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2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丁○○(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1年5月30日91年度裁字第00470號裁定及本院90年2 月19日89年度訴字第19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七0號裁定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裁定,均廢棄。
原審及抗告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等3 人申領76建字第040、041號建造執照,在台北市○○段○○段7、7之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88-90號),經再審被告中北分處查明系爭建物於78年6 月22日完成建築物結構體勘驗,再審原告卻遲至81年12月10日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惟因書件、圖說、竣工照片等資料不齊全、消防設施未經消防局查驗合格、損壞公共設施未修復及未檢附完工證明等項不符規定等原因,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1年12月30日通知改正,再審原告卻遲遲未予改正申請復審,迄至87年2月5 日始再送件申領使用執照,再審被告中北分處乃依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 條規定,認系爭房屋應以主要構造完成滿120 天為申報起算日,應於78年11月起設籍課徵房屋稅,因81年以前已逾徵收期間,乃補徵82年至86年房屋稅,並課徵87年房屋稅。再審原告不服,就課徵87年房屋稅之處分,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87年7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713592200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87年12月2 日府訴字第8706502201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遭財政部89年8 月案號:第880682號再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999號裁定以提起再訴願已逾期,乃裁定駁回訴訟,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00470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於91年7 月5 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2年9 月3 日91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4 月7 日以94年度裁字第596 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裁定全部廢棄。
⒉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應依法暫緩課徵房屋稅。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再審被告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7 條及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課徵87年房屋稅,是否適法?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對已確定之裁定,得聲請再審。
⒉同一課稅標的、以同一原因、事實,被告補徵82年至86年間房屋稅部份,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0年度判字第2183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被告課徵90年房屋稅部份,經原告提起訴願,亦經台北市政府於91年2月7日作成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迄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仍無法為適法之處分。可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又有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
⒊鈞院89年度訴字第199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00470號裁定,以再訴願逾期駁回,惟再審原告確於87年12月31日提出「再訴願聲明書」,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再訴願,請鈞院向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調取該項重要證物。
⒋原告就台北市政府發給76建中山字第040 號建照工程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88號至90號),絕無故意延不申領使用執照。實乃因整棟大樓施工後,被認定涉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因公共安全之必要,消防、避難等會勘檢查愈趨嚴格,且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法令迭有更動,致原告盡力配合猶未能獲發使用執照,憑以申接水電使用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損失已過慘重。
⒌司法院釋字第 496號解釋指出:「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從速檢討修正相關法令…」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亦指出:「憲法第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足為本件適用法律之最高指導原則。
⒍基於權利義務相關連,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本件據為課徵房屋稅標的之所謂「房屋」或「建物」,其所涉及之法令,即非如被告所引房屋稅條例與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而已。蓋「房屋」或「建物」興建之主要目的,乃在能供居住或使用,而能否供居住或使用?涉及相關之建築法、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政府課稅固為財政之目的,惟不得唯顧稅法而漠視相關法令,任意割裂法律適用。被告不論系爭房屋或建物能否合法堪用?是否合乎課徵房屋稅法定要件?卻堅持課徵房屋稅,已有違誤。
