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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01號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秋鴻林玫君闕銘富

原告
泛亞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
被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陳樹(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期限內申報民國(下同)95年度財務報告,且於最近5 年內已累積5 年度未依限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乃依同法第11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6年4 月11日金管證4 罰字第0960016156B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限期應於96年5 月15日前依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者,即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加重處分。原告不服,以其自90年10月即停止對外營業,91年9 月2 日正式申報停業登記,且已註銷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投信投顧公會)會籍,而不得開業。其停業期間並無會計師、董事會及監察人等機制運作,故無法負擔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其早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3年6 月30日制定公布日前停業,並無違反該法第99條規定之申報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不應溯及既往適用法規。其停業期間並無會計師、董事會及監察人等機制運作,無法負擔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縱認其停業中仍負有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義務,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1 準用同法第66條第4 項規定撤銷其營業許可,被告未選擇撤銷營業許可,而對其處以最高額罰鍰,且預告將連續處以最高額2 至5 倍罰鍰,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又被告為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1.原告有無向被告申報停業?

2.法令有無規定在停業期間可以免除申報財務報告的義務?以及法律有無規定在停業期間仍需為財務報告的申報?

3.系爭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原列之代表人侯海熊,茲依法補正為甲○○:

⑴經查原告因停業已久已無在職人員,致有關董事鄧泗堂之辭職及補選侯海熊為繼任董事一事,漏未能辦理法定程序屬實。又固原告公司原董事長已於91年9 月2 日辭職,並在93年12月7 日依法陳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註銷其董事長職務,且獲該會97年4 月1 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70013067號函示「准予備查」(原證11),是現在其已非原告公司董事長。是本件訴訟原告依法指定並補正現任董事甲○○為代表人。前此所呈遞之本件行政起訴狀,行政準備書狀上所列之代表人均補正為甲○○,合先敘明。

⑵再查依公司法固有行為能力,但須由代表機關代表。申言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公司,惟如非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而以代表人自居,而以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者,或第三人以之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從而本件被告96年4 月11日金管證四罰字第096001615613號裁處書以已經辭職之董事長張睿貞為代表人及系爭之院台訴字第0960092129號決定書又以非董事之侯海熊為代表人均屬當然無效,謹請鈞院依法均予撤銷,以符法制。

⒉原告既已依法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停業,即行生效,無庸再向其他機關申報:

⑴按依91年9 月2 日當時應適用之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因之依前開法律條款授權而發布「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在案。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2 條規定,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均應實施統一發證之程序;同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同辦法第4 條則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同辦法第6 條並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收件後除將申請書表留存一份就營業登記部分審查辦理外,其餘應於收文之次日連同通報單,依其營業性質,分送各主管單位核簽(原證3 號)。換言之,公司停業登記即包括在統一發證範圍內,公司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業登記時,僅需向聯合作業中心申辦,即為已足,毋須再向主管機關申報,如有需要,亦係由受聲請停業機關逕行向主管機關通報。原告既已於91年9 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聯合作業中心申請停業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即已生停業之效力。

⑵進而言之,依91年9 月2 日當時應適用公司法第17條之1 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可知受處分公司在受歇業處分等確定者,亦係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舉重以明輕,自行聲請停業之公司自有其適用,自更無課以須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

⑶況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係特許行業,本件處分機關主要職責為准許該等公司設立與否,至於停業與營業許可職責在公司所在地地方政府之商局主管,聲請停業公司依理依法均無再向特許之主管機關申報之理。基於上開說明,原決定書所謂「原告並未依規定向被告申報停業」云云要屬無據,且決定之所謂「並未依規定」並未說明係何規定,自亦無從辯駁,是其據此所為處分決定實屬無理由。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3年12月7 日向被告之證期會陳情時,即已表明停業,經證期會實地查核屬實在案,不容被告主張未申報停業云云:查原告公司係於91年9 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報停業,證期會於93年6 月17日以台財證四字第0930002750號函檢附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原告未於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申報92年度財務報告,對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開罰,處以12萬元,限於文到後10日內繳納,並催告原告於當年7 月15日前補行申報,逾期未辦理者,即將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公告於證期會網站上,且聲明連續2 年經限期補正均未依限辦理者,將撤銷公司營業許可云云(原證12),事經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於93年12月7 日具函向證期會、經濟部商業司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陳情謂原告公司董事會於91年9 月2 日即經決議停業,並已於同日委由蔡淑真會計師辦理停業登記完峻(原證13),證期會收文後,經實地查核結果,確認原告公司停業之事實,乃廢止前開裁罰處分(原證14),其後原告並未補報92年度財務報告,證期會亦未為任何處理,茲後原告亦未申報93年度、94年度財務報告,證期會不僅未曾發函催告原告申報93年度、94年度財務報告,亦不曾為任何處理。從而,原告於91年9 月2 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為停業申報時,會計師事務所固僅逕行向臺北市政府申報停業,而未同時向證期會申報停業,然證期會至遲於93年12月7 日收受原告法定代理人前開陳情書及附件之同時,即已確認原告公司停業之事實,被告機關卻仍一再聲稱原告公司未申報停業云云,實屬刁難且非合法有理。

