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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1號

有關醫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育如

原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代表人
沈希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告
溫大慶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原告之名稱為臺北縣立醫院,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改制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㈢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溢發獎勵金額計71,980元,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71,98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臺北縣衛生局)為使所屬縣立醫院人員提昇行政效率、營運績效、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於93年4月23日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訂定「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屬縣立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以下簡稱獎勵金發給原則)」,並溯及自93年1月適用。

㈡本件原告分別於97年7月24日以北縣醫人字第0970006336號函(以下簡稱原告97年7月24日函)、於97年9月16日以北縣醫人字第0970008270號函(以下簡稱原告97年9月16日函)知被告,以被告前於93年1月至6月間,任職於臺北縣衛生局所轄之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嗣於93年7月1日與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整併成立改制前之原告即臺北縣立醫院),累計受有獎勵金666,260元,於93年7月至12月間,被告又以臺北縣衛生局所轄臺北縣立醫院醫師之身分,累計受有獎勵金772,974元,迄至原告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結算年度健保給付,發覺應縮減實際發放獎勵金數額,亦即原告有溢發被告獎勵金計71,980元情事,經催請返還系爭溢發獎勵金計71,980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獎勵金之發放與結算方式:

⒈按獎勵金發給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獎勵金,係指由縣立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提撥年度事業收入(不含事業外收入)總淨餘數百分之80提撥支應」,故依前揭規定,原告之發放獎勵金係採年度方式結算。

⒉然因獎勵金款項來源為健保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健保局給付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有2年之追扣期間,原告慮及所屬員工生活需要,係以每月暫付部分獎勵金方式,待原告與健保局結算後,再依年度方式確認每年度應發放獎勵金之數額,再行找補。

⒊健保局計算應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雖係按季結算,但加總每年第1季至第4季之結算金額即成為每年度之總額,原告再依獎勵金發給原則第2點與其所屬員工結算實際應得之獎勵金,故健保局按季計算與原告依年度追扣,並不衝突。

㈡被告應返還獎勵金數額之計算:

⒈按獎勵金發給原則第6點規定,醫師獎勵金分成「醫師績效獎勵金」與「醫師統籌獎勵金」,每月發放獎勵金時,門、住診等醫師績效獎勵金係採浮動點值計算暫付額,醫師統籌獎勵金則採一點一元之固定點值給付。另因醫師績效獎勵金及醫師統籌獎勵金之款項,皆係來自健保局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故原告93年收回及94年補發計算公式有所不同,茲說明如下:

⑴當原告與健保局結算後,須返還健保局暫支款項時,表示醫院每月暫付獎勵金時有高估情形,而此高估情形於績效獎勵金及統籌獎勵金均有發生,故收回溢放時須以總發放數之比例收回,計算公式為:(個人已發獎勵金總數/全院已發獎勵金總數)x應收回獎勵金總數=個人應收回數額。

⑵當原告與健保局結算後,健保局須補付原告醫療費用,故原告補發獎勵金時,由於固定點值部分於每月暫付時已給足一點一元,且健保費用收入屬於醫師績效,因此以門、住診之績效為補發基礎,計算公式為:(個人門、住診點數/全院門、住診總點數)x第二次發放總金額=個人應補發數額。

⒉改制前之原告(即臺北縣立醫院)係由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與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於93年7月1日整併成立,故93年度1至6月部分之獎勵金,係兩院各別獨立發放及結算,93年度7月後之獎勵金則合併發放及結算。依據「93年臺北縣立醫院獎勵金補發結案計算表」,結算後臺北縣立板橋醫院93年度1至6月之全院醫師獎勵金需收回5,802,973元,臺北縣立醫院93年度7至12月部分之全院醫師獎勵金則需收回3,388,070元。

⒊被告93年1至6月間任職於臺北縣立板橋醫院,累計領受獎勵金666,260元,依據收回計算公式【(個人已發獎勵金總數/全院醫師已發獎勵金總數)x應收回獎勵金總數=個人應收回數額】計算,就93年1至6月獎勵金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134,619元【(666,260/28,720,167)x5,802,973= 134,619】。

⒋被告於93年7至12月間以整併後之臺北縣立醫院醫師身分,累計領受獎勵金772,974元,依據收回計算公式計算,就93年7至12月獎勵金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38,649元【(772,974/ 67,761,812)x3,388,070=38,649】。

