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號
9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台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美蘭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800469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 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7/0006/0144 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206.30.00.00-4 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及第
6205.20.00.00-7 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輸入規定均為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被告查驗及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97年第09701079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 年內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 次以上(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及96年第09601975號處分,分別於95年8 月26日確定及96年9 月27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 倍,計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526,568 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763,284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283,270 元(包括進口稅185,144 元、營業稅97,42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0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衣物於香港之工廠製作完成,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系爭衣物之原產地為香港,原告據實申報,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依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以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或貨物完成重要製程即產生實質轉型之地區或國家,為該貨物之原產地。又按前開第5 條規定所謂進口貨物之「實質轉型」,按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鈞院卷1 第61頁以下,原證5 )。另按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2項之規定,關稅局於認定進口人申報之原產地時,即須就進口人所提出之一切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產地證明相關資料,綜合審酌判斷,而非僅拘泥於片面單一資料,以致發生以偏蓋全、率斷認定之錯誤。經查,本件系爭衣物係由原告向香港G2000 (Apparel) Ltd 訂購,此有原告與香港G2000 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為證(鈞院卷1 第86頁以下,原證8 ),香港G2000 公司嗣委由位在香港之麗彩製衣有限公司(下稱麗彩公司)、瑩宏有限公司(下稱瑩宏公司)及利華成衣有限公司(下稱利華公司)等進行系爭衣服之製作縫製,完成系爭衣服之製作後均交付予香港G2000 公司出口,而系爭衣服均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 ,證明各該衣服之原產地確為香港,詳述如下。
㈡關於本件報單第5至7、11及12項衣服,依駐外單位訪查工廠報告記載,瑩宏公司製造商具有生產本件貨物之縫衣設備,應有生產本件貨物之能力,且該公司另提供前述衣服之製單、生產日報表、工序表、工人生產紀錄表等,應可認定前述衣服係由瑩宏公司生產製作,故原產地為香港:
⒈依據駐外單位97年2 月29日瑩宏公司訪查報告,其訪查項目「三、生產記錄(包括生產程序)」記載:「Cherry公司於96年12月上旬在港進行肩縫、縫袖及縫合袖背底、縫衣領、縫袖口及腳口卷邊等工序,…並提供製單、生產日報表、工序表、工人生產紀錄表等文件。」,而「二、付款證明」記載:「廠方Cherry公司有提供Fair-Way公司付款支票、96年12月份上期發放工人薪金收據、購買成衣組件付款、該廠96年12月至97年1 月份位於8 及12樓廠房之電費單及銀行月結單等影本。」,其綜合結論雖有「本處曾於96年2 月12日及7 月11日應貴分局要求派員赴該廠訪視時也無工人值班,該廠生產線是否有經常運作仍有部分疑慮。」,惟結論亦明確記載:「製造商具有生產本案貨物之縫衣設備,應有生產本案貨物之能力,」(原處分卷2 附件10第2 至3 頁)。
⒉申言之,前開駐外單位訪廠報告並未認定瑩宏公司並非正常營運工廠,且無產製本件貨物能力。迺被告竟指稱瑩宏公司顯然不是正常營運工廠並無產製本件貨物能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則,由瑩宏公司生產本件報單第5 、6 、7 、11及12項男士襯衫之製單、西元2007年12月3 日生產日報表、西元2007年12月3 日工序表、工人生產紀錄表等文件可知,瑩宏公司確實已於西元2007年12月初前述各項衣服之製作(原處分卷卷2 第142 至144 頁),另由瑩宏公司提供Fair-Way公司付款支票、96年12月份上期發放工人薪金收據、購買成衣組件付款、該廠96年12月至97年1 月份位於8 及12樓廠房之電費單及銀行月結單等影本,亦可證明前述各項衣服確實由瑩宏公司進行製作完成(前開查廠報告第2 頁)。
㈢關於本件報單第8 、9 及10項等3 項男士襯衫,依駐外單位訪查工廠報告,前述衣服為製造商利華公司生產製造,故其原產地為香港:
⒈就本件報單第8、9及10項衣服之原產地證書所載之生產工廠Lever Shirt Limited ( 利華公司) ,依據駐外單位97年3 月4 日對利華公司進行訪查之報告,其訪查項目「生產記錄(包括生產程序)」記載:「利華公司在港進行肩縫、縫袖及縫合袖底骨及鎖邊等工序,…並提供…生產單及生產紀錄報告等相關文件。」,其綜合結論並記載:「製造商利華成衣有限公司廠房具有生產設備,所提供佐證文件齊全,生產線上工人也有熟練操作,本批產品為該廠製造。」(原處分卷卷2 附件8 第2至3 頁)。
⒉原告前已主張,利華公司依據香港G2000 公司訂單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前述3 項男士襯衫,並提出利華公司之生產單、車間物料、車間製作及實裁數報告等為憑(鈞院卷1 第261 頁以下,原證20)。依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2 項規定,上述訂單、工廠登記證、生產單等皆屬產地證明文件,均可證明前述衣服確實係在香港製作縫製,而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鈞院卷1 第289 頁以下,原證21)亦可資佐證。現由上開駐外單位之訪廠報告載明本批產品(即本件報單第8 、9 及10項衣服)在香港之利華公司進行生產製作,復足證該些衣服之原產地確為香港無誤。
㈣被告稱栢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栢駿公司)開立給G2000公司之發票所載貨名、型號及數量與本件報單第1 至4 項衣服(款式編號:00000000、00000000)相同,而其上記載Country of Origin: China,故依此認定產地為中國乙節:
⒈按認定標準第4 條第1、2項之規定,經查,栢駿公司業已出具聲明書澄清,因該公司之電腦發票格式預先設定產地來源(Country of Origin, From )為China ,目的地(Final Destination, To )為Hong Kong ,惟就香港G2000 公司購貨單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此二筆買賣交易之發票(號碼BX7108/07 、BX7109/07 )二張疏漏未更正資料。栢駿公司就前述購貨單係轉向旭成發展公司訂購,旭成發展公司再轉委託香港麗彩製衣有限公司進行生產,故該款衣服係在香港生產,特更正前開發票之產地來源(Country of Origin, From )為HongKong,目的地(Final Destination, To )為Taiwan,此有經公證及認證之栢駿公司聲明書為證(鈞院卷2 第16頁以下,原證32)。
⒉又按產地之認定須依生產事實並以生產證明文件為據,蓋貨物之生產證明資料係直接證明貨物之生產過程,相較於買賣過程之交易資料,就貨物產地之認定,應具有更高之證明力。查,關於系爭衣服第1 至4 項,原告已提出麗彩公司製造生產前開衣服之生產製造單(鈞院卷1 第96頁以下,原證10第1 、8 頁)、裁床記錄(第2、3 、9 、10頁)及員工每日生產記錄表(第4 、5 、11、12頁)。以上生產證明文件均充分證明系爭衣服從布料進行剪裁組件、車縫及包裝等工序之製作過程均在香港進行,足證系爭衣服確於香港完成生產製作,原產地確為香港。被告所稱之栢駿公司發票縱有誤載,僅不過為系爭衣服諸多買賣交易資料之一,並非生產證明文件,並不能徒憑一紙發票遽認貨物之產地,況且栢駿公司已出具聲明書澄清(鈞院卷2 第16頁以下,原證32)。另由栢駿公司開立予旭成發展公司之訂單(Orderno.00000000 及00000000,鈞院卷1 第86頁以下,原證8 第1 及3 頁)均載明:「Country of Origin: HongKong」,亦足證被告所引栢駿公司發票實屬誤載,系爭衣服之原產地確為香港。
㈤按認定標準之規定,本件貨物之實質轉型地為香港,原告申報原產地為香港並非虛報、並無逃避管制:
