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57號
- 原告
- 徐曉華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17376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1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17376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6月14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和平西路與寧波西街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生交通事故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103年7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17376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10月 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173760號裁決處以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固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判斷轉彎車有無應讓直行車先行,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揭示之原則:「轉彎車應等同向或對向無來車或來車距離尚遠才可轉彎」,是以,縱使對向有來車,然距離尚遠時,轉彎車仍可轉彎;若對向車道無直行車行進、係靜止狀態,轉彎車亦非不得轉彎。原告由和平西路左轉寧波西街時,對向車道之340-C9號車(下稱:B車)於綠燈亮起後約20秒皆無行駛動作,原告判斷該車無行進動作,故開始左轉,於將要進入寧波西街時,該車突然起步加速,致兩車發生碰撞。經檢視行車紀錄器,發現B車駕駛疑似使用平板電腦,始未注意前方路況,不知綠燈已亮起,嗣發現後始匆忙加速起步。
(二)原告車行至和平西路與寧波西街口時,遇紅燈在內線車道停止前進,同車道前方有3 輛汽車亦停等紅燈中,當和平西路綠燈亮起,原告前方3 輛汽車已通過路口,原告則車行至路口中央,B車長時間靜止至少有18 秒沒有行進,原告依此客觀情狀,自得信賴B 車無行駛行為,方左轉,此時B車仍靜止,非直行車。嗣原告汽車進入車道後,B車突然起步、加速,於行進約2 秒後,兩車發生碰撞。從行車紀錄畫面中可見B 車儀表盤上有一白色物體,且其位置高度係突出、高於儀表盤,正好位在駕駛人眼睛高度,且影響觀看前方路況。嗣兩車碰撞後,始見該白色物體放下。是原告合理推斷,B 車駕駛於行進中係處於觀看該白色物體(疑似為平板電腦)之狀態,致其行進方向綠燈時,仍原地停留約18秒以上,起步前進時,仍繼續觀看該白色物體,疏未注意前方兩車距離已接近,致撞擊先行到達,且已左轉進入車道之原告汽車。
(三)本件事故主因,係因B 車駕駛於行車中觀看白色物體,而未遵守號誌行進,且疏於注意前方行車路況所致。原告汽車為左轉車,固然應讓直行車先行,然原告觀察B 車為長期停止狀態,非直行車,合理且適當的信賴及判斷該B 車無行駛之行為,方進行左轉。被告未依事實審酌事故發生原因,屬違法之處分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駕駛5399-A6 號自小客車,與對方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此有採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佐,洵屬信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除應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繼續通行之謂,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仍賦予轉彎車輛有其注意義務。故原告為轉彎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後,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進行轉彎的動作,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車」之目的。
(二)原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對方來車即往前行駛,致發生交通事故,碰撞對方車輛致有損傷,從而原告之違規行為即具有過失責任,縱使對方駕駛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違規,惟行政法上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原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依員警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17376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照片、光碟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爭點為:1.原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2.本件舉發是否合法?
(三)爭點 1:檢視原告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光碟,內容顯示:「1.原告汽車沿和平西路2 段內側車道西向東往寧波西街方向行駛,正停等紅燈中,前方有其他汽車(下稱A 車)亦停等紅燈中。2.畫面5秒許,A車開始緩慢行進,顯示原告行進方向燈號已呈綠燈通行狀態。3.畫面6 秒許,原告汽車亦開始緩慢行進。4.畫面12秒許:原告汽車即將駛抵和平西路2 段與寧波西街口之機車停等區。畫面左側可見原告對向(即沿和平西路2 段東向西往寧波西街方向)內側車道有1白色自小客車停等(下稱B車)、外側車道有1計程車(下稱C車)停等。5.畫面14秒許:原告汽車駛抵和平西路2段與寧波西街口之停止線,A車甫通過行人穿越道線。原告對向之B車及C車仍停等中。6.畫面16秒許:原告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線,向左偏準備左轉進入寧波西街。此時,A車行進入路口中央。對向B車及C 車仍停等中。
7.畫面17 秒許:原告汽車車頭向左進入對向內側車道。A車則持續執行通過路口。對向內側車道之B 車則向左偏準備左轉進入寧波西街。對向外側車道之C 車開始起步緩慢前行。8.畫面19秒許:原告汽車車頭持續向左緩慢行進,進入對向外側車道。對向外側車道之C 車亦持續緩慢直行。9.畫面20秒許:原告汽車煞車停下,C 車仍持續前行,隨即於21秒原告汽車之前車頭與C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C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有一長方形不明物品之影像遮住C 車駕駛臉部下方。10.畫面22 秒許:兩車碰撞後留置原地。原C 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之長方形不明物品影像向下移動消失,狀似C車駕駛將原先手持之物品放下。11.畫面33秒許:C 車駕駛下車察看車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C車至遲於畫面12 秒許綠燈可通行時,即在路口停等,未即直行通過路口,迄至17秒許,原告汽車已駛入對向內側車道時,C 車始緩慢前行,是原告於第一時間研判C 車尚不至立即直行進入路口,乃左轉駛入對向外側車道,尚非毫無憑據,其判斷亦無不合常理之情。又原告於20秒許兩車碰撞前有煞停之情形,應係見C 車直行而來後所為之反應,可證其非無注意C車行向,而C車則毫無煞停跡象,逕自前行,致與原告汽車發生碰撞。又觀之C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之影像,C車駕駛有因觀看手持文件或其他物品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據此,本院認為原告行車轉彎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本件係因C 車行車情狀有異,致原告難以判斷C 車行向與時機而發生碰撞,縱有侵奪C 車路權之客觀事實,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不應處罰。
(四)爭點2: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3年6月14 日,舉發機關於103年7月16日始開立舉發通知單,是該舉發非屬「當場(攔停)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就非當場攔停之逕行舉發之違規情節及採證方式有所限制。本件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違章事實,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得逕行舉發之事由不符。被告在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之「舉發程序」欄中勾選「逕行舉發」,尚無可採。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除「當場(攔停)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是否有其他的舉發類型。就此,於交通裁決訴訟事件改隸行政法院前,普通法院曾有不同之實務見解:
1、肯定說認為:「細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其行政罰並非侷限於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諸如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第17條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第26條之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第36條第3 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等,則此類違規行為,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 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若認交通主管機關因此無舉發之權,則法如具文。另關於同條例第62條之汽車駕駛人肇事後逃逸,顯亦無當場或攔停舉發之可能;路權歸屬(例: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之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交通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人證、物證)始得判定,則此等已造成實害之違規行為,倘亦謂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範而無舉發之權,似與此等違規通常本無法當場攔檢稽查及事後單純以科學儀器判定之情狀相悖。」(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402號、98年度交抗字第2257號、93 年度交抗字第789號裁定等)