⒋投信投顧公會應註銷原告之會籍而不註銷,訴願決定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實非有理:

⑴依90年10月及91年9 月2 日當時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章程第九條規定:「本會會員停業之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原證4 ),目前有效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章程第九條規定,仍為相同意旨,將後段修正為「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原證5 )爾。是則:原告實質停業已超過五年,依法申報停業已四年,在此期間既未繳納常年會費及事業費,亦未曾參加同業公會任何活動,而且在原告未繳會費及事業費期間,公會催原告繳納時,原告均己據實告以停業不再繳會費及事業費,公會自無不知之理。

⑵從而,會員經五年均不繳會費及事業費,公會亦有查明其事真相予以依法處分退會之權利與責任,公會如未此之為,亦屬其怠忽職守,責任不在原告。而依上開同業公會章程之規定原告應該已被公會註銷會籍,且依規定已不得再開業,從而原決定書所稱原告「未經投信公會註銷會籍」,因不知其真偽,如屬實亦係公會之失職,責不在原告,被告據此為決定處分原告,要屬無理由。

⑶原告自91年9 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停業,年年獲得准許,96年9 月4 日承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學字第09689018900 號函知原告(原證6 ),因原告公司申請停業登記乙案,因原告公司「暫停營業業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准予核備在案,毋須重複申請」,亦即原告公司往後停業已因報請稅捐機構准予核備而繼續生效,毋須每年申請。

⒌89年10月9 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1條明文規定「營業年度」並非會計年度:

⑴原告於90年10月間即已停止對外營業,91年9 月2 日正式申報停業登記生效,依照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答辯謂: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一、一已將「營業年度」修正為「會計年度」,並據此而指控原告於96年度仍未依規定向被告申報財務報告,顯然意在扭曲法理,其只為達到罰鍰之目的而已。

⑵上開管理規則第31條明文規定「營業年度」係指有營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否則營業年度和會計年度有何區別?如無區別又何必在93年11月1 日施行上開規則將「營業年度」改為「會計年度」?如法律之明文規定可任由行政機關裁量解釋,則庶民百姓之權利必將遭受踐踏而無保障。

⑶又被告94年12月2 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3145號函解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乙節,其係針對本件而為解釋,已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更顯示其此地無銀三百兩之心態,其解釋並無所本且不合法。又該函係於原告公司停業後始發布,此行政法規之變更有侵害原告公司之信賴,應不得溯及適用。

⑷至於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字第8622989 號函釋既規定「每營業年度」且係指公司內部而言,並非指須向主管機關申報,況原告公司已停業並無營業,已非屬其指之「營業年度」之範圍。

⒍原告在91年9 月2 日即已停止營業,實無從依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⑴依93年11月1 日前應適用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本會」;係就營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課以申報之義務。另依93年11月1 日後應適用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 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務報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開始經營業務後,依前項規定應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應於一年善。屆期未改善者,本得限制其於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第一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本會,亦係對營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課以申報之義務,藉以控管其財務品質,益足以證明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如經停業,應於經營業務後,方有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

⑵法人是否停業或歇業既經商業登記為一客觀具體事實,僅就特定情況,始以法律(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擬制各該事業為未停業或未歇業,如不符合該特定情況,即不應違反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已停業之法人為未停業。原告於停業登記前已將全部證券業務了結,並不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特定情況,被告自不應自行擬制認定原告尚未停業,而課以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

⑶至於訴願決定書所提之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862222989 號函解釋,並未規定停業中之公司尚需將財務報告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及會計師簽證後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函文並言明係為使「股東得適度監督公司並確切了解自身之投資狀況」(原證7 )。是則:停業中之公司縱應召開股東常會係為因應其股東之需求,而屬內部事務之一,與停業中之公司應否將財務報告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及會計師簽證後向主管機關申報年度財務報告,要屬風馬牛不相干。

⑷訴願決定書援引被告於94年12月2 日金管證4 字第0940153145號向證券投資顧問同業公會發函釋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第1 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規定,對於停業期間並無豁免」(原證8 ),投信投顧公會並以94年12月6 日中信顧字第0940010330號函轉知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會員公司云云,係在原告公司停業後始為之釋示,姑不論該等函釋是否已逾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及投信投顧公會是否曾合法送達予原告公司等爭點,被告自行作成函釋,再據該函釋向停業已久之原告裁罰,其行為無異於球員兼裁判,其顢頇與無理,自不在話下。茲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之規範範圍有無及於停業已久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乃本件行政訴訟爭點之所在,尚請鈞院獨立判斷,將被告之前開釋示只能作為被告之辯解觀點。

⑸實則:原告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而停業長達5 年,公司股東不僅並無異議,亦未出面參加股東常會,更未要求提出財務表冊,復業遙遙無期,主管機關如認長期停業對證券投資顧問業之管理有所妨礙,大可依循其他案例所形成之行政慣例,撤銷原告有關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特許,主管機關捨此不從,卻片面擴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之規範範圍,認為原告仍需按時申報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及會計師簽證後之年度財務報告,並進而加以重罰,實屬無實益,且為苛民。