⒌承上,被告須返還原告93年度獎勵金共計173,268元(134,619+38,649=173,268)。又因94年度獎勵金部分經結算後,被告得獲補發金額101,288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差額71,980元(173,268-101,288=71,980)。

㈢獎勵金發給原則係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具有替代法律之內部法性質;故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欲發給服務獎勵金時,即應依獎勵金發給原則為之。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類似,係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純粹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財產狀況;至於造成該財產變動是否可歸責及應歸責何人,則非不當得利制度設計所欲涵蓋解決。本件被告既有溢領款項情事,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獎勵金,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離職時已理清一切權利義務,故無溢領93年獎勵金等情。然原告院內員工離職係先結清薪俸、保險費、退撫費、不休假加班費等固定報酬部分。至於獎勵金部分異於其他固定報酬,依規定係以暫付方式發放,須待醫院與健保局結算後再行找補,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31日離職時,並未理清93年及94年領受之獎勵金,故原告於結算後請求被告返還溢領獎勵金,至為合理。

㈤被告對獎勵金發放原則第9點之解讀錯誤:

⒈被告主張其依法得領取之獎勵金數額,遠高於原告所發放之數額,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93年1至12月之獎勵金發放明細表,然被告對於獎勵金發放原則第9點之解讀並不正確,以致其計算公式將個人點值直接乘以健保局給付點值實有錯誤。按獎勵金發放原則第9點所規定之各項點數計算比例(如:一般門診每人次依健保給付百分之60計算,急診每人次依健保給付百分之百計算…)之意義,非係被告所宣稱之「(門診診察費)百分之60歸醫生,百分之40歸醫院」,「(急診診察費)健保給付全部歸醫生」,而係在顯示各項醫療處置(門診診察費、急診診察費、住院診察費、檢查處置、手術費、麻醉費…)之相對權重,其相對權重含有鼓勵某些醫療處置之用意,例如:急診診察費依100%計算,而門診診察費依60%計算點數,係因考量急診業務之風險、工作不分日夜之特性等因素,需特別給予較高比例。簡言之,獎勵金發放原則第9點所規定之各項比例,並非醫院和醫師間之拆帳比例。

⒉實則,獎勵金發放原則第9點所規定之各項點數計算比例之目的,係在算出每位醫師之績效占全部醫師總績效之百分比,蓋每位醫師之專長及業務內容均有不同,然於發放醫師績效獎勵金時,又必須先計算出每位醫師於所有醫師得發放之績效獎勵金中之比重,故乃設計出此一含有鼓勵性質之點數計算比例。

⒊其次,從獎勵金發放原則之相關規定,亦可輕易看出被告所言有誤,蓋全院獎勵金係來自健保收入,但並非所有健保收入均作獎勵金發放之用。依獎勵金發放原則第2點規定,是以「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80提撥」,亦即須先扣除營業成本,且僅能提撥淨餘數之百分之80。再依據該原則第3點及第4點之規定,獎勵金須分別先扣除百分之5解繳衛生局統籌款專戶及縣立醫院管理發展費用(合計百分之10),之後始能提撥餘額百分之80以內之金額作為醫師獎勵金。而依據該原則第5點,醫師獎勵金中須提撥百分之30作為醫師統籌獎勵金,剩餘百分之70方為醫師績效獎勵金。最末再依該原則第9點之比例計算各別醫師之個人績效,藉以分配此一經過層層比例換算所得之醫師績效獎勵金。

⒋依據上述各項分配原則計算(80%x90%x(<80%)x70%=40.32%),醫師績效獎勵金最多僅占健保局給付醫院之醫療費用減去營業成本後之40.32%,顯見獎勵金發放原則第9點所規定之各項點數計算比例,並非醫院和醫師之間之拆帳比例。

㈥返還溢付獎勵金與信賴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關:

⒈被告係公立醫院服務醫師,有門診看診、照護住院病患、輪值急診等服勤、值班、待班之義務,故按月領有固定俸給及各項加給,每年尚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俸給。而獎勵金係原告為獎勵所屬人員,依法於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提撥年度事業收入(不含事業外收入)總淨餘數百分之80,於固有薪俸外額外多發之獎勵,被告所稱「時薪141元」、「時薪23元」,忽視本已領取公務人員各項薪俸及相關福利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⒉其次,獎勵金之主要財源係來自健保給付及自費收入,其計算及發放依據為獎勵金發給原則,將隨醫院健保收入多寡、醫院經營成本高低及健保給付點值而浮動。故於原告未依規定為年度結算前,按月先行部分發放之獎勵金,乃屬暫付性質,並非確定數額,須待最後結算確定時,再為找補,此為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原告所屬員工所明知。