⒎從被告僅引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第6條(規定「稅率之擬定」)前段、第7條(規定「房屋現值及使用之申報」)、第16條(規定「未依限申報之補稅與罰鍰」)第1項、第24條(規定「徵收細則之擬訂」)、第24條(規定「徵收細則之擬定」)及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卻故意不援引房屋稅條例第23條,房屋之新建,主管建築機關及主管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指使用執照)或登記(指新建完竣後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使用執照既為許可使用建物之憑據(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3條規定),又係據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必備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顯見「房屋」之設籍課稅,應自核准發給使用執照或核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為始。
⒏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而言。因其重在能「供」使用目的之不同,房屋稅率又細分為:⑴住家用房屋;⑵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⑶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三者,基此乃要求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因而,若有房屋「至不堪居住程度」者,便可停止課稅;如係5 成以上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甚至可免徵房屋稅;如為3成以上不及5成之房屋,也可減半徵收;以上,明定於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5 條、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可兼顧權利義務平衡之相關規定可資參證,被告卻不敢正面以對,顯見法律明定房屋稅之課徵,著重能否實際堪供「使用」之程度為前提,而非如被告所主張之一有建造,不論堪供使用與否,一律皆須課徵房屋稅。
⒐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亦規定:「本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仍強調「可供使用」之時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尤揭明應以「實際使用」為始日。足證上開規定厥在能否「使用」為關鍵性之法定要件。系爭建物既非「可供使用」,又非達於實際「已供使用」之程度,自屬不合申報起算規定之要件。又其規定「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計滿60日為申報起算日,…」,查系爭建物根本未經核發使用執照,與上開申報起算日之規定,仍然不合,被告實無遽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
⒑退萬步言,被告所引據之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雖有所謂「新建房屋如故意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120日為申報起算日」,惟徵諸吾人生活經驗,「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難道即可供「使用」?事實上,距能「使用」尚差很遠,若非堪供「使用」,仍與房屋稅條例第2 條第1款、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意旨不合,而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係該條例之子法,已不無踰越母法之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1條及憲法第172條規定,該項行政命令應為無效。
⒒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本件被告所引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責任條件,又須以「故意」為要件,若非故意,而係對於法令迭有變動之認知上錯誤或過失,均無適用之餘地。財政部曾有案例指出:「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課稅標的、課稅標準及適用稅率等應予補稅之要件,及其所涉特定課稅等事實,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不可但憑片面之臆測,據以斷案。」,即值肯定。本件系爭建物之法定竣工期限,原本即定至79年7月12日,原告依限報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勘查,該處定於79年7 月16日會勘,惟因其係興建地上11層地下2 層多用途大樓,工程繁雜,各項測試,非一蹴可成,須修正再修正,81年12月10 日申請使用執照,安全為要,並不算晚,即連會同勘驗單位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亦安排在原告提出申請使用執照之後之81年12月17日始行消防安全設施會勘,涉及各有關機關之權責,原告亦莫可奈何,而當時所依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在內政部78年7 月31日台(七八)內警字第715824號令修訂以前,原本係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章消防設備之規定,然「建築技術規則」又係內政部依據建築法第97條而訂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建築法第2條第1項),惟在原告逐項改造建物配合安全檢查期間,政府又制定消防法,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主管機關已非工務局掌理,而改由消防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中央則歸消防署)掌理,因消防安全主管機關之轉換,安全認定標準愈趨嚴謹,系爭建物不但增加改造各項新標準安全設施之困難,尤其系爭建物又非僅供原告使用,而係多用途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公共安全至關緊要,不容敷衍應付,原告深具道德良心,不敢草草收場。而消防法於84年8 月11日又再度修正公布,依其第6條第3項,自應再修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竟遲至85年3 月13日始以台(八五)內消字第857380號令修正該項標準,規定更為嚴格,在此之前,係法令空窗期,尚乏客觀具體確切可行之依據,法之不備,責在政府,原告損失不計其數,絕無故意延不申領使用執照,否則,豈不違反「鉅大投資,速求見利」及「雖屬至愚,不坐待斃」之論理與經驗法則?
