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10號
- 原告
- 外賓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昆泰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Z561555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2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Z561555號裁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牌照限於103年12月25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3年12月2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限於104年1月9日前繳送,逾期仍不繳送,自104年1月1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3年4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 號,與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逃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103年4月15日北市警投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負責人或當日駕駛人於103年 4月26日下午3時至舉發機關說明,該函文業於103年4月16 日由送達在案。惟原告未派員到場說明,舉發機關乃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 項規定,以103年1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Z561555 號裁決書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牌照限於103年12月25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3年12月2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限於104年1月9日前繳送,逾期仍不繳送,自104年1月10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平時係由林水興租賃使用,因林水興將該車借給友人林陞魁代步使用,是事故發生時該車輛係由林陞魁駕駛。原告收受舉發機關之公文後,立即通知林水興,然林水興未立即處理,原告之後又多次連絡不上林水興,無法確認林水興是否已到場說明。另原告亦主動聯繫舉發機關。嗣原告收受裁決書後,始知悉林水興未至舉發機關說明,經再次聯絡林水興,其表示將車輛借給林陞魁代步,又因林陞魁因案入獄,聯絡不上,以致延宕到案說明時間。
(二)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係依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今原告非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且善盡通知汽車駕駛人之義務,因汽車駕駛人之過失,處罰汽車所有人,顯有違立法目的。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者,提供計程車司機車輛租賃或靠行,已依照一般業者標準程序簽訂契約並詳實審核計程車司機駕駛執照及營業登記證,對司機駕駛資格及能力已盡一般性注意義務,林水興將車輛借給林陞魁代步,非原告所能預見,原告應無故意或過失,吊扣汽車牌照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違規車輛於103年4月13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與8022-DN 號車發生碰撞後逃逸,經舉發機關通知原告負責人或當日駕駛人到案說明,且原告已簽收該通知書在案,惟原告或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皆未於舉發機關通知期限前到場說明,故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月1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可稽。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 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最為清楚,故發生肇事逃逸案件,理當由汽車所有人盡到場說明或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義務,以協助警察機關查明肇事責任。舉發機關通知原告103年4月26日到場說明,原告雖主張:其已通知承租人,但後來無法與承租人確認是否到場,且原告亦與舉發機關聯繫,故無違章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依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答辯報告書所示,原告直至製單時間,均未派員到案說明或與舉發機關聯繫告知肇事車輛駕駛人資訊,且原告在收受裁決書後,又可聯繫到承租人確認其與舉發機關並無聯繫,可知原告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善盡聯繫及通知舉發機關之義務,難謂無違章之故意、過失,原告所持理由係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已對司機駕駛資格及能力盡一般性注意義務,承租人將肇事車輛提供給他人使用,非原告所能預見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 項未要求汽車所有人提供實際肇事者資訊,汽車所有人僅須提供其所知汽車使用者相關資料,即可謂已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法律上義務。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營計程車營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原告之主張顯與該規定不符。綜上,原告未於通知期限前將肇事車輛承租人資訊提供給舉發機關調查,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 項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4 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5 項復規定:「第1 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事項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舉發機關 103年4月15日北市警投交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1月13日北市警投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3年5月2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爭點為:1.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 項之違章事實?2.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三)爭點 1:查原告所有之車牌461-N7號營業小客車於舉發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處置即離去,舉發機關以103年4月15日北市警投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內容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5項規定,並載明:「二、據吳姓市民報案指稱,貴公司所有461-N7號營業小客車,於103年4月13日14時30分,在本轄新民路1巷5號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三、請貴公司負責人或當日駕駛人於103年4月26日15時,持本書函、駕照及行照正本,並將肇事車輛行駛至本分局交通分隊…接受勘驗調查,以釐清事實。四、為便於聯繫對方當事人到場說明,請貴公司負責人或當日駕駛人先與本分局交通分隊承辦人…聯絡…再確認雙方當事人至本分局交通分隊日期及時間。為維護貴公司權益,務請配合辦理」等語,上開函文業於4月16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未能親自派員,或督促汽車駕駛人與舉發機關聯繫到場,亦未主動提出汽車駕駛人之相關資料供舉發機關查證,客觀上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 項所定之處罰要件。原告雖主張:其已通知汽車駕駛人,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 項規定,原告為汽車所有人,有依舉發機關通知到場說明或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義務,縱其已通知駕駛人應主動到案,卻未能督促實際到案,亦未與舉發機關聯繫,難謂無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原告雖再稱:其已詳實審核林水興之駕駛執照及營業登記證,已盡注意義務,林水興將車輛借給林陞魁代步使用,非原告所能預見等語,固非無據,然原處分並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或駕駛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課加原告法律上之責任,要求原告為他人行為負責,而係就原告身為汽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 項規定,就汽車之使用狀況有提供舉發機關查證線索之義務,卻未履行此一行政法上義務所受之處罰,與原告是否查核林水興之駕駛能力或能否預見林水興將車輛交給林陞魁使用等無涉,是原告此一主張,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
(四)爭點2:查原告未依舉發機關103年4月15日北市警投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於103年4月26日下午3時到案說明。舉發機關於103年5月20日掣單舉發應非屬「當場舉發」之情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就逕行舉發之違規情節有所限制。本件原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 項之違章事實,惟此一違章事實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2 項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範圍。被告在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之「舉發程序」欄中勾選「逕行舉發」,尚無可採。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除「當場(攔停)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是否有其他的舉發類型。就此,於交通裁決訴訟事件改隸行政法院前,普通法院曾有不同之實務見解:
1、肯定說認為:「細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其行政罰並非侷限於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諸如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第17條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第26條之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第36條第3 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等,則此類違規行為,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 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若認交通主管機關因此無舉發之權,則法如具文。另關於同條例第62條之汽車駕駛人肇事後逃逸,顯亦無當場或攔停舉發之可能;路權歸屬(例: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之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交通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人證、物證)始得判定,則此等已造成實害之違規行為,倘亦謂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範而無舉發之權,似與此等違規通常本無法當場攔檢稽查及事後單純以科學儀器判定之情狀相悖。」(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402號、98年度交抗字第2257號、93 年度交抗字第789號裁定等)
