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56號
- 原告
-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 代表人
- 甲○○院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吳丙○○即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拾玖元、被告吳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壹拾柒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0、被告吳丙○○負擔百分之5、被告丁○○負擔百分之75、被告戊○○負擔百分之10。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等分別於民國(下同)82年至87年間任職於原告(原為台灣省立雲林醫院,88年7月1日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93年4月改制為國立台灣大醫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擔任醫護職務。因原告之前各年度醫療藥品循環基金所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均未依規定按月提撥折舊,致浮增獎勵金提撥金額及溢發服務獎勵金,經審計部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盡速將短提固定資產折舊補列,並查明相關人員疏失責任,及收回溢發之獎勵金後,將結果函報該部,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函請原告積極催收各年度溢發之服務獎勵金,原告爰以91年1月18日91雲醫人字第0343號函請被告等繳回原告以前年度所溢發之服務獎勵金,其後原告又以91年12月19日91雲醫人字第6992號函通知被告等略謂:因折舊計算標準更改及分款項改由該院現職員工於91年度吸收,經重新核算後,被告等應繳回如主文所示溢發之服務獎勵金。被告等對原告前開催繳函文令,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49元,被告吳丙○○應給付原告5,317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79,788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85,及均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吳丙○○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為獎勵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獎勵金之發給,分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2種。」「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醫療院所在其醫療藥品循環基金預算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不得超過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由醫療藥品循環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百分之80,基本獎勵金總額大於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80部分,由統籌基金支應。」「服務獎勵金應先提撥百分之5以下作為醫院管理發展基金,餘額提撥百分之70給醫師,其餘百分之30發給其他工作人員,且彼此間不得相互留用。服務獎勵金之發給原則及評分核計標準,由省市政府會商行政院衛生署分別訂定之。」「服務獎勵金發給時,應將發放期間發生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數予以扣除。」分別為行為時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下稱獎勵金發放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6點第1項及第7點所明定。查此要點係以行政人員為規範之相對人,由行政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具有替代法律之內部法性質,故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欲發給服務獎勵金時,即應依上述要點之規定為之,即其服務獎勵金之計算,應先將發放期間發生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數(含由醫療藥品循環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予以扣除後,始得依規定比例發給工作人員。