⒈依認定標準第7 條規定,完成重要製程為認定貨物實質轉型之標準之一,就成衣製造過程,世界主要國家或地區,如美國、歐盟和香港等,均以車縫/ 縫合為成衣之地為認定原產地之標準,且以車縫工序將部件製成成衣為主要製造程序:成衣之製造過程隨不同類衣物有些微不同,主要包括布料之初步整理、裁片、縫製、挑撞、洗燙、包裝等步驟,我國雖未針對紡織品之重要製程為具體規定,然產地來源之認證攸關各國進出口貨物之流通,因此產地來源之認定自應與國際標準相符。目前國際通行成衣原產地認定方式為美國及歐盟二種標準:美國:以「縫合地」為原產地,若於二個(含)以上國家完成縫合製程,則以最重要之縫合地或最終重要縫合地為原產地;歐盟:以「完整縫製過程地」為原產地,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8年5 月間出版之「我國紡織品輸銷美國應注意事項」有關成衣產品之原產地判定原則可稽(鈞院卷2 第71頁以下,附件4 )。而依香港產地來源規則(Hong KongOrigin Rules) ,就「針織布匹製造之成衣」,認定產地來源之標準為「車縫部件為成衣」,而主要製造工序為「以車縫/ 連接/ 挑撞工序將部件製成成衣」,換言之,如係在香港進行車縫、連接、挑撞工序,將部件製成成衣,則該成衣之原產地即為香港(鈞院卷2 第87頁以下,附件5 )。
⒉系爭衣服係在香港之成衣廠進行車縫工序,將部件製成成衣,參據美國、歐盟及香港等認定原產地之規則,即已完成重要製程,亦符合認定標準第7 條所規定之貨物實質轉型標準,足見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
⑴按「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三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乃認定標準第5 條明定認定原產地之標準之一。
⑵本件原產地證明書係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指定認可機構之一之香港工業總會所核發,香港政府或其認可機構,如本件之香港工業總會,係依據《進出口條例》( 香港法例第60章) 之《出口( 產地來源證) 規例》以及根據世界貿易組織《原產地規則協議》及國際認可的慣例編寫而成之產地來源規則(Hong KongOrigin Rules) ,認定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為香港。其標準有二,其一為香港之天然產物或在香港從本地原料生產,即屬「完全由香港本地出產」之貨品;二、倘若涉及多個國家原料及/ 或加工處理的製成品,於香港進行製造工序,而有關製造工序能「永久及實質地改變了所用基本生產原料的形狀、性質、形式或用途」,該產品之產地來源將被視為香港。此乃「最後重大的改變」原則。此有香港范紀羅江律師行合夥人朱慶華律師所出具有關為成衣簽發香港產地來源證相關之香港法律規定與程序之法律意見書可稽(鈞院卷2 第21頁以下,原證33)。是以,前開香港產地來源規則規定與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及7 條規定相仿。
⑶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所謂進口貨物之「實質轉型」,按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惟對於何謂「重要製程」,並無進一步規定,亦未就紡織品為特別規範。參照美國、歐盟及香港等原產地認定規則,均一致採認「縫合」之工序屬紡織品之重要製程,審究其規範目的應係考量衣物之重要特徵即在於可避體、保暖,而經由縫製之程序,始永久、實質地改變所用基本生產原料(如裁片)之形狀、性質或用途,將布片之性質實質轉變為具備衣物形體之成衣,而發生「實質轉型」。
⑷本件系爭衣物係於香港製衣廠進行製作縫製過程,使原本不具衣物功能之布片,實質轉型為可避體、可保暖之衣物,換言之,布片倘若未經縫製過程,則仍只是若干布片,絕無可能改變為一件成衣,而唯有縫製過程始能賦予零星布片具有成衣特性,將布片之性質實質轉變為具備衣物形體之成衣,而發生「實質轉型」,由是足見衣服之縫製程序實乃成衣製作過程中最為重要之製程。香港工業總會遂依香港原產地規則之規定,認定系爭衣服之原產地為香港並據以核發原產地證明書,亦符合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以貨物完成重要製程即產生實質轉型之標準。
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9702509號)指出被告以間接證據臆測推斷原告申報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此事實認定違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該處分應撤銷:
⒈前引訴願決定書揭載:「行政法院第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62年度判字第402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均揭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對於違法事實之認定,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鈞院卷1 第292 頁以下,原證22)。由上開訴願決定書可知,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明揭行政機關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得片面臆測恣意推斷。
⒉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進一步闡釋:「間接證據須能合理推斷認定違法事實,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所稱之『既有事證』,如係以間接證據為判斷基礎者,該間接證據亦須能明確辨別產地之歸屬,始得為產地之認定。」,並指明:「本案貨物之產地來源證明書屬實,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被告未予參採,卻僅憑駐外單位參訪成衣生產工廠時生產線上並無工人,成衣廠未能提出付款證明,非為正常營運之工廠等間接證據(與產地認定無關之證據),即認定系爭貨物應非該等成衣廠所產製,並進而在欠缺得認定產地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殊嫌率斷,蓋產地縱非屬香港,如無其他可疑跡象,並不得以間接證據推斷產地為中國大陸。」(鈞院卷1 第292頁以下,原證22)。
⒊被告僅以與產地認定無關之間接證據推測系爭衣服非香港製作,顯與法不合:麗彩公司係一位於香港之成衣製作工廠,此有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商業登記證以及工廠登記證等為憑(鈞院卷1 第86頁以下,原證8 )。該公司早已於96年12月間將前述各項衣物製作完畢並交貨予旭成公司,此揆諸前述公司間訂購及交貨文件(鈞院卷1 第64頁,原證6 )即明。由上可知,前述各項衣服之原產地即為香港無誤。麗彩公司縱然於完成衣物之製作後結束營業,亦不改變前述衣物確係於香港完成生產製造。被告所稱之麗彩公司嗣後結束營業,僅屬間接證據,依前引大部訴願決定書揭載之見解,自不能明確辨別產地之歸屬,從而,被告徒憑間接證據遽認系爭貨物並非位於香港之麗彩公司產製云云,顯無可採。
㈦原告遵守法令規定據實申報系爭衣服原產地為香港,即使客觀上與被告之認定不同,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應不予處罰:
⒈原告成立於58年,多年來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向來殷實經營、恪遵法令,守法敬業、正派經營,並誠實納稅,從無任何逃漏稅捐之記錄。僅就代理進口品牌服飾業務而言,近十數年來,每年均持續創造600 多個就業機會,平均每年上繳關稅與營業稅之淨額達新台幣1 億5千萬元以上,足見原告係殷實守法之業者。原告於西元1988年與香港G2000 (Apparel) Ltd.簽訂經銷代理合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鈞院卷1 第356 頁以下,原證24),為G2000 品牌服飾在台灣地區之獨家品牌代理商,G2000 品牌乃香港G2000 公司所有,故一切G2000 品牌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均由香港G2000 公司負責並主導。原告僅係一代理商,進口G2000 品牌服飾在台灣銷售,並非該品牌之所有者,故無法指定G2000 品牌服飾之製造工廠,惟原告已嚴格要求G2000公司所有供應進口至台灣銷售之服飾成衣均必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在香港製造,而G2000 公司提供之由香港政府認可之香港工業總會(Federation of HongKong Industries )所核發合法之產地證明書,即可證明原告所進口至台灣之成衣均為香港當地所製造,原告僅能善意信賴香港G2000 公司所提供由香港政府認可機構香港工業總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實無可能知悉每款衣服之詳細生產過程,由是可證,原告於進口申報時,絕無故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行為。
⒉再者,我國除認定標準之規定外,並無針對紡織品規定特別之原產地認定原則,又對於「重要製程」之涵意,亦乏就紡織品為特別規範。系爭衣物依香港原產地規則,係於香港完成縫合部件為全件之工序,因此以香港為產地無疑。「縫合」之工序屬紡織品之重要製程為世界各國所採認,並非香港所獨有之規定,我國既未就紡織品為特別規定,自應參酌美國與歐盟等世界重要貿易大國就紡織品原產地認定之慣例作為認定之根據,不得自外於世界主要規範,與之扞格,而加進出口貨物之障礙,有礙我國廠商與世界各國之貿易流通。
⒊實則,香港政府係依香港原產地規則,以系爭衣服於香港進行車縫之工序,已完成該產品之重要製程,用以認定系爭衣服之原產地為香港,故出具系爭衣服之原產地證書,而原告於申報系爭衣服進口時,即提出香港官方之原產地證書,並遵守法令規定申報產地為香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實無法預料被告機關對於認定成衣原產地之基準或解釋,竟與世界主要國家就紡織品原產地認定之慣例相悖,認為重要製程包括裁片,職是,原告就本件產地之申報縱使客觀上與被告之認定不同而有出入,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應不予處罰。