⒎被告係在原告停業多年後始行發布行政命令,函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停業期間仍應申報財務報告,原告公司並未收受,實際上亦無從申報:被告94年12月2 日就已獲准停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停業期監事否仍需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及內部控制制度相關資料,固曾以金管證四字第094153145 號函釋示「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規定,對於停業期間並無豁免,故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申報年度財務報告。…鑑於停業期間其全權委託業務係處於停止狀態,申報內部控制相關資料不具實質意義。」;然查:

⑴被告前開函釋並非法規命令,其法律性質應屬內部行政規則,其發布當時,原告公司早已停業多年,並未收受前開函文。

⑵被告一面認定原告迄未向其申報停業,一面卻又主張原告應比照已獲准停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適用前開函釋,實屬矛盾。

⑶前開函釋係於原告停業多年後始行發布,原告早在91年10月間實質停業前半年,即不對外營業,除停止一切業務活動,相關人員亦均遣散,迄至94年12月間相關帳冊早已大多缺失不全,縱欲依前開函釋申報財務報告,既無從製作,亦不可能獲得會計師查核通過而予簽證,因之實際上無從申報。

⑷被告前開行政命令,一方面認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停業期間之全權委託業務係處於停止狀態,申報內部控制相關資料不具實質意義,無庸申報,一方面卻又認定已獲准停業之證券顧問事業應比照未停業之證券顧問事業向其提報經會計師查核簽帳之財務報告,參諸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停業期間已無任何業務,屬於靜止狀態,連稅務申報亦無庸辦理,卻需向被告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被告之前開函釋,實屬自相矛盾而屬裁量過當,且已嚴重擾民。

⒏經濟部商業司之函釋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濟部商業司之函釋雖曾釋示有關公司停業期間仍應召開股東會,然此係因應股東陳情而針對股東權益所為之函釋,既非法規性命令,且屬任意規定,並無任何罰則,況該函釋亦未規定應公司停業中仍應申報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云云,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證期會前就原告未申報90年度財務報告,對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處以罰鍰,原告公司停業後,證期會未再開罰,被告於多年後卻又主張停業期間仍應申報財務報告,原告之合法期待及正當信賴遭受嚴重損害:證期會於91年11月25日即曾以原告逾期未申報90年度財務報告,對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處以12萬元罰鍰(原證15),原告因之得悉營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均應申報經會計師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僅有停業中始能豁免,原告停業後,被告果然未再開罰(如前所述,92年度部分業經被告證期會事後廢止在案),被告於多年後卻又主張停業期間仍應申報財務報告,並對原告以連續5 年未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為由處以最高額之罰鍰,原告之合法期待及正當信賴遭受嚴重損害。進而言之,姑不論證期會早在93年6 月17日函文即已聲明將逕行撤銷原告營業許可,卻遲未辦理,第三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期貨公司)遭被告處分停止營業6 個月後,3 度聲請暫緩復業,暫緩復業期間屆滿後未如期復業,亦未再聲請暫緩復業,自行停止營業已滿3 個月,遭被告撤銷期貨商及期貨顧問事業營業許可在案(原證16),准此,被告既片面認定原告尚未申報停業,是則原告亦應屬自行停業,被告理應與金鼎期貨公司為相同之處理,撤銷原告之營業許可,方屬正辦。原告因之於97年1 月30日亦函請被告援用對金鼎期貨公司之處理模式,請求被告撤銷原告之營業許可(原證17),被告不依前開行政慣例逕行辦理,反而於97年4 月24日以原告公司未申報96年度財務報告,且於最近5 年內已累積5 年未依限申報年度財務報告,繼續對原告加重處以最高額60萬元之罰鍰(原證18),尤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行政程序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且涉有明顯差別待遇。

⒑退而言之,被告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 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違反95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義務,逕行處以最高額度之罰鍰,已屬冤抑,而在原告依前開說明並無故意,其進而依據同條後段有關責令限期改善及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之規定,因而限期命受處分人應於96年5 月15日前依規定補行辦理,逾期如未辦理者,將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加重處分等,更屬違法失當。

⑴被告係以原告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申報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及會計師簽證之94年度財務報告,且最近5 年內均未依限申報財務報表,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處以最重度之罰鍰等;換言之,被告之理由係以原告之不行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之義務,且連續5 年之不行為均違反同一義務。然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於93年11月1 日始施行,被告更係於94年12月2 日始以金管證4 字第0940153145號致證券投資顧問同業公會函文,認定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仍負有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前開處分理由,顯非合法有理。

⑵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即明指「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尚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則:行政機關欲處以行政罰時,應擔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原告公司於90年10月間即已了結全部證券顧問業務,91年9 月2 日即已正式申報停業登記,迄未復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於93年11月1 日始施行,縱認被告於94年12月2 日之函釋為有理,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仍負有申報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及會計師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當時原告仍在停業,原告主觀上絕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申報義務之故意可言。