二、查被告等任職原告醫院擔任醫護人員期間,因原告對於各年度由該院醫療藥品循環基金所構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均未依規定按月提撥折舊,致浮增獎勵金提撥金額及溢發該獎勵金,經審計部分別以90年2月15日台審部參字第900563號函、90年7月10日台審部參字第902715號函,及90年7月24日台審部3字第902966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盡速將所提固定資產折舊補列,並查明相關人員疏失責任及收回溢發之獎勵金後將結果函報該部,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90年3月30日90衛署中字第003393號函、90年11月8日90衛署中字第0017302號函,及該署中部辦公室以90年12月18日90衛署中會字第9400467號書函,請原告積極催收各年度多提撥部分之獎勵金等情,有該等函文可稽。按服務獎勵金之發給,性質上乃一授益性行政處分,而被告等原所領取之服務獎勵金既有未依規定核算致溢發情事,則此溢發部分之服務獎勵金自為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是原告以91年12月19日91雲醫人字第6992號函,表示因短提固定資產累計折舊,致溢發服務獎勵金,並通知被告等應繳回溢發之服務獎勵金額,此函性質上即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所規範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授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依此被告等各應返還如主文所載之金額。
四、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各年度短提折舊(減一年殘值)統計表和個人服務獎勵金印領清冊,分述計乙○○等4人之計算說明如下列:
(一)乙○○部分計算說明如下:
1、82年度:原告皆僅採計81年7月至81年12月資料,原告現有書面資料為81年7月至82年6月印領清冊,又81年7月至同年12月個人服務點數,係依據該清冊上半年應扣金額46,247元,除以全年應領金額78,029元換算之,其他人員部分應收回數541,778元,除以其他人員總點數18,211.5(行政人員總點數2,829.7,加醫技人員總點數3,510.4,加工友人員總點數2,113.1,加護理人員總點數9,758.3),得每點應回收金額29.749224元,個人服務點數118.7,乘以每點應回收金額29.749224元,得之個人應回收金額3,531元。
2、83年度(82年7月至83年6月):其他人員部分應回收數1,265,651元,除以其他人員總點數46,945.1(行政人員總點數5,872,加醫技人員總點數7,976.6,加工友人員總點數5,261.2,加護理人員總點數27,835.3),得每點應回收金額29.960237元,個人服務點數240,乘以每點應回收金額29.960237元,得之個人應回收金額6,470元。
3、85年度(84年7月至同年12月及85年1月至3月):其他人員部分應補發數92,421元,除以其他人員部分總點數113,041.265478(行政人員84年7月至12月總點數8,594.351378,加行政人員85年1月至3月總點數4,125.315496,加醫技人員84年7月至12月總點數13,602.534373,加醫技人員85年1月至3月總點數6,941.734272,加工友人員84年7月至12月總點數7,382.605233,加工友人員85年1月至3月總點數3,688.524584,加護理人員84年7月至12月總點數46,547.415234,加護理人員85年1月至3月總點數22,158.784908),得之每點應補發金額0.817586元,再根據印領清冊之個人84年7月至12月服務點數348.7,及85年1月至3月個人服務點數173.7,加總後,乘以每點應補發金額0.817586元,計算得個人應補發金額427元。
4、86年度(85年7月至86年6月):其他人員部分應回收數153,556元,除以其他人員部分總金額25,668,138元(行政人員85年7月至9月總金額993,050元,加行政人員85年10月至12月總金額702,424元,加行政人員86年1月至3月總金額525,720元,加行政人員86年4月至6月總金額659,172元,加醫技人員85年7月至9月總金額1,562,029元加醫技人員85年10月至12月總金額1,046,398元,加醫技人員86年1月至3月總金額817,606元,加醫技人員86年4月至6月總金額1,040,971元,加工友人員85年7月至9月總金額879,048元,加工友人員85年10月至12月總金額601,456元,加工友人員86年1月至3月總金額542,822元,加工友人員86年4月至6月總金額684,774元,加護理人員85年7月至9月總金額5,531,760元,加護理人員85年10月至12月總金額3,733,230元,加護理人員86年1月至3月總金額2,879,078元,加護理人員86年4月至6月總金額3,468,600元),得之個人應回收比率0.0000000,再根據印領清冊之85年7月至9月個人金額40,700元,及85年10月至12月個人金額27,562元,及86年1月至3月個人金額11,136元之加總值,乘以個人應回收比率0.0000000,換算得個人應回收金額475元。
(二)吳丙○○部分計算說明如下:
1、82年度:原告皆僅採計81年7月至81年12月資料,原告現有書面資料為81年7月至82月6月印領清冊,又81年7月至同年12月個人服務點數,係依據該清冊上半年應扣金額23,377元,除以全年應領金額42,503元換算之,其他人員部分應收回數541,778元,除以其他人員總點數18,211.5(行政人員總點數2,829.7,加醫技人員總點數3,510.4,加工友人員總點數2,113.1,加護理人員總點數9,758.3),得每點應回收金額29.749224元,個人服務點數60,乘以每點應回收金額29.749224元,得之個人應回收金額1,785元。