㈧原處分就罰鍰所涉法規之適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及92年度判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有違。經查,原告於前次處分僅有過失,惟被告不問前次處分原告係故意違犯法令規定抑或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未依原告實際情形為判斷,而為適當之裁罰,於本件處分逕自加重罰鍰一倍,顯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顯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亦有違法:經查,本件原處分之本案事實欄記載:「…且屬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本局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依法加重0.5 倍罰鍰,…」(鈞院卷1 第25頁,原證1 )。惟,由前開處分書之記載可知,原告申報系爭衣服為T-SHIRT ,而被告嗣後認定為POLO-SHIRT,而有貨物名稱不符之情形,惟原告至多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以致誤犯相關規定,亦絕非故意。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7號及91年度判字第2053號判決亦昭述甚明。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是以,行政處分如有違比例原則,亦屬違法,應予撤銷。迺被告不問前次處分原告係故意違犯法令規定抑或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竟未審酌原告實際情形為判斷,於本件處分為適當之裁罰,逕自於本件處分加重罰鍰一倍,顯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顯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亦為違法。
㈨關於原告申請專案進口系爭成衣,經濟部係以國內有產製與系爭成衣相關貨品,故否准原告專案輸入之申請,與逃避管制毫無相關,被告竟據此認定原告之進口涉屬逃避管制,顯然違誤:
⒈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僅指「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惟並非謂:如未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即認定係屬逃避管制,蓋進口人之申報行為究竟是否涉及違反管制之法令,海關管制法令之主管機關仍應依具體事實確實審核認定,不得單憑一紙函令之解釋,即擅斷申報是否涉及逃避管制。
⒉原告於97年11月間就包括系爭衣服在內之數批成衣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經濟部係以原告所申請之貨品,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經核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內無產製之輸入條件,故未便同意專案進口,此有經濟部98年2 月11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1830 號函為憑(鈞院卷1 第379 頁,原證29)。
⒊實則,原告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時即已主張,囿於原告僅為G2000 服飾在台灣地區之獨家品牌代理商,非該品牌之所有者,故G2000 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均由香港G2000 公司主導,原告曾多次向品牌供應商G2000 公司爭取,凡由原告下單訂購之全部成衣商品,建議委由台灣成衣製造商生產供應,惟品牌供應商最終以成本控制、品牌形象、布料成色等難以掌握及品質無法確保一致性、未曾開放其他國家代理商在當地設廠生產等諸多因素之考量,屢次拒絕原告在台生產之建議,故商品產地之選擇實非原告所能主導或指定。
⒋近幾年來原告數次要求香港G2000 品牌供應商考慮開放部份成衣在台生產,經取得G2000 公司初步同意後,原告即於97年間實際向聚陽實業公司、台南企業公司及東豐纖維公司等多家國內成衣製造商洽詢(鈞院卷1 第380 頁以下,原證30),然由聚陽實業公司97年7 月15日致本公司函即可得知,係因原告所提出之各款式基本訂單量未能符合該些成衣廠之最低生產要求以及品牌供應商指定之布料無法進口等問題,以致原告提出之成衣款式最終仍無法在台灣生產(鈞院卷1 第383 頁以下,原證31),此種情形實非原告所能掌控。
⒌惟經濟部僅以「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即斷然否准原告之申請,卻對前述國內廠商(因量少)不願接單致無法在國內產製之因素,是否納入考量專案核准輸入之申請,未置一語,原告實感困惑與無奈。儘管如此,經濟部亦係以原告所申請之貨品,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經核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內無產製之輸入條件,故未便同意原告之專案輸入申請,然經濟部否准專案輸入之理由亦顯與原告是否涉及逃避管制毫無關係,被告竟僅憑此擅斷認定原告之進口涉屬逃避管制云云,顯然無據,更有違誤,委不可採。
㈩基上,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並無違法,被告錯誤認定系爭衣物之產地為大陸,而認原告之申報涉及逃避管制云云,顯與前述衣物之實際製造過程不符,且被告所指情形顯不足以證明前述衣物之產地歸屬,亦非間接證據,被告執此推論系爭衣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率斷,更與實務判例相悖,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云云。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原告98年7 月16日訴願書、認定標準、原告與香港G2000 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G2000 公司與啟德製衣廠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G2000 公司與栢駿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栢駿公司與旭成公司及旭成公司與麗彩公司間之訂購交貨文件、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麗彩製衣公司」商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麗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單、裁床紀錄、員工每日生產記錄及工資卡、型號:00000000及00000000之原產地證書、G2000 公司與華泰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華泰公司與瑩宏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瑩宏公司」商業登記證、瑩宏公司之生產單、工序表、生產日報表及工人生產紀錄、瑩宏公司之銀行帳戶明細表及工人薪金收據等、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之原產地證書、G2000 公司與利華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利華公司」商業登記證、利華公司之生產單、車間物料、車間製作及實裁數報告、型號: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 之原產地證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9702509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五字第0981024061號函、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高林公司與香港G200 0公司之經銷代理合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吉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3日收費通知單、95年4 月11日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高林公司98年4 月30日申請書、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書、經濟部98年2 月11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1830 號函、聚陽實業公司、台南企業公司及東豐纖維公司等多家成衣製造商、聚陽實業公司97年7 月15日致高林公司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8年5 月間出版之「我國紡織品輸銷美國應注意事項」、香港產地來源規則、經公證及認證之栢駿公司聲明書、香港范紀羅江律師行合夥人朱慶華律師出具有關成衣簽發香港產地來源證相關之香港法律規定與程序之法律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及認定標準第4 條(原處分卷1 附件5 第1 頁)所明定。