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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0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王立杰洪遠亮許麗華

99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協興(會計師)
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83657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及99年2月1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67172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自編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8-2、28-4、28-6、28-8、28-10 、28-12 、28-14 、28-16、28-18 號」等9 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16日始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辦理房屋稅籍並提出書面聲明系爭房屋於92年7 月建築完成,是被告所屬新莊分處遂依法補徵核課期間內之93至97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725,292 元(93年:148 ,623元、94年:146,844 元、95年:145,056 元、96年:143,277 元、97年:141,492 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加徵利息計26,711元(93年:6,363 元、94年:8,214 元、95年:6,899 元、96年:4,140 元、97年:1,09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1.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三。……」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條及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率表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第48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2.本件系爭9 戶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迄97年9 月16日原告始以自編門牌「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8-2、28-4、28-6、28-8、28-10 、28-12 、28-14 、28-16 、28-18 號」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聲明系爭房屋確於92年7 月建築完成(註: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 月拍攝之航照圖顯示,五股鄉○○○段○○○○段104-3 地號土地有鐵皮屋存在),且據被告所屬新莊分處97年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28-2 、28-4 、28-6、28-10 、28-12 、28-14 、28-16 、28-18 號等8 戶房屋係作工廠使用,另系爭28-8號房屋則供倉庫使用,此有原告申報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現場勘查拍攝照片25幀、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 月拍攝之航照圖等附卷可按,是原核定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三,並按原告之權利範圍,依法補徵系爭9 戶房屋核課期間內之93至97年房屋稅計725,292 元(93年:148,623 元、94年:146,844 元、95年:145,056 元、96年:143,277 元、97年:141,492 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加徵利息計26,711元(93年:6,363 元、94年:8,214 元、95年:6,899 元、96年:4,140 元、97年:1,095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3.至原告主張被告原核定未衡量該批鐵皮屋於80年即興建完工,請被告依財政部90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93號令及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8條規定,重新核算房屋稅額云云,查原告係於97年9 月16日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時,於自行申報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明確記載系爭9 戶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92年7 月1 日,且被告另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 月拍攝之航照圖可稽,則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另出具切結書主張系爭9 戶房屋係於80年興建完成,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之情形,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因原告並未檢附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復查主張所說,是所訴實難採憑。又本件核定補徵系爭房屋93年至97年房屋稅稅額,被告確係依財政部90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93號令意旨:「房屋標準價格於評定後未滿3 年不得重行評定」及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8 條:「本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及原告自行申報填寫系爭9 戶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予以核算,於法並無違誤,自無原告主張應重新核算房屋稅額之情,是原告主張核有誤解。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全部有出租或營業行為乙節,查原告申報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時,明確註記系爭9 戶房屋係供倉庫使用,且被告於原告申報後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9 戶房屋確實供工廠或倉庫使用,與原告註記使用情形相符,是原核定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三補徵,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憑。遂作成98年6 月16日北稅法字第098006436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一)否准所請。

(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於97年9月16日始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辦理房屋稅籍並提出書面聲明系爭房屋於92年7月建築完成,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按營業用稅率核定系爭9戶房屋98年之房屋稅依次為26,088 元、12,765元、12,765元、12,765元、19,314元、19,314元、12,231元、12,231元、12,231元(合計139,70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1.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三。……」、「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3 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 成核計,具有4 項者按6 成核計,具有5 項者按5 成核計,具有6 項者按4 成核計,具有7 項者按3 成核計:( 一) 高度未達2.5 公尺。( 二) 無天花板( 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 。( 三) 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 四) 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 五) 無衛生設備。( 六) 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 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者,視為有內牆) 。( 七) 無牆壁。」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率表及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5點所明定。2.依據原告復查申請書記載,係對渠所有坐落「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8-2、28-4、28-6、28-8、28-10 、28-12 、28-14 、28-16 、28-18 號」等9 戶房屋之93年至98年房屋稅課稅處分不服,惟查原告前已對系爭9 戶房屋93-97 年房屋稅課稅處分不服,另案申請復查,並經被告以原處分一駁回在案,是本件復查標的僅為98年房屋稅課稅處分部分,合先敘明。

3.本件系爭9 戶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迄97年9月16日原告始以自編門牌「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8-2、28-4、28-6、28-8、28-10 、28-12 、28-14 、28-16、28-18 號」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聲明系爭房屋確於92年7 月建築完成(註: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 月拍攝之航照圖顯示,五股鄉○○○段○○○○段104-3 地號土地有鐵皮屋存在),且據該分處97年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28-2、28-4、28-6、28-10 、28-12 、28-14 、28-16 、28-18 號等8 戶房屋係作工廠使用,另系爭28-8號房屋則供倉庫使用,此有原告申報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現場勘查拍攝照片25幀、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 月拍攝之航照圖等附卷可按,是原核定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三,並按原告之權利範圍,核定系爭房屋98年房屋稅依次為26,088元、12,765元、12,765元、12,765元、19,314元、19,314元、12,231元、12,231元、12,231元( 合計139,704 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4.原告主張被告原核定未衡量該批鐵皮屋於80年即興建完工,請被告依財政部90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93號令及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8 條規定,重新核算房屋稅額云云,查原告係於97年9 月16日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時,於自行申報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明確記載系爭9 戶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92年7 月1 日,且被告另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 月拍攝之航照圖可稽,則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另出具切結書主張系爭9 戶房屋係於80年興建完成,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之情形,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因原告並未檢附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復查主張所說,是所訴實難採憑。又本件核定系爭房屋98年房屋稅稅額,被告確係依財政部90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93號令意旨:「房屋標準價格於評定後未滿3 年不得重行評定」及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8 條:「本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與原告自行申報填寫系爭9 戶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予以核算,於法並無違誤,自無原告主張應重新核算房屋稅額之情,是原告主張核有誤解。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全部有出租或營業行為乙節,惟查原告人申報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時,明確註記系爭9 戶房屋係供倉庫使用,且被告於原告申報後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9 戶房屋確實供工廠或倉庫使用,與原告註記使用情形相符,是原核定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三補徵,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5.至原告主張系爭9 戶房屋皆為鐵皮屋,其⑴高度未達2.5 公尺、⑵無天花板、⑶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⑷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⑸無內牆,因已達5 項者,故其標準價格應按5 成核計,請被告依據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重新核算房屋稅額乙節,查系爭9 戶房屋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審認其房屋高度達5 公尺,地板為水泥地,核與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5點⑴及⑵規定不符,僅符合其中⑵無天花板、⑷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⑸無內牆等3 項規定,應按系爭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成核計,是原核定按系爭9 戶房屋適用之標準價格之7 成核算課徵98年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遂作成98年8 月21日北稅法字第098009338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二)否准所請。