2、83年度(82年7月至83年6月):其他人員部分應回收數1,265,651元,除以其他人員總點數46,945.1(行政人員總點數5,872,加醫技人員總點數7,976.6,加工友人員總點數5,261.2,加護理人員總點數27,835.3),得每點應回收金額29.960237元,個人服務點數119.2,乘以每點應回收金額29.960237元,得之個人應回收金額3,214元。
3、85年度(84年7月至同年12月及85年1月至3月):其他人員部分應補發數92,421元,除以其他人員部分總點數113,041.265478(行政人員84年7月至12月總點數8,594.351378,加行政人員85年1月至3月總點數4,125.315496,加醫技人員84年7月至12月總點數13,602.534373,加醫技人員85年1月至3月總點數6,941.734272,加工友人員84年7月至12月總點數7,382.605233,加工友人員85年1月至3月總點數3,688.524584,加護理人員84年7月至12月總點數46,547.415234,加護理人員85年1月至3月總點數22,158.784908),得之每點應補發金額0.817586元,再根據印領清冊之個人84年7月至12月服務點數169.8,及85年1月至3月個人服務點數84.9,加總後,乘以每點應補發金額0.817586元,計算得個人應補發金額208元。
4、86年度(85年7月至86年6月):其他人員部分應回收數153,556元,除以其他人員部分總金額25,668,138元(行政人員85年7月至9月總金額993,050元,加行政人員85年10月至12月總金額702,424元,加行政人員86年1月至3月總金額525,720元,加行政人員86年4月至6月總金額659,172元,加醫技人員85年7月至9月總金額1,562,029元,加醫技人員85年10月至12月總金額1,046,398 元,加醫技人員86年1月至3月總金額817,606元,加醫技人員86年4月至6月總金額1,040,971元,加工友人員85年7月至9月總金額879,048元,加工友人員85年10月至12月總金額601,456元,加工友人員86年1月至3月總金額542,822元,加工友人員86年4月至6月總金額684,774元,加護理人員85年7月至9月總金額5,531,760元,加護理人員85年10月至12月總金額3,733,230元,加護理人員86年1月至3月總金額2,879,078元,加護理人員86年4月至6月總金額3,468,600元),得之個人應回收比率0.0000000,再根據印領清冊之85年7月至9月個人金額20,354元,及85年10月至12月個人金額13, 656元,及86年1月至3月個人金額10,391元,及86年4月至6月個人金額13,128元之加總值,乘以個人應回收比率0.0000000,換算得個人應回收金額344元。
5、87年度(86年7月至87年6月):其他人員部分應回收數1,250,934元,除以其他人員部分總點數103,974.17(行政人員86年7月至9月總點數4,263.63,加行政人員86年10月至12月總點數4,347.69,加行政人員87年1月至3月總點數1,339.41,加行政人員87年4月至6月總點數1,317.85,加醫技人員86年7月至9月總點數6,605.93,加醫技人員86年10月至12月總點數6,493.13,加醫技人員87年1月至3月總點數2,237.77,加醫技人員87年4月至6月總點數2,243.97,加工友人員86年7月至9月總點數4,784.26,加工友人員86年10月至12月總點數4,873.89,加工友人員87年1月至3月總點數1,619.91,加工友人員87年4月至6月總點數1,621.88,加護理人員86年7月至9月總點數23,371.61,加護理人員86年10月至12月總點數23,348.13,加護理人員87年1月至3月總點數7,750.97,加護理人員87年4月至6月總點數7,754.14),得之個人每點應回收金額12.0312元,再根據印領清冊之86年7月個人服務點數15.145161,乘以個人每點應回收金額12.0312元,換算得個人應回收金額182元。
(三)丁○○部分計算說明如下:
1、82年度:原告皆僅採計81年7月至81年12月資料,原告現有書面資料為81年7月至82月6月印領清冊,又81年7之至同年12月個人服務點數,係依據該清冊上半年應扣金額776,938元,除以全年應領金額1,530,836元換算之,醫師部分應收回數1,264,150元,除以醫師總點數23,110.87,得每點應回收金額54.699369元,個人服務點數442.8,乘以每點應回收金額54.699369元,得之個人應回收金額24,221元。
2、83年度(82年7月至83年6月):醫師部分應回收數2,953,187元,除以醫師總點數45,043.37,得之每點應回收金額65.563189元,再根據印領清冊之個人服務點數852.6,乘以每點應回收金額65.563189元,得之個人應回收金額55,899元。
3、85年度(84年7月至同年12月及85年1月至3月):醫師部分應補發數215,650元,除以84年7月至12月醫師總點數37,283.322958,及85年1月至3月醫師總點數14,696.103447之加總後,得之每點應補發金額4.148757元,再根據印領清冊之個人84年7月至12月服務點數800,及85年1月至3月個人服務點數427.6加總後,乘以每點應補發金額4.148757元,計算得個人應補發金額5,093元。