2、否定說則認為:「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特別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本條例或裁處細則之規定,難以發現有第三種法定舉發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第三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35號、第53號、100年度交抗字第764號、第768號、99年度交抗字第2028號裁定等)
(五)本院見解同否定說,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規定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之細節,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無限縮、避免隱藏式執法之意義。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且易衍生員警將自行查知之交通違章事實假借民眾檢舉之名,規避第7條之2規範之限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 3種舉發程序。否則不啻以位階較低之法規命令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限定,亦與立法者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相違。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
5、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之說明,「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倘立法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益可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
6、前開肯定說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6條及第36條第3 項之違章情形,非不得經由員警隨身攜帶之小型電腦以「當場舉發」之方式處理,尚無創設第三種舉發程序之必要。肯定說又主張:關於肇事逃逸、路權歸屬等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經研判分析後,始得確認違章情節,倘因不符逕行舉發之規定,即認不得職權舉發,似不合理云云。惟行政實務上並非無其他處理方式,例如:前往事故現場進行調查之員警仍可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給與受舉發人較長期之應到案日,使受舉發人知悉其可能涉及之違章情節,而有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保全證據之機會,嗣舉發機關依受舉發人陳述之筆錄、照片、事故現場圖等證據進行研判後,倘認應維持舉發者即移送裁罰機關;認無舉發之違章情事者,即職權撤銷舉發(參見:錢建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性質及救濟程序之檢討,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6輯,司法院印行,98年12月,第138頁)。而非藉由所謂「職權舉發」規避立法者限定「逕行舉發」之事由之意旨。至於肇事逃逸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已將不從員警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列為得逕行舉發之類型,在此範圍外之其他肇事情節,立法者已為價值決定,自不得再以所謂的職權舉發架空第 7條之2第1項第4 款規定。倘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認為仍有以行政罰處罰此類違章行為之必要,自應修法,始為正辦。
(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3 號號判決固曾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至於舉發之方式,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逕行舉發』等4 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又依同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 日。依上開規定,堪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 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 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尚非據此即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7 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員警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能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顯見此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為檢舉,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接受檢舉,經查證後始為舉發,應屬非當場舉發之法定類型。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係為避免民眾取巧違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所必要,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 款事由為限。又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規定,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科學儀器既屬民眾所有,自無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有關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設置規定之適用;且依反面解釋,亦見民眾之檢舉,並不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為限。此外,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3 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亦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據以確認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及有無違規之事實。且依上開處理細則第23條第3 款規定,該民眾之檢舉,檢舉人身分原則上仍應得以確認,檢舉資料亦應具體明確,況員警若有偽造文書情事,將受到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追究,應不致有原判決所指將衍生員警假藉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之情形。是上開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因民眾檢舉而為之舉發,既屬法律明定之非當場舉發類型,與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類型自有不同,原判決遽認其應適用該第7條之2第1 項所列舉之事由即屬違誤…。」(另同院(庭)103年度交上字第 39號、第61號、第136 號判決均曾表達相同見解)然上開見解仍未能說明,倘主管行政機關得藉由位階較低之法規命令擴張舉發類型,則立法者特別在第7條之2限定舉發類型與條件之意義何在。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69 號判決亦表示:「…本件係員警依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畫面為舉發,而非員警目睹違章,攔停行為人,告以違章事實後,開立舉發通知單之當場(攔停)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涉於禁止併排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章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 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民眾提供之照片或可認為有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事由,惟依第7條之2第2 項規定…本件民眾採證使用之設備顯非固定式,亦不可能在網站上公告設置地點,又非但書所列得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情形,是本件舉發亦非屬逕行舉發。(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 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規定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民眾檢舉,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列舉之事由。(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亦可能衍生員警假借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之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僅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員警依民眾檢舉資料為舉發,係以民眾為工具所為之舉發,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另同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77號、第78號、第31號判決均曾表達近同見解)可佐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3 號號判決見解尚非終審法院之統一見解,本院前開見解亦非毫無憑據。
六、綜上,原告不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主觀責任條件,且本件舉發既非當場舉發,又不符逕行舉發之要件,舉發程序難認適法。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依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