(三)原告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仍表不服,分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為93年至98年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99年2 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671724號及99年1 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836575號訴願決定書否決相關課稅事實,並就行政訴訟法第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因課稅事實同一,故本件就兩個訴願決定及兩個復查決定合併提起行政救濟。

(二)事實概要:

1.本件原告所有系爭9戶房屋,於83年10月間即興建完成,惟託友人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時,聽從稅務人員指導而誤填「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之建築完成日為92年7月,造成稅捐處誤認為系爭房屋於92年興建完成,未將83年至今折舊費用扣除。

2.另系爭房屋符合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令規定修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13點規定,有關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3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准單價之7成核計,具有4項者按6成核計,惟原告系爭房屋為「水泥地」,應符合4項,房屋標準單價應以6成計算房屋稅。而適用房屋稅率應以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而非98年稅務人員現場勘查即推定93-98 年房屋稅即適用營業用稅率。故被告應據上述事實重新核定系爭房屋93-97 年房屋稅額合計725,292 元,加徵利息26,711元,另98年房屋稅額合計139,704 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重新核定稅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另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四)原告託友人前往被告處辦理房屋稅登記,惟該友人不諳房屋稅法令,即聽從稅務人員誘導誤將該批鐵皮屋建築完成日誤填為92年7月,原告隨即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證明證明該電錶為原告所有並於83年10月開始供電、以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調83年至84年興建系爭房屋前、後之航照圖(於訴願時已寄送稅捐處)佐證友人確實填寫錯誤。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於97年9月17日北稅莊(二)字第0970035605號來函說明三,即以航照圖明確指明該系爭房屋於91年11月前即已存在,而須原告向該分處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核課房屋稅且臺北縣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系爭房屋被歸課為鋼鐵規格,其耐用年數為52年,故原告更不可能使用10餘年後即於92年拆掉重蓋新系爭房屋,惟稅捐稽徵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而僅強調登記錯誤之興建日期92年7月,全然不重視房屋稅應本著於實質課稅原則,亦未提出相關反證即主觀上認定事實不存在。

(五)系爭房屋為鐵皮屋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法申請使用執照,無法申請由台電公司安裝電錶,致其電錶須安裝可以申請使用執照並位於五股鄉○○路○段32-1號之「磚造屋」前面,而另就各系爭房屋請水電工自行安裝電錶,以利分攤電費予各承租人。該「磚造屋」97-99年間平圴每月電費達9萬餘元,而該電費皆由系爭房屋等9間按其電錶分別支付。原告提供多項證據冀稅捐稽徵機關能逐一查證,核實認列,原告以盡相當協力義務,惟仍不獲稅捐稽關之採信。

(六)再者系爭房屋位於觀音山國家風景區於91年7 月22日交通部觀光局即規劃成立第11個國家風景區- 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故該地區嚴禁大型機具開工動土,故本案系爭房屋根本無法於91年後興建完成,因此系爭房屋於83年即存在課稅事實本屬合理,而99年1 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836575號訴願決定書其理由四、「亦認同84至91年系爭土地上確實存在鐵皮屋頂之建物,惟其尚不足以證明現存之系爭房屋究係何時興建完成及其有無新增、改建等情事」惟系爭房屋究係何時興建完成及其有無新增、改建等情事,系影響房屋稅租稅課徵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2-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本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已盡力提供協力義務。

(七)99年1 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836575號訴願決定書五、「查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審認其地板為『水泥地』,非泥土或石灰三合土,僅符合本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5點其中(二)無天花板、(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五)無內牆等3 項規定,應按系爭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 成核計」。各縣市政府訂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皆應遵循目的主管機關財政部於92年5 月19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令發布修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惟本件就簡陋房屋認定地板材質部分-水泥地,該項臺北縣政府於其參考原則未訂定,而財政部上述解釋令第十三點(三)規定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為簡陋房屋條件之一。另查基隆市、新竹縣、高雄縣、桃園縣、臺中縣等各縣市政府無不遵從財政部所訂定解釋令就簡陋房屋訂定相同規範。惟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就簡陋房屋為限縮解釋。財政部就房屋稅法所為之解釋,對其下級目的機關稅捐處應有拘束力,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人民對之有信賴之可能,故就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對簡陋房屋加之負擔的作法,已侵害人民權利,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對於相同系爭房屋,位於不同縣市即有房屋稅減免的差別待遇,自非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所允許,平等處遇乃自由權之前提,其要求,臺北縣政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不參照財政部92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令發布修正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而訂定簡陋房屋條件,不得恣意限縮該條件,致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故訴願決定應重新核定本案系爭房屋93-98 年房屋稅稅額,且臺北縣政府應儘速修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以符合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八)稅務人員於98年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且以「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友人代為書寫為倉庫使用,即推定93年起至98年止之房屋稅率皆以營業用核課,顯有失公允,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18號對「以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之行政規則,「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惟該推計課稅之基本法理在於,「疑則闕如」之原則或臆測課稅禁止原則,即證據不足證明事實,即不得認其為真實。故惟有依事件之性質,無法正確調查或計算系爭房屋其作何使用,而原告在說明時又未盡協力義務,始得依推計課稅之補充證據方法為之。而本件系爭房屋於那一段期間是否有營業或作倉庫使用,應發文詢問國稅局營業稅股,蓋全國營業登記資料,皆由該局掌握,若廠商無法作營業登記,該國稅局亦以設籍課稅方式為系爭房屋裡之營業人辦理營業登記,惟稅捐處以98年現場勘查即推定93年-98年系爭房屋皆有營業或作倉庫使用,而核課營業用房屋稅率,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推計核定方法,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情形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

(九)有關臺北縣政府99年2月1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671724號之訴願決定書理由一、「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符合財政部92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令發布修正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請重新核算房屋稅額乙節,按對課稅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而非總額主義。查訴願人之復查申請書之爭點為本案原核定之『拆舊年數』及『營業用稅率』,並不包括房屋標準單價之認定,是訴願人於訴願時就房屋標準單價之認定,此一非爭點部分再行主張,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1.爭點主義係以「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為前提,而認為每個具有可分性的課稅基礎都是一個獨立的訴訟標的,以所得稅為例,課稅處分之稅額由申報書上各科目所組成,各科目復各有相關事實或法律規範為依據,如此形成「總稅額-各科目-相關事實-法律規範」之體系,故以「各科目」作為可操作之最小爭點,則各科目即為「訴訟標的」。然參照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查當事人是否提起行政訴訟及起訴之範圍,固以當事人之意願為準,然一旦起訴則在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內,行政法院即有依法審判之義務,並受職權調查主義之支配;所謂職權調查主義係指法院對於涉及裁判之重要事實關係,得自行確定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即當事人未提供之訴訟資料,法院亦得依職權取得之。是以行政訴訟應適用職權調查主義,與行政程序相同,而有別於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以及第134條關於自認之限制等規定,均屬之。是以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對之提起復查或訴願,其訴訟標的範圍雖屬確定,惟關於該訴訟標的之各種攻擊或防禦方法,自可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或變更之,尚不因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前放棄某種攻擊或防禦方法,即謂於訴訟程序中不可再提出。」而本件所提起爭訟之訴訟標的係「該批系爭房屋其房屋稅之核課」,而是否有「房屋標準單價適用簡陋房屋之認定」、「拆舊年數」及「營業用稅率」,乃屬本件訴訟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於訴訟程序終結前自得提出。