4、86年度(85年7月至86年6月):醫師部分應回收數358,298元,除以85年7月至9月醫師總金額20,920,397元,及85年10月至12月醫師總金額14,194,868元,及86年1月至3月醫師總金額11,118,795元,及86年4月至6月醫師總金額13,658,270元之加總值後,得之個人應回收比率0.0000000,再根據印領清冊之85年7月至9月個人金額658,874元,及85年10月至12月個人金額438,709元,及86年1月至3月個人金額389,766元,及86年4月至6月個人應領金額495,432元之加總值,乘以個人應回收比率0.0000000,換算得個人應回收金額11,862元。
5、87年度(86年7月至87年6月):醫師部分應回收數2,918,845元,除以86年7月至9月醫師總點數11,323.295267,及86年10月至12月醫師總點數10,867.1,及87年1月至3月醫師總點數3,424.933331,及87年4月至6月醫師總點數3,418.516483之加總值後,得之每點應回收金額100.532482,再根據印領清冊之86年7月至9月個人服務點數和432.1,及86年10月至12月個人服務點數和441.1,及87年1月至3月個人服務點數和130,及87年4月至6月個人服務點數和133之加總值,乘以每點應回收金額100.532482,換算得個人應回收金額114,225元。
6、88年度(87年7月至88年6月):醫師部分應補發數1,896,423元,除以87年7月至9月醫師總點數10,777.77,及87年10月至12月醫師總點數9,548.68,及88年1月至3月醫師總點數9,191.70,及88年4月至6月醫師總點數8,616.13加總後,得之每點應補發金額49.730138元,再依印領清冊之個人87年7月至9月服務點數402及87年10月至12月服務點數405.5及88年1月至3月服務點數390及88年4月至6月服務點數374加總後,乘以每點應補發金額49.730138元,計算得個人應補發金額78,151元。
7、88年7月至89年12月:醫師部分應補發金額3,095,888元,除以該期間醫師總點數60,326.247(自88年7月至89年12月醫師總點數依序為2,868.355,加2,983、2,966、2,994、2,969、2,970.592、3,354、3,337、3,464、3,435、3,467、3,564.5、3,725.5、3,518.4、3,649、3,695.3、3,630.1、3735.9)得之每點應補發金額51.319088元,該期間個人服務點數和895(88年7月至89年2月個人服務點數依序為106,加102、104、95、95、95、154、144),乘以每點應補發金額51.319088元後之數值,再除扣所得稅百分之6後,計算得個人應補發金額43,175元。
(四)戊○○部分計算說明如下:82年度:原告皆僅採計81年7月至81年12月資料,原告現有書面資料為81年7月至82月6月印領清冊,又81年7月至同年12月個人服務點數,係依據該清冊上半年應扣金額371,625元,除以全年應領金額369,874元換算之,醫師部分應收回數1,264,150元,除以醫師總點數23,110.87,得每點應回收金額54.699369元,個人服務點數211.8,乘以每點應回收金額54.699369元,得之個人應回收金額11,585元。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A)據被告戊○○所具書狀陳述如下:
(一)其曾任職於原告醫院,於81年12月31日離職(原告應有案可查),原告訴追82年至87年間之服務獎勵金,因該獎金需經原告相關人員核算後,始能發給,因此常延後發給。被告於離職後或許於82年間有接獲1季或2季之服務獎勵金,惟查,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甚短,且距今十多年,被告已無資料可查證。且原告遲至91年元月份才以91年1月18日91雲醫人字第0343號函第1次要求被告繳回原告溢發之85年度至87年度服務獎勵金,而被告早已離職,因此不可能領到原告於上述期間所發給之服務獎勵金;而服務獎勵金雖是被告之期待利益,但為原告發給而非被告申請,且被告也因生活上之需求,而予以適當之安排,應獲得保障。
(二)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同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遲至91年元月份才向被告要求繳回81年及82年左右之服務獎勵金11,585元,不知是多筆同質性獎金之合計額或單筆發放,被告無從查察,惟均為原告相關人員核算發給,被告只是被動接受獎勵,又與告訴追溢發獎勵金之時間點不等,且時效上也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5年時效消滅期間,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要求返還。又原告以91年12月19日91雲醫人字第6992號函為撤銷所謂溢發服務獎勵金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相對於被告應不生效力。基於同事之誼,原告應先派員溝通,而非僅以公文要錢,十足官僚作風的行為,讓大多數當事人覺得不被尊重,所訴追之金額不大,卻為本件多數被告等置之不理,實其來有自。
(三)綜上所述,為保障被告對原告行政行為的信賴,以及維持社會生活中法律秩序的安定性,進而達到實質的法律正義在被告不知情及沒有過失的情況下,相信原告的行政行為或有利的行政處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公法上請求權,經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應需被保護且不需返還,原告撤銷違法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效力不能「溯及既往」,而使被告不利。
