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29號
- 原告
- 中郵第一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侯慶辰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柳瑜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32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中郵通」作為其註冊第178320號「中郵」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企劃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市場調查,電子廣告看板出租,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9339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7、14款之規定,檢具第0000000號及第169687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5條及第86條第1項規定,服務標章視為獨立之商標。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3年5月26日中台評字第920447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經濟部以93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3265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首應提出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與法律上之意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209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等所規定,訴願法中雖無類此之明文規定,但此規定應視為一般正當程序原則,為憲法保障人民聽審權之程序保障所必要。據此,訴願決定對於當事人提出之理由與爭點自應逐一論斷,並說明何以採納與不採納之理由。惟原告試覽原訴願決定卻發現其僅摘錄原告與參加人所提之主張,最後僅簡單地說:「中華郵政」與「中郵通」二者皆有相同之「中」、「郵」二字,且中文「郵」字有「郵政」之意等云云,即作出二者近似,且原評定處分應予撤銷之決定,疏嫌擅斷。
⒉其次,被告對於原告於歷次書狀中所提之諸多重大爭點,包括:
⑴參加人(乃至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據以評定之「中華郵政」商標之申請或註冊案號,僅泛稱「中華郵政」云云(原告迄今仍不知參加人或經濟部到底是用哪一個註冊商標來評定系爭商標)。
⑵參加人商標申請日期在系爭商標之後,豈有以後申請之商標來推翻前商標之理。
⑶參加人公司設立日期也在系爭商標申請之後。
⑷參加人商標使用迄今約一年怎能立刻成為著名商標(以往均使用「郵局」或「郵政總局」之名稱)。
⑸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不論就讀音、外觀或觀念二商標均不近似 (此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歷次均做有利原告認定之理由)。
⑹參加人自行所做之市場調查報告無公信力,而且該報告明明就是針對「中郵」與「中華郵政」做比對,而非針對「中郵通」與「中華郵政」。
⑺參加人評定理由書引證第14之契約簽訂當時根本就還沒有參加人之商標申請。
⒊由上可知,本案諸大爭點,而被告卻未一一論斷,顯有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茲乃提起本件訴訟,請秉公處理,並判決如訴之聲明,以昭公允,並維法紀。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固訴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均未提出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號數,且中華郵政公司之設立日期及「中華郵政」商標之申請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之後,且僅使用約一年,怎能認係屬著名商標。又中華郵政公司自行所作之市場調查報告並無公信力,且非針對系爭「中郵通」商標與「中華郵政」商標作比對。而兩造商標無論讀音、外觀或觀念均不構成近似等語。
⒉經查,被告訴願決定書已指明「系爭『中郵通』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號及第169687號『中華郵政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中華郵政』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中』『郵』二字」,且該等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日期為90年5月16日,較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1年1月29日為早,故原告稱被告訴願決定書未提出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號數且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日均較系爭商標為晚乙節,顯不足採。
⒊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認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不類似,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故被告訴願決定乃針對原處分書之理由審理,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中」「郵」二字,且中文「郵」字有「郵政」之意,予人印象與郵件遞送相關連;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宣傳品遞送,郵購等服務,與中華郵政公司所提供之郵件傳遞服務,性質上難謂無關連性,而撤銷原處分,應無不合。至於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14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2、14款規定之其他構成要件,因原處分書並未加以審酌,故應由原處分機關於重為處分時依照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重新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尚非得由被告審理。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按服務標章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營業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而前揭法條之適用,旨在避免消費者對商標之圖樣所施文字或圖形等產生錯誤聯想,而誤信其提供商品之性質、品質等。審酌重點即在於商標圖樣與其指定使用商標間有無「名不符實」之情事,經濟部經訴字第88634212號訴願決定書闡釋甚詳。
⑴系爭「中郵通」商標有使消費公眾與「中華郵政」所提供之郵遞等通信相關服務產生相關之聯想,致使公眾對其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營業主體產生誤信誤認之虞:我國郵政創辦迄今已有超過100年之悠久歷史,依91年7月10日修正前之郵政法第1條、第2條及第5條規定,郵政為國營事業,由交通部掌管之,交通部為經營郵政業務,設置郵政機關,郵政機關除遞送郵件之外,亦得經營匯兌、儲金、簡易人壽保險‧‧‧等業務。復依修訂後之郵政法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交通部郵政總局(即參加人之前身)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由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概括承受。目前參加人在全省約設立有1300餘處營業據點(即郵局),多年以來,參加人依郵政法規定遞送郵件,並擁有遞送信函、明信片及具通信性質文件之專營權,此乃屬眾所週知之事實,參加人遞送「郵件」之範圍,依郵政法第4條第3款規定:「郵件:指客戶以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向中華郵政公司交寄之文件或物品」,顯然已涵蓋原告以「中郵通」作為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之「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服務。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中郵通」所組成,其中「通」字有通信、通訊或暢達無阻之意,說明性意味濃厚,與「中郵」二字結合之後整體所展現之涵義,明顯予人「中華郵政」所專營之郵遞通信業務之聯想。而原告既非參加人所屬之機構或所設立之相關郵政據點,然其竟以「中郵通」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等與參加人之遞送郵件業務相關之服務申請註冊,自有使公眾與參加人或參加人之前身「交通部郵政總局」所提供之郵遞相關業務產生相關之聯想,或誤認系爭商標為「中華郵政」民營公司化後之新識別標誌,致使公眾對其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營業主體產生誤信誤認之虞,而有「名不符實」之情形,系爭商標顯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足堪確認。