2.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又對於課稅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者,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即課稅處分就其個別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者,納稅義務人可對其中一部分提起行政爭訟,亦即僅將爭執點限定於稅捐事件全體之中個別之部分。惟查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基本上係考量『資訊不對稱』之因素,並配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與第28條之實證法設計而導出。然正因「爭點原則」之設計,主要係因應稅捐案件資訊不對稱之特質而生者,故現今司法實務亦就某些特定類型之稅捐爭訟案件,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針對少數特定項目之爭執事項,例外有限度排除爭點原則,許可當事人延至行政訴訟程序發動以後,再行提起。」而本件有關「該批系爭房屋其房屋稅之核課」即係其例,係屬「爭點原則」之例外,起因房屋稅係持續性稅課,每年5月份皆以同一稅基發單核課,若未於房屋稅籍登記後,即確認正確之房屋標準單價,則今日不公義之房屋稅課,將造成日後各年度房屋稅核課之爭端,故對房屋稅稅基之影響,認係屬「爭點原則」之例外,當事人可在任何爭訟階段主張。

(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97年11月27日北稅莊(二)字第0970046803號函送房屋現值評定明細表乙份,該表僅記載原告地址、建物坐落地、稅籍編號、面積及稅額,惟該表漏列原告房屋核定現值合計,另該房屋現值之計算式未於該表顯示,致原告無法得知該當時評定之現值及該分處核定房屋稅之正確性,原告於99年5月10日函請該分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正。

()房屋稅條例第11條於90年6月20日修正並公布,有關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與公告,交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1.觀其立法理由係明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依三項標準,訂定房屋標準價格;並規定重行評定之要件,以防政府任意增加納稅人之負擔。另為使各縣(市)政府為評定房屋價格有所依循,故財政部於92年5月19日台財稅第0920451496號函送「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供參辦,而臺北縣政府於其後亦訂立「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惟該要點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行政規則,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二款之規定︰

⑴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⑵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2.房屋稅條例第11條其立法理由以防政府任意增加納稅人之負擔,另財政部之解釋令係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並簡化政府之稽徵程序而訂立,惟被告所適用之「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為一行政規則僅對機關內部作業的遵行依據,惟就簡陋房屋中「水泥地」之減免,既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其立法理由,而任意增加納稅義務人之負擔;亦不依從上級機關財政部之行政指導。

3.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因此法規命令除經法律明定授予主管機關訂立外,法規命令仍需要經立法院審核通過,故法規命令應優於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394號: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其解釋文:「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據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於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額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313號:法律對限制人民權利事項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者授權內容應具體明確。司法院釋字第38號: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並不排斥與憲法法律不牴觸之有效規章,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至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皆須以形式上法律為之,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因此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其僅為臺北縣政府稅捐處,對內發生效果之行政規則,惟任意就全國適用之簡陋房屋減免規定予以限縮,不僅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亦造成不同縣(市)對予簡陋房屋有著不同的標準,有著不同的減免。簡陋房屋之減免情形,本應全國一致,不因新竹縣政府認定為簡陋房屋,但相同房屋搬到台北縣政府就不認定為簡陋房屋,理應就相同簡陋程度,應訂立相同的減免標準。因不同縣市○○段、房屋的建材、樓層本就會依各縣市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不同的房屋標準價格,以衡量不同地區之房屋課稅現值,因此新竹縣簡陋房屋及台北縣簡陋房屋其標準價格本身即已衡量不同縣市○○段、房屋建材、面積及樓層所造成該房屋之課稅現值之差異,已充分反應房屋價格之變動,符合房屋稅立法目的及平等原則。

4.司法院釋字第210號解釋,其理由書:所謂「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至主管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涉及納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律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因此房屋稅條例第15條才有房屋稅私有房屋之減免規定,該條就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其中第九款、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另該條第2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其中第四款、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經查該條文其立法理由:「私有房屋免徵及減半徵收亦採列舉方式,仍係具有政策性目的,以求課稅之公平。」,因此簡陋房屋之減免標準應訂立全國適用之標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210號解釋,應於房屋稅條例中明定,避免產生徵納雙方歧見,減少爭訟。

()為就房屋稅稅務人員於98年間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後即推定93年起至98年止之房屋稅率皆以營業用核課,原告於99年3月29日以申請書方式發文詢問國稅局,蓋全國營業登記資料,皆由該局掌握,且該局每年皆舉辦營業稅稅籍清查,若廠商於鐵皮屋裡無法作營業登記,該國稅局亦會以設籍課稅方式為系爭房屋裡之營業人辦理營業登記,並通報房屋稅該址為營業用房屋,且該局於99年4月12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91008601號函:經查營業稅稅籍資料檔,系爭房屋(地號:台北縣五股鄉○○○段○○○○段104-3)於93至96年底,尚無以原告之名義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籍課稅之資料。惟稅捐處以98年現場勘查即推定93年-98年系爭房屋皆有營業或作倉庫使用,而核課營業用房屋稅率,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8號,推計核定方法,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情形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

()99年1 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836575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四:「至訴願人主張依84年6 月22日之航照圖所示已有房屋存在,足證系爭房屋係於83年即興建完成,因代理人不明瞭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致填寫有誤云云。經檢視卷附原處分機關調閱之85年至91年航照圖,僅能顯示84年至91年系爭土地上確實存在有鐵皮屋頂之建物,惟其尚不足以證明現存之系爭房屋究係何時興建完成及其有無重新增、改建等情,對本件系爭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不生影響。」由於年代久遠原告只記得係於83年至84年間興建該批鐵皮屋,並為了確認何時興建,故原告調83及84年航照圖,以佐證該系爭房屋之興建日期,惟該航照圖系半年拍攝一次,尚無法確實佐證興建日期,故原告請當初承租該土地並興建鐵皮屋之王先生找找是否仍留存該契約書,幸該契約書仍留有影本,該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原告願提供土地予王先生興建鐵厝,其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確為本系爭房屋所在地(五股鄉○○○段○○○○段104-3 地號),面積為1314坪且租賃期限自84年2 月1 日起至89年7 月30日,故本案系爭鐵皮屋興建完成日應介於84年航照圖拍攝圖拍攝日~84年2月1日( 土地租賃起始日) 。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如下:

1.臺北縣政府99年2月1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及原處分一均撤銷。

2.臺北縣政府99年1 月29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處分一之部分,答辯如下:

1.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三。……」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及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率表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第48 條 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2.又「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稅率分為住家用房屋與非住家用房屋兩類,後者又分為營業用與非營業用。房屋稅係由稽徵機關根據房屋稅條例有關規定,按房屋現值,依其使用情形所應適用之稅率,核計稅額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房屋凡供營業用者,不論營利事業有否取得執照,均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又房屋稅係以附屬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主旨: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說明:二、依主旨規定以稽徵機關調查日起課徵房屋稅之案件,應依據實際查得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適用調查日之房屋評價標準核計其房屋現值。」分別為財政部69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35758 號、77年6 月28日台財稅第770190398 號函所明示。

3.本件系爭9戶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迄97年9月16日原告始以自編門牌「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8-2、28-4、28-6 、28-8、28-10、28-12、28-14、28-16、28-18號」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聲明系爭房屋確於92年7月建築完成(註: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月拍攝之航照圖顯示,五股鄉○○○段○○○○段104-3地號土地有鐵皮屋存在),且據被告所屬新莊分處97年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28-2、28-4、28-6、28-10、28-12、28-14、28-16、28-18號等8戶房屋係作工廠使用,另系爭28-8號房屋則供倉庫使用,另查調臺北縣門牌加值應用系統顯示系爭28-2號房屋係於92年8 月18日初編門牌(餘系爭8戶則無門牌編訂日期),原告於設籍時書明係其自編,此有原告申報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現場勘查拍攝照片25幀、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月拍攝之航照圖、臺北縣門牌加值應用系統查詢畫面等附原卷第26-43、16-22、75-76、197-205頁可按,是原核定依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770190398 號函釋以92年7月為起課日,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三,並按原告之權利範圍,依法補徵系爭9戶房屋核課期間內之93至97年房屋稅計72萬5,292元(93年:148,623元、94年:146,844元、95年:145,056元、96年:143,277元、97年:141,492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徵利息計26,711元(93年:6,363元、94年:8,214元、95年:6,899元、96年:4,140元、97年:1,095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4.原告主張友人不諳房屋稅法令,即聽從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指導將該批鐵皮屋建築完成日誤填為92年7月,渠隨即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證明,該電錶為渠所有並於83年10月開始供電,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83年及84年興建系爭房屋前、後之航照圖,證明友人確實填寫錯誤云云,依前揭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770190398號函釋意旨,房屋稅之核課應以房屋已實際建築完成且達可供使用狀態為準據,原告提示之航照圖尚難據此認定本案系爭9戶房屋於83年、84年間達可供使用狀態,至原告於訴願時雖另提供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書函主張供電年月為83年10月,足證系爭9戶房屋至少於83年10月即興建完成等語,惟查該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書函所載用電地址:「五股鄉○○路○段32-1號右前」,並非本件系爭9戶房屋之門牌號碼,是電錶之申裝尚難證明系爭9戶房屋於83 年間即已存在,縱已有房屋存在,亦難證明83年間之房屋即為現在之9戶房屋,其房屋狀況與現在無異,亦即難以證明系爭9戶房屋自83年迄今無重新增、改建等情,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因原告檢附之事證尚難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所訴實難採憑。又被告所屬新莊分處97年9 月17日北稅莊(二)字第0970035605號函說明三僅述明系爭9 戶房屋於91年11月前即已存在,並未據此認定91年11月前已達可供使用狀態,且因原告於97年9月16日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時,於自行申報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明確記載系爭9 戶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92年7 月1 日,此觀原告於97年9 月16日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提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出具承諾書人為原告本人,並非代理人,是被告所屬新莊分處認定系爭房屋於92年間始興建完成,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5.又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全部有出租或營業行為云云,查原告申報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時,明確註記系爭9戶房屋係供倉庫使用,且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於原告申報後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9戶房屋確實供工廠或倉庫使用,與原告註記使用情形相符,是原核定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三補徵,於法並無不合,況依前揭財政部69年7月16日台財稅第35758號釋意旨,是否有營業登記並非按營業用稅率補徵房屋稅之必要條件,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6.末原告主張鐵皮屋符合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令發布修正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十三點(二)、(三)、(四)及(六)請重新核算房屋稅額一節,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著有判例。準此,對於課稅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而非總額主義;查原告之復查申請書之爭點為本案原核定之「折舊年數」及「營業用稅率」,並不包括房屋標準單價之認定,是原告於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就非爭點部分再行主張,於法無據。

7.關於原告99年5月12日庭呈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一)就臺北縣政府99年2月1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671724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審認「爭點主義」部分,主張本件所提起爭訟之訴訟標的係「該批系爭房屋其房屋稅之核課」,而是否有「房屋標準單價適用簡陋房屋之認定」、「折舊年數」及「營業用稅率」,乃屬本件訴訟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並爰引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主張系爭房屋房屋稅之核課屬「爭點主義」之例外,渠可在任何爭訟階段主張云云。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著有判例。準此,對於課稅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而非總額主義;查房屋評定現值=核定單價×面積×(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調整率,又房屋稅額=房屋評定現值×稅率,從而可知房屋稅額之計算是由「核定單價」、「面積」、「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調整率」、「稅率」等數個具有可分性的課稅基礎作為核算依據,自得各自作為訴訟標的,本件原告之復查申請書係就渠所有系爭房屋評定之「折舊年數」及「營業用稅率」不服,此有該復查申請書附被告99年4月16日北稅法字第0990035181號函送原卷第129-130頁可稽,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原核定之「折舊年數」及「營業用稅率」,並不包括房屋「核定單價」之認定,是原告於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就非爭點部分再行主張,於法無據。至原告於本件99年5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2號判決主張房屋稅無爭點主義之適用,係屬攻擊防禦方法一節,依原告援引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72號判決略以:「理由四、被上訴人則以:於申請復查時,亦僅主張系爭儲槽屬製程之機械設備,並非散裝倉庫,依法非屬房屋稅課徵對象等語,顯未曾對房屋評價方式表示不服,則房屋現值核定之基礎裁決即已告確定,上訴人於審理中再就房屋現值予以爭執,顯已違反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所揭櫫『爭點主義』及財政部74年函釋,自非法之所許。」從而該案之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於申請復查時係對房屋稅額核定內容全部不服,其主張儲槽非屬房屋稅之課稅標的,自得於訴訟程序中對房屋評價方式不服,屬攻擊防禦方式之主張非爭點主義,惟與本件申請復查時僅就房屋評定現值及稅額核算之課稅基礎「折舊年數」及「營業用稅率」不服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二)就原處分二之部分,答辯如下:

1.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本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類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三。……」、「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三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 成核計,具有4 項者按6成核計,具有5 項者按5 成核計,具有6 項者按4 成核計,具有7 項者按3 成核計:( 一) 高度未達2.5 公尺。(二) 無天花板( 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 。( 三) 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 四) 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 五) 無衛生設備。( 六) 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 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者,視為有內牆) 。( 七) 無牆壁。」、「本要點提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5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8 條、房屋稅徵收率表、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5點及第20點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第48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2.次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二)縣(市)稅捐。」、「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二、房屋稅。」、「主旨:檢送『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說明:依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告之。故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係屬各直轄市及縣( 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權責。旨揭『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係供各稅捐稽徵機關擬訂房屋標準價格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參考。本部前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業經本部以92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廢止。」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2 款第2 目、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財政部92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令所規定。

3.本件系爭9戶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迄97年9月16日原告始以自編門牌「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8-2、28-4、28-6、28-8、28-10、28-12、28-14、28-16、28-18號」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聲明系爭房屋確於92年7月建築完成(註: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月拍攝之航照圖顯示,五股鄉○○○段○○○○段104-3地號土地有鐵皮屋存在),且該分處於97年間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28-2、28-4、28-6、28-10、28-12、28-14、28-16、28-18號等8戶房屋係作工廠使用,另系爭28-8號房屋則供倉庫使用,此有原告申報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現場勘查拍攝照片25幀、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月拍攝之航照圖等附卷可按,是原核定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三,並按原告之權利範圍,核定系爭房屋98年房屋稅依次為26,088元、12,765元、12,765元、12,765元、19,314元、19,314元、12,231元、12,231元、12,231元(合計139,704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4.原告主張渠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83年及84年五股鄉○○○段○○○○段104-3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及水電單證明,證明系爭9戶房屋係83年間興建,而非以友人誤填於「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之建築完成日(92年7月)為核課標準云云,查原告係於97年9月16日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時,於自行申報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明確記載系爭9戶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92年7月1日,另查調臺北縣門牌地理資訊系統顯示系爭28-2號房屋係於92年8月18日初編門牌(餘系爭8戶則無門牌編訂日期),原告於設籍時書明係其自編,且被告另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月拍攝之航照圖可稽。基上,被告所屬新莊分處認定系爭房屋於92年間始興建完成,於法有據。

5.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全部有出租或營業行為,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求證於國稅局或縣政府是否辦理營業登記於該址一節,惟查原告申報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時,明確註記系爭9戶房屋係供倉庫使用,且依財政部69年7月16日台財稅第35758號函示略以:「……房屋稅係由稽徵機關根據房屋稅條例有關規定,按房屋現值,依其使用情形所應適用之稅率,核計稅額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房屋凡供營業用者,不論營利事業是否取得執照,均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又房屋稅係以附屬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是被告於原告申報後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9戶房屋確實供工廠或倉庫使用,與原告註記使用情形相符,則原核定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三補徵,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6.又原告主張各縣市政府訂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皆應遵循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令發布修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惟本件就簡陋房屋認定地板材質部分-水泥地,該項臺北縣政府於其參考原則未訂定,而財政部上述解釋令第13點(三)規定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為簡陋房屋條件之一,另查基隆市……等各縣市無不遵從財政部所訂定解釋令就簡陋房屋訂定相同規範,惟臺北縣政府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就簡陋房屋為限縮解釋,已侵害人民權利,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臺北縣政府公告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係「要點」,並非原告所稱之「參考原則」,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2款第2目、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係屬縣(市)稅,為各縣(市)之自治事項,且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 號函亦清楚闡明,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係屬各直轄市及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權責,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函送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係供各稅捐稽徵機關擬訂房屋標準價格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參考。況財政部前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業經該部以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廢止,是被告所屬新莊分處依據臺北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後實施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審認系爭9戶房屋之地板為水泥地,並非泥土或石灰三合土,核與上開要點第15點(三)規定不符,僅符合其中(二)無天花板、(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無內牆等3項規定,應按系爭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成核計,原核定按系爭9戶房屋適用之標準價格之7成核算課徵98年房屋稅,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臺北縣政府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就簡陋房屋為限縮解釋,已侵害人民權利,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三)就同時涉及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新莊分處97年11月27日北稅莊(二)字第0970046803號函送之房屋現值評定明細表,僅記載渠地址、建物坐落地、稅籍編號、面積及稅額,惟該表漏列系爭房屋核定現值合計及計算式,致渠無法得知當時評定之現值及該分處核定房屋稅之正確性,渠於99年5月10日函請該分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正云云。查原告所爭執者非本件爭訟範圍,復按房屋稅額=房屋評定現值×稅率,又被告所屬新莊分處97年11月27日北稅莊(二)字第0970046803號函核定補徵系爭9戶房屋93年至97年房屋稅時,亦一併告知原告系爭9戶房屋評定為鋼鐵造,自92年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並於函送之房屋現值評定明細表記載稅額,是房屋評定現值應為原告所得知悉,倘原告對前揭號函之現值核算仍有疑義,亦得依該號函說明三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查明,惟原告迄98年9月16日提起訴願時始一併提出申請,前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於98年10月9日以北稅莊二字第0980041491號函復原告,並檢送系爭9戶房屋之93年至98年各年評定標準價格及其房屋稅計算公式明細表計9紙在案,且原告於99年3月29日(被告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時,亦將該9戶房屋評定價格等明細表列為渠行政訴訟狀之附件九,足資證明原告業已知悉。至於原告99年5月10日更正申請書所依據者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前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以99年5月20日北稅莊二字第0990020609號函復原告在案,併予敘明。

2.至原告主張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立法理由以防政府任意增加納稅人之負擔,另財政部之解釋令係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並簡化政府之稽徵程序而訂定,惟被告所適用之「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惟一行政規則僅對機關內部作業的遵行依據,惟就簡陋房屋中「水泥地」之減免,既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立法理由,而任意增加納稅義務人之負擔,亦不依從上級機關財政部之行政指導,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8號及第210號解釋,上開作業要點任意就全國適用之簡陋房屋減免規定予以限縮,不僅逾越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造成不同縣市對予簡陋房屋有著不同標準,有著不同的減免,簡陋房屋之減免情形,本應全國一致云云。按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19條第2 款第2 目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房屋稅係屬縣(市)稅,為各縣(市)之自治事項,得自為立法並執行,除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外,自屬合法有效。又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8 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係屬各直轄市及縣( 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權責,且於審查評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經查有關房屋評定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定之行政規則,原係依財政部訂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辦理,惟財政部以92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廢止該要點,同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函送「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其說明略以:「依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故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係屬各直轄市及縣(市)不動產評定委員會之權責。旨揭『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係供各稅捐稽徵機關擬訂房屋標準價格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參考。……」此有財政部公報第2065期第4386-438 7頁可稽。是臺北縣政府遂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法律授權範圍內,為簡化稅捐稽徵之程序,就稅捐稽徵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會議決議,公告訂定「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此有臺北縣政府公報93年夏字第1 期第26頁可稽,核與首揭法令規定,並無牴觸,自屬有效。從而被告所屬新莊分處依據該作業要點之規定,審認系爭9 戶房屋之地板為水泥地,並非泥土或石灰三合土,核與上開要點第15點(三)規定不符,於法並無違誤。