(B)被告乙○○、吳丙○○及丁○○均未提出書狀答辯。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均屬之。次按「為獎勵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獎勵金之發給,分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二種。」「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醫療院所在其醫療藥品循環基金預算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不得超過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由醫療藥品循環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百分之80,基本獎勵金總額大於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80部分,由統籌基金支應。」「服務獎勵金應先提撥百分之5以下作為醫院管理發展基金,餘額提撥百分之70給醫師,其餘百分之30發給其他工作人員,且彼此間不得相互留用。服務獎勵金之發給原則及評分核計標準,由省市政府會商行政院衛生署分別訂定之。」「服務獎勵金發給時,應將發放期間發生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數予以扣除。」分別為行為時獎勵金發放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6點第1項及第7點所明定。又上開要點規定,係以行政人員為規範之相對人,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具有替代法律之內部法性質;故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欲發給服務獎勵金時,即應依上述要點之規定為之,即其服務獎勵金之計算,應先將發放期間發生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數(含由醫療藥品循環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予以扣除後,始得依規定比例發給工作人員。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計部90年2月15日台審部參字第900563號函、90年7月10日台審部參字第902715號函、90年7月24日台審部參字第90296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30日90衛署中字第0003393號函、90年11月8日90衛署中字第001730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90年12月18日90衛署中會字第9400467號函、原告91年1月18日91雲醫人字第0343號函、91年12月19日91雲醫人字第6992號函,及92年11月27日92雲醫人字第7669號函等影本為證,被告乙○○、吳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被告戊○○雖辯稱其已於81年12月31日離職,或許於82年間有接獲1季或2季之服務獎勵金,但85年度至87年度服務獎勵金,則不可能領到原告所發給之服務獎勵金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戊○○所請求給付者,僅為82年度所溢發之服務獎勵金,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戊○○之81年7月至82年6月醫師服務獎勵金印領清冊附卷可稽,而非85年度至87年度之服務獎勵金;又查原告前揭91年1月18日91雲醫人字第0343號函主旨,係明揭須收回以前年度溢發之服務獎勵金,並未限定85年度至87年度之服務獎勵金;另原告92年11月27日92雲醫人字第7669號函亦明示,係收回溢發之80年度至88年度期間之服務獎勵金,且被告戊○○亦於答辯狀中陳述,其於離職後於82年間有接獲1季或2季之服務獎勵金,則其上開辯解顯有誤會,不足採取。被告乙○○、吳丙○○、丁○○就前開事實並未否認,而被告戊○○對其於82年間有收受前揭醫師服務獎勵金,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吳丙○○原告誤載為丙○○(其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相同,故係同一人無訛),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吳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本院卷可稽,併此說明。
三、又原告依據附卷之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各年度短提折舊(減一年殘值)統計表和被告服務獎勵金印領清冊,計算被告各年度應回收之金額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
1、82年度:原告皆僅採計81年7月至81年12月資料,原告現有書面資料為81年7月至82年6月印領清冊,又81年7月至同年12月個人服務點數,係依據該清冊上半年應扣金額46,247元,除以全年應領金額78,029元換算之,其他人員部分應收回數541,778元,除以其他人員總點數18,211.5(行政人員總點數2,829.7,加醫技人員總點數3,510.4,加工友人員總點數2,113.1,加護理人員總點數9,758.3),得每點應回收金額29.749224元,個人服務點數118.7,乘以每點應回收金額29.749224元,得之個人應回收金額3,531元。