⒊再者,依獎勵金發放清冊所載,每月所發放之獎勵金為「預借」,被告實不能委為不知。獎勵金性質上既屬暫付,被告亦明知有結算找補之可能,自不應主張金額浮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⒋被告為公立醫院醫師,並領有公務人員俸給,任職時已明知門診、值班、待班乃基本勤務,實不宜以獎勵金數額未達個人期待,而拒絕履行職務上義務。

⒌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除須有信賴之基礎事實外,尚須對於構成信賴基礎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雖對被告核發獎勵金,然獎勵金係以暫付方式發放,須待醫院與健保局結算,確認獎勵金之確實數額再行找補。是被告並無從因信賴此核定發放獎勵金,而作何具體處置或安排,已難認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參照)。且信賴表現者,係指受益人基於對該違法行政處分之信賴,就所提供之給付,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而言,惟本件獎勵金,屬於替代物且具有流通性之金錢,縱經處分流用,亦不生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情事。

⒍且被告返還原告溢發之獎勵金,縱對其生活造成不利益,與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衡量,被告未返還溢領獎勵金所生之公益損害顯大於被告返還所生個人之不利益。準此,被告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

⒎合約醫師及特約醫師所領取之薪資,屬於聘用人員薪資成本科目,財源並非來自獎勵金。因此追扣獎勵金時,未對合約醫師及特約醫師為之,此乃性質不同,並非選擇性追扣,未違反平等原則。

㈦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詳細之門診、住院、各種處置及值夜班費明細表,皆與本件無關:

⒈本件核心在於收回溢放時係以總發放數之比例收回,計算公式為:(個人已發獎勵金總數a/全院醫師已發獎勵金總數A)x應收回獎勵金總數B=個人應收回數額b,也就是按暫付時個人佔總數之比例回收溢放金額。簡言之,暫付金額高者,返還金額也高,但返還金額暫付金額之比例,每人都相同。例如原來預領1000元者,需扣回100元,則原來預領100元者,需扣回10元,每人被扣回金額雖有不同,但扣回比例都是10%。

⒉為便利說明,上述計算公式以數學公式簡化為(a/A)xB=b。因本次結算變動部份僅有B,a/A則係已經發生,且依據個人績效,以公式計算得到之數值,本次結算並未予以變動。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供詳細之門診、住院、各種處置及值夜班費明細表,然上開資料皆係針對a/A之計算而來,顯與本件無關。

㈧93年臺北縣立醫院獎勵金補發結案計算表之數字與起訴狀之原證二號資料不同,而請求返還數額相同。係因原證二號資料係尚未經原告資訊室、會計室驗證過之錯誤資料,原告於起訴時均以正確數字計算,惟檢附證物時因疏失誤植原證二號資料,特此陳明。

㈨關於醫師獎勵金之案例,經查尚有鈞院95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鈞院96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等多起案例,非如被告所言,僅原告提出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臺北縣立醫院離職時,即已辦妥離職手續,理清一切權利義務,故絕無溢領93年獎勵金之情事。

㈡原告獎勵金返還計算標準含混且計算結果有誤:

⒈依原告自行提出之板橋院區醫院總額追扣明細表,健保局係按季結算,自不容原告以整年追扣金額含混帶過。

⒉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被告收回補發金額,93年溢發收回金額係(個人已發獎金總數/全院已發獎金總數)X應收回獎勵金總數,而94年補發獎勵金卻係(個人門、住診點數/全院門住診點數)X第2次發放總金額,兩者計算標準顯然不同。

⒊原告於起訴狀表示醫師部分溢發獎勵金為2,918,667元,卻於起訴狀附表1顯示溢發金額為5,802,973元,且未提出任何帳目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⒋誠如原告自承,原告之盈餘除健保收入外,亦將隨醫院經營成本高低及健保給付點值而浮動。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醫療獎勵金,自不能僅計算健保給付被核減部分,而應依被告99年1月19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呈明之計算標準,予以詳細列明全年之總收入(除健保收入外,尚有掛號費及自費收入等),再扣除總支出,再依獎勵金發放原則,予以詳細計算。