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依據前揭規定,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次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且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進口人有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㈡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後,經檢送產地證明書函請駐外單位查復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1 ),報單第1 至4 項產地證明書所載製造商為麗彩公司(工廠牌照編號:40862),出口商G2000 公司於97年2 月28日稱麗彩公司已結業,故無法安排實地訪視,G2000 公司另於97年3 月17日提供該廠產製本件貨品之相關文件。嗣經被告審核結果,由栢駿公司開立給G2000 公司之發票(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5 及9 頁),該發票上所載貨名、型號、數量與報單第1、2 、3 及4 項皆相同,發票上明確載明COUNTRY OFORIGIN:CHINA ,足證前揭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㈢報單第5 至7 、11及12項貨物經駐外單位查復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2 及104 至106 頁),產地證明書所載生產工廠牌照編號:39009 為瑩宏公司,駐外單位於97年2月29日實地訪視瞭解,據瑩宏公司告稱,前揭系爭貨物成衣組件係向中間貿易商華泰公司之大陸廠金泰製衣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購買,瑩宏公司於96年12月上旬在港進行肩縫、縫袖及縫合袖底骨、縫衣領、縫袖口及腳口卷邊等工序,再運返大陸金泰公司進行後整工序,包括縫衣領、縫袖口、上鈕、洗、熨衣及包裝等,訪視時生產線並無運作,也無工人值班;駐外單位前因另案曾分別於96年2 月12日及同年7 月11日實地訪視該廠時也無工人值班。如是,瑩宏公司顯非正常營運之工廠,實難謂系爭貨物係由該公司所產製。復審酌瑩宏公司提供予駐外單位有關前揭系爭貨物產製之相關文件資料,以型號00000000(即報單第5 、6 項)為例,金泰公司送交瑩宏公司男裝襯衫組件合同中載明1 件男裝襯衫組件價錢:港幣20元(連包裝、物料、運費)(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145 頁),如是1件男裝襯衫組件由中國大陸輸入至香港之價格應為HKD20,惟參據瑩宏公司所提供之進、出口通知書所載經核算結果,1 件男裝襯衫組件由中國大陸金泰公司輸入至香港瑩宏公司之價格為HKD5(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146 頁),1件男裝襯衫組件在港由瑩宏公司縫合為襯衫輸出至中國大陸之價格為HKD15 (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148 頁),襯衫經金泰公司進行後整工序後再輸入至香港瑩宏公司之價格為HKD15 (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151 頁);參據金泰公司之組件合同,1 件男裝襯衫組件之價格為HKD20 ,而瑩宏公司所提供之進、出口通知書所載,1 件男裝襯衫縫合前、後及後整後之價格均低於HKD20 ,顯有違常理,瑩宏公司所提供前揭系爭貨物產製之相關文件資料,自無足採。從而,被告審酌系爭貨物係從香港起運,考量地緣關係及瑩宏公司顯非正常營運之工廠應無產製能力,且所提供之文件資料有違常理等情,綜合研判認定前揭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適當。
㈣報單第8 至10項貨物經駐外單位查復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2 頁),產地證明書所載生產工廠為利華公司,駐外單位於97年3 月4 日實地訪視瞭解(原處分卷2 附件1第13至15頁),據利華公司告稱,前述系爭貨物之布料係向大陸天津田歌紡織有限公司(下稱田歌公司)購買,布料交大陸深圳慶盛服飾皮具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公司)裁剪成衣組件,利華公司在港進行肩縫、縫袖、縫合袖底骨及鎖邊等工序後,再運往大陸慶盛公司進行後整工序包括縫衣領、縫袖口、腳口捲邊及上鈕及包裝等後工序。是前揭8 項貨物之加工及製造涉及2 個地區,應依認定標準第5 條第2 款規定,認定其原產地。
㈤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原處分卷1 附件3 第4 頁):「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二、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之規定,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820 頁(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6 頁)第61章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所稱:「…本章也包括上述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包括用以製成此製品之已成形針織或鉤針織品,若此類產品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可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及第834 頁(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9 頁)第62章非針織或非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所稱:「…本章也包括上節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含用以製成此物品之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之詮釋,意指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者,不論為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均應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而何謂「主要特(性)質」,如裁片、織片已屬整(全)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形,其材質款式皆符合第61章、第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貨名定義者,即視同成衣,歸同一稅則號別;反之,於非屬整(全)套成衣之裁片、織片或主要部件者,尚未足以完全辨識為衣服或衣服零件者,則依據HS註解第851 頁(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13頁)對稅則第6307節其他製成品、包括服裝模型樣品所稱:「本節包括除列明在第11類其他節或本商品標準分類其他稅號外之任何紡織材料的製品。特別包括下列各項…(26)紡織布料經某種加工(例如縫邊或製成領口形狀)而欲製成衣服,但尚未足以完全辨識為衣服或衣服之零件者。」之詮釋,是依前開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前揭系爭貨物不論其為襯衫或襯衫裁片(已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均應歸列襯衫之稅則第6205.20 目(原處分卷1 附件17第2 頁)下,故布料於中國大陸裁成襯衫裁片,襯衫裁片歸列稅則第6205.20 目與布料歸列稅則第5210.31 目(原處分卷1 附件17第1 頁)不同,稅則前6 位碼業已改變,襯衫裁片於香港車縫後稅則前6 位碼亦為稅則第6205.20 目,並未改變;準此,系爭貨物於大陸裁成襯衫裁片及於香港縫合後之稅則前6 碼均為稅則第6205.20 目。原告所稱系爭衣服之成衣裁片(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成衣成品已與裁片歸屬之稅則前6位碼相異乙節,顯係不諳貨品分類所致,核無足採;且依前所述,原告主張應係誤解裁片、織片與衣服零件之定義,亦非可採。
㈥參據HS註解第715 頁(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3 頁)有關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7 之詮釋:「本類所稱『製成』應作如下解釋:(a) 修成正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又參據HS註解第724 頁(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4 頁):「依據本類類註7 規定,第56至63章中之『製成品』解釋如下:(1) 裁切成方形或長方形以外者例如紡織材料裁剪成衣服款式…。」即例舉「裁片」屬於衣服之製成品,準此,本件進口報單第5 至7 、11、12項貨物於中國大陸將布料裁剪為襯衫裁片後,送至香港縫合為襯衫,再運至中國大陸進行後續工序,足認其重要製程係在中國大陸完成。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衣服在香港縫合,其重要製程係於香港云云,顯與HS註解之詮釋不符,核無足採。