⑶況被告縱欲對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欲課以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之義務,亦應善盡行政指導之義務,而非逕行開罰,方屬正辦。

⑷從而,被告明知原告自91年9 月起停業中,故歷年來均未申報財務報告,被告既未通知或催告原告原告申報財務報告,亦未作成相關行政處分,及今竟又以原告未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且經查於最近5 年內已累積5 年度未依限申報年度財務報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云云,作成原決定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

⒒被告未選擇撤銷原告之營業許可,反而選擇對原告處以最高額度之罰鍰,且於預告將連續處以最高額度2 至5倍罰鍰,實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對待原則:

⑴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參照)。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卻徒以其事前曾宣示不得放任輕少年進入限制級電玩遊樂場所,違者將處以重罰之依據,未進一步考量再審原告是否選擇對再審被告權益損害最少又能達成其行政目的之方法、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是否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暨只科予「罰鍰」處分是否即無法達成保護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目的等節,即逕行裁處嚴重影響再審被告應受憲法保障之營業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勒令歇業」處分,參酌上開說明,則勒令歇業處分當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構成處分之違法,自應予撤銷(原證9 號)。另依同院95年度判字第496號判決意旨,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原證10號)。

⑵被告對原告加重處分,處以最高額之罰鍰,不僅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之處罰法定原則: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停業,因之未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被告既係於94年12月2 日發布系爭行政命令,卻溯及主張原告未申報95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且於最近5 年內即自91年度起已累積5 年未依限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對原告加重處分,處以最高額之罰鍰,不僅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所規定之處罰法定原則。尤有進者,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期間為3 年,原處分係於96 年4月11日作成,當時被告對92年4 月11以前之事由,已因罹於時效而無裁罰權,卻仍以之主張為最高額處罰之原因,焉能謂為合法有理。

⑶是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連續2 年度未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經限期補正未依限辦理者,被告原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1 準用同法第66條第4 項規定,撤銷原告之營業許可;被告如認停業中之原告仍負有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且於最近5 年內已累積5 年度未依限申報,理應選擇撤銷原告之營業許可,其未選擇撤銷原告之營業許可,反而選擇對原告處以最高額度之罰鍰,且預告將連續處以最高額度2 至5 倍罰鍰,實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對待原則。

⒓原告本不知停業之證券投顧公司須向證管會按年申報財務,及至被告裁罰後,遍翻法條,仍堅信裁罰非法。被告既然自以為須裁罰何以至96年始為裁罰,則其間五、六年始終不向原告裁罰,其疏失又由誰予以懲處?是被告所稱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理應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以原告公司連續五年之不行為均違反同一義務而裁處原告公司最重之罰鍰,揆諸行政法及常理,其顢頇拔扈與傲慢,甚至是無法無天,於茲可見。

⒔停業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委員會申報係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

⑴查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2條係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公司之設立條件、設置部門、申請程序、應附書件等管理規則之規定,與該等公司之停業須否向被告單位為申報無關,此觀乎原條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公司及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應設置部門、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之設置標準及財務、業務、裁撤與其他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自明,被告此部分要張冠李帶為無理由。

⑵至於72年10月6 日訂定並於89年10月9 日修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8條及現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4 條雖有停業應向被告單位申報之規定,但亦未強制規定非由停業公司自行申報不可。揆諸「原告既已依法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停業,即行生效」,況依91年9 月2 日當時應適用之公司法第17條之1 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從而受處分公司在受歇業處分等確定者,亦係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舉重以明輕,自行聲請停業之公司自有其適用,原告於申請停業生效時起,其受理機關即已應通知被告單位,難謂原告公司之停業無申報停業之理。況否申報停業亦與本件之應否裁處罰鍰無關。

⒕被告所舉答辯理由均於法無據且沒有理由:

⑴查72年10月6 日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雖然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辦理決算後,…製作年度營業報告書…向證管會申報」,惟此係指營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而原告業經申請停止營業在案,自不適用。又89年10月9 日修正後之令上開規則第31條所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向證期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亦係指有營業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而言,已經核准停業生效並無營業之原告自無申報之義務。被告執此而謂原告在停業期間仍應申報財務報告自無法規之根據且為強詞奪理, 攀緣寅附之說,其答辯自無理由。

⑵又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字第86222989號之函釋(見原證8 )係指公司停業期間仍應召開股東會承認會計表冊之公司內部行為,並無隻字片語指明須向主管機關申報,被告以此經濟部函示為答辯及指鹿為馬,實屬沒有理由。

⑶被告對於原告自91年9 月2 日申請停止營業以來從未要求原告向其申報財務報告,在毫無事前通知情況下,突然以96年4 月11日金管證4 罰字第0960016156B號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之最高額度之罰鍰,而因其處罰自知於法無據,竟於94年12月2 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3145號函釋,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規定,對於停業期間並無豁免云云,自說自話並針對單一個案甚明。然揆諸原告起訴書所列理由及上開說明其函釋於法實有未合,被告據此為答辯為沒有理由,況原告亦始終未接到該函釋文,亦不知被告有此函釋。且依照法不溯及既往之法理,原告既於91年9 月2 日申請停業合法生效,往後修改之法規或函釋不利於原告者自不適用。

