圖上置旋轉式電話撥盤為其商品主要特徵,占據版面多達四分之三,然參加人之『中國出口產品釆購文簿』封面,係以劃有經緯線之立體地球圖形搭配印有『China Trade Pages』字樣之手指按住按鈕圖形為其商品之主要特徵,而大陸地圖上置旋轉式電話撥盤僅占A4紙張版面左下角2.5公分×2公分之版面,且台灣圖形與大陸圖形截然不同,一般大眾皆可輕易分辨,尚難認有積極抄襲攀附及搭便車之情事。有關商品英文名稱部分,參加人引進之『中國出口產品采購文簿』英文名稱『China Trade Pages』與原告之英文名稱『Trade Yellow Pages Corporation』僅有Trade及Pages相同,然Trade係貿易之意,Pages為紙簿或頁簿之意,多為電話簿之通用字,參諸渠等所販售之商品皆為貿易商採購電話簿,『China Trade Pages』與『TradeYellow Pages Corporation』分別使用貿易及紙頁(電話簿)等相關用字為商品名稱、事業名稱之文義翻譯,仍難謂屬不正當使用相關用語,並據以逕認參加人有攀附原告名稱之情事。有關網域名稱部分,『中國出口產品采購文簿』登載之網址http://www.tradepages.com.cn係大陸出版商中國文簿機構所建置,或與原告所屬文筆集團之網址http://www.tradepages.com.tw相似,然上開網址http://www.tradepages.com.cn屬『.cn』範圍,內容多為網站連結及美國、法國、日本、德國及歐洲等產經動態介紹,至http://www.tradepages.com.tw屬『.tw』範圍,內容則主要為闡述文筆集團之服務、關係企業、產品及服務據點,二網站內容仍屬有間,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已影響國內競爭交易秩序。又參加人為『中國出口產品采購文簿』之進口商,於該文簿封面下方以貼紙浮貼事業名稱、電話地址等聯絡資料,並無抄襲原告商品內容之情事,亦難逕謂有抄襲攀附之意圖。至有關『中國出口產品采購文簿』內頁用語部分,『中國出口產品采購文簿』係中國文簿機構所製作,即由中國世界語出版社出版,著作權人則為廣州文簿廣告有限公司,且於91年4月15日發行第11版,該文簿內頁所載『各位文簿的新老客戶』、『拓展市場的好伙伴-中國文簿』、『文簿產品資訊國內巡迴展』、『文簿每年固定參加國內各種專業展達200場以上』、『文簿出口產品資訊國際巡迴展』、『文簿出口產品巡迴展』、『和文簿一起做貿易』、『參加文簿系列商貿活動的方法』等『中國文簿』、『文簿』字樣係指中國文簿機構,至參加人僅係引進該採購文簿,倘另無其他積極事證,仍難謂前揭『中國文簿』、『文簿』字樣為指稱參加人公司,並據以論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責。另中國文簿機構究有無侵害原告在中國註冊之『文簿』商標權,仍宜另循商標註冊地之司法途徑解決。綜上,參加人之原事業名稱及引進「中國出口產品采購文簿」等,仍難認有積極攀附榨取原告之成果及商譽之意圖,而尚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作為否准原告所請處分參加人之理由。經核被告所為參加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之處分,與前揭法條、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原則、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等規定,均無違悖之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4、「中國文簿」與「台灣文簿」並不當然使人產生相關企業或分公司之聯想,原告主觀認依一般通念,具有關聯性云云,尚非可採。再者,原告於檢舉時僅主張「文簿」二字及台灣地圖上置旋轉式電話撥盤圖形為其服務之表徵,並未主張旋轉式電話撥盤圖形為其表徵,其於訴願及本件訴訟時雖主張旋轉式電話撥盤圖形為其表徵,惟原告係以台灣地圖上置旋轉式電話撥盤圖樣取得本國商標及服務標章,得認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表徵,並不得擴張解釋舉凡旋轉式電話撥盤圖樣即屬其商標或標章專用權之保護範圍,具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而主張他人違法。又本案係由原告說明其檢舉事項及提供相關事證後,被告即函請參加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意見之陳述,並就原告檢舉事項完竣調查程序,經綜合調查所得事證,審酌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就對原告與參加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加以注意,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判斷,認參加人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且附理由函復原告,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況原告亦自承被告業已對其檢舉案件作出處分,原告不能因對被告之處分不服,即指摘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所訴核不足採。
5、更況,原告對其所稱之表徵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構成要件,僅僅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台灣區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TAIWANMANUFACTURERS TELEPHONE BOOK)或 TAIWAN TELEPHONEBOOK(MANUFACTURERS)」刊物封面影本30多張(於67至91年間,每半年出版1期,係贈閱性質)、「台灣區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TAIWAN EXPORT FACTORY TELEPHONE BOOK)」刊物封面影本3張(即73年上半年、下半年及74年上半年共3期)、「台灣區工廠採購電話簿」刊物封面影本12張(於68至76年間,每1年或半年出版1期,係贈閱性質)、台灣文筆有限公司及原告在大陸地區之商標註冊證、我國商標公報及原告在我國之商標註冊證或服務標章註冊證、工商時報91年5月15日刊登有關原告出版「中國/大陸製品採購指南」之新聞報導影本1份、經濟日報91年5月15日刊登有關原告出版「中國/大陸製品採購指南」之廣告影本1份。但查,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原告所稱之表徵已產生印象。原告既未依「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原則」第10點規定,提出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媒體報導,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銷售量、占有率、品質及口碑,亦未提出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之市場調查資料或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自難認原告所稱之表徵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構成要件。而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表徵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其主張參加人之原事業名稱、「中國出口產品采購文簿」之「旋轉式電話撥盤及大陸地圖」圖形、英文名稱、網域名稱及內頁用語等,是否確實抄襲其「文簿」與「旋轉式電話撥盤及台灣地圖」等表徵,已在所不問。
6、再者,「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所定「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違法類型(常見行為態樣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其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遭攀附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等因素。然而,原告對其商譽、服務等,是否符合「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該品牌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該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等,均未立證以明,自難謂參加人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參加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