3.又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9年4 月12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91008601號函,渠所有臺北縣五股鄉○○○段○○○○段104-3 地號土地於93年至96年底並無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籍,惟被告以98年現場勘查即推定93年至98年系爭房屋皆有營業或作倉庫使用,而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云云。惟查原告申報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時,明確註記系爭9 戶房屋係供倉庫使用,且依財政部69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35758 號函示略以:「……房屋稅係由稽徵機關根據房屋稅條例有關規定,按房屋現值,依其使用情形所應適用之稅率,核計稅額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房屋凡供營業用者,不論營利事業是否取得執照,均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又房屋稅係以附屬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是被告於原告申報後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9 戶房屋確實供工廠或倉庫使用,與原告註記使用情形相符,則原核定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三補徵,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4.原告主張由於年代久遠,渠只記得83年至84年間興建該批鐵皮屋,為了確認系爭房屋之興建日期,渠調83年及84年航照圖佐證,且系爭房屋所在地(五股鄉○○○段○○○○段104-3地號土地)於84年2月1日起至89年7月30日止之期間,係租賃與案外人王定寅興建鐵厝,並提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證明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日應介於84年航照圖拍攝日及84年2月1日土地租賃起始日之間云云。依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770190398號函釋意旨,房屋稅之核課應以房屋已實際建築完成且達可供使用狀態為準據,查原告提示土地租賃契約書主張係由案外人王定寅興建鐵厝,惟其租賃期限自84年2月起,核與原告主張系爭9戶房屋於83年間即興建完成,前後矛盾,再者所租賃者為土地,則王定寅是否興建鐵厝,所建鐵厝是否即系爭9 戶房屋並非無疑,且鐵厝係於何時完工達可供使用狀態,是否有增、改建等情形,抑或曾拆除重新建造復於92年7 月興建完成,本案原告主張顯與渠書立之申報書及承諾書所述內容不符,尚難採憑,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因原告檢附之事證尚難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所訴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門牌加值應用系統列印資料、被告所屬新莊分處98年6 月25日北稅莊二字第0980022915號函及系爭房屋93年至97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告整理系爭土地應繳納稅額之資料表、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98年7 月8 日北西費核代字第A98017號函、台電公司96年8 月電費收據、系爭房屋現場勘查照片資料、被告所屬新莊分處98年8 月3日北稅莊二字第0980029850號函、原處分一、被告所屬新莊分處98年2 月10日北稅莊二字第0980003867號函、原告98年2 月6 日復查申請書及切結書、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 月拍攝之航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房屋稅稽查紀錄表、原告97年9 月16日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系爭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被告所屬新莊分處97年11月27日北稅莊(二)字第0970046803號函、被告房屋現值評定明細表、財政部90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93號令及財政部69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35758 號函、系爭房屋98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98年9 月25日北稅法字第0980111048號函、原處分二、原告98年5 月29日復查申請書、徵銷明細表查詢資料、被告所屬新莊分處97年9 月17日北稅莊(二)字第0970035605號函、臺北縣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系爭房屋用電電費資料、稅額差異計算表暨被告98年10月9 日北稅莊二字第0980041491號函核定稅額計算式、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重化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9年4 月12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91008601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原告)、原告99年5 月10日更正申請書、被告所屬新莊分處99年5 月20日北稅莊二字第0990020609號函、財政部92 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函、臺北縣政府公報93年夏字第一期93年3 月18日北府稅財字第0930023229號公告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就原處分一部分,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認定系爭9 戶房屋係於92年間始興建完成,是否有誤?系爭9 戶房屋是否供工廠或倉庫使用?原處分一以92年7月為起課日,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三,並按原告之權利範圍,依法補徵系爭9 戶房屋核課期間內之93至97年房屋稅計725,292 元(93年:148,623 元、94年:146,844 元、95年:145,056 元、96年:143,277 元、97年:141,492 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加徵利息計26,711元(93年:6,363 元、94年:8,214 元、95年:6,899 元、96年:4,140 元、97年:1,095 元),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三。……」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2款 、第7 條及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率表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項、第48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又「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房屋稅稅率分為住家用房屋與非住家用房屋兩類,後者又分為營業用與非營業用。房屋稅係由稽徵機關根據房屋稅條例有關規定,按房屋現值,依其使用情形所應適用之稅率,核計稅額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房屋凡供營業用者,不論營利事業有否取得執照,均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又房屋稅係以附屬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主旨: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說明:二、依主旨規定以稽徵機關調查日起課徵房屋稅之案件,應依據實際查得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適用調查日之房屋評價標準核計其房屋現值。」分別為財政部69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35758號、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770190398 號函所明示。