⒉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按服務標章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以及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復明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⑴系爭「中郵通」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中華郵政」、「中華郵政及圖」商標構成近似:系爭「中郵通」商標圖樣單由中文「中郵通」所構成,其中「通」字有通信、通訊或暢達無阻之意,說明性意味濃厚,「中郵」顯然係其表彰之主要部分。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中華郵政」、「中華郵政及圖」等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中華郵政」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中」、「郵」二字,且「郵」字含有「郵政」之意,予人印象與郵件遞送相關聯,兩造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自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參加人據以評定之「中華郵政」、「中華郵政及圖」等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我國郵政係創辦於西元1896年(民國前16年),由晚清年間之「大清郵政」易名為「中華郵政」,集郵務、儲匯及簡易人壽保險三業務合一經營已近70年。長久以來,「中華郵政」依法獨占國內郵務市場,是消費者郵寄信函之唯一選擇,而消費者多以「中華郵政」稱之。除遍及全省各地、大小鄉鎮之千餘家郵局提供郵政相關服務之外,各地設立標示有「中華郵政」郵筒、自動提款機、郵票冊出售機、郵務車等,更是帶給民眾生活上無限的便利,「中華郵政」深刻地影響民眾之日常生活,業已成為大眾生活之一部分。參加人並於90年5月間,以「中華郵政及圖」商標申請註冊取得第0000000號、第169687號商標權在案。「中華郵政」、「中華郵政及圖」等商標使用於郵政等相關商品及服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1年1月29日申請註冊前,於我國境內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可謂無人不知無人不曉,此有參加人檢送之82年1月編印之「郵政白皮書」、85年出版之「中華郵政史」、中華民國建國70年紀念「中華郵政史台灣篇」、「中華郵政發展史」、標示有「中華郵政」標誌之提款機、郵件袋、郵務車、郵政寶寶等照片、郵簡等證據資料可稽。
⑶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非出於善意: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原處分機關訂定頒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7參照)。今查,原告「中郵第一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微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前身「交通部郵政總局」早已簽訂電子商務合作契約書,合作開發中華郵政電子商務業務,「微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規劃及建置在「交通部郵政總局」主網站(www.post.gov.tw)下之中華郵政第一商城之營運業務。雙方並約定:「本網站之商標所有權屬甲方(即郵政總局)所有,在雙方契約期限內無償提供給乙方(即原告)使用」。然原告竟在未經參加人同意之下,不惟於「中華郵政第一商城」網站首頁上,擅自使用「交通部郵政總局」字樣與局徽,且已有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參加人除已於網站上發表聲明,澄清兩造之間的關係外,並已委託律師函請原告切實依照雙方簽訂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書履行。今原告竟又枉顧雙方之約定,於未經參加人允諾之情形下,以近似於「中華郵政」之簡稱「中郵通」,於與參加人主要經營之郵遞業務攸關之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等服務以及參加人「中華郵政第一商城」網站上所提供之網路廣告看板出租、郵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申請註冊,不惟使參加人之商業利益與企業信譽蒙受損失,實際上並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而原告除系爭商標之外,復另申請多件以「中郵」二字為首之商標,即註冊第185401號、第188943號、第184249號「中郵通POSTMAN及圖」商標、註冊第179340號「中郵人」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中郵郵畫」商標、註冊第177952號「中郵第一商城post mall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第178320號「中郵」商標、註冊第179338號「中郵電子黃頁post page及圖」商標等,參加人業已分別對之提出異議與評定,該些商標悉數遭被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予以撤銷,其中註冊第177952號「中郵第一商城post mall及圖」商標、註冊第179338號「中郵電子黃頁post page及圖」商標、註冊第179340號「中郵人」商標更已撤銷確定在案。由上述事實可見,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明顯係屬惡意,實為有計劃地為混淆消費大眾以侔取不當利益的剽竊之作。
⑷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①按「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證據」;「商標專責機關應就當事人陳述之意見及市場調查報告結果綜合判斷之」,分別為商標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有提出市場調查報告,經依法踐行答辯攻防程序,可認定具公信力者,該調查結果報告應可認為具有等同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之地位」(原處分機關訂定頒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5)。而據參加人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所作之商標權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得知,認識參加人「中華郵政」商標之消費大眾所佔的比例為69.3%;至於認為「中華郵政」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所有之「中郵」商標「觀念上產生相同、雷同或近似」者,也就是說對二商標之文字所代表之意義或產生的聯想構成相同、雷同或近似者,計占比例為62.1%。而若在路上看到標示「中華郵政」的公司與標示「中郵」的公司,會認為是關係企業者,計占比例為61.5%;會認為「中郵」是「中華郵政」簡稱者,則更高達67.7%強。
②今參加人據以評定之「中華郵政」、「中華郵政及圖」等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早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從而原告以與參加人著名之「中華郵政」商標構成近似之中文「中郵通」指定使用於「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等與參加人郵遞業務性質習習相關之服務,原告又與參加人有業務往來,其顯然有剽竊參加人「中華郵政」商譽之惡意,企圖以此種搭便車之方式矇混消費者以侔取不當利益之情形。而依據前述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所得之結論,可知一般消費大眾對於「中華郵政」商標與「中郵」商標已有高達6成以上之受訪者會誤以為後者為前者之簡稱;且會對二商標文字所代表之意義產生聯想;更會誤認二商標之營業主體為關係企業。而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既同為「中郵」二字,自亦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該當前揭法條之違法構成要件,自應不得註冊。
