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3號
- 原告
-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健行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雄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 訴訟代理人
- 黃毓銘
吳晏帛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1年10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0年11月23 日、12月14日及101年2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其勞工陸啟華100年10月之延長工時共61.68小時(出勤超過 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合計為47.83小時,2週超過84小時之延長工時合計13.85小時);又使勞工魏育騰於100年9月19 日至10月7日連續出勤19日;勞工朱克銓於100年10月2日至 15日連續出勤19日,而無每7日至少應有1日休息之例假,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3月29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部分裁處罰鍰2萬元;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部分裁處罰鍰16萬元,合計18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改制為勞動部)101年10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將每日超出正常工時之延長時數及每2 周超過正常工時之延長時數合併計算,應有重複計算之認定事實錯誤。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每日工時不得超過8 小時,然為使工時可彈性運用及避免遭濫用,故於條文後段另有2週不得超過84 小時之規範。據此可知,該條所為之規範模式應為每日工時及每2 周工時擇一適用,以其一為計算之基準。詎原處分竟將此兩種擇一之計算基準合併計算,自有基礎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據此,自應以每日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共計47.8 小時,或每兩週超過84小時之延長工時共計13.85 小時作為裁罰之基礎事實,方屬適法。且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經工會同意之變形工時規範。原處分對本件是否有經工會同意乙節,並未詳查即遽為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況原告100年10月份支付予陸啟華之超時逾量津貼為12,000 元,較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支付標準9,928 元為高。又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即為保障勞工權益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原告既已對於超時工作部分,給予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金額標準,即應認對勞工權益有充足之保障,且亦對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有所助益,自難認有違法或對勞工保障不周之情。
(二)原處分認定勞工魏育騰100年9月19日至10月7 日暨朱克銓100年10月2日至15日連續出勤14日,使勞工每7日中未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而裁處罰鍰160,000 元,認定事實上未考量原告之個案情形,且適用法令上亦有未適用行政罰法之違誤,自應撤銷。查原告勞工每月有6 日之例假,倘每月以4週計,平均每週有1.5日例假,與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範並無不符。原告係經營公共汽車之大眾運輸事業,不分例假日需出車以便利民眾,具有公益角色,惟原告同時為照顧所屬員工,便利員工能充分利用休假時間,特許員工自行排休,決定每次休假之日期及天數,勞工可選擇連續休假,亦可選擇每7日休假1日,如勞工表示有經濟壓力,希望原告提供工作,以賺取更多報酬,而自願放棄休假,原告基於照顧勞工之立場,尊重其選擇,並提供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公休出勤獎金,原告對勞工休假條件之規定,除照勞動基準法之基本規定外,並讓勞工擁有更多選擇休假之權利,已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本件員工魏育騰及朱克銓連續出勤14日,均係員工就其休假另有安排,並非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未給予勞工例假所致,被告未依法調查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三)原告屬汽車客運業者,公車駕駛員之服勤時與一般工作有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2月1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採用變形工時,原告94年8 月間已與工會達成薪資結構協調,以變形工時計算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即逾時超量津貼),業經工會同意,施行至今,依勞基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駕駛員每日正常工時應為10小時,與原處分所認定之 8小時不符,被告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顯未調查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復查,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在雇主指定場所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依原處分所舉之勞工陸啟華為例,陸員係公司駕駛,除駕駛工作外,並無其他職務,陸員於班車間距或中退時間,因未排班,皆能自主行動,可安排吃飯、午睡或處理私人事務,被告既未調查原告公司內駕駛之輪班、休息情形及實際工作時間等事實,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
