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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3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本仁李玉卿林妙黛

                 9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表人
丙○○(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7 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98080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為台北縣林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280 、280 之3 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原告乙○○提供系爭土地供另一原告甲○○堆置土石方、施作營建剩餘土石作業等,前經台北縣政府多次查獲違規使用,嗣經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再次稽查,系爭土地仍違反保護區不得擅自堆置土石作業等規定,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規定,被告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97年12月8 日北城開字第0970889473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原告2 人均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部分程序:原告二人依行政訴訟法提出出共同訴訟。又本件訴訟前之訴願程序中,原告於98年1 月5 日共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關遲至98年7 月4 日以北府訴字第0980007893號函附送訴願決定書,原告收受訴願書為98年7 月6日 ,已違反決定期限之法律強制規定,且原告等並未收獲任何延長決定通知,則訴願決定即應律為無效,原處分亦失所附麗,應併為撤銷,以完整維護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且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本即同體,觀諸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中,本府法制局、本局、本府,銜稱交錯自稱即知,若非制度瑕疵、不全,即故為曲解誤用;本件處分針對案期為97.11.20,訴願決定機關於97.01.21公告授權,然生效日期未予釋明,復無緩衝期間或落日條款,訴願委員會是否改組,原班人馬何幾均為原縣府局處主管?人民行政救濟如何能客觀、積極保障? 則入民恐對其「選手兼裁判」、「先射箭後劃靶」,「能否公平,公正」之疑慮,誠有所本。

㈡被告以其97年11月20日查獲訴外人白水發於台北縣林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280 、280-3 等7 筆地號土地「擅自堆置土石作業」,認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28條規定,而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逕即直接」處罰白水發及原告二人(土地原承租人羅坤璋及土地所有權人乙○○),三人「各處10萬元罰鍰」及「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等因認未獲依法陳述意見機會(程序),即無據逕自殊連、重複、擴張裁罰(實體),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本訴。

㈢被告為本件97.12.08北城開字第0970889473號處分書前,未予受處分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至第106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自亦無以依同法第43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復無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例外之情形,即違反該條前段:「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未完整尊重原告陳述意見之法律強制規定權利,更不容公務人員「不依法行政」及行政機關之恣意侵權。況憲法第8 條第1 項末段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之處罰,得拒絕之。」司法院釋字第384 號解釋:「非依法定程序之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條件。」是本件原處分及決定,均有嚴重瑕疵,應不予維持。

㈣按都市計畫法第85條明定: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據此所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明文: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經自行停止使用二年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使用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略,不得增、改、變更、修建等規範)。據上法律、細則特別之規定,原告等一再向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據法力爭,惟從未獲正面釋清,或為不採之釋明,豈不怪哉?況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亦明定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成必要之變更。本件原告承租林口鄉間濱海貧瘠鹹質土地,承接既有東神砂石行(始於66年間,領有證照、合法存在,甚可採取砂石)正常處理購入之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作業數十年,不意迄96年7 月下旬,突遭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等聯合,不知奉何人之命、依何法令、程序?限當月底前(10日內)強制拆除,完全無視人民之生活、工作、財產榷權之保障,行政暴力,莫此為甚,人民只得依法異議、訴願,致被告報復性濫權擾查,逕自裁罰不止。

㈤原處分及決定始終忽視原告亙始主張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法益,不予回應釋明,被告所為顯與憲法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則」有違:按「法安定性」乃法律理念之基本要求。其係基於人類對「持續性」、「穩定性」等價值之要求而來,現亦己成為法治國之基本原則。又法安定性之內涵在於法律本身應具有持續性、穩定性及明確性,強調法律秩序,應維持其客觀之安定,否則朝令夕改,將致人民產生極大之不安全感,甚至使人民無所適從,致對法律產生不信任感。職是,為保持法律秩序之穩定性,可直接得出「法律不溯既往」之要求;另一方面,法安定性原則亦意,若對人民就現行有效法律秩序之主觀信賴之保護,不使人民受不測之損害,即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參法務部公報第300 期第34頁)。是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行政處罰,本應遵守現存、現時有效之法律規定及法律原則,自不得由基層執行公務人員自行無據、恣意、忽視、曲解、擴張、解釋(本非解釋法令機關),或擅自選擇性遵守。本件被告甚於訴願程序中,情緒性溯提各歷經(或獨立)前案,企圖「正當化、合理化」後所為「不適法」處罰,實難符依法行政本旨;復況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決定理由三、所列96.7.15 、97.3.10 、97.5.10 、97.8.6及97.11.20等,前各所為取締裁罰,均有適法(都計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行政程序法…等)極大爭議。人民戮力相間僻攘海濱慘淡營生,不景氣中,勉力照護員工家小十餘家庭數十年,近4年來,究因何偶發事件,致屢受冤抑處罰,惟自忖尚能勉為恕待欠妥公行,不意此際反遭列舉、污衊成梭惡累犯,焉不令人搓嘆負負。