⒊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⑴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而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前揭條款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至於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此即本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之緣由,是只要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者,即應認有本款之適用。
⑵如前所述,原告明顯與參加人有業務往來,雙方並明文約定網站之「中華郵政第一商城」商標屬郵政總局所有,原告僅能無償使用。惟原告在未經參加人同意之下,於「中華郵政第一商城」網站首頁上,擅自使用「交通部郵政總局」字樣與局徽,且已有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今原告枉顧雙方之約定,於未經參加人允諾之情形下,以近似於「中華郵政」之「中郵通」,於與參加人主要經營之郵遞業務攸關之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等服務以及參加人「中華郵政第一商城」網站上所提供之網路廣告看板出租、郵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申請註冊,不惟將使參加人之商業利益與企業信譽蒙受損失,並造成消費者混淆。原告顯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應予以撤銷。
⒋綜上論結,參加人據以評定之「中華郵政」、「中華郵政及圖」等商標,於郵政等相關商品及服務上享有知名度而為著名商標,系爭「中郵通」商標復與之構成近似,系爭商標自有前揭諸條款之適用。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參加人權益,並符法旨。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服務標章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營業或類似營業之服務標章,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服務標章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7、14款所明定;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37條第11、12、14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1年1月29日以「中郵通」作為其註冊第178320號「中郵」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企劃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市場調查,電子廣告看板出租,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9339號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7、14款之規定,檢具第0000000號及第169687號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中郵通」商標圖樣無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且系爭「中郵通」商標與據以評定之「中華郵政」商標相較,二者固皆有相同之「中」「郵」二字,惟前者係由「中郵通」三個字所組合而成,後者則是由「中華郵政」四個字所組成,二者外觀、觀念、讀音均屬有別,又中文「郵」字固可認為有「郵政」之意,惟「郵」字亦可結合其他文字呈現不同之涵義,如「郵購」、「郵輪」等,此時即與郵政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概念有別,且並無證據顯示「中郵」即為「中華郵政」之簡稱;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廣告企劃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市場調查,電子廣告看板出租,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與訴願人主要針對一般客戶,經營提供一般之郵件傳遞、儲金、匯兌等服務性質截然不同,消費者不致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郵」字設計圖商標相較,亦非屬構成近似商標;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認系爭「中郵通」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中華郵政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中華郵政」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中」「郵」二字,且中文「郵」字有「郵政」之意,予人印象與郵件遞送相關連;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宣傳品遞送,郵購等服務,與參加人所提供之郵件傳遞服務,性質上難謂無關連性;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為申請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洽,乃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參加人或被告均未提出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號數,且據以評定商標申請日期及參加人公司設立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之後,使用僅約一年,焉能認係著名商標;又參加人自行所作之市場調查報告並無公信力,且非針對系爭「中郵通」商標與「中華郵政」商標作比對;而兩造商標無論讀音、外觀或觀念均不構成近似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訴願決定書已指明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號及第169687號(見訴願決定書第7頁第4、5行);又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日期為90年5月16日,較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1年1月29日為早,此亦有各該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是原告訴稱被告訴願決定書未提出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號數,且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日均較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晚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取。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認二造商標之外觀、觀念、讀音均屬有別,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參加人係經營提供一般之郵件傳遞、儲金、匯兌等服務性質截然不同,消費者不致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即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而對於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參加人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是否可採,及原告與參加人間契約、業務關係為何,原處分機關及被告均未進一步審查,尚非本院所須審究。
㈢系爭「中郵通」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中華郵政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中華郵政」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中」「郵」二字,且中文「郵」字有「郵政」之意,予人印象與郵件遞送相關連;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其中之「宣傳品遞送、郵購」等服務,與參加人所提供之郵件傳遞服務,性質上難謂無關連性;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
㈣從而,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即無不合。至於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14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2、14款規定之其他構成要件,因原處分機關並未進一步加以審查,故應由原處分機關於重為處分時依照原告及參加人雙方所提出之證據重新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其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