⒓被告僅以原告故意延不申領使用執照為由,率以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為據,則原告是否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即為爭議之關鍵所在。本件系爭建物,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6年建字第 040號建造執照,該執照規定之竣工期限原定至79年7 月12日,如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尚得申請展期2次,每次為6個月(建築法第53 條第2項參照),即猶有1年延展竣工之時間(即可至80年7月12日竣工)。假設如被告主張原告「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為真,則原告又為何會遵照原本竣工期限,而於79年7 月12日完工?且在期限屆滿以前即報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勘驗,該處並確已於79年7 月16日會勘,若係「故意」拖延,定不如此積極作為,故被告顯係片面臆斷,又無法舉證,殊無可採。系爭建物係供公眾多用途之使用,涉及公共安全,須經各項消防安全設施檢測合格,原告遵照改善,早於81年12月10日已提出申領使用執照,已非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不合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要件。至於已有申領,礙於法令,尚須補正,致未核發使用執照,則係另一問題。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程序部分,原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1999號裁定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且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抗告駁回,嗣本案因再審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一併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經鈞院於94年6月27日本案準備程序庭囑以本件應予實體審查,囑由被告機關就實體部分重新答辯,合先敘明。本案有關鈞院89年度訴字第1999號裁定審認本案程序部分再審原告於87年12月4 日即已收受臺北市政府本案訴願決定書,再審原告至遲應於88年1月4日提起再訴願,惟其遲至88年1 月28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於88年1月4日即已向臺北市政府遞送再訴願聲明書,聲明提起再訴願,此有臺北市政府88年1月4日訴收第0000000000號收文資料附卷可按,依84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17 條3項規定:「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管轄不合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受理。」,是有關本案程序部分,再審原告所稱應可採信。
⒉有關本案再審原告等究有無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乙節,此業經鈞院90年2月15日89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78號判決審認再審原告有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情形,併予陳明。
⒊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並無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而掌理機關變更認定標準不同,增加改造安全設施之困難,多次申領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數項與規定不合為指示補正乙節,經查系爭建物依被告機關所屬中北分處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5年9月12 日北市工建施字第 69670號函查明結果:屋頂版(結構體)完成申報勘驗日期為78年6 月22日,再審原告卻遲至81年12月10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其間相隔三年餘,是何原因,再審原告於歷年行政救濟案件審理時均未敘明。
⒋次查再審原告於81年12月10日申請使用執照,但有書件、圖說、竣工照片等資料不齊全,消防設施未經消防局查驗合格、損壞公共設施未修復及未檢附完工證明等多項不符規定需改正,迄至被告機關所屬中北分處86年4月9 日北市稽中北創(乙)字第903510號書函催再審原告儘速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再審原告仍未改正申請復審,距第1次申請使用執照之時間又相隔約4年半。惟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訂定於78年7月31日,嗣消防法於84年8月13日修正後,該設置標準始又於85年3月13日配合修正,故本件系爭建物於81年12 月10日申請使用執照時,雖有多項消防設施不符當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有待改善,然在84年消防法修正前,約有兩年半的時間,再審原告應有充裕時間可改善完成,惟依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顯示,除86年、87年、88年間可看出再審原告有進行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外,84年以前似無法看出有積極進行改善,顯見再審原告在查驗未合格之初並未積極改善,卻坐等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陸續修正,拖延至87年2月5日始再度提出申請使用執照,且經查該申請案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竣工圖說、相片不全、防空避難設備不合格等理由予以退件在案,而再審原告亦遲遲未再重新提出申請。嗣再審原告雖於88年7月12日再度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會勘,然經該局於88年7 月16日現場勘驗結果,仍未查驗合格,故迄今仍未檢具使用執照等向被告機關所屬中北分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⒌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91年3月7日D北市字第09103000061號函略以,系爭房屋係於79年7月9 日申請新設用電,該處並於82年3月1日外線完工並通知再審原告申報內線竣工,惟迄今尚未辦理,故尚未檢驗送電。另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91年3月1日北市水東營給字第 09141075400號函知被告機關所屬中北分處,系爭房屋並未申請自來水。又該分處前以91年1月3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9063325020號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關於系爭房屋自82年至86年間有否申請使用執照,經該處以91年1月11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160755400號函復略以:「主旨:貴處囑查本市中山區○○○路○段88至90號房屋,自82年至86年間有否申請使用執照::說明:……二、旨揭地址建物,經查領有本局核發76建字第041號建造執照,本案分別於81年12月10日、87年2月5日、89年7月12日及90年10月8日掛號申請使用執照;惟自82年至86年間無掛號紀錄……」;嗣被告機關所屬中北分處以91年1月21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9063325030號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關於系爭建物是否已核發使用執照,如未核發,其原因為何等情事,經該處以91年2月1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1612472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尚有部分項目起、承、監造人尚未修正完成如左:(一)申請書尚未填寫齊全。