(四)原告於94年8月10 日經臺北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以下簡稱:欣欣客運公司工會)同意,修正駕駛薪資結構,因駕駛員工作之特殊性,故修正之協議內容,就駕駛員逾時工資之計算,業已包含勞僱雙方適用變形工時之意思表示,此除有薪資說帖可證外,另有原告95年5月2日(95)欣業字第0452號通告亦可證明。又欣欣客運公司工會102年9月3日102欣產工字第102036號函稱:「故說帖內容除基本薪資結構外,餘加班費(逾時超量津貼)及休假日工作獎金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之2週變形工時之精神,訂定特別計算方式……」等語,足見原告與欣欣客運公司工會,因駕駛員工作時間特殊,雙方均有採用變形工時之意思。原告與欣欣客運公司工會於94年協商駕駛員薪資結構問題時,於薪資說帖中採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制定逾時超量津貼及休假日工作獎金之計算,此一說帖除經欣欣客運公司工會同意外,並經原告承辦人孫秀琳及工會常務理事李乃江陪同至各營運說明,且沿用至今,顯證原告與欣欣客運公司工會間,就適用變形工時之制度已達成合意。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應拘泥於文字。原告94年間之行車人員薪資結構說帖,已就駕駛員之加班費及休假日工作獎金,以變形工時之方式計算,並經欣欣客運公司工會之同意,足證原告已經工會同意採用變形工時,被告未經調查,遽認原告無變形工時之適用,顯屬誤會。是原告之駕駛員應於每日工作超過10小時後,方為逾時工作,被告以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8小時,逾8小時部分計入逾時工作之時數,顯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因屬大眾運輸業者,為免公車駕駛員欲賺取加班費,刻意延緩行車速度,使公車班次間之相距時間過長,造成民眾搭車不便,故原告特與工會達成協議,以駕駛員之行車里程數作為計算逾時工作薪資之標準,致原告之駕駛員並不重視服勤紀錄表中所載之時間是否正確。該欣欣客運駕駛員服勤紀錄表係由各駕駛員所屬各站之站務員記載,主要功能僅係用以計算各駕駛員當日駕駛公車之班數,因各站站務員尚有其他業務,且站之辦公室與公車停車場尚有一段距離,一般駕駛員返站,在停好車後,就先上廁所、抽煙或與其他駕駛員聊天,稍作休息,俟下一班車發車前,再回辦公室站務員處辦理回程打卡,以致站務員無法確實登記駕駛員之實際駕車回站時間,站務員僅係以估計之方式,登記駕駛員之行車時間,此與駕駛員實際行車時間尚有出入,惟被告未詳查原告實際運作狀況,遽以該駕駛員服勤紀錄表所載出車、返站時間,作為計算駕駛員實際開車之計算標準,並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顯有未調查有利於原告證據之違誤。
(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同意原告以里程數換算駕駛員之加班時數,並以逾時超量津貼作為駕駛員之加班費。由於原告各站每線公車路線不同,搭乘人數多寡不一,故原告每一場站針對不同路線設有不同比率之「轉換率」以計算逾時超量津貼,即超量里程數作為逾時加班之計算基準。本件陸啟華100年10 月駕駛公車里程數為4,277公里,有獎金加班費明細表可證,且以陸員100年10月1日服勤紀錄為例,陸員當日駕駛278線公車共行駛145.1 公里,該線公車平均每小時行駛15.5公里,是陸員於該日駕駛278線公車之時間為9.4小時(計算式:145.1÷15.5),依此計算其餘各日工作時間,陸員100年10月份之延長工時:2小時內之延長工時總計為37.7小時,逾2小時後之延長工時為7.7小時,陸員於100年10月之逾時工時總計45.4小時(計算式:37.7+7.7),未逾法定標準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8萬元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經營公共汽車客運業,僱用勞工723 人,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0年11月23 日、12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使勞工陸啟華100年10月延長工時共計61.68小時(100年10月每日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共計47.83小時,延長工時分別為10月1日1.47小時、2日2.78小時、3日3.13小時、4日3.38小時、5日1.9小時、6日1.37小時、9日0.2小時、11日3.38小時、12日0.65小時、14日0.1小時、15日0.2小時、16日1.92小時、19日2.77小時、20日1.58小時、21日1.22小時、22日0.62小時、24日2.85小時、25日3.9小時、26日2.45 小時、27日3.57小時、28日2.95小時、29日2.68小時、30日1.43小時、31日1.33小時;另同月2週超過84 小時之延長工時部份共計13.85小時,即當月總工時277.68 小時扣除當月正常工時數192小時〈84×2+8×3〉、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數47.83小時暨3日休假日工時〈24小時,10月10、25、31日〉),逾法定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6 小時之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另原告使勞工魏育騰100年9月19日至10月7日暨朱克銓100年10月2 日至15日連續出勤14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此有會同檢查之原告副組長賴樹式100年12月14 日、招訓組組長孫秀琳101年2月24日認簽之會談紀錄暨原告提供勞工之100年9月暨10月份出勤紀錄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 小時部分等)皆屬延長工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此係法令強制規定,原告既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當遵守本法,此係公法上之義務。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0年12月14日談話紀錄略載:「問:貴公司駕駛278綠公車駕駛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為何?答:每人每天排班時段不同…詳如各駕駛行車調度使用時間紀錄…每天超過8 小時或2週超過84 小時部份不會給付加班費…本公司未經工會同意調整變更每月法定工時或採2週變形工時。」101年 2月24日談話紀錄略載:「問:陸啟華正常工作時間約定為何?答:陸啟華正常工作時間為每天7小時,一週上班6天,單週42小時,雙週84小時…。」另原告未提具經工會同意實施彈性工時之書面資料。是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實施變形工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原告使勞工出勤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即應視為延長工時。