2、83年度(82年7月至83年6月):其他人員部分應回收數1,265,651元,除以其他人員總點數46,945.1(行政人員總點數5,872,加醫技人員總點數7,976.6,加工友人員總點數5,261.2,加護理人員總點數27,835.3),得每點應回收金額26.960237元(原告誤載為29.960237元),個人服務點數240,乘以每點應回收金額26.960237元,得之個人應回收金額6,470元。
3、85年度(84年7月至同年12月及85年1月至3月):其他人員部分應補發數92,421元,除以其他人員部分總點數113,041.265478(行政人員84年7月至12月總點數8,594.351378,加行政人員85年1月至3月總點數4,125.315496,加醫技人員84年7月至12月總點數13,602.534373,加醫技人員85年1月至3月總點數6,941.734272,加工友人員84年7月至12月總點數7,382.605233,加工友人員85年1月至3月總點數3,688.524584,加護理人員84年7月至12月總點數46,547.415234,加護理人員85年1月至3月總點數22,158.784908),得之每點應補發金額0.817586元,再根據印領清冊之個人84年7月至12月服務點數348.7,及85年1月至3月個人服務點數173.7,加總後,乘以每點應補發金額0.817586元,計算得個人應補發金額427元。
4、86年度(85年7月至86年6月):其他人員部分應回收數153,556元,除以其他人員部分總金額25,668,138元(行政人員85年7月至9月總金額993,050元,加行政人員85年10月至12月總金額702,424元,加行政人員86年1月至3月總金額525,720元,加行政人員86年4月至6月總金額659,172元,加醫技人員85年7月至9月總金額1,562,029元加醫技人員85年10月至12月總金額1,046,398元,加醫技人員86年1月至3月總金額817,606元,加醫技人員86年4月至6月總金額1,040,971元,加工友人員85年7月至9月總金額879,048元,加工友人員85年10月至12月總金額601,456元,加工友人員86年1月至3月總金額542,822元,加工友人員86年4月至6月總金額684,774元,加護理人員85年7月至9月總金額5,531,760元,加護理人員85年10月至12月總金額3,733,230元,加護理人員86年1月至3月總金額2,879,078元,加護理人員86年4月至6月總金額3,468,600元),得之個人應回收比率0.0000000,再根據印領清冊之85年7月至9月個人金額40,700元,及85年10月至12月個人金額27,562元,及86年1月至3月個人金額11,136元之加總值,乘以個人應回收比率0.0000000,換算得個人應回收金額475元。
(二)被告吳丙○○部分:
1、82年度:原告皆僅採計81年7月至81年12月資料,原告現有書面資料為81年7月至82月6月印領清冊,又81年7月至同年12月個人服務點數,係依據該清冊上半年應扣金額23,377元,除以全年應領金額42,503元換算之,其他人員部分應收回數541,778元,除以其他人員總點數18,211.5 (行政人員總點數2,829.7,加醫技人員總點數3,510.4,加工友人員總點數2,113.1,加護理人員總點數9,758.3),得每點應回收金額29.749224元,個人服務點數60,乘以每點應回收金額29.749224元,得之個人應回收金額1,785元。
2、83年度(82年7月至83年6月):其他人員部分應回收數1,265,651元,除以其他人員總點數46,945.1(行政人員總點數5,872,加醫技人員總點數7,976.6,加工友人員總點數5,261.2,加護理人員總點數27,835.3),得每點應回收金額26.960237元(原告誤載為29.960237元),個人服務點數119.2,乘以每點應回收金額26.960237元,得之個人應回收金額3,214元。
3、85年度(84年7月至同年12月及85年1月至3月):其他人員部分應補發數92,421元,除以其他人員部分總點數113,041.265478(行政人員84年7月至12月總點數8,594.351378,加行政人員85年1月至3月總點數4,125.315496,加醫技人員84年7月至12月總點數13,602.534373,加醫技人員85年1月至3月總點數6,941.734272,加工友人員84年7月至12月總點數7,382.605233,加工友人員85年1月至3月總點數3,688.524584,加護理人員84年7月至12月總點數46,547.415234,加護理人員85年1月至3月總點數22,158.784908),得之每點應補發金額0.817586元,再根據印領清冊之個人84年7月至12月服務點數169.8,及85年1月至3月個人服務點數84.9,加總後,乘以每點應補發金額0.817586元,計算得個人應補發金額208元。