(二)竣工相片尚未齊全。(三)竣工圖尚未齊全。(四)基地環境尚未整理完竣。(五)列管事項尚未辦理。故該建物尚未核發使用執照。」被告機關所屬中北分處復以91年2月21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160343113號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該處前揭91年2月1日函所指列管事項為何,該處乃以91年3 月12 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161925300號函復以:「……說明:二、……列管事項,經查係損壞公共設施,尚未辦理複查及昇降設備文件資料尚未檢齊等情。……」。是依上述事實認再審原告等雖復於89年7 月12日及90年10月8 日掛號申請使用執照,然參照其未獲核發之原因皆係因竣工圖說、相片不全或損壞公共設施,尚未辦理複查及昇降設備文件資料尚未檢齊等,以此可證再審原告等未獲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之原因皆係客觀上可加改善,更足証係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等未有積極作為改正缺失致未獲核發,是其若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至少係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
⒍再查本案被告機關為究明真相,以維再審原告等之權益,除一再行文各相關單位查明系爭建物尚未能獲核發使用執照之原因及水電設備是否竣工等,並分別於91年4月8日及5月3日通知再審原告等至被告機關所屬中北分處說明,惟再審原告等均未到場提出說明。又依前述事實,再審原告等因延宕致未獲核發使用執照迄今已逾12年餘,是再審原告一再主張係因消防法令數度修正,為配合新規定之設置標準,故遲遲未能領得使用執照等語,殊難採信。綜上,再審原告既未有具體事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遲延未申領或未獲核發使用執照,故被告機關認定再審原告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並無不合。是以,再審原告請求為廢棄原判決之主張應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有關再審程序部份: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12、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12、13、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 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1條及283條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若該行政處分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之事實於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主張,經原審斟酌而不採者,即非屬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查上揭最高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00470 號裁定,係於91年6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丙○○,於 同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甲○○、乙○○,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內可稽;再審原告於91年7 月5 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逾法定30日之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四、本件再審原告就課徵87年房屋稅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87年7 月6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713 592200 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87年12月2 日府訴字第8706502201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遭財政部89年8 月案號:第880682號再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999號裁定以本件再審原告於87年12月4日即收受臺北市政府本案訴願決定書,再審原告至遲應於88年1 月4 日提起再訴願,惟其遲至88年1 月28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乃認其提起再訴願逾期,以裁定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00470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法定再訴願期間內即提起再訴願,有再訴願聲明書可稽,並無逾期,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至14款規定提起再審,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87年12月4 日收受臺北市政府本案訴願決定書,至遲應於88年1 月4 日提起再訴願,茲再審原告於期間之末日即88年1 月4 日確已向臺北市政府遞送再訴願聲明書,聲明提起再訴願,此有87年12月31日再訴願聲明書及該聲明書下方之臺北市政府88年1 月4 日訴收第0000000000號收文章戳附訴願卷內可稽,惟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漏未斟酌該訴願卷內再訴願聲明書,致誤認本件再訴願之提起已逾期,而分別裁定駁回起訴或駁回抗告;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尚屬可採。自應將最高行政法院91年5 月30日91年度裁字第00470 號裁定及本院90年2 月19日89年度訴字第1999號裁定均廢棄;回復原訴訟程序。
參、再審原告起訴實體部份: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7 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照所漏稅額處以2 倍以下罰鍰。」、「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7 條、第16條及第24條所規定。又「本條例第7 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左:1 、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計滿60日為申報起算日。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120 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亦為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依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 條規定,認系爭房屋應以主要構造完成滿120 天為申報起算日,應於78年11月起設籍課徵房屋稅,因81年以前已逾徵收期間,乃補徵82年至86年房屋稅,並課徵87年房屋稅。