(三)經查:本件系爭9 戶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迄97年9 月16日原告始以自編門牌「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8-2、28-4、28-6、28-8、28-10 、28-12 、28-14 、28-16 、28-18 號」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聲明系爭房屋確於92年7 月建築完成(註: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 月拍攝之航照圖顯示,五股鄉○○○段○○○○段104-3 地號土地有鐵皮屋存在),且據被告所屬新莊分處97年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28-2、28-4、28-6、28-10 、28-12 、28-14 、28-16 、28-18 號等8 戶房屋係作工廠使用,另系爭28-8號房屋則供倉庫使用,另查調臺北縣門牌加值應用系統顯示系爭28-2號房屋係於92年8 月18日初編門牌(餘系爭8 戶則無門牌編訂日期),原告於設籍時書明係其自編等情,此有原告申報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現場勘查拍攝照片25幀、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 月拍攝之航照圖、臺北縣門牌加值應用系統查詢畫面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43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97 頁至第205 頁可按)。是被告依財政部77年6 月28日台財稅第770190398 號函釋以92年7 月為起課日,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三,並按原告之權利範圍,依法補徵系爭9 戶房屋核課期間內之93至97年房屋稅計725,292 元(93年:148,623 元、94年:146,844 元、95年:145,056 元、96年:143,277 元、97年:141,492 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加徵利息計26,711元(93年:6,363 元、94年:8,214 元、95年:6,899 元、96年:4,140 元、97年:1,095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友人不諳房屋稅法令,即聽從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指導,將該批鐵皮屋建築完成日誤填為92年7 月,渠隨即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證明,該電錶為渠所有並於83 年10 月開始供電,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83年及84年興建系爭房屋前、後之航照圖,證明友人確實填寫錯誤云云。惟查:依前揭財政部77年6 月28日台財稅第770190398 號函釋意旨,房屋稅之核課應以房屋已實際建築完成且達可供使用狀態為準據,原告提示之航照圖尚難據此認定本案系爭9 戶房屋於83年、84年間達可供使用狀態,至原告於訴願時雖另提供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書函主張供電年月為83年10月,足證系爭9 戶房屋至少於83年10月即興建完成等語,惟查該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書函所載用電地址:「五股鄉○○路○段32-1號右前」,並非本件系爭9 戶房屋之門牌號碼,是電錶之申裝尚難證明系爭9 戶房屋於83年間即已存在,縱已有房屋存在,亦難證明83年間之房屋即為現在之9 戶房屋,其房屋狀況與現在無異,亦即難以證明系爭9 戶房屋自83年迄今無重新增、改建等情,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因原告檢附之事證尚難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所訴實難採憑。又被告所屬新莊分處97年9 月17日北稅莊(二)字第0970035605號函說明三僅述明系爭9 戶房屋於91年11月前即已存在,並未據此認定91年11月前已達可供使用狀態,且因原告於97年9 月16日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時,於自行申報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明確記載系爭9 戶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92年7 月1 日,此觀原告於97年9 月16日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提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出具承諾書人為原告本人,並非代理人,是被告所屬新莊分處認定系爭房屋於92年間始興建完成,於法有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全部有出租或營業行為云云。惟查:原告申報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時,明確註記系爭9 戶房屋係供倉庫使用,且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於原告申報後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9 戶房屋確實供工廠或倉庫使用,與原告註記使用情形相符,是原核定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三補徵,於法並無不合,況依前揭財政部69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35758 號釋意旨,是否有營業登記並非按營業用稅率補徵房屋稅之必要條件。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鐵皮屋符合財政部92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令發布修正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十三點(二)、(三)、(四)及(六)請重新核算房屋稅額;又本件所提起爭訟之訴訟標的係「該批系爭房屋其房屋稅之核課」,而是否有「房屋標準單價適用簡陋房屋之認定」、「折舊年數」及「營業用稅率」,乃屬本件訴訟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援引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主張系爭房屋房屋稅之核課屬「爭點主義」之例外,渠可在任何爭訟階段主張云云。惟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著有判例。準此,對於課稅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而非總額主義;查房屋評定現值=核定單價×面積×(1 -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調整率,又房屋稅額=房屋評定現值×稅率,從而可知房屋稅額之計算是由「核定單價」、「面積」、「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調整率」、「稅率」等數個具有可分性的課稅基礎作為核算依據,自得各自作為訴訟標的。經查:本件原告之復查申請書係就其所有系爭房屋評定之「折舊年數」及「營業用稅率」不服,此有該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原核定之「折舊年數」及「營業用稅率」,並不包括房屋「核定單價」之認定,是原告於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就非爭點部分再行主張,於法無據。次查: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2號判決,主張房屋稅無爭點主義之適用,係屬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查:該案件之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於申請復查時,係對房屋稅額核定內容全部不服,其主張儲槽非屬房屋稅之課稅標的,自得於訴訟程序中對房屋評價方式不服,屬攻擊防禦方式之主張,非爭點主義,惟與本件申請復查時僅就房屋評定現值及稅額核算之課稅基礎「折舊年數」及「營業用稅率」不服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就原處分二部分,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認定系爭9 戶房屋係於92年間始興建完成,是否有誤?系爭9 戶房屋是否供工廠或倉庫使用?臺北縣政府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就簡陋房屋為限縮解釋,是否已侵害人民權利?是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二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三,並按原告之權利範圍,核定系爭房屋98年房屋稅依次為26,088元、12,765元、12,765元、12,765元、19,314元、19,314元、12,231元、12, 231 元、12,231元(合計139,704 元),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本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類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三。……」、「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三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 成核計,具有4 項者按6成核計,具有5 項者按5 成核計,具有6 項者按4 成核計,具有7 項者按3 成核計:( 一) 高度未達2.5 公尺。(二) 無天花板( 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 。( 三) 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 四) 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 五) 無衛生設備。( 六) 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 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者,視為有內牆) 。( 七) 無牆壁。」、「本要點提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5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8 條、房屋稅徵收率表、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5點及第20點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第48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二)縣(市)稅捐。」、「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二、房屋稅。」、「主旨:檢送『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說明:依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告之。故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係屬各直轄市及縣( 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權責。旨揭『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係供各稅捐稽徵機關擬訂房屋標準價格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參考。本部前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業經本部以92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廢止。」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2 款第2 目、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財政部92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令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系爭9 戶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迄97年9 月16日原告始以自編門牌「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8-2、28-4、28-6、28-8、28-10 、28-12 、28-14 、28-16 、28-18 號」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聲明系爭房屋確於92年7 月建築完成(註: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 月拍攝之航照圖顯示,五股鄉○○○段○○○○段104 -3地號土地有鐵皮屋存在),且該分處於97年間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28-2、28-4、28-6、28-10 、28-12 、28-14 、28-16 、28-18 號等8 戶房屋係作工廠使用,另系爭28-8號房屋則供倉庫使用等情,此有原告申報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現場勘查拍攝照片25幀、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 月拍攝之航照圖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被告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三,並按原告之權利範圍,核定系爭房屋98年房屋稅依次為26,088元、12,765元、12,765元、12,765元、19,314元、19,314元、12,231元、12,231元、12,231元(合計139,704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渠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83年及84年五股鄉○○○段○○○○段104-3 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及水電單證明,證明系爭9 戶房屋係83年間興建,而非以友人誤填於「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之建築完成日(92年7 月)為核課標準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7 年9月16日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時,於自行申報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明確記載系爭9 戶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92年7 月1 日,另查調臺北縣門牌地理資訊系統顯示系爭28-2號房屋係於92年8月18日初編門牌(餘系爭8 戶則無門牌編訂日期),原告於設籍時書明係其自編,且被告另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 月拍攝之航照圖可稽。