⒖被告始終未通知原告向其申報財務,設若原告疏未申報而有過失而身為主管機關連續五、六年不為通知或裁罰,而在其起意裁罰時竟謂原告累積幾年未申報而裁處最高額度之罰鍰,豈得謂未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及誠信原則。果真「州官可以放火,百姓不准點燈」,如此的大有為政府真不知如何叫人心服。相較之下,政府輕縱自己的不是,卻對弱勢之百姓之執法又何其苛虐。

⒗綜前所述,被告作成該罰鍰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法不當之處,並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故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以保權利。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之代表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 項所定法人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本案原告泛亞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 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狀具名法定代理人為侯海熊,97年5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原告具名代表人亦為侯海熊。惟查原告前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報註銷董事長張睿貞,並經被告以97年4 月1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13067號(證1)函覆原告所報註銷董事長張睿貞乙案准予備查,而原告迄今尚未向被告申報新任董事長。查原告現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所登記之董事仍為張睿貞、甲○○及鄧泗堂三人,監察人為王雅瑱一人(證2),而依民法第27條2 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然本案原告提出行政訴訟具名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侯海熊並非原告之董事,並無法定代表或代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 項為行政訴訟行為之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尚請貴院明察,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⒉原告所稱原告既已依法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停業即行生效,無庸向其他機關申報乙節:經查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制定前,於72年10月6 日訂定並於89年10月9 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8條即已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向證期會申報:一、開業、停業及復業。…前項第一款之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證2 )。又依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2條及同法其他規定據以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4 條亦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一、開業、停業、復業及歇業。…前項第一款之事項,應事先申報;…」。故本案原告於停業前,應事先依上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向被告申報停業,殆無疑義,原告所稱已依商業登記法及其相關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停業,即無須向被告申報停業,實有謬誤,原行政院決定書稱「訴願人並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停業」係於法有據。

⒊原告稱在91年9 月2 日即已停止營業,實無從依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乙節。按本案原告未向被告正式申報停業,縱使有停業之事實,原告依法仍應向被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理由如下:

⑴經查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制定前,早已於72年10月6 日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及89年10月9 日修正後之同規則第31條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辦理決算後,依證管會規定之格式,製作年度營業報告書,連同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於提經股東常會承認後15日內,向證管會申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向證期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證期會。」(證3 )。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前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上開法規中並未對於處於停業期間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得豁免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規定,被告亦未發布停業期間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得豁免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函釋,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上開規定,不論是否處於停業期間,仍應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殆無疑義。被告94年12月2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3145號函釋( 證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前後法令規範並無不同之情形,亦未踰越法規授權之範圍。原告未依法於96年間向被告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其違法事實客觀明確。

⑵據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字第862222989 號之函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於停業期間內仍應適用公司法第170 條、第228 條及第230 條之規定,董事會仍應編造財務業務表冊,提交監察人查核,並將前述表冊提交股東常會承認。是以,原告停業期間,其董事、監察人仍應遵循上開規範運作及編製年度財務報告。(證4 )。

⑶被告已於94年12月2 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3145號函釋,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規定,對於停業期間並無豁免,故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投信投顧公會)並於94年12月6 日以中信顧字第0940010330號函轉知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會員公司(證5 ),可知被告於各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應編製95年度財務報告之前即透過投信投顧公會宣導周知,原告辯稱未收到投信暨投顧公會函釋,非被告之責任。

⑷原告援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 條第2 項對營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淨值低於面額情事者應於一年內改善之規定,辯稱同規則第6 條第1 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規定亦應比照僅適用於營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惟二者規定項次不同、規範內容不同,原告自行援引適用,純為卸責之辭。

⑸綜合前述,被告當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年度財務報告,相關規定並未豁免停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免申報;且依前揭經濟部函釋,停業期間之股份有限公司仍應召開股東常會承認會計表冊,被告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立法意旨,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停業而無營業活動,亦須掌握其現金流量、資產存在狀態及保管及股東權益變動等狀況,已於94年函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並由投信投顧公會轉知各會員公司在案;是以原告未依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且已累積最近5 年度未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今竟辯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僅適用於非停業公司,投信投顧公會未及早依公會章程撤銷其會籍,及被告未另採其他裁罰撤銷原告之營業許可等藉口,要求被告撤銷原處分,顯為原告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⒋原告稱被告如認停業中之原告仍負有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大可撤銷原告之營業許可,而被告未選擇撤銷營業許可反而選擇對原告處以最高額度之罰鍰乙節:

⑴對於未依限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被告除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 條為罰鍰處分外,尚得依同法第103 條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至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按依現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及第113 條第4 款之規定,被告對違反同法第99條規定未申報年度財務報告者得處以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罰鍰,又查同法第103 條明定「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警告…..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⑵復查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制定前,被告依證券交易法亦得處以罰鍰及警告至撤銷營業許可之規定:即95年1 月11日修訂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同法第178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證6 )及同法第18條之1 準用第66條對違反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處以警告至撤銷營業許可之處分。