另原告提出香港范紀羅江律師行合夥人朱慶華所出具之意見書及我國紡織品輸銷美國應注意事項,乃係分別就香港當局簽發產地來源證明有關之香港法律規定與程序之說明,以及出口至美國地區紡織品原產地認定概要之介紹,均核與本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應依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而為產地認定無涉,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至系爭報單第8 至10項貨物於香港進行肩縫、縫袖、縫合袖底骨及鎖邊等工序之附加價值率,審酌利華公司提供予駐外單位之布料物料進貨、進出口載貨清單、生產單及生產記錄等相關文件,經核算結果,以型號00000000(即報單第8 項)貨物為例,以向田歌公司購買之布料為原料,裁剪製成1 件襯衫裁片所應使用之布料為1.62YD(原處分卷2 第30頁),價值為1.62×USD3.24/YD(原處分卷2 第24頁)×7.77HKD/USD (原處分卷1 附件16)=HKD40.78,意指1 件襯衫所需使用布料價值為HKD40.78;如是,布料於中國大陸裁成裁片輸出至香港,該裁片價值應包括布料價值HKD40.78加裁片工資,始符合經驗法則;惟查,參據利華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顯示,1 件襯衫裁片由中國大陸輸出金額為HKD12.5 (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39及41頁),裁片前之布料價值HKD40.78高於裁片之價值HKD12.5 ,顯不合理,而該裁片於香港縫合後1 件襯衫價值達HKD35 (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44頁),再於中國大陸進行縫衣領、縫袖口、腳口捲邊及上鈕及包裝等後整工序其單價為HKD38.5 (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48頁),如是,本件顯然低報裁片價值,致提高衣物於香港之附加價值,利華公司提供文件所載之價格,即無足採。次參據原告於97年1 月7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報單第AW/96/6362/0172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4),該案貨物報單第51項SHIRT ,與前揭系爭貨物製作程序相同,即布料於中國大陸裁片,再由香港製衣廠進行肩縫、縫袖、縫合袖底骨及側縫等工序,其於香港所為之縫合工序與本件前揭衣物於香港由利華公司所為之工序相同,該另案貨物於香港所為工序之附加價值率為20% (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99至103 頁),應足認本件衣物於香港所為工序之附加價值率亦未逾35% ,前揭衣物應認其重要製程係在中國大陸完成,依認定標準第5 條第2 款規定,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適法。再據利華公司之生產單「車間製作表」圖示-「嘜頭」一欄(原處分卷1 附件18及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36頁)記載:「產地嘜僅落約旦埠或台灣埠,緊貼洗水嘜上落,約旦埠落MADE IN CHINA ,台灣埠落MADEIN HONG KONG,有走沙特阿拉伯的也要落產地嘜made inchina 」,顯示同一工廠生產之同樣貨品,因買方國家不同而異其產地標示,足見其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意圖明顯。
㈧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共10份(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3 至12頁)雖係香港總商會、香港工業總會及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所簽發,惟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而非謂具形式證據力者,其實質證據力即為真,是以系爭貨物產地即無法依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依認定標準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而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力為依據,則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自難採認。從而,原告以系爭貨物已開立原產地證明,主張原產地為香港乙節,亦無足採。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係本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詳細審酌來貨各項相關事證,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而為符合經驗法則之判斷,從未對原告所提理由或事證避重就輕,原告訴稱被告未敘明產地證明書不可採之理由,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㈨另原告所提供其與G2000 公司間之匯款證明,僅證明原告確與G2000 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證據,所訴即無足採。又原告所提財政部97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7070 號訴願決定書(鈞院卷1 第292 頁以下,原證22),與本件爭點或有相同之處,惟該案屬於個案訴願決定,非屬判例,其見解與本件或有不同,對於本件判斷,尚不生拘束之效力。再查本件貨物進口日期為97年1 月9 日,應適用93年3 月29日財政部、經濟部會銜發布之認定標準(原處分卷1 附件5 )認定進口貨物產地,原告所附之認定標準(鈞院卷1 第61頁以下,原證5 ),自97年1 月17日發布施行,即無本件之適用。
㈩按「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駐外單位查復函核屬被告行政決定前之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被告自無需將其提示原告,於法有據,原告訴稱被告顯違背訴願法第75條規定,顯誤解法令規定,核無足採。次查被告係以栢駿公司開立給G2000 公司之發票所載,而認定報單第1 、2 、3 及4 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原告起訴狀所列原證7 「G2000公司與栢駿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經核其中第2頁及第10頁亦與駐外單位提供予被告之文件相同,其所載所載貨名、型號、數量與報單第1 、2 、3 及4 項皆相同,發票上明確載明COUNTRY OF ORIGIN :CHINA ,足證被告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原告訴稱被告僅以麗彩公司結束營業遽認定非為麗彩公司產製,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再查,報單第5 至7 、11及12項貨物被告審酌瑩宏公司經駐外單位於96年、97年間3 次地訪查結果,生產線並無運作,也無工人值班,該公司顯非正常營運之工廠,且其所提供前揭系爭貨物產製之相關文件資料,有違常理等情,綜合研判認定前揭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至利華公司所提供文件顯有低報裁片價格情事,致無法核算其在港之附加價值率,報單第8 至10項貨物被告認其由布料裁剪為裁片為實質轉型,係於中國大陸發生,及同一工廠生產之同樣貨品,因買方國家不同而異其產地標示為由,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所訴被告僅以系爭貨物產地為二次車縫為由,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誤解,核無足採。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之意旨,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若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擔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之結果。查原告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本件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無不當,原告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及駐外單位之查廠結果,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反托辭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依財政鈞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