4、86年度(85年7月至86年6月):其他人員部分應回收數153,556元,除以其他人員部分總金額25,668,138元(行政人員85年7月至9月總金額993,050元,加行政人員85年10月至12月總金額702,424元,加行政人員86年1月至3月總金額525,720元,加行政人員86年4月至6月總金額659,172元,加醫技人員85年7月至9月總金額1,562,029元,加醫技人員85年10月至12月總金額1,046,398元,加醫技人員86年1月至3月總金額817,606元,加醫技人員86年4月至6月總金額1,040,971元,加工友人員85年7月至9月總金額879,048元,加工友人員85年10月至12月總金額601,456元,加工友人員86年1月至3月總金額542,822元,加工友人員86年4月至6月總金額684,774元,加護理人員85年7月至9月總金額5,531,760元,加護理人員85年10月至12月總金額3,733,230元,加護理人員86年1月至3月總金額2,879,078元,加護理人員86年4月至6月總金額3,468,600元),得之個人應回收比率0.0000000,再根據印領清冊之85年7月至9月個人金額20,354元,及85年10月至12月個人金額13,656元,及86年1月至3月個人金額10,391元,及86年4月至6月個人金額13,128元之加總值,乘以個人應回收比率0.0000000,換算得個人應回收金額344元。
5、87年度(86年7月至87年6月):其他人員部分應回收數1,250,934元,除以其他人員部分總點數103,974.17(行政人員86年7月至9月總點數4,263.63,加行政人員86年10月至12月總點數4,347.69,加行政人員87年1月至3月總點數1,339.41,加行政人員87年4月至6月總點數1,317.85,加醫技人員86年7月至9月總點數6,605.93,加醫技人員86年10月至12月總點數6,493.13,加醫技人員87年1月至3月總點數2,237.77,加醫技人員87年4月至6月總點數2,243.97,加工友人員86年7月至9月總點數4,784.26,加工友人員86年10月至12月總點數4,873.89,加工友人員87年1月至3月總點數1,619.91,加工友人員87年4月至6月總點數1,621.88,加護理人員86年7月至9月總點數23,371.61,加護理人員86年10月至12月總點數23,348.13,加護理人員87年1月至3月總點數7,750.97,加護理人員87年4月至6月總點數7,754.14),得之個人每點應回收金額12.0312元,再根據印領清冊之86年7月個人服務點數15.145161,乘以個人每點應回收金額12.0312元,換算得個人應回收金額182元。
(三)被告丁○○部分:
1、82年度:原告皆僅採計81年7月至81年12月資料,原告現有書面資料為81年7月至82月6月印領清冊,又81年7之至同年12月個人服務點數,係依據該清冊上半年應扣金額776,938元,除以全年應領金額1,530,836元換算之,醫師部分應收回數1,264,150元,除以醫師總點數23,110.87,得每點應回收金額54.699369元,個人服務點數442.8,乘以每點應回收金額54.699369元,得之個人應回收金額24,221元。
2、83年度(82年7月至83年6月):醫師部分應回收數2,953,187元,除以醫師總點數45,043.37,得之每點應回收金額65.563189元,再根據印領清冊之個人服務點數852.6,乘以每點應回收金額65.563189元,得之個人應回收金額55,899元。
3、85年度(84年7月至同年12月及85年1月至3月):醫師部分應補發數215,650元,除以84年7月至12月醫師總點數37,283.322958,及85年1月至3月醫師總點數14,696.103447之加總後,得之每點應補發金額4.148757元,再根據印領清冊之個人84年7月至12月服務點數800,及85年1月至3月個人服務點數427.6加總後,乘以每點應補發金額4.148757元,計算得個人應補發金額5,093元。
4、86年度(85年7月至86年6月):醫師部分應回收數358,298元,除以85年7月至9月醫師總金額20,920,397元,及85年10月至12月醫師總金額14,194,868元,及86年1月至3月醫師總金額11,118,795元,及86年4月至6月醫師總金額13,658,270 元之加總值後,得之個人應回收比率0.0000000,再根據印領清冊之85年7月至9月個人金額658,874元,及85年10月至12月個人金額438,709元,及86年1月至3月個人金額389,766元,及86年4月至6月個人應領金額495,432元之加總值,乘以個人應回收比率0.0000000,換算得個人應回收金額11,862元。
5、87年度(86年7月至87年6月):醫師部分應回收數2,918,845元,除以86年7月至9月醫師總點數11,323.295267,及86年10月至12月醫師總點數10,867.1,及87年1月至3月醫師總點數3,424.933331,及87年4月至6月醫師總點數3,418.516483之加總值後,得之每點應回收金額100.532482,再根據印領清冊之86年7月至9月個人服務點數和432.1,及86年10月至12月個人服務點數和441.1,及87年1月至3月個人服務點數和130,及87年4月至6月個人服務點數和133之加總值,乘以每點應回收金額100.532482,換算得個人應回收金額114,225元。
6、88年度(87年7月至88年6月):醫師部分應補發數1,896,423元,除以87年7月至9月醫師總點數10,777.77,及87年10月至12月醫師總點數9,548.68,及88年1月至3月醫師總點數9,191.70,及88年4月至6月醫師總點數8,616.13加總後,得之每點應補發金額49.730138元,再依印領清冊之個人87年7月至9月服務點數402及87年10月至12月服務點數405.5及88年1月至3月服務點數390及88年4月至6月服務點數374加總後,乘以每點應補發金額49.730138元,計算得個人應補發金額78,151元。
7、88年7月至89年12月:醫師部分應補發金額3,095,888元,除以該期間醫師總點數60,326.247(自88年7月至89年12月醫師總點數依序為2,868.355,加2,983、2,966、2,994、2,969、2,970.592、3,354、3,337、3,464、3,435、3,467、3,564.5、3,725.5、3,518.4、3,649、3,695.3、3,630.1、3735.9)得之每點應補發金額51.319088元,該期間個人服務點數和895(88年7月至89年2月個人服務點數依序為106,加102、104、95、95、95、154、144),乘以每點應補發金額51.319088元後之數值,再除扣所得稅百分之6後,計算得個人應補發金額43,175元。