⑶綜上,不論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制定前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被告對於未依限申報財務報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處以罰鍰外,並均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至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又原告於96年度未依限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被告依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 條第4 款規定應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然因原告係已連續5 年度未申報財務報告,被告衡酌其違法情節重大而依該法第113條處以最高60萬元之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對待原則。

⑷原告稱被告未通知或催告原告申報財務報告,竟以原告未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且已累積5 年度未依限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予以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惟被告已於94年12月2 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3145號函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並由投信投顧公會於94年12月6 日以中信顧字第0940010330號函轉知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會員公司,原告未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通知而予以處分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⒌原告稱投顧事業向被告申報停業係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乙節,並稱原告無需向被告申報停業:經查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制定前,於72年10月6 日訂定並於89年10月9 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8條(證3 )即已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向證期會申報:一、開業、停業及復業。…前項第一款之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又依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2 條 及同法其他規定據以訂定之行為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4 條(證4 )亦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被告申報:一、開業、停業、復業及歇業。…前項第一款之事項,應事先申報;…」。故本案原告於停業前,應事先依上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向被告申報停業,殆無疑義,原告所稱已依商業登記法及其相關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停業,即無須向被告申報停業,實為推諉之詞。

⒍原告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僅適用於非停業之事業:89年10月9 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1條(證3 )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向證期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證期會。」,原告自行依其字面解釋「營業年度」係指「有營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停業者並不適用。惟上述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1條條文所稱「營業年度」僅為對於財務報告期間之說明,並非如被告自行解釋為有營業之年度才適用,被告並以94年12月2 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3145號函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證6)。查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字第86222989號函釋停業期間之股份有限公司仍應召開股東常會承認會計表冊(證5 ),該函釋之法源依據公司法第228 條條文內容亦為「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所稱營業年度亦不限於有營業之年度可知。又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已配合公司法第110 條於90年11月將「營業年度」修正為「會計年度」,為統一法律用語而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而原告於96年度仍未依規定向被告申報財務報告,違法之事實客觀明確。

⒎原告稱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告,稱被告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規定要求原告申報財務報告沒理由:原告援引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字第862222989 號函釋停業期間之股份有限公司仍應召開股東常會承認會計表冊,該函釋之法源公司法並未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會計表冊乙節,稱被告要求原告申報財務報告無理由。惟依被告89年10月9 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1條(證3 )及依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均已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向證期會(或被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且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 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據以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應優先於公司法適用,殆無疑義,原告縱於停業期間仍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及被告94年12月2 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3145號函釋向被告申報財務報告,而非自行援引公司法未為應申報規定,即不依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辦理,以推諉卸責。

⒏原告稱已於91年9 月合法停業,往後修改之法規或函釋不利原告者自不適用;且並未收到被告94年12月2 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3145號函釋,被告毫無事前通知即以96年4 月11日金管證四罰字第0960016156B 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0萬元之最高罰鍰:

⑴被告89年10月9 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1 條 及依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訂定之行為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 證4),應向被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主體範圍均及於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於被告94年12月2 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3145號函釋,前後法令規範並無不同之情形。原告未申報91年至95年之年度財務報告屬實,即已違反前述法規規定,而本案原告於96年度仍未依限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被告依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及第113 條第4 款規定得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原告未依限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衡酌原告係屬連續5 年度未申報之情形,其違法情節重大,而依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 條處以最高60萬元之罰鍰,係針對原告未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之違規事實並衡酌情節輕重予以處分,並非原告所稱溯及既往適用法規。且被告對於未依期限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之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亦視情節輕重裁罰,並非被告所稱針對被告單一個案。

⑵被告94年12月2 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3145號函釋已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於94年12月6 日以中信顧字第0940010330號函(證7 )轉知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會員公司,原告推稱被告無通知即於96年度開罰實無理由,且稱未收到該函釋而不知應申報原告年度財務報告,以其不知法規而欲免除其責任,純為卸責之辭。

⒐被告對於原告之裁處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⑴依89年10月9 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1條及依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應向被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主體範圍均及於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次依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 條第4 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2 倍至5 倍罰鍰至改善為止:……四、未依第26條、第49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第81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或第100 條第2 項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或事項。」。

⑵原告未申報90年至94年之年度財務報告屬實,即已違反上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又於96年間仍未依限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被告乃依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及第113 條第4 款規定得處以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係於法有據。