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原處分卷1 附件9 )之規定,參據經濟部98年4 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 號函示(原處分卷1 附件10第2 頁及第5 頁),本件原告向經濟部申請進口系爭未開放大陸物品,經該部審查結果,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內無產製之輸入條件,從而,本件仍應認屬涉逃避管制。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應知香港毗鄰中國大陸,貨品產自大陸的機率甚大,為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應查明法令規定來貨是否開放進口,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更應負查明與注意之責任。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且係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僅憑供應商所提供香港產地證明書,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顯疏於查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其行為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按「進口貨物依加工或製造之附加價值率達到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者,海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直、間接進口原料或零件價格資料、加工製程及其他足供認定已達實質轉型之資料供海關審查。」、「納稅義務人未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文件資料者,海關得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8 及9 條各定有明文,經依原告提供之文件資料,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依交易流程及文件審核(鈞院卷2 第119 頁以下,證據1 )附表,本件原告並未盡協力義務配合被告要求,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香港供應商與大陸製造商間就本件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之C.I.F.價格或提供相關資料供審查,就現有卷附之資料,審核結果亦多所矛盾及不合理現象,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其產地,洵無不當。關於成衣之加工過程,何者為「完成重要製程」,被告曾於96年間函詢經濟部工業局,經該局於96年5 月30日以工化字第09600426850 號函復略以(鈞院卷2 第126 頁,證據2 ):「說明:二、目前國際通行成衣原產地認定方式分為美國及歐盟二種標準:㈠美國:以『縫合地』為原產地,若於二個( 含) 以上國家完成縫合製程,則以最重要之縫合地或最終重要縫合地為原產地。㈡歐盟:以『完整縫製過程』地為原產地。三、謹提供上述意見供參,至於如何認定進口成衣原產地,請依93年3 月29日貴部台財關字第0930550148號令及本部經貿字第0930260329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原處分卷1 附件5 )故成衣之加工過程,何謂「完成重要製程」,我國並未明文規定。又廠商報運貨物至世界各地,自應查明各進口地海關對於產地之認定方式,被告依認定標準規定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核屬適法,至香港與歐美各地認定原產地之方式,縱與我國之認定標準或有不同,亦難謂原處分有違背法令,原告冀求本件應以縫製地認定原產地,顯係不諳法令,核無足採。另本件進口成衣報單第1 至4 項,雖因麗彩公司結束營業,無法實地訪視,惟核原告所提供栢駿公司開立之INVOICE 已註明原產地為中國(鈞院卷1 第70頁、78頁,原證7 第2 、10頁),其聲明更正之理由為電腦預設錯載,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實不足採。況且,進口報單第1 、2 項(型號00000000)及報單第3 、4 項(型號00000000)生產製造單(鈞院卷1 第96頁、103 頁,原證10第1 、8 頁)上所記載生產數量與進口報單數量不僅均不相吻合,且發生報單第3 、4 項僅生產610 件,卻進口840 件的不合理情形,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至於進口報單第5至7 、11、12項貨物,已於駐外單位訪廠時證實其將布料在大陸裁剪為裁片全套,送至香港縫合,再運回大陸進行後續工序,足認其重要製程係在大陸完成,依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已足堪認定系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原告所稱本件貨物之實質轉型地為香港、重要製程均在香港云云,要非可採。復依據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釋示略以(鈞院卷2 第127 頁,證據3 ),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所稱「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指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說明: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罰之目的,係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規定,所處罰者乃報運人違反其依法應誠實申報之義務,亦即報運人對於進口貨物之虛報行為;至同條例第45條則係為嚴懲行為人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而加重處罰。為避免行為人利用該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不同違法行為態樣逃漏進口稅捐,藉以規避加重處罰規定,而使上開行政目的無法達成。是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有本條例第45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條例第4 章罰則中其他列有處罰規定之條文,因僅屬分項列明不同之違法行為態樣,或構成處罰要件,且無細分至「款」之情形,是以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查,原告曾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違章情事,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處分確定(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原處分卷1 附件15第1 頁),核與本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章情事,適用同條項處分,揆諸上開意旨,即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依法加重罰鍰處分,洵屬適法妥當。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揆諸上開法規可知,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審酌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亦即在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另裁量決定結果亦必須維持法規範圍內,倘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惟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有裁量濫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若僅空言指摘,而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裁量濫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鈞院卷2 第130 頁,證據4 第3 頁)。查本件原告之違規情形,在事務的本質上並無具體的特殊情形,得據以不加重裁罰之正當理由,誠難謂原處分未斟酌本件具體個案情形而進行裁罰。是以,本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目的,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原告訴稱原處分就罰鍰所涉法規之適用,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等節,亦殊無足採等語。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得加重1 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及第45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復各設有規定。復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各定有明文。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原告於97年1 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7/0006/0144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206. 30.00.00-4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及第6205.20.00.00-7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輸入規定均為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被告查驗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衣物之原產地為香港,原告據實申報,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作為認定之依據。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依原告提出資料所示,分屬不同之製造商,茲以報單第1 至4 項,報單第5至7 、11及12項,以及報單第8 至10項,分別說明之。