退步言,縱原告經工會同意實施2週變形工時,亦僅得於2週不得超過84小時之範圍內調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不影響正常工時總時數,陸啟華當月總工時(277.68小時)扣除正常工時數(4週共192小時,84×2+8×3)暨3 日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工時(24小時,10月10、25、31日)之61.68 小時仍屬延長工時。是原告稱:「……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其有經工會同意之變形工時規範。原處分對本件是否有經工會同意乙節並未詳為調查即遽為處分,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條立法說明略以:「…勞工每 7日應有連續24小時之休息,以確保勞工之安全健康…。」是勞工每7日中應有1日休息,係為阻斷勞工連續出勤,讓勞工得有1 日休息得以恢復其勞動力以避免損及勞工身心健康之立法保護規定。原告稱:「…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亦即於每周須有1天之例假,每月應有4至5 天之例假,以維護勞工之基本勞動尊嚴。查原告公司之勞工每月有6 日之例假,倘每月以4週計,則平均每週即有1.5日例假,與勞動基準法第6 條之規範並無不符…」云云,實為法令認知有誤。原告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 小時,1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第36 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 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執行罰鍰繳款單、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年3月22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行車調度紀錄使用時間表、駕駛員服勤紀錄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務電話紀錄、職員(工)簡歷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申訴電子郵件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是否使其員工陸啟華100年10月出勤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每月延長工時46小時之上限?2.原告主張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變形工時之適用,是否有據?3.原告主張按行駛里程數換算工時,據以計算陸啟華100年10 月之延長工時,是否可行?4.原告主張係員工魏育騰、朱克銓為賺取薪資,自願就勞,致每7日未有1日之休息,此是否可阻卻原告之違章?5.本件裁罰金額,有無違法?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三)查原告員工陸啟華100年10月每日出勤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總計為47.83小時(10月1日1.47小時、2日2.78 小時、3日3.13小時、4日3.38小時、5日1.9小時、6日 1.37小時、9日0.2小時、11日3.38小時、12日0.65小時、14日0.1小時、15日0.2小時、16日1.92小時、19日2.77小時、20日1.58小時、21日1.22小時、22日0.62小時、24日2.85小時、25日3.9小時、26日2.45小時、27日3.57小時、 28日2.95小時、29日2.68小時、30日1.43小時、31日1.33小時),有原告提供之行車調度紀錄使用時間表及駕駛員服勤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原告招訓組組長孫秀琳於101年2月24日行政調查時陳稱:陸啟華出勤日上、下班時間均登載在駕駛員服勤紀錄表,扣除每趟次間之休息時間,所累計之工作時間,登載在行車調度紀錄使用時間表等語,是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行車調度紀錄使用時間表及駕駛員服勤紀錄表認定原告有使其員工陸啟華100年10月出勤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為47.83小時,超過每月延長工時46 小時之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應屬有據。原告招訓組組長孫秀琳於103年2月14日本院審理另案(即102年度簡字第150號)時雖證稱:駕駛員服勤記錄表是由站管人員登錄,出車時間由站管人員告知駕駛員,站管人員會確認駕駛員是否準時出車,嗣駕駛員出車回站後,先向站管人員報到,由站管人員輸入返站時間,站管人員會先書面登記,同時將登記內容輸入電腦,收班後再核對書面與電腦資料,查看是否相符,有無漏未登錄的情形,由於原告是以里程數來計算駕駛員的逾時超量工作津貼,因此駕駛員服勤記錄表對駕駛員而言沒有意義,對於返站後應立即向站管人員報到的程序,比較沒有那麼嚴格要求,駕駛員可能因上廁所、停車、抽煙等因素,延誤向站管人員報到,該紀錄表上出車的時間都是準確的,但返站時間的登錄就不一定,實際返站的時間可能比登錄時間早,原告也曾向勞動檢查處反應該記錄表上返站時間可能因前開因素而有誤差等語,表示駕駛員服勤紀錄表上關於返站時間之紀錄未必精確,計算勞工工作時間時,容有誤差之情。然證人孫秀琳於是日審理時亦證稱:製作駕駛員服勤記錄表的目的是為駕駛員薪資計算之用,因為上面有駕駛員是否出勤、有無公休的紀錄,此外,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會來查核班次、班車是否脫班,就以這份記錄表作為查核的基礎,另勞動檢察處也會來查核駕駛員的上班時間是否逾每月46小時上限,所以一定要建制這些資料,本件勞動檢查局查核時,伊提供駕駛員服勤記錄表,因為這是公司唯一有時間記錄的,原告並未依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的駕駛時間作統計,有爭議才會調行車記錄器核對,但本件已逾保存期間,無法提出等語,駕駛員服勤記錄表既係原告組織運作上所必要的統計資料,且係作為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調查原告員工工作時間是否符合規定之基礎,原告自可透過其內部營運、管理擔保內容之正確性。又原告為製作駕駛員服勤記錄表,課予駕駛員返站後向站管人員報到之義務,該報到義務亦屬勞務給付之內容,則駕駛員自返站、停車至向站管人員報到期間,仍屬工作時間無訛。原告辯稱:駕駛員因停車等因素,未能立即向站管人員報到,以駕駛員服勤紀錄表計算勞工之工作時間,與事實不符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已經工會同意採行變形工時,是勞工每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逾10小時部分始屬延長工時云云。