⑶被告對於所有未依期限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裁處,係考量該事業累積未申報財務報告次數等情節輕重,分別處以12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罰鍰,其中包括原告在內共有5 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均已累積4 年度以上未申報財務報告,被告衡酌此等公司之違法情節最為重大,而依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 條處以最高新臺幣60萬元之罰鍰。故被告係考量情節輕重依法為一致性裁處,並非被告所稱係針對被告單一個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⒑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補充理由尚不可採,被告所為處分應無違誤。謹請貴院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侯海熊,訴訟中變更為甲○○,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甲○○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胡勝正,訴訟中變更為陳樹,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陳樹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無法定代理權之候海熊為其代表人;但業經原告董事甲○○具狀承受訴訟,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甲○○為原告公司董事,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從而,本件起訴仍屬合法。另系爭96年4 月11日金管證四罰字第0960016156B 裁處書做成時,原告公司董事長為張睿貞,原告報請註銷董事長乙案,係經被告於97年4 月1 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70013067號函准予備查,從而,系爭處分以張睿貞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會計師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第1 項)。前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第2 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2 倍至5 倍罰鍰至改善為止:..四、未依第...99 條第1 項..規定,申報..財務報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及第11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期限內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且於最近5 年內已累積5 年度未依限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乃依同法第11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6年4 月11日金管證4 罰字第0960016156B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0萬元,並限期應於96年5 月15日前依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者,即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加重處分。原告不服,以其自90年10月即停止對外營業,91年9 月2 日正式申報停業登記,且已註銷投信投顧公會會籍,而不得開業。其停業期間並無會計師、董事會及監察人等機制運作,故無法負擔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其早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3年6 月30日制定公布日前停業,並無違反該法第99條規定之申報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不應溯及既往適用法規。其停業期間並無會計師、董事會及監察人等機制運作,無法負擔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縱認其停業中仍負有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義務,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1 準用同法第66條第4 項規定撤銷其營業許可,被告未選擇撤銷營業許可,而對其處以最高額罰鍰,且預告將連續處以最高額2 至5 倍罰鍰,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又被告為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為投資顧問事業。㈡原告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申報95年度的財務報告,而且,在最近5 年內,累積了5 年沒有申報財務報告。㈢原告未向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註銷會籍。㈣72年12月6 日訂定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營業年度製作營業報告書,向證管會申報。㈤89年10月9 日修正的同規則第31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向證期會申報財務報告。㈥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字第86222989號函釋,公司停業期間仍應召開股東會。㈦被告94年12月2 日經管證四字第0940153145號函釋,業經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於94年12月6 日以中信顧字第0940010330號函,轉給各會員公司。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向被告申報停業?㈡法令有無規定在停業期間可以免除申報財務報告的義務?以及法律有無規定在停業期間仍需為財務報告的申報?㈢系爭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五、查原告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於95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申報其95年度財務報告,且於最近5 年內已累積5 年度未依限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乙節,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記明在卷。揆諸首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 條第4 款規定,被告裁處其罰鍰60萬元,並無不合。