基上,被告所屬新莊分處認定系爭房屋於92年間始興建完成,於法有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全部有出租或營業行為,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求證於國稅局或縣政府是否辦理營業登記於該址云云。惟查:原告申報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時,明確註記系爭9戶房屋係供倉庫使用,且依財政部69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35758 號函示略以:「……房屋稅係由稽徵機關根據房屋稅條例有關規定,按房屋現值,依其使用情形所應適用之稅率,核計稅額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房屋凡供營業用者,不論營利事業是否取得執照,均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又房屋稅係以附屬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是被告於原告申報後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9 戶房屋確實供工廠或倉庫使用,與原告註記使用情形相符,則原核定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三補徵,於法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各縣市政府訂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皆應遵循財政部92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令發布修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惟本件就簡陋房屋認定地板材質部分-水泥地,該項臺北縣政府於其參考原則未訂定,而財政部上述解釋令第13點(三)規定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為簡陋房屋條件之一,另查基隆市……等各縣市無不遵從財政部所訂定解釋令就簡陋房屋訂定相同規範,惟臺北縣政府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就簡陋房屋為限縮解釋,已侵害人民權利,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臺北縣政府公告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係「要點」,並非原告所稱之「參考原則」,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2 款第2 目、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房屋稅係屬縣(市)稅,為各縣(市)之自治事項,且財政部92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函亦清楚闡明,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係屬各直轄市及縣( 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權責,財政部92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函送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係供各稅捐稽徵機關擬訂房屋標準價格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參考。況財政部前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業經該部以92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廢止,是被告所屬新莊分處依據臺北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後實施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審認系爭9 戶房屋之地板為水泥地,並非泥土或石灰三合土,核與上開要點第15點(三)規定不符,僅符合其中(二)無天花板、(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無內牆等3 項規定,應按系爭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 成核計,原核定按系爭9 戶房屋適用之標準價格之7 成核算課徵98年房屋稅,於法有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七、就同時涉及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部分:歸納兩造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所適用之「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就簡陋房屋中「水泥地」之減免,是否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立法理由?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核定,是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被告認定系爭9 戶房屋係於92年間始興建完成,是否有誤?系爭9 戶房屋是否供工廠或倉庫使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新莊分處97年11月27日北稅莊(二)字第0970046803號函送之房屋現值評定明細表,僅記載渠地址、建物坐落地、稅籍編號、面積及稅額,惟該表漏列系爭房屋核定現值合計及計算式,致渠無法得知當時評定之現值及該分處核定房屋稅之正確性,渠於99年5 月10日函請該分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補正云云。惟查:原告所爭執者非本件爭訟範圍,復按房屋稅額=房屋評定現值×稅率,又被告所屬新莊分處97年11月27日北稅莊(二)字第0970046803號函核定補徵系爭9 戶房屋93年至97年房屋稅時,亦一併告知原告系爭9 戶房屋評定為鋼鐵造,自92 年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並於函送之房屋現值評定明細表記載稅額,是房屋評定現值應為原告所得知悉,倘原告對前揭號函之現值核算仍有疑義,亦得依該號函說明三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查明,惟原告迄98年9 月16日提起訴願時始一併提出申請,前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於98年10月9 日以北稅莊二字第0980041491號函復原告,並檢送系爭9 戶房屋之93年至98年各年評定標準價格及其房屋稅計算公式明細表計9 紙在案,且原告於99年3 月29日提出行政訴訟時,亦將該9 戶房屋評定價格等明細表列為起訴狀之附件9 (見本院卷第56頁),足資證明原告業已知悉。至於原告99年5 月10日更正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5 頁)所依據者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前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以99年5 月20日北稅莊二字第0990020609號函(見本院卷第157 頁)復原告在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立法理由,以防政府任意增加納稅人之負擔,另財政部之解釋令係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並簡化政府之稽徵程序而訂定,惟被告所適用之「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係一行政規則,僅對機關內部作業的遵行依據,惟就簡陋房屋中「水泥地」之減免,既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立法理由,而任意增加納稅義務人之負擔,亦不依從上級機關財政部之行政指導,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第38號及第210 號解釋,上開作業要點任意就全國適用之簡陋房屋減免規定予以限縮,不僅逾越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造成不同縣市對予簡陋房屋有著不同標準,有著不同的減免,簡陋房屋之減免情形,本應全國一致云云。惟按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19 條 第2 款第2 目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係屬縣(市)稅,為各縣(市)之自治事項,得自為立法並執行,除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外,自屬合法有效。又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8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係屬各直轄市及縣( 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權責,且於審查評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經查有關房屋評定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定之行政規則,原係依財政部訂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辦理,惟財政部以92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廢止該要點,同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函送「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其說明略以:「依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故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係屬各直轄市及縣(市)不動產評定委員會之權責。旨揭『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係供各稅捐稽徵機關擬訂房屋標準價格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參考。……」此有財政部公報第2065期第4386頁至第4387頁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是臺北縣政府遂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法律授權範圍內,為簡化稅捐稽徵之程序,就稅捐稽徵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會議決議,公告訂定「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此有臺北縣政府公報93年夏字第1 期第26頁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頁),核與首揭法令規定,並無牴觸,自屬有效。從而被告所屬新莊分處依據該作業要點之規定,審認系爭9 戶房屋之地板為水泥地,並非泥土或石灰三合土,核與上開要點第15點(三)規定不符,於法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三)原告再主張: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9年4 月12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91008601號函,渠所有臺北縣五股鄉○○○段○○○○段104-3 地號土地於93年至96年底並無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籍,惟被告以98年現場勘查即推定93年至98年系爭房屋皆有營業或作倉庫使用,而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云云。惟查:原告申報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時,明確註記系爭9 戶房屋係供倉庫使用,且依財政部69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35758 號函示略以:「……房屋稅係由稽徵機關根據房屋稅條例有關規定,按房屋現值,依其使用情形所應適用之稅率,核計稅額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房屋凡供營業用者,不論營利事業是否取得執照,均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又房屋稅係以附屬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是被告於原告申報後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9 戶房屋確實供工廠或倉庫使用,與原告註記使用情形相符,則原核定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三補徵,於法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由於年代久遠,渠只記得83年至84年間興建該批鐵皮屋,為了確認系爭房屋之興建日期,渠調83年及84 年 航照圖佐證,且系爭房屋所在地(五股鄉○○○段○○○○段104-3 地號土地)於84年2 月1 日起至89年7月30日止之期間,係租賃與訴外人王定寅興建鐵厝,並提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證明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日應介於84年航照圖拍攝日及84年2 月1 日土地租賃起始日之間云云。惟依財政部77年6 月28日台財稅第770190398 號函釋意旨,房屋稅之核課應以房屋已實際建築完成且達可供使用狀態為準據。經查:原告提示土地租賃契約書主張係由訴外人王定寅興建鐵厝,惟其租賃期限自84年2 月起,核與原告主張系爭9 戶房屋於83年間即興建完成,前後矛盾。次查:訴外人王定寅所租賃者為土地,則王定寅是否興建鐵厝,所建鐵厝是否即系爭9 戶房屋並非無疑,且鐵厝係於何時完工達可供使用狀態,是否有增、改建等情形?抑或曾拆除重新建造復於92年7 月興建完成?足見原告於起訴時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原告書立之申報書及承諾書所述內容不符,尚難採憑。末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因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其主張之真實。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圴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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