㈢原告主張報單第1 至4 項貨物係香港商麗彩公司所製造,產地為香港云云。經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後,經檢送產地證明書函請駐外單位查復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1 ),報單第1 至4 項產地證明書所載製造商為麗彩公司(工廠牌照編號:40862 ),出口商G2000 公司於97年2月28日稱麗彩公司已結業,故無法安排實地訪視,G2000公司另於97年3 月17日提供該廠產製本件貨品之相關文件。嗣經被告審核結果,由栢駿公司開立給G2000 公司之發票(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5 及9 頁),該發票上所載貨名、型號、數量與報單第1 、2 、3 及4 項皆相同,發票上明確載明COUNTRY OF ORIGIN :CHINA ,足證前揭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無誤。又本件進口成衣報單第1 至4 項,雖因麗彩公司結束營業,無法實地訪視,惟核原告所提供栢駿公司開立之INVOICE 已註明原產地為中國(本院卷1 第70頁、78頁,原證7 第2 、10頁),其聲明更正之理由為電腦預設錯載,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且進口報單第1、2 項(型號00000000)及報單第3 、4 項(型號00000000)與原告嗣所提出之生產製造單(本院卷1 第96頁、103 頁,原證10第1 、8 頁)上所記載生產數量與進口報單數量不僅均不相吻合,且有報單第3 、4 項僅生產610 件,卻進口840 件的不合理情形,顯違經驗法則,均非可採。原告所稱上開貨物之產地為香港云云,核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報單第5 至7 、11及12項貨物係香港商瑩宏公司所製造,產地為香港云云。經查,報單第5 至7 、11及12項貨物經駐外單位查復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2 及104 至106 頁),產地證明書所載生產工廠牌照編號:39009 為瑩宏公司,駐外單位於97年2 月29日實地訪視瞭解,據瑩宏公司告稱,前揭系爭貨物成衣組件係向中間貿易商華泰公司之大陸廠金泰製衣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購買,瑩宏公司於96年12月上旬在港進行肩縫、縫袖及縫合袖底骨、縫衣領、縫袖口及腳口卷邊等工序,再運返大陸金泰公司進行後整工序,包括縫衣領、縫袖口、上鈕、洗、熨衣及包裝等,訪視時生產線並無運作,也無工人值班;駐外單位前因另案曾分別於96年2 月12日及同年7月11日實地訪視該廠時也無工人值班。如是,瑩宏公司顯非正常營運之工廠,實難謂系爭貨物係由該公司所產製。復審酌瑩宏公司提供予駐外單位有關前揭系爭貨物產製之相關文件資料,以型號00000000(即報單第5 、6 項)為例,金泰公司送交瑩宏公司男裝襯衫組件合同中載明1 件男裝襯衫組件價錢:港幣20元(連包裝、物料、運費)(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145 頁),如是1 件男裝襯衫組件由中國大陸輸入至香港之價格應為HKD20 ,惟參據瑩宏公司所提供之進、出口通知書所載經核算結果,1 件男裝襯衫組件由中國大陸金泰公司輸入至香港瑩宏公司之價格為HKD5(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146 頁),1 件男裝襯衫組件在港由瑩宏公司縫合為襯衫輸出至中國大陸之價格為HKD15 (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148 頁),襯衫經金泰公司進行後整工序後再輸入至香港瑩宏公司之價格為HKD15 (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151 頁);參據金泰公司之組件合同,1 件男裝襯衫組件之價格為HKD20 ,而瑩宏公司所提供之進、出口通知書所載,1 件男裝襯衫縫合前、後及後整後之價格均低於HKD20 ,顯有違常理,瑩宏公司所提供前揭系爭貨物產製之相關文件資料,自無足採。從而,被告審酌系爭貨物係從香港起運,考量地緣關係及瑩宏公司顯非正常營運之工廠應無產製能力,且所提供之文件資料有違常理等情,綜合研判認定前揭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又參據HS註解第715 頁(原處分卷1 附件4第3 頁)有關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7 之詮釋:「本類所稱『製成』應作如下解釋:(a)修成正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又參據HS註解第724 頁(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4 頁):「依據本類類註7 規定,第56至63章中之『製成品』解釋如下:(1) 裁切成方形或長方形以外者例如紡織材料裁剪成衣服款式…。」即例舉「裁片」屬於衣服之製成品,準此,本件進口報單第5 至7 、11、12項貨物於中國大陸將布料裁剪為襯衫裁片後,送至香港縫合為襯衫,再運至中國大陸進行後續工序,足認其重要製程係在中國大陸完成。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衣服在香港縫合,其重要製程係於香港云云,顯與HS註解之詮釋不符,核無足採。另原告提出香港范紀羅江律師行合夥人朱慶華所出具之意見書及我國紡織品輸銷美國應注意事項,乃係分別就香港當局簽發產地來源證明有關之香港法律規定與程序之說明,以及出口至美國地區紡織品原產地認定概要之介紹,均核與本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應依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而為產地認定無涉,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所稱上開貨物之產地為香港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報單第8 至10項貨物係香港商利華公司所製造,產地為香港云云。經查,報單第8 至10項貨物經駐外單位查復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2 頁),產地證明書所載生產工廠為利華公司,駐外單位於97年3 月4 日實地訪視瞭解(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13至15頁),據利華公司告稱,前述系爭貨物之布料係向大陸天津田歌紡織有限公司(下稱田歌公司)購買,布料交大陸深圳慶盛服飾皮具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公司)裁剪成衣組件,利華公司在港進行肩縫、縫袖、縫合袖底骨及鎖邊等工序後,再運往大陸慶盛公司進行後整工序包括縫衣領、縫袖口、腳口捲邊及上鈕及包裝等後工序。至系爭報單第8 至10項貨物於香港進行肩縫、縫袖、縫合袖底骨及鎖邊等工序之附加價值率,審酌利華公司提供予駐外單位之布料物料進貨、進出口載貨清單、生產單及生產記錄等相關文件,經核算結果,以型號00000000(即報單第8 項)貨物為例,以向田歌公司購買之布料為原料,裁剪製成1 件襯衫裁片所應使用之布料為1.62YD(原處分卷2 第30頁),價值為1.62×USD3.24/YD(原處分卷2 第24頁)×7.77HKD/USD (原處分卷1 附件16)=HKD40.78 ,意指1 件襯衫所需使用布料價值為HKD40.78;如是,布料於中國大陸裁成裁片輸出至香港,該裁片價值應包括布料價值HKD40.78加裁片工資,始符合經驗法則;惟查,參據利華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顯示,1 件襯衫裁片由中國大陸輸出金額為HKD12.5 (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39及41頁),裁片前之布料價值HKD40.78高於裁片之價值HKD12.5 ,顯不合理,而該裁片於香港縫合後1 件襯衫價值達HKD35 (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44頁),再於中國大陸進行縫衣領、縫袖口、腳口捲邊及上鈕及包裝等後整工序其單價為HKD38.5 (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48頁),如是,本件顯然低報裁片價值,致提高衣物於香港之附加價值,利華公司提供文件所載之價格,即無足採。次參據原告於97年1 月7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報單第AW/96/6362/0172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4),該案貨物報單第51項SHIRT ,與前揭系爭貨物製作程序相同,即布料於中國大陸裁片,再由香港製衣廠進行肩縫、縫袖、縫合袖底骨及側縫等工序,其於香港所為之縫合工序與本件前揭衣物於香港由利華公司所為之工序相同,該另案貨物於香港所為工序之附加價值率為20% (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99至103 頁),應足認本件衣物於香港所為工序之附加價值率亦未逾35% ,前揭衣物應認其重要製程係在中國大陸完成,依行為時認定標準第5 條第2 款規定,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再據利華公司之生產單「車間製作表」圖示-「嘜頭」一欄(原處分卷1 附件18及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36頁)記載:「產地嘜僅落約旦埠或台灣埠,緊貼洗水嘜上落,約旦埠落MADE INCHINA ,台灣埠落MADE IN HONG KONG ,有走沙特阿拉伯的也要落產地嘜made in china 」,顯示同一工廠生產之同樣貨品,因買方國家不同而異其產地標示,足見其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意圖明顯。原告所稱上開貨物之產地為香港云云,亦非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上開報單第5 至7 、11及12項,以及報單第8至10項等8 項貨物之加工製造涉及2 個地區,該等衣服大陸出口之成衣裁片(原材料)經香港商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成衣成品已與裁片歸屬之稅則前6 位碼相異,應以香港為原產地云云。