㈥再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11條至第13條定有明文;「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1條亦定明文。本件始終未明瞭,原告已具體陳明並主張「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現行有效法律規定之得保障生存榷、工作權、財產權、請願、訴願及訴訟權…等,均受憲法完整、基本保障,何致被告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均視若無睹、置若罔聞、仍一逕昧法強勢、強制處罰?

㈦又原處分及決定,認原告「擅自堆置土石作業」,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28條規定,惟查該第27條主為「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其後則蓄意未明列該第1 項第5 款待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其附屬設施。」而第28條主列「禁止下列行為」中,並無其所開罰之「擅自堆置土石作業」及「設置30餘年之砂石行」;其虛列該27、28條之意旨何在?未明。實則東神砂石行自民國66年即有證照、合法存在,並正常作業迄今;砂石行者,業界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管建暑)均知砂石行、砂石棧場、砂石洗選場、輕骨質材砂石場、洗砂場等,本即近年始改稱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原稱,又具作業本即必然有「臨時堆置土石作業、動作」之工作實況,而東神砂石行之營業項目,更有「土石採取」,試問,執行土石採取作業時時,焉有不暫時堆置作業之可能?況乎近30年來,東神砂石行已不再「採取」土瓦,改以全部夠購買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為全項,以免直接或間接破壞國土復育、山林保護、並全力降低環境至零損耗率。亙始全般可證,所指之違反都計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28條,誠屬無稽與偏執選項,何不依法選擇對人民有利之「都計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為「法律競合」之正確選項及對人民有利權之注意維護。

㈧被告對訴外人白水發以刑事函送懲處,何又同時即併予行政罰鍰10萬元?已然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況該部份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認定其「現場末作業,未排放廢水…等,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任何犯行。」至殊連行政處罰原告二人之舉,不僅失所附麗,且本即完全不符行為當事人之認定法理、原則,更與行政罰法第五章「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第24至26條所定內容有間,即究依何法律依據?何法律授權?得恣意再殊連處罰原承租人?允對八旬老農地主之無據連座處罰及擅即先行封查其存簿帳戶之驚擾侵害,更有違比例原則、罪刑法定原則。行政裁罰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更無法律授權、依據,已昭然甚明。

㈨本件訴願決定卷,完全簡化原告共同訴願所陳理由,即原告是否該當受行政處罰之客體? 亦即是否完全符合於行政罰法第3 條所列「實施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人」之定義,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總則、第1 節法例、第1 條立法目的、第4 條應受法律拘束、第5 條內容應明確、第7 條原則、第8 條方法、第9 條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第10條裁量權等,明確釋清並切實遵守,才符法旨,得息民怨;則行政院長一紙公告「全國地主、屋主聽命守法」即可,何需再詳立法、司法規範人民。

㈨本件特別陳明:前述各款情節,依95年11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619 號解釋,明揭「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94 號、第402 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機關對原告(即承租人及土地所有人)之處分,顯以行政文函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裁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之授權或任何符合旨揭由法律訂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核與憲法明定法律保留原則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屬無法律效力。被告機關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自屬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所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當無疑義。

㈩原告等迄今仍深信政府照顧民生本旨不致有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10條第3 項明定「國家對人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乙○○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提供系爭位於台北縣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土地,供另一原告甲○○(即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堆置土石方、施作營建剩餘土石作業等,已構成違規行為。查「保護區」依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情勢,使用現況....保留農業地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附件7 ),另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28條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行為,為前條第一項各款設施所必需,且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砍伐竹木。但間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澤。四、採取土石。....」(附件3 )。原告係違反上開規定,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通知原告立即停止使用、恢復合法使用狀態(附件5 )。