惟原告招訓組組長孫秀琳本院103年2月14日審理(102 年度簡字第150號)時,對法官:「原告是否曾就兩週84 小時的變形工時與工會談成協議」之詢問,證稱:「因為是用里程數來計算逾時超量工作津貼,所以就工時的部分沒有和工會討論過」等語;原告員工賴樹武100年12月14 日行政調查時亦陳稱:「本公司未經工會同意調整變更每日法定工時或採取兩週變形工時」等語,再佐以臺北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102年9月3日(102)欣產工字第102036號函謂:「……本會為確保員工權益於94年8月10 日第6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提案,建請公司召開『修訂駕駛薪資結構』勞資會議,業經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間提出『薪資結構協調會說帖』。二、惟因公車駕駛員工作時間有其特殊性,故說帖內容除基本薪資結構外,餘加班費(逾時超量津貼)及休假日工作獎金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之2週變形工時之精神,訂定特別計算方式。三、上述薪資結構協調會說帖係於95年間,由公司業務承辦人孫秀琳先生及本會常務理事李乃江先生,至各營運站說明後沿用至今……雇主實施變形工時須經工會之同意,本會近期亦將針對上開工會同意權之更新以及未來行駛同意權之週期再與資方進行協商」等語,僅顯示原告與工會間曾就加班費核給之標準有所協商,而未針對工時部分進行協議,難認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上開函文雖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之2週變形工時之精神,訂定特別計算方式(按指加班費)」等語,然該函文檢附之「欣欣客運公司修訂後行車人員薪資獎金發給要點結構表」及「欣欣客運各線超量津貼基準公式表」僅能說明原告係按駕駛員之行車里程,發給相當於逾時加班費之超量津貼,簡言之,係以「里程數」取代「工時」核給加班費,並無任何與變形工時有關之連結,況臺北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並未提出經會員大會決議,同意採行2 週變形工時之會議紀錄,該函文所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之2週變形工時之精神,訂定特別計算方式(按指加班費)」等語,自不能解為工會已同意採行2週變形工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原告雖一再強調係以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條件,按駕駛員之行車里程發給相當於逾時加班費之超量津貼,並主張其發給超量津貼新制已參採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2週變形工時之精神,似主張可按員工陸啟華100年10 月各日之里程數換算工時,據以計算出勤超過8 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然就本件而言,原告已提出員工陸啟華之行車調度紀錄使用時間表及駕駛員服勤紀錄表,此係原告日常規律性製作,自可信其真正。而里程數與時間係不同之計算單位,姑不論原告以駕駛員之行車里程數發給相當於加班費之費用是否確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關於加班費之核給條件,本件既係勞工之工作時間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涉訟,自僅能就該勞工之實際工作時間為審認,尚無以其他單位換算之可能,是不論原告如何發給加班費,究與本件所涉工時之認定無涉,尚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連續工作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休息,以消除疲勞,蓄積勞動力,此係最基礎、最低標的保護規範,屬強行法之性質,除基於有利勞工之原則,約定優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內容外,非勞資雙方可任意協商變更(參見: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1287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25日台76勞動字第1742 號函;邱駿彥,工作時間,收於:勞動基準法釋義,臺灣勞動法學會編,94年5月,第310頁,註 9)。依此,原告主張係員工魏育騰、朱克銓為賺取薪資,自願就勞,致每 7日未有1 日之休息等情,縱屬實在,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罰並無違誤。
(七)查原告為本件違章行為時分別係100年9月、10月,斯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關於罰鍰數額之規定業由「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又被告係於101年3月29日為原處分,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部分,係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 萬元,就此部分尚無何爭執或瑕疵,自屬有據。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部分,被告以原告係勞動基準法79條第1項100年6月29 日修正公布後第1次違規,惟於修法前已有5次(96年6月15日、 12月5日、99年6月23日、7月2日、100年6月17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前例,依裁處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100年10月6日修正發布)第3點第30項規定,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者,第1次處罰鍰2萬至16萬元;第2次處 16萬至30萬元;第3次以上處30萬元之標準,核認原告係第1次違規,並審酌其業經多次裁罰處分之警惕,猶未注意,再犯本件違章,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6萬元,尚非無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告係修法後第1 次違規,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 條規定之事實,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訴願決定維持前開處分,核無不合。原告執上述主張提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