2、否定說則認為:「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特別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本條例或裁處細則之規定,難以發現有第三種法定舉發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第三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35號、第53號、100年度交抗字第764號、第768號、99年度交抗字第2028號裁定等)
(五)本院見解同否定說,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規定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之細節,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無限縮、避免隱藏式執法之意義。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且易衍生員警將自行查知之交通違章事實假借民眾檢舉之名,規避第7條之2規範之限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 3種舉發程序。否則不啻以位階較低之法規命令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限定,亦與立法者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相違。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
5、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之說明,「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倘立法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益可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
6、前開肯定說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6條及第36條第3 項之違章情形,非不得經由員警隨身攜帶之小型電腦以「當場舉發」之方式處理,尚無創設第三種舉發程序之必要。肯定說又主張:關於肇事逃逸、路權歸屬等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經研判分析後,始得確認違章情節,倘因不符逕行舉發之規定,即認不得職權舉發,似不合理云云。惟行政實務上並非無其他處理方式,例如:前往事故現場進行調查之員警仍可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給與受舉發人較長期之應到案日,使受舉發人知悉其可能涉及之違章情節,而有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保全證據之機會,嗣舉發機關依受舉發人陳述之筆錄、照片、事故現場圖等證據進行研判後,倘認應維持舉發者即移送裁罰機關;認無舉發之違章情事者,即職權撤銷舉發(參見:錢建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性質及救濟程序之檢討,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6輯,司法院印行,98年12月,第138頁)。而非藉由所謂「職權舉發」規避立法者限定「逕行舉發」之事由之意旨。至於肇事逃逸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已將不從員警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列為得逕行舉發之類型,在此範圍外之其他肇事情節,立法者已為價值決定,自不得再以所謂的職權舉發架空第 7條之2第1項第4 款規定。倘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認為仍有以行政罰處罰此類違章行為之必要,自應修法,始為正辦。
(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3 號號判決固曾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至於舉發之方式,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逕行舉發』等4 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又依同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 日。依上開規定,堪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 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 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尚非據此即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7 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員警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能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顯見此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為檢舉,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接受檢舉,經查證後始為舉發,應屬非當場舉發之法定類型。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係為避免民眾取巧違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所必要,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 款事由為限。又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規定,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科學儀器既屬民眾所有,自無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有關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設置規定之適用;且依反面解釋,亦見民眾之檢舉,並不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為限。此外,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3 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亦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據以確認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及有無違規之事實。且依上開處理細則第23條第3 款規定,該民眾之檢舉,檢舉人身分原則上仍應得以確認,檢舉資料亦應具體明確,況員警若有偽造文書情事,將受到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追究,應不致有原判決所指將衍生員警假藉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之情形。是上開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因民眾檢舉而為之舉發,既屬法律明定之非當場舉發類型,與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類型自有不同,原判決遽認其應適用該第7條之2第1 項所列舉之事由即屬違誤…。」(另同院(庭)103年度交上字第 39號、第61號、第136 號判決均曾表達相同見解)然上開見解仍未能說明,倘主管行政機關得藉由位階較低之法規命令擴張舉發類型,則立法者特別在第7條之2限定舉發類型與條件之意義何在。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69 號判決亦表示:「…本件係員警依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畫面為舉發,而非員警目睹違章,攔停行為人,告以違章事實後,開立舉發通知單之當場(攔停)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涉於禁止併排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章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 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民眾提供之照片或可認為有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事由,惟依第7條之2第2 項規定…本件民眾採證使用之設備顯非固定式,亦不可能在網站上公告設置地點,又非但書所列得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情形,是本件舉發亦非屬逕行舉發。(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 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規定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民眾檢舉,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列舉之事由。(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亦可能衍生員警假借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之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僅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員警依民眾檢舉資料為舉發,係以民眾為工具所為之舉發,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另同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77號、第78號、第31號判決均曾表達近同見解)可佐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3 號號判決見解尚非終審法院之統一見解,本院所採否定說之見解亦非毫無憑據。
(七)本件舉發非屬當場舉發之類型。又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違章行為不在同條例第7條之2 所列事由範圍內,亦不符「逕行舉發」之要件。在現行法就逕行舉發為列舉式規範,又無允許職權舉發等其他舉發類型之情況下,本件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被告應無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應認屬違法。
六、綜上,本件舉發程序應非適法,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之處分,尚無依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