㈡本案違規地點經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96年7 月15日查獲原告甲○○違反保護區規定之違規事實,台北縣政府以96年7 月16日北府城開字第0960473610號函(附件8 )開立行政處分處原告甲○○罰鍰6 萬元,並副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乙○○應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後於97年3 月10日再度查獲當時原告甲○○之違規事實,被告以97年3 月13日北城開字第0970168795號函(附件9 )開立行政處分處原告甲○○(違規人)及原告乙○○(土地所有權人)各罰鍰6 萬元;另於97年5 月1 日甲○○為規避責任將前開土地以「無償」(附件10)租予違規人白永發(東神砂石行)持續違規經營,97年8 月6 日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查獲違規事實,為達行政目的台北縣政府以97年8 月27日北府城開字第0970631490號函(附件11)開立行政處分處以違規人白永發、併罰原告甲○○(土地出租人)及原告乙○○(土地所有權人)各罰鍰6 萬元;再於97年11月20日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再查獲違規事實,本局以97年12月8 日北城開字第0970889473號函(附件5 )開立行政處分處以原告應屬妥適。

㈢為維護都市計畫地區土地合法使用,有效防止違規砂石業者污染環境造成二次公害,並加強取締違法砂石業者,是本案依適用法規依法予以處分並無違誤或有濫用之情形,且該址多次經查獲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即以公文書通知原告善盡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且皆合法送達,故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㈣按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附件12)」台北縣政府97年1 月21日北府城開字第0970025111號函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台北縣政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台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97年2 月1 日起生效。」(附件13)本案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㈤本案場址已多次被查獲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實行細則第27、28條規定,原告主張本案處分顯屬不適法,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查,台北縣政府為維護都市計畫地區土地合法使用,有效防止違規砂石業者污染環境造成二次公害,曾多次前往違規地點進行會勘,而該址亦經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多次查獲違規事實,即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予以處罰,並併罰另一原告乙○○,因乙○○為係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有維持土地之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雖將土地提供他人使用,仍應監督係爭土地為合法使用;且係爭土地一再違反保護區不得堆置土石作業等規定,台北縣政府如不對實際使用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分別裁處,殊不足以達監督土地合法使用之目的,是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㈥綜上論結,被告依法分別裁罰原告等2 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首揭事實概要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97年11月20日稽查紀錄、97年12月8 日北城開字第0970889473號函附、98年7 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007893號函、96年7 月16日北府城開字第0960473610 號 函、97年3 月13日北城開字第0970168795號函、97年5 月1 日土地租用契約書、97年8 月27日北府城開字第0970631490號函、都市計畫法第4 條附件13:97年1 月21 日 北府城開字第09 70025111 號函在卷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對原告各為罰鍰是否適法?

五、經查: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同法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其附屬設施。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同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1 款至第5 款及第7 款之行為,為前條第1 項各款設施所必需,且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澤。四、採取土石。五、焚毀竹、木、花、草。六、名勝、古蹟及史蹟之破壞或毀滅。七、其他經內政部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則於保護區土地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其附屬設施、為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之行為,均經核准。又台北縣政府97年1月21日北府城開字第0970025111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97年2 月1 日起生效。」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為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㈡查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本次(97年11月20日)查獲之前,曾於96年6 月15日查獲原告甲○○以系爭保護區土地擅自經營砂石場、堆置土石方及變更地形,違反違反保護區土地使用規定,經被告以96年7 月16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960473610號函裁處原告甲○○6 萬元罰鍰,並將副本抄送土地所有權人即另一原告乙○○,「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應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之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查處。」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6年7 月16日北府城開字第0960473610號函附於原訴願決定卷可稽(見訴願卷宗頁43-45 )。嗣經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97年3 月10日、同年5 月10及8 月6 日前往稽查時仍發現系爭土地原告仍違規使用,並於97年8 月6 日會勘,有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訴願卷頁62)。