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原處分卷1附件3 第4 頁)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二、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且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820 頁(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6 頁)第61章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所稱:「…本章也包括上述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包括用以製成此製品之已成形針織或鉤針織品,若此類產品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可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及第834 頁(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9 頁)第62章非針織或非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所稱:「…本章也包括上節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含用以製成此物品之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之詮釋,意指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者,不論為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均應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而何謂「主要特(性)質」,如裁片、織片已屬整(全)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形,其材質款式皆符合第61章、第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貨名定義者,即視同成衣,歸同一稅則號別;反之,於非屬整(全)套成衣之裁片、織片或主要部件者,尚未足以完全辨識為衣服或衣服零件者,則依據HS註解第851頁(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13頁)對稅則第6307節其他製成品、包括服裝模型樣品所稱:「本節包括除列明在第11類其他節或本商品標準分類其他稅號外之任何紡織材料的製品。特別包括下列各項…(26)紡織布料經某種加工(例如縫邊或製成領口形狀)而欲製成衣服,但尚未足以完全辨識為衣服或衣服之零件者。」之詮釋,是依前開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前揭系爭貨物不論其為襯衫或襯衫裁片(已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均應歸列襯衫之稅則第6205.20 目(原處分卷1 附件17第2 頁)下,故布料於中國大陸裁成襯衫裁片,襯衫裁片歸列稅則第6205.20目與布料歸列稅則第5210.31 目(原處分卷1 附件17第1頁)不同,稅則前6 位碼業已改變,襯衫裁片於香港車縫後稅則前6 位碼亦為稅則第6205.20 目,並未改變;準此,系爭貨物於大陸裁成襯衫裁片及於香港縫合後之稅則前6 碼均為稅則第6205.20 目。原告所稱系爭衣服之成衣裁片(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成衣成品已與裁片歸屬之稅則前6 位碼相異云云,顯係誤解貨品分類之規定所致。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㈦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香港,有產地證明書為證云云。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之經驗法則。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共10份(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3 至12頁)雖係香港總商會、香港工業總會及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所簽發,惟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而非謂具形式證據力者,其實質證據力即為真,是以系爭貨物產地即無法依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依行為時認定標準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而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力為依據,則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自難採認。故原告以系爭貨物已開立原產地證明,主張原產地為香港云云,尚非可採。
八、被告所為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97年第09701079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 年內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 次以上(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及96年第09601975號處分,分別於95年8 月26日確定及96年9 月27日確定,原處分卷1 附件15),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 倍,計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3,526,568 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763,284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款計283,270 元(包括進口稅185,144 元、營業稅97,42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05 元)(原處分卷1 附件7 ),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按廠商報運貨物進口,自應查明進口地海關對於產地之認定方式;且香港與歐美各地認定原產地之方式,若與我國之認定標準不同,對於我國並不生拘束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其對於進口之相關法令及系爭來貨是否開放進口,自不得諉為不知,本應查明誠實申報,以免觸法。惟其疏未注意查明,致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予以依法論處,即無不合。原告所稱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核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為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云云。按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釋(本院卷2 第127 頁,證據3 )略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所稱「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指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說明: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罰之目的,係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規定,所處罰者乃報運人違反其依法應誠實申報之義務,亦即報運人對於進口貨物之虛報行為;至同條例第45條則係為嚴懲行為人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而加重處罰。為避免行為人利用該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不同違法行為態樣逃漏進口稅捐,藉以規避加重處罰規定,而使上開行政目的無法達成。是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有本條例第45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條例第4 章罰則中其他列有處罰規定之條文,因僅屬分項列明不同之違法行為態樣,或構成處罰要件,且無細分至「款」之情形,是以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經查,本件原告曾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違章情事,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處分確定(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原處分卷1 附件15第1 頁),與本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章情事,適用同條項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依法加重罰鍰處分,核無不合,尚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等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