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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2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樹埔蕭忠仁劉穎怡

                  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被告
國防醫學院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7 月3 日訴字第0980111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民國94年11月29日所辦理「非侵入式動脈硬化篩檢儀」採購案,經被告發現原告借用昱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參與陪標,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乃以98年2 月24日國院總務字第0980000742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8年3 月25日國院總務字第0980001145號函不予受理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實質調查證據,並負舉證責任: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被告認定參與投標之數廠商相互間是否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或借用、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之情形,即應具體指明事實,而不得泛指廠商有上開違反之情,否則將造成法律關係不安定,且停權處分影響憲法保障人民所享有之財產權及生存權。原告有無本條各款所定情事,被告自應實質調查證據,並負舉證責任,於有足夠積極證據後,始得認定之。惟被告在無其他可資採信之證據下,僅以原告員工張玉玲(已離職)代表原告出席投標,即據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法之情事,尚嫌率斷。原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亦為相同認定,自有未洽。此有「生物分子質譜儀」採購申訴案(訴0000000 號)亦採相同見解可茲參照。

㈡本件停權處分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⒈行為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必須行為人有行政法上之義務,始有違反義務之問題,行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及法務部95年7 月19日法律字第0950018983號法規諮詢意見說明可茲參照。又依本院94年訴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可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對投標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分。

⒉停權處分係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及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廠商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該停權處分屬不利處分,自不待言,亦即被刊登廠商於此期間內參加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之資格遭到限制與剝奪,倘若立法意旨並非在於制裁、非難廠商,則被告機關僅需撤銷當初原告之得標為已足,殊無限制廠商於未來三年均不得參與投標之必要。稽上所述,系爭停權處分並非單純除去或停止違法行為,而是明顯帶有「制裁性」、「非難性」,具有「裁罰性」甚明,據此,被告對原告所作之停權處分,性質上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76 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9號、96年度訴字第4223號、97年度訴字第1876號、97年度訴字第2370號、97年訴字第2694號、97年訴字第2759號判決亦肯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屬於行政罰法第2 條所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⒊被告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據以駁回之工程會函釋,與採行雙階理論之立法意旨及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所持見解均背道而馳: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83條規定,足徵立法者對於政府採購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及履約爭議之解決方式,係採「雙階理論」,且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茲參照。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涉及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被告以原告違犯上揭規定通知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為之處分,性質上應屬公法事件,合先敘明。

⑵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9700311610 號函,謂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規定,非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稱行政罰,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等語,惟細譯上揭函釋意旨應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為之解釋。查該款性質係屬契約成立後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依前揭實務採認之雙階理論,係屬私權紛爭,非公法事件,從而該函釋才會於說明欄第二點認為,採購行為之性質屬私經濟行政,與行政罰尚屬有別,其性質非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稱行政罰,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然本件係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應屬於公法上爭議,並非私經濟行政性質之採購行為,是以,被告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比附援引於本案,並非妥適。

⑶退步言之,縱非如此,依法務部95年7 月19日法律字第0950018983號函釋亦認為:「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必須行為人有行政法上之義務,始有違反義務之問題。…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係違反契約義務內容,非屬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至於第2 款部分,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及立法意旨檢視行為人所為是否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等語,可知法務部函釋認為第2 款及第12款性質上並不相同,是否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應分別觀察。準此以觀,被告徒以前揭工程會函釋,認為本件非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稱行政罰,實屬率斷。

⒋倘若真如被告所述,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規定,非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稱行政罰而無行政罰法之裁處權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然為何被告於陳述意見書第二、(二) 點,對於有責性部分卻認為「…政府採購法適用於一般行政罰法之責任條件…」,其前後見解似有矛盾。是以,既然被告認為責任條件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更遑論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而與公益有關之時效制度,亦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㈢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因裁處權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

⒈本案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三年裁處權時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照本條立法意旨可知對於違規行為人,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誠如上述,本件停權處分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故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三年裁處權時效。

⒉本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而非同法第27條第2 項或第3 項:

⑴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3 項之規定與同法第45條之規定比較可知,第27條第2 、3 項裁處權時效起算點之規定,乃適用於行政罰法施行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第45條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係適用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復按行政罰法第45條立法理由,足徵本條規定乃立法者鑑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未有時效消滅規定,為避免法律處於真空狀態所制定之過渡條款,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訴字第141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承上,依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其裁處權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95年2 月5 日)起算三年至98年2月5 日期間屆滿。本件原告前受僱人係於94年11月29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致原告因而違反同法第92條規定,屬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而未經裁處者,然被告遲至98年2 月24日始為停權通知,已逾三年裁處權時效期間,準此,本件於時效期間屆滿時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即無從為停權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㈣停權處分涉及人民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按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停權處分經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而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卻反而不得註銷之,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再者,依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函釋「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據此,為避免因廠商遭長時間停權導致影響第三人權益,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案件,對於初犯廠商是否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適用,應衡酌個案性質妥當性,遵守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之規定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法事實,故被告依該款規定處分刊登公報,於法有據: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3 項之規定,為建立健全之政府採購制度,參與之廠商,如有上揭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者,經正當法律程序後,辦理採購之機關,得將違法廠商之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⒉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338 號緩起訴書所載內容,即明訴外人張玉玲(即原告已離職經理)及訴外人謝國基(即昱禓公司北區經理)均已坦承渠等係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條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第87條第5 條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責。況且,訴外人張玉玲係原告授權代理參與開標作業,而該授權書亦載明:「該員所做之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直接對本公司發生效力... 」;加以訴外人張玉玲既係受雇於原告,並經原告指派負責參與投標案,訴外人張玉玲為使原告參與之系爭採購案能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該標案而能順利開標、得標,不致因而流標,乃向昱禓公司借名投標之行為,亦為昱禓公司授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謝國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則該行為既與投標業務有所關聯,原告自難謂與其無涉,自應就張玉玲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故而原告所謂「請求昱禓公司參與投標之行為純係張玉玲個人之行為」、「原告對該標案之投標、決標程序自始均不知情」等語,顯不足採。

⒊再者,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已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亦為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24 條所明定。依本院97年訴字第1876號判決,訴外人張玉玲既為經原告授權指派為公司代表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業務,則原告就其受僱員工張玉玲因處理系爭投標案所及之行為,本其僱用人之地位,原負有指揮監督之責,自不待言。

⒋原告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277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為主張其不知悉系爭採購案、投標之行為純係張玉玲之個人行為、其從未有滋生任何不法犯意,亦不足採。蓋查,該不起訴處分乃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屆滿,不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況且,誠如前開所述,訴外人張玉玲係原告授權代理參與系爭採購案之開標作業,衡情度理,原告豈可能全然不知悉系爭採購案!況被告係以原告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而通知將刊登公報,要非主張其有違犯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情事。而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並不以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為必要,祇需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即屬之,此除有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9300460910 號函示可參外,亦有本院97年訴字第1876號判決可稽。

⒌準此,原告既有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情事,從而被告據上開事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通知原告將刊登採購公報,並就所為異議為不予受理駁回之異議處理結果,自屬合法有據。

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原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核其性質非屬行政罰法第2 條之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⒈關於行政罰法之立法目的,該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二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而行政罰法第2 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亦為該法條之立法理由所明示。至於「一般不利處分」及「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區分標準,有下列兩項原則可循:「一、在法規形式上規定於『罰則』章節者應視為裁罰性不利處分,蓋制定法規者原本有此意思;二、在『罰則』章節以外之規定,則以有無裁罰性為準,所謂裁罰性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具有非難性的處分行為」,此亦有行政學者吳庚先生之見解可參。

⒉經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並確保採購品質,其著重者為訂約公平性及確實依約履行。至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載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規定於該法第8 章「附則」,而非第7 章「罰則」;加以核其目的無非係政府機關內部之警示機制,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此徵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工程會復於97年8 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700311610 號函之要旨亦載以:「行政罰係基於維持一般行政秩序,對違反者所為具公權力之制裁,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之規定,與行政罰尚屬有別,其性質非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稱行政罰,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審議判斷書亦肯認之。

⒊甚且,法務部在94年8 月8 日發布之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對於第2 項第2 款載以:「各機關就主管法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應檢視下列情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不利處分』,且該不利處分具『裁罰性』,而非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保全措施或行政執行方法。」至於就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而為刊登採購公報及停權之處分,是否為行政罰乙節,法務部亦認為該條項「第3 款、第7 款至第12款、第13款,非屬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第1 、2 、4 、5 、6 及14款部分,應依本法規定及立法意旨檢視行為人所為是否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得認屬行政罰」,此亦有法務部在95年7 月19日法律字第0950018983號及97年7 月30日法律字第0970018449號函釋明在案。