㈢嗣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再於97年11月20日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仍擅自堆置土石作業等,此有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97年11月20日會勘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見被告答辯卷宗附件2 )。查系爭土地屬台北縣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上開行為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不符;原告甲○○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以系爭土地供堆置土石方、施作營建剩餘土石作業等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98年11月9 日筆錄),則原告甲○○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要無疑義,而系爭土地屬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之土地,原告甲○○於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施作營建剩餘土石作業之行為足以破壞地形,變更地貌,未經核准,其違反前揭保護區土地之使用規範至為明確;另一原告乙○○為土地所有權人,本有遵守土地使用分區之狀態責任,系爭土地供經營砂石場、堆置土石方及變更地形,違反保護區土地使用規定,亦經被告將96年7 月16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960473610號函裁處原告甲○○6 萬元罰鍰之情,以副本通知原告乙○○,並命原告乙○○「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應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之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查處。」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經告知原告乙○○應盡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亦有臺北縣政府95年8 月29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610221號、96年10月9 日北府城開字第0960668686號函、96年7 月16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960473610號函及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乙○○受通知後仍容任土地使用人違反規定,於農業區堆置土石,顯係知情容認,故原告2 人均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分別裁處原告等2 人各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惟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原告已經多次被查獲違法堆置土石方、施作營建剩餘土石作業於系爭土地上,且依照現場照片觀之,原告確實有堆置土石方行為,客觀上已經明白足以確認有違規事實,則被告於裁處時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又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384 號解釋,被告所為本件處分違反憲法第23條有關人民基本權之規定,乃原告對於該號解釋以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有所誤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原告主張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經自行停止使用二年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使用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認為其得繼續使用該地供砂石場之用,惟其並未證明其系爭土地有上開情形,且系爭土地之使用違反保護區使用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原告停止於其上堆置土石,破壞地形等,自無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再者,本件被告已經多次要求原告停止違規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經被劃歸保護區,禁止堆置土石方,為原告所明知,惟其仍繼續違規使用及提供違規使用,原告亦無信賴基礎存在,故其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委不足取。又原告主張其行為係依法令行為而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4 條第2 款、同法第11條至第13條以及刑法第21條之規定,其適用對象必須具備一定特殊身分、具有一定公共任務或者其本身行為確係遵守法律規定者始得主張之,原告並不具備各該條文之身分,且原告行為已經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以及第28條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係依法令行為而得阻卻違法,顯無可採。至於原告稱被告之裁處書虛列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以及第28條,而未詳細列明原告違反之規範內容,惟此部分被告漏列,並不影響本處分之效力,對於原告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並無影響,況且原告違反保護區土地使用規定,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故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原告又稱訴外人白永發就系爭土地違規使用已被裁罰,被告再為本件裁罰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被告所為裁處乃個別認定違法行為,針對不同主體(原告乙○○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甲○○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裁罰,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又即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訴外人白永發並無現場作業,未排放廢水…等,認其無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行,而對白永發為不起訴處分,因白永發並非本件當事人,該案與本件無關,該不起訴處分書並無從為原告免罰之依據;況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甲○○為該案證人,其證述「(系爭)土地出租被告(指訴外人白永發)做停車場使用……伊(指原告甲○○)將機具擺放在該處……,現場有一水池,上置有8 具馬達……」足見原告甲○○為系爭土地使用人或管理人,其違規行為明確。又原告乙○○雖年近八旬,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遵守土地使用分區之狀態責任,被告亦多次請求其遵守土地使用分區,但原告乙○○仍未遵守,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於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書簡化其共同訴願理由云云,此應係原告對於訴願決定之內容以及訴願書製作有所誤解。而原告又提出大法官解釋第619 號,主張原處分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裁罰對象等語,惟被告係依照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以及第28條以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已如前述,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處罰。至於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有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等影本(本院卷頁44至59),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及許可申請書,與本件原告違法堆置土石方行為,並無關連;其又主張被告查獲之27之1 號門牌不存在等,但不論該地區是否有建物或者編有門牌號碼,因本件係針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堆置土石方,核與該地號上是否編定門牌抑或是門牌是否正確,均無關連,不影響本件裁罰之正確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28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所為系爭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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