⒌原告自始均未說明每月點值究係如何計算,為何高低差距達6倍之多。

⒍被告依法得領取之獎勵金數額,應遠高於原告所發放之數額:

⑴門急診與住院之健保給付點數不同,原告應逐季核算: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簽辦單,93年健保局門診每季平均點值為0.755、0.730、0.879、0.863,住院每季平均點值為1.028、1.026、0.971、0.976。足見被告每季門診與住院點值均不相同,原告自應逐季核算,不應以被告所得之點值總額,按比例扣除。

⑵依獎勵金發放原則第9條規定,門診診察費依健保給付百分之60計算(即百分之60歸醫生,百分之40歸醫院),急診診察費依健保給付百分之百計算(即健保給付全歸醫生),住院診察費依健保給付百分之百計算。以93年1月份為例,原告依法可得門急診及住院之獎勵金,應如下所示:(a)門急診診察費:76706(點)X 0.755(93年第1季健保局給付點值)=57,913(元)。(b)住院診察費:15939(點)X 1.028(93年第1季健保局給付點值)=16,385(元)(c)合計:74,298(元)。

⑶惟以原告所提93年1月獎勵金發放清冊為例,被告所領之門急診及住院獎勵金卻係如下計算:(a)門急診診察費:76706(點)X0.45(點值)=34,518(元)(b)住院診察費:15939(點)X0.65(點值)=10,360(元)(c)合計:44,878(元)。故被告於93年1月間即短收29,420元(44,878-74,298=-29,420),依被告自行製作之獎勵金發放明細表,僅以93年度計算,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51,665元。

⒎獎勵金發放原則明文規定被告所得領取之獎勵金係按醫院盈餘一定比例計算,並非計算相對權重之標準,原告棄而不論,實為遺憾。亦即,假設醫院總盈餘為1億元(假設總收入包括健保收入5000萬元、掛號費2500萬元、自費收入2500萬元,扣除成本5000萬元,尚餘5000萬元)。5000萬元提撥八成後為4000萬元,扣除百分之5統籌款及百分之5管發基金剩餘3600萬元,再提撥八成作為醫師獎勵金,即獎勵金總額為2880萬元,殊與獎勵金發放原則第9點計算之標準相當(按:醫師所為處置有不同比重,門診為健保收入百分之60,急診收入百分之百,但血液透析只有百分之10,檢查費只有百分之5到百分之35不等、X光檢查費只有百分之20,病理檢查費更只有百分之4,大部分之健保收入均歸醫院所有),故不容原告以單一簡化方式,任意計算被告應得之獎勵金。

㈢原告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仍應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之,且需保護被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應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之,且需保護被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⒉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行政契約既已約定值班費平日16小時為2,250元(含大夜班,被告身為公立醫院主治醫師,時薪竟僅約與超商工讀生相同)、假日16小時為4,500元,原告亦從未向被告表示,原告如有虧損,被告值班16小時僅能領取375元,此已形成被告正當合理之信賴。依經驗法則言,將無人願意為375元值班16小時,故原告主張值班費將需因健保給付遭追扣而向被告追討云云,業已違反誠信原則,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⒊且若值班費亦屬獎勵金之一環,而獎勵金又繫諸於醫院盈餘按一定比例提撥,則醫院虧損時,將導致所有醫師值班費均應依法追奪,足見原告主張醫師值班費屬獎勵金,實不足取,蓋公司虧損時,理當自行承擔,豈有追回員工加班費之理。再者,觀諸獎勵金發放原則,績效獎勵金係屬醫師所為處置,統籌獎勵金則係行政、管理獎勵金,均與值班費無關,可見值班費確實不屬獎勵金之一環。

⒋公務人員依法領取薪資,於上班時間看診與執勤,本為其義務,惟夜間及假日之看診,則殊非公務員之法定義務,否則原告即無另外聘請院外醫師之可能與必要。更何況,原告給予院外醫師之值班津貼,更係給予被告值班津貼之兩倍,是如原告堅持值班費亦屬醫療獎勵金之一環,則原告亦應向所有外院支援原告值班之醫師,按比例追回值班之津貼(因外院值班醫師之津貼,將影響原告盈餘數字),方為公允,否則即有違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㈣原告提呈之明細表應詳予記載以下內容,如有捏造或虛偽不實時,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處罰:

⒈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應詳細載明被告於93年任職原告期間之所有門診日期、門診人數暨病患之姓名,避免原告魚目混珠,以其他醫師之病患,混充被告等人之病患。

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應詳細載明被告等人於93年任職原告期間之值夜班日期。因被告值夜班之津貼,非屬醫療獎勵金,自不因健保給付核減而受影響。

⒊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應詳細載明被告之病患住院姓名、人數暨日數明細,俾憑核實計算被告所領之獎勵金數額。

⒋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應詳細載明被告等人所為之各種處置(例如超音波檢查、裝導管或插管等)之病患姓名、人數暨所為處置之方式,俾憑核實計算被告所領之獎勵金數額。

⒌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應詳細載明原告關於上述1至4項之全院所有醫生所為之門診、值夜班、住院、處置之明細(註:上列1至4項係為分子,而本項則為分母),俾憑計算因健保給付核減,被告所受醫療獎勵金之核減比例。

⒍原告若不願提出被告任職所為醫療處置之明細表時,至少應提出經審計單位驗證之帳簿供被告核對:

⑴原告核發之獎勵金,係自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後,依一定比例提撥。

⑵原告應至少應提出總收入(包括健保收入、掛號費收入及自費收入)及總支出之帳目表,供被告核對。

⑶原告當時所發之獎勵金,既僅係未經結算之暫發,現即應算出被告應得之獎勵金總數,不得僅以健保收入被核減,率對被告追討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以其分別以97年7月24日函、97年9月16日函請被告返還系爭溢發獎勵金計71,980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茲先就原告是否得以公法上原因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權,提起給付訴訟部分說明如下: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基於本條學理上稱為「概括管轄權」之規定,除憲法爭議以外之公法事件,即除法律有特別之規定,均得於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救濟。次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由上開法條字義,可知對於財產上給付訴訟提起之要件,只要係人民與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即可循一般給付訴訟程序處理,並未限制於實體法上請求權類型屬行政處分作成以外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權始得為之,此由該法第8條第1項就非財產上之給付訴訟類型為「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之體系解釋及反面解釋亦可徵之。

③且依彭鳳至、林子儀大法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號解釋所提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亦指出:「...立法者若就相關爭議之法律救濟途徑未加明定,復因相關爭議究屬公法或私法性質難以定義,而造成審判權劃分困難者,固屬二元訴訟制度體制下難以避免之問題,應由各級法院於現行法律適用上為合憲解釋,或由立法機關明定審判權移送之制度以為補救。惟此一訴訟制度所造成之不利益,不應由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承擔,否則立法者所為審判權劃分之訴訟制度設計缺失,應屬對人民尋求取法救濟之憲法上權利,已造成不必要之重大阻礙,而為違憲...」;而司法院草擬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將第8條第1項修正為「因公法上原因發生給付請求者,得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修正為:「得提起第五條之訴訟或行政機關得以作成行政處分達其行政目的者,不得提起前項之訴訟」,顯見司法院法制單位對於實務上行政訴訟法之立法及實務之衝突,業已草擬修正草案解決爭議,惟在法律未修正通過前,既然法律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定提起一般財產上之給付訴訟應在得以行政處分作成之範圍外之財產上請求,基於人民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即應准許人民以公法上原因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④復按獎勵金發給原則係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具有替代法律之內部法性質;故臺北縣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欲發給所屬員工獎勵金時,即應依獎勵金發給原則為之,殆無疑義。

⑤綜合上情以觀,依前述法條規定及彭鳳至、林子儀大法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號解釋所提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暨前述說明,自無不許原告以公法上原因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餘地。

⑥另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經查本件並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原告提起系爭給付訴訟,於法即洵無不合。

⑵次就實體部分陳述如后。

①本件原告係依獎勵金發給原則第2點規定,以年度結算方式,於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提撥年度事業,收入(不含事業外收入)總淨餘數80%提撥支應;次依獎勵金發給原則第6點規定,醫師獎勵金分成醫師績效獎勵金與醫師統籌獎勵金,每月發放獎勵金時,門、住診等醫師績效獎勵金係採浮動點值計算暫付額,醫師統籌獎勵金則採一點一元之固定點值給付。

