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 原告
- 張賢仁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吳盟分
- 訴訟代理人
- 汪宗智
簡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88年10月30日註銷牌照,嗣於90年2月6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警方開單舉發(違規單號:GA0000000),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規定,系爭車輛積欠84年至90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最後一次違規日)。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96年5月間向原告催繳該車積欠之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600元,並於96年5月21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於限繳日期96年6月30日繳納,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以96年10月4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嗣原告以本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為由,以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原告未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經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以96年12月21日公燃字第00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於96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於97年6月26日繳清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並於97年7月21日以本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為由,以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表不服,復於101年1月6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4年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伊所有系爭車輛欠繳84至88年之汽車燃料費計21,600元,於96年5月27日始向伊催繳,並移送強制執行,經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債權當然已不存在,故被告所受之伊84至88年汽車燃料費,即屬不當得利。又被告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則其對伊課罰所謂燃料費逾期罰款3,000元,亦屬不當得利。另按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而84年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因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即請求權因15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被告遲至96年5月27日始向伊催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伊84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
三、被告則以: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96年5月間針對系爭車輛積欠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限繳日期96年6月30日,經草屯郵局於96年5月21日送達原告住居所,依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7月3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10月1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再次重申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如何適用及計算之見解,且說明民法總則施行法係就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發生之事實所為,為求過渡而予以規範之技術性規定,僅適用於民法領域,倘行政程序法認有制定其過渡之技術性條款之必要,自應於該法中直接明定,不應以「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名義(即參諸該技術性規定之意旨)而加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之規定。故本案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係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於97年6月26日繳納時,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2238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2332號裁定均採相同見解,是以本案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並未消滅,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再者,本案原告積欠之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及逾期罰鍰3,000元(公燃字第00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均未曾對伊提起訴願,則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之行政處分已處於確定之狀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此類一般給付訴訟與撤銷訴訟為排斥關係,且撤銷訴訟具有排斥一般給付訴訟之效力,由此得知,給付訴訟對撤銷訴訟具有後備或補充性,原告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自不得再准其提起給付訴訟,以免原告藉疏於行使訴願前置程序,逕以給付訴訟請求(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課徵原告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而不被撤銷,自不符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84-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回執聯、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6年10月4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車輛稅費現況、稅費歷史、汽車燃料費催繳資料、汽車燃料費違規處分資料、系爭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表、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5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被告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被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分別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被告就伊於97年6月26日繳納之21,60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返還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乃屬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究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關於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公路法第75條,以原告未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經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以96年12月21日公燃字第00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3,000元罰鍰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提起上訴,就此部分業已確定,本件僅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關於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4年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予以審理,合先陳明。
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必須具備之要件包括:⒈財產上之變動,且須係一方受利而致他方受損害;⒉此項變動無法律上原因;⒊公法法律關係內發生此項變動。
㈢次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㈣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依民國73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27條第2項及95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3項、第3條規定,經徵機關公告開徵各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行政處分,發生經徵機關之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而依上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因不同之汽車種類及其耗油量(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而有不同。是以經徵機關在公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再寄發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給付要求),該通知書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依其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經徵機關如未合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首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書,雖名為『催繳』,因其具有上述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並命為給付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及101年度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分別可資參照。
㈤查本件系爭車輛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前開規定於各該年度繳納通知送達或公告開徵確定後,被告即得請求而行使,其雖為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即成立之債權,原類推適用民法15年之時效規定,惟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揆諸前揭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應至95年1月2日時效期間屆滿,該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㈥次查,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96年5月間針對系爭車輛積欠之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該催繳通知書於96年5月21日送達原告住居所,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為行政處分,經徵機關如未合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首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書,雖名為「催繳」,因其具有上述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並命為給付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故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若未合法送達,其後所為首次合法送達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始為行政處分。是本件首應審究被告就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是否已合法送達,何時送達,以及是否在時效完成後始為催繳通知。被告雖抗辯84年至88年每年均有以平信方式寄送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予原告,然因係以平信寄送,而非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故伊無法判斷原告究否有收到84年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因而始於96年5月又寄送1次89年之前原告所共欠5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原告並於96年5月21日已合法收受云云。惟原告主張96年5月21日有收到被告所寄送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之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則均未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是被告就其主張84年至88年每年均有以平信方式寄送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予原告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復承無法判斷原告究否有收到84年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合法送達84年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予原告,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由於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曾於84年至88年有合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予原告,依上揭說明,即應認被告於96年5月21日所合法送達之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始為行政處分。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車輛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應至95年1月2日時效期間屆滿,該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業如前述。而被告就84年至88年間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共21,600元之徵收,遲至96年5月17日始送達催繳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6年6月30日前繳納,則被告向原告行使系爭車輛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既逾5年,且別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即因時效完成,致公權利本身消滅,不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已詳如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消滅,於該請求權消滅後,原告對已不存在之債務給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尚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對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96年5月間所郵寄之系爭車輛84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而確定在案,上開行政處分當然具有形式上、實質上之存續力,以之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所得,乃具有公法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始就原有公法上債權為催繳通知,因原有公權利本身已消滅,縱原告未對此通知提起行政救濟,亦不生影響該公法債權已消滅之事實,被告之抗辯,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車輛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起已逾5年未行使,依該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就其於97年6月26日繳納系爭車輛84年至88年間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共21,600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