再審原告不服,就課徵87年房屋稅之處分,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87年7 月6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713 592200 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87年12月2 日府訴字第8706502201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遭財政部89年8 月案號:第880682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就台北市政府發給76建中山字第040 號建照工程建物,絕無故意延不申領使用執照,實乃因整棟大樓施工後,被認定涉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因公共安全之必要,消防、避難等會勘檢查愈趨嚴格,且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法令迭有更動,致原告盡力配合猶未能獲發使用執照,憑以申接水電使用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稅之課徵,著重能否實際堪供「使用」之程度為前提,而非如被告所主張之一有建造,不論堪供使用與否,一律皆須課徵房屋稅;又使用執照既為許可使用建物之憑據且係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必備之文件,顯見「房屋」之設籍課稅,應自核准發給使用執照或核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為始;系爭建物根本未經核發使用執照,與申報起算日之規定不合,實無遽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與房屋稅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5 條、第7 條、第8條、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4 款等規定意旨不合,踰越母法,該項行政命令應為無效;系爭建物係供公眾多用途之使用,涉及公共安全,須經各項消防安全設施檢測合格,原告遵照改善,早於81年12月10日已提出申領使用執照,已非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不合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所定要件;至已有申領,礙於法令,尚須補正,致未核發使用執照,則係另一問題云云。
三、經查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故房屋之設籍課稅,依上開規定,並不以取得使用執照為要件,而房屋建造完成,客觀上即屬堪供使用,納稅義務人即負有申報之義務,至其實際已否使用,在所不問。又該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俾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依據,並非房屋實際業已使用始得課徵房屋稅。本件再審原告等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88—90號,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6年1 月15日76建字第040 號建造執照,其建築物結構體完成時間,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明,其屋頂版(結構體)申報勘驗時間為78年6 月22日,至系爭房屋峻工期限為79年7 月12日,且再審原告於79年7 月10日申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勘查系爭房屋時,其申請書亦載明「本工程建築物現已完工」等語,此有系爭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被告所屬中北分處85年8 月31日北市稽中北創(乙)字第9101一36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5年9 月12日(85)北市工建施字第69670 號函、79年7 月10日會勘申請書、會勘紀錄表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則系爭房屋業於79年7 月10日建造完成,應可認定。依上揭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再審原告應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負有向稽徵機關申報之義務,再審原告遲至81年12月10日始首次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則再審原告有故意不申請使用執照情形,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再審被告據以課徵系爭87年度房屋稅,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等主張其81年12月10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後,因系爭建物被認定為涉及公共安全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避難等會勘檢查愈趨嚴格,且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法令迭有更動,致其盡力配合,猶未能獲發使用執照,憑以申接水電使用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損失已過慘重,絕無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云云,已不能執為原告等並非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之論據,原告主張各節,尚難採據。
四、再審原告等主張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違反母法,應屬無效云云;查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之規定授權訂定,該細則第6 條之規定,僅在補充房屋稅條例第7 條之規定,與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尚無牴觸,再審原告等謂其違法,容不足取,本件房屋稅之課徵,亦無再審原告等主張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6 及385 號解釋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之可言。
五、再審原告等主張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而言,而能否供居住或使用,涉及相關建築法、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等規定,系爭建物既非可供使用,又非達於實際已供使用之程度,不合申報起算要件,系爭建物之設籍課稅,應依房屋稅條例第23條規定,自核准發給使用執照或核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為始云云。查房屋稅條例第7 條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義務者,係以「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為其申報期限,非以建物能供或已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為其法定申報要件;至房屋稅條例第23條規定,僅係課予主管建築機關及登記機關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之義務規定,但不能以此即謂房屋稅之設籍課稅須以取得使用執照或完成所有權登記為前提。另房屋稅條例有關停止課稅、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亦係房屋於設籍課稅後,發生停止課稅、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之事實,而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原告等執此主張房屋之設籍課稅,應以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或辦畢所有權登記為前提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以再審原告等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據而課徵系爭87年度房屋稅,徵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再審原告等請求判命再審被告應於核發使用執照或核准登記之日前暫緩課徵本件87年度房屋稅,亦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 條、28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