②第以因醫師績效獎勵金及醫師統籌獎勵金之款項,皆係來自健保局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而健保局計算應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雖係按季結算,但加總每年第1季至第4季之結算金額即為每年度之總額,原告再依獎勵金發給原則第2點與其所屬員工結算實際應得之獎勵金,是健保局按季計算與原告按年度追扣,並不衝突;俟當原告與健保局結算完畢,有原告須返還健保局暫支款項之情形,即為原告暫付之獎勵金有溢發情形,故收回溢放款項時,須以總發放數之比例收回,計算公式為:【(個人已發獎勵金總數/全院已發獎勵金總數)x應收回獎勵金總數=個人應收回數額】;而當原告與健保局結算完畢,健保局須補付原告醫療費用時,就原告須補發之獎勵金計算,則由於固定點值部分於每月暫付時已給足1點1元,且健保費用收入屬於醫師績效,因此以門、住診績效為補發基礎,計算公式為:【(個人門、住診點數/全院門、住診總點數)x第二次發放總金額=個人應補發數額】,先予說明。

③本件被告93年1至6月間任職於臺北縣立板橋醫院,累計領受獎勵金666,260元,依據收回計算公式計算,就93年1月至6月獎勵金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134,619元【(666,260/28,720,167)x5,802,973= 134,619】;而被告於93年7月至12月間以整併後之臺北縣立醫院醫師身分,累計領受獎勵金772,974元,依據收回計算公式計算,就93年7月至12月獎勵金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38, 649元【(772,974/67,761,812)x3,388,070= 38,649】,由是,被告須返還原告93年度獎勵金共計173,268元(134,619+38,649=173,268);又因94年度獎勵金部分經結算後,被告得獲補發金額101,288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差額71,980元(173,268-101,288=71,98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3年獎勵金補發結案計算表、獎勵金收回補發金額明細表、93年上半年獎勵金發放清冊、93年下半年獎勵金發放清冊及原告93年度1至6月會計報告、93年度7至12月會計報告、93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認為實在。且就被告之答辯,原告亦說明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31日離職時,並未理清93年及94年領受之獎勵金,是原告於結算後請求被告返還溢領獎勵金,非無依據;加以被告對獎勵金發放原則第9點之解讀有誤,其計算公式係將個人點值直接乘以健保局給付點值,致(被告)得出其應得獎勵金尚高於所領受獎勵金金額之情形等語。

④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至於造成該財產變動是否可歸責及應歸責何人,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設計所欲涵蓋解決。

⑤被告雖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以事後健保費用遭核減而破壞原先訂定之行政契約,是原告因健保收入被追減,即向之請求返還已發放之獎勵金,相當不合理云云。惟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及第605號解釋意旨參照)。前揭獎勵金發給基準第12點業已規定,獎勵金係預先發放方式,於應收帳款收回實現後多退少補,如有短發則另行補發,如有溢發則應收回。是以,原告對於獎勵金應覈實發放乃其可預見,依上開解釋意旨,本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⑥且按獎勵金發給基準第12點後段雖規定各醫療院所之暫扣比率,依健保局以前年度實付情形估算訂定報衛生局核備。然查各醫療院所既係以暫扣之金額,作為預支發放之獎勵金,則自應於健保局確認損益後,調整原預發發之獎勵金數額,始符合獎勵金核發之正確性。至各醫療院所是否將暫扣比率報衛生局核備,僅係各醫療院所與衛生局間程序是否完備之事項,此與各醫療院所依規定追繳溢發之獎勵金係屬二事,自不影響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追回系爭獎勵金甚明。

⑦又查本件兩造之行政契約既未載明原告應全盤吸收健保虧損,復查別無其他任何法律立論、依據或法條規定可拒絕追繳系爭獎勵金之請求,從而本件被告既有上述溢領款項情事,致原告受損害,因此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此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被告所稱委無可採。

⑻再本件原告所提書證,本院認已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聲請原告須再提出被告93年間任職時之所有門診日期、門診人數暨病患之姓名、值夜班日期、被告之病患住院姓名、人數暨日數、被告所為之各種處置(例如超音波檢查、裝導管或插管等)之病患姓名、人數暨所為處置之方式等之明細、原告所屬全院醫師所為之門診、值夜班、住院、處置之明細、總收入(包括健保收入、掛號費收入及自費收入)及總支出之帳目表等件,暨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當時之院長等項,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或傳訊證人,附此陳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繳回溢領之系爭獎勵金71,980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拒絕返還,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15日,係自98年6月24日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登載之日起算經2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林 育 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醫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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