(四)被告戊○○部分:82年度:原告皆僅採計81年7月至81年12月資料,原告現有書面資料為81年7月至82月6月印領清冊,又81年7月至同年12月個人服務點數,係依據該清冊上半年應扣金額371,625元,除以全年應領金額369,874元換算之,醫師部分應收回數1,264,150元,除以醫師總點數23,110.87,得每點應回收金額54.699369元,個人服務點數211.8,乘以每點應回收金額54.699369元,得之個人應回收金額11,585元。以上被告各人應回收之金額,經核均無不合。
四、再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至於造成該財產變動是否可歸責及應歸責何人,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設計所欲涵蓋解決。本件被告等既有上述溢領款項情事,致原告受損害,因此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給付,自屬有據。
五、雖被告戊○○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按「信賴保護」原則固屬公法上之重要原則,其主要來自法治國原則下要求法安定性的需要。其適用有其一定之條件:(一)須有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又信賴行為必須建立在信賴基礎上者方受保護,亦即兩者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三)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才有本原則之適用。故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除須有信賴之基礎事實外,尚須對於構成信賴基礎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可(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查原告在被告戊○○81年7月至同年12月任職期間,雖對被告戊○○作成核發服務獎勵金之處分,然此處分,僅供原告日後作為發放系爭服務獎勵金之基礎,被告戊○○並無從因信賴此核定發放獎勵金處分而作何具體處置或安排,已難認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參照)。況提供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之情形,信賴表現是指受益人基於對該違法行政處分的信賴,使用所提供之給付,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而言,始足證實或表徵其信賴;若僅為單純主觀期待或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即應認因欠缺信賴要件,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本件溢發之服務獎勵金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提列折舊所致,故違法溢發服務獎勵金,顯有違服務獎勵金發放之合法性、合理性與公平性等公益;而被告戊○○返還原告所溢發之服務獎勵金,其對被告戊○○造成個人之生活關係不利益,與被告戊○○返還後所欲維護之平等、合理、合法等公益兩相衡量結果,可知被告戊○○未返還原告所溢發之服務獎勵金所生之公益損害顯大於因返還該服務獎勵金,被告戊○○個人所受之不利益,準此,被告戊○○顯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原告自得向被告戊○○請求返還所溢發之服務獎勵金。
六、另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準此,本件原告上述情形,並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戊○○所為時效消滅抗辯之主張,亦不足為取。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前揭服務獎勵金;且原告又以前揭91年1月18日91雲醫人字第0343號函及91年12月19日91雲醫人字第6992號函向被告等催告應於91年底前繳回前揭溢發之前揭服務獎勵金,足見原告有以前揭函文撤銷上開被告各人溢發服務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之意思甚為明確,則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依法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49元、被告吳丙○○應給付原告5,317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79,788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1,585元,及均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