⒋揆諸上開所述,可明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為停權之處分,固然對於原告而言係屬不利處分,但核諸該性質應非屬行政罰法第2 條之行政罰。

㈢退萬步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為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縱然屬行政罰法第2 條之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通知「刊登採購公報」處分,該裁處權亦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蓋查:

⒈姑不論被告援引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依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第1 項就公法上裁處權之時效固然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關於「起算時點」部分,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蓋行政罰事件多屬行為犯,有行為之發生即屬違法,應受裁罰,乃明定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3 年的時效,例外在以結果發生為違法時,始以結果發生時起算。此亦有本院97年訴字第2531號判決可參。

⒉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 項關於行政罰法第26條所謂因不起訴處分之裁處權起算點復明定:「前條第2 項之情形,第1 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至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稱「不起訴處分」,亦包括「緩起訴處分」,此亦有法務部95年5 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可稽。

⒊查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因在95年12月14日經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提出稽核監督報告,乃於95年12月25日將該採購卷證移送台北市調查處,嗣於98年2 月方經告知該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338 號為緩起訴。依緩起訴書之內容,被告方知原告有此違章情事。而緩起訴處分書之製作日期為97年12月3 日,再參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3 項及同法第26條第2 項等規定,則本件被告在98年2 月24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將刊登採購公報,該刊登公報之處分並未罹於時效,至為彰明。

㈣被告依政府採購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原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關於比例原則之規定及參諸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⒉經查,本件原告既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本法就此情形,亦未賦與辦理採購機關得裁量選擇刊登採購公報以外之其它方式處理,政府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僅能為羈束行政處分,即僅能為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至於該刊登公報之處分係屬羈束處分,並非裁量處分,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306 號、第400 號、第405 號等判決見解可參。被告為辦理採購之機關,於原告確有前開違法事實時,依法即應做成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並無任何行政裁量之餘地,自無比例原則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被告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違章情事,乃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作成異議處理結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本件刊登公報及停權處分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且係行政罰法第2 條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無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亦即無同法第27條第3 項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45條第2 項及27條第1 項,本件原告係於94年11月29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及92條規定,屬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而未經裁處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為行政罰法施行日即95年2月5 日,被告遲至98年2 月24日始為停權通知,已逾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等情。被告則主張:本件停權處分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亦非行政罰法第2 條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縱認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亦應適用刑事優先原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3 項,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本件緩起訴處分製作之日期為97年12月3 日,被告於98年2 月24日為停權通知,並未罹於裁處權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依前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 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3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3 項)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1 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第26條、第27條第1 、2 、3 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廠商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該停權處分屬不利處分,自不待言,亦即被刊登廠商於此期間內參加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之資格遭到限制與剝奪,倘若該規定並非在於制裁、非難廠商,則被告僅需撤銷原告之得標為已足,殊無限制廠商於未來3 年均不得參與投標之必要。查系爭停權處分係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而為之處分,並非單純警告、命除去或停止違法行為而已,而是明顯帶有「制裁性」、「非難性」,具有「裁罰性」甚明,準此,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作之停權處分,性質上應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76 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所載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規定於該法第8 章「附則」,而非第7 章「罰則」,並無制裁性,加以核其目的無非係政府機關內部之警示機制,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云云,無視該處分造成廠商無法參與競標之外部制裁效果,核無足採。

㈢查本件刊登公報之停權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1 條之罰鍰處分,而係屬同法第2 條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其理甚明,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同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亦無同法第27條第3 項自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之適用。被告主張本件縱係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被告係於98年2 月3 日經台北市調查處告知緩起訴處分內容時,方知悉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章情事,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 項,被告於98年2 月24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未罹於時效云云,未將罰鍰處分與其他種類行政罰加以區分,而概稱無論何種行政罰均有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自屬對於法律之誤解,委無可採。

㈣如上所述,系爭刊登公報之行政處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並無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且系爭處分係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其裁處權時效,自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 月5 日起算,至98年2 月4 日其裁處權時效即已消滅,被告至98年2 月24日始為本件刊登公報之通知,其裁處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即屬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因此應適用5 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係指公法上之請求權而言,與本件所涉者係行政處分之裁處權者迥異,該行政程序法上之時效自難適用於本件之處分,被告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裁處權業已罹於3 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之98年2 月24日始為系爭刊登公報之處分,自屬於法未合,應予撤銷,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併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併予撤銷,以符法制。至兩造有關實體上之爭執,已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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