六、原告主張其已依法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停業即行生效,無庸向其他機關申報云云。但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制定前,72年10月6 日訂定並於89年10月9 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8條即已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向證期會申報:一、開業、停業及復業。…前項第1 款之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又依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2條及同法其他規定據以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4 條亦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一、開業、停業、復業及歇業。…前項第1 款之事項,應事先申報;…」。故本件原告於停業前,應依上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向被告申報停業至明,原告所稱已依商業登記法及其相關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停業,即無須向被告申報停業,殊屬無據。又原告前董事長張睿貞固於93年12月7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及被告所屬證期局第4 組陳情,其已辭卸董事長之職;文中雖有提及原告公司冷年9 月2 日召開董事會,經張睿貞及另2名董事一致決議停業(見本院卷第181 頁),並未見原告提出曾向被告正式申報停業之證明。另被告雖曾於93年6 月17日以台財證四字第0930002750號函處張睿貞罰鍰12萬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180 頁),嗣以94年1 月12日金管證四字第0930157396號函撤銷上開處分(見本院卷第183 頁);但前開處分係以張睿貞為相對人,且處罰依據係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79 條,核與本件相對人為原告公司及處罰依據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第113 條第1 項第4 款不同,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申報停業,不應受罰乙節,顯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其於91年9 月2 日即已停止營業,實無從依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云云。但查:㈠本件原告未向被告正式申報停業,已如前述;㈡72年10月6 日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及89年10月9 日修正後之同規則第31條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辦理決算後,依證管會規定之格式,製作年度營業報告書,連同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於提經股東常會承認後15日內,向證管會申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向證期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證期會。」㈢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字第862222989 號函釋略以:股份有限公司於停業期間內仍應適用公司法第170 條、第228 條及第230 條之規定,董事會仍應編造財務業務表冊,提交監察人查核,並將前述表冊提交股東常會承認。是以,原告停業期間,其董事、監察人仍應遵循上開規範運作及編製年度財務報告,要無疑義。至於公司停業中是否仍應申報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係屬財政部主管相關法令之範疇,經濟部上開函釋未予提及,要屬當然,亦無執此阻卻原告申報義務之餘地。㈣被告已於94年12月2 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3145號函釋,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規定,對於公司停業期間並無豁免,被告亦未發布停業期間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豁免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函釋,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論是否處於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前開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可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自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於72年10月6日施行起即有不問是否停業均應按年度申報財務報告之義務。且投信投顧公會並於94年12月6 日以中信顧字第0940010330號函轉知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會員公司(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且未撤銷登記,自有遵守之義務,其雖以未曾收到上開函文為辯,亦難辭其過失之責。㈤原告援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 條第2 項對營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淨值低於面額情事者應於一年內改善之規定,主張同規則第6 條第1 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規定亦應比照僅適用於營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但查兩者規定項次不同、規範內容不同,原告要無比附援引餘地。㈥綜合上情,原告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向主管機關之被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為法所明定,且亦無其他相關規定豁免停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免申報,原告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意旨,縱其陷於停業而無營業活動,亦須掌握其現金流量、資產存在狀態及保管及股東權益變動等狀況,始符法制,詎原告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且已累積最近5 年度未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主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僅適用於非停業公司,投信投顧公會未及早依公會章程撤銷其會籍,及被告未另採其他裁罰撤銷原告之營業許可云云,殊屬無據,要屬諉卸飾詞,洵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被告如認停業中之原告仍負有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大可撤銷原告之營業許可,而被告未選擇撤銷營業許可反而選擇對原告處以最高額度之罰鍰云云。惟按:㈠依89年10月9 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1 條 及依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應向被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主體範圍均及於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次依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 條第4 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2 倍至5 倍罰鍰至改善為止:……四、未依第26條、第49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第81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或第100 條第2 項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或事項。」。原告未申報90年至94年之年度財務報告屬實,即已違反上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又於96年間仍未依限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被告乃依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及第113 條第4 款規定得處以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於法有據。核被告對於未依期限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裁處,係考量該事業累積未申報財務報告次數等情節輕重,分別處以12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罰鍰,因原告公司已累積4 年度以上未申報財務報告,被告衡酌此等公司之違法情節最為重大,而依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 條處以最高新臺幣60萬元之罰鍰。故被告係考量情節輕重依法為一致性裁處,並非被告所稱係針對被告單一個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㈡原告正式向被告聲請撤銷營業許可,係在97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86 頁),而本件訴訟係於97年1 月14日受理收案(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原告在收受本件罰鍰處分前,並未依法向被告聲請撤銷營業許可至明。㈢至於原告所提訴外人金鼎期貨公司之例,依原告辯論意旨狀所陳,該公司係屬期貨顧問事業,且係經主管機關裁處停足營業6個月,3 度聲請暫緩復業,未如期復業而自行停業,始遭被告機關撤銷營業許可,其情形與原告不同,要無比附援引之理。從而,被告本件裁處罰鍰處分,無違反原告主張之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罰法第4 條處罰法定原則可言。

九、原告主張投顧事業向被告申報停業係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且原告無需向被告申報停業云云。但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制定前,於72年10月6 日訂定並於89年10月9 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8條即已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向證期會申報:一、開業、停業及復業。…前項第一款之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又依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2條及同法其他規定據以訂定之行為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4 條亦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被告申報:一、開業、停業、復業及歇業。…前項第一款之事項,應事先申報;…」。可知原告於停業前,應事先依上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向被告申報停業,此種義務乃是法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已依商業登記法及其相關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停業,即無須向被告申報停業,殊不足採。原告既未正式向被告申報停業,被告就其未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原告未曾正式向被告申報停業,且停業中之公司亦有按年度申報財務報告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未曾對原告已經停業,無庸申報財務報告做出任何其足以信賴之基礎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停業中未曾開罰,而卻又為本件裁罰,有違其合法期待及正當信賴云云,洵不足採。

十、原告主張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僅適用於非停業之事業云云。但查89年10月9 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向證期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證期會。」,其所稱「營業年度」僅為對於財務報告期間之說明,並非如被告自行解釋為有營業之年度才適用,此觀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所稱營業年度亦不限於有營業之年度益明。而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已配合公司法第110 條於90年11月將「營業年度」修正為「會計年度」,為統一法律用語而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而原告於96年度仍未依規定向被告申報財務報告,其違規事實至臻明確。

、原告主張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告,被告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規定要求原告申報財務報告沒理由云云。惟按89年10月9 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1條及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均已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向證期會(或被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且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 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據以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應優先於公司法適用,至為明確,原告縱於停業期間仍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及被告94年12月2 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3145號函釋向被告申報財務報告,要無疑義,原告此項主張,顯不足採。

、原告主張其已於91年9 月合法停業,往後修改之法規或函釋不利原告者自不適用;且並未收到被告94年12月2 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3145號函釋,被告毫無事前通知即以96年4 月11日金管證四罰字第0960016156B 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0萬元之最高罰鍰云云。但查:㈠89年10月9 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1條及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訂定之行為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 條規定,應向被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主體範圍均及於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法令規範至明,原告自有遵循之義務縱原告未收悉投信投顧公會轉知之被告94年12月2 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3145號函釋,亦無阻卻其遵循上開法定申報義務之責。

、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既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向被告申報其95年度財務報告,被告斟酌原告已累積5 年未為財務報告之情,依同法第113條第4 款規定,裁處其罰鍰60萬元,並命限期改善,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10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