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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號

獎勵金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6號

原告
李壽星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呂秀蓉

      朱昭美

      邢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03年度訴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醫)中興院區留用副院長,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向北市聯醫申請發給88年度至92年度獎勵金餘額。原告不服北市聯醫對其發給獎勵金餘額之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復審,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1年11月20日101公審決字第0454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北市聯醫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嗣北市聯醫102年1月25日北市醫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以,原告88年至90年2月28日擔任前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副院長部分,無獎勵金餘額;90年3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擔任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副院長部分,獎勵金業已撥入原告之帳戶;91年度至92年度部分,業依被告核定其之金額發放完竣,對其所請已無依據辦理。原告不服北市聯醫所為無依據核發其91年度至92年度獎勵金餘額之表示,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2年6月25日以102公審決字第152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於102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確認被告93年7月21日北市衛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行政處分無效申請,經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以北市衛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函文已具形式確定力,原告不得再為爭執,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函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法律上不能拘束北市聯醫發放92年度立和平醫院獎勵金餘額,理由如下:

㈠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蓋該函文並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程式與外觀,亦無「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必要教示。

㈡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僅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據臺北市自治法規核定獎勵金之事實行為,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系爭函文說明一之「後續健保補付時,亦不再補發」,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是對將來未確定之事件所作之抽象概括性決定。

㈢系爭函文縱為行政處分,被告作成「後續健保補付時,亦不再補發」之不利益處分,至今仍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93條「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因而補正。該「後續健保補付時,亦不再補發」之不利益處分,自93年至今仍未補正,該不利益處分違法,應對當事人不生確認效力。

㈣系爭函文縱為行政處分,被告作成「後續健保補付時,亦不再補發」之不利益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該「後續健保補付時,亦不再補發」之不利益處分,自93年至今仍未合法送達,該處分違法,對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應不生效力。

㈤系爭函文縱為行政處分,該函說明一之「後續健保補付時,亦不再補發」若為該行政處分之附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該行政處分既依臺北市自治法規「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辦理,該基準並無「後續健保補付時,不再補發」之裁量或明文規定,且公務人員公法上之財產權益如俸給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基於身分之請求權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被告對於無法律授權亦無法令授權之「後續健保補付時,不再補發」附款無事務權限,該附款違法且無效。

㈥系爭函文縱為行政處分,因「健保補付」與「獎勵金餘額」並不相同,「健保補付」係指醫療機構申報健保醫療費用時,健保局審查不予核付,經醫療機構申復或申請審議,健保局同意補付之醫療費用。臺北市立醫院發放之獎勵金餘額並非健保局同意補付之醫療費用,「後續健保補付時,亦不再補發」與「獎勵金餘額不再補發」兩者構成要件不同,不應有不當之聯結,系爭函文對北市聯醫發放和平醫院92年度之獎勵金餘額並無構成要件效力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函文有關「後續健保補付時,亦不再補發」部分之行政處分無效。⒉系爭函文「後續健保補付時,亦不再補發」部分若為有效行政處分,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且其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及構成要件不及於北市聯醫發放原告92年度獎勵金餘額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今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係為向北市聯醫請求發放92年之獎勵金餘額,倘經法院審認原告訴求有理由而為勝訴判決,原告仍須再起訴請求北市聯醫交付,顯不符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要件。

㈡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函文行政處分無效」案,業經保訓會102公審決字第0152號復審決定書明白揭示略以:「該函經復審人93年7月27日核章,其未於知悉該函之日起30日內提起救濟,已具形式確定力,復審人不得就該部分再為爭執。」,且該決定書亦明確附記,「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起行政訴訟」。據上,原告業於93年7月27日核章確認此案,顯然知悉被告系爭函文之決定,故依規定應於30日內提起救濟,即於93年8月26日前提起復審,惟其遲至102年11月15日始提出確認無效之申請,已逾法定救濟期限。再者,原告於102年7月3日接獲保訓會針對本案作成之102公審決字第0152號復審決定書,亦未依規定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即102年9月3日前)提起,卻遲至103年1月20日逾法定期限,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示保訓會所做復審決定無虞。

㈢查衛生福利部於91年1月31日修正「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被告機關為配合該要點於92年9月10日修正公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醫療院所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依該發給基準依第18點規定追溯至91年2月1日適用)。有關該發給基準修正前後就各臺北市立醫療院所正、副首長及顧問醫師獎勵金發給規定,簡述如下:

⒈92年9月10日修正前之獎勵金發給基準貳、十九規定,略以:「管理績效獎勵金:院長、副院長、顧問醫師發給管理績效獎勵金,可按月暫支。……副院長管理績效獎勵金為九十分位(按:全院主治醫師領取獎勵金之90分位)之0.8至1.2倍……副院長及顧問醫師所發給之倍數,由院長初評,衛生局局長核定。」

⒉92年9月10日修正後之獎勵金發給基準九、㈣規定,略以:「補助提昇行政管理效能之費用:…除首長由衛生局評核外,其餘人員由各院所首長依其管理效能分等第評核按月發給,發給額度由衛生局每年度依市場行情管理人力供需情形定之,本款自92年7月1日起實施。……2.具醫師資格之副首長:每月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7萬元。……」九、㈧規定「獎勵改善整體經營效率之費用:為獎勵各院所首長、副首長…等績效目標之達成度,由衛生局每季評核,分等第依各院所年度財務盈餘狀況衡酌發給,其實際提撥金額及評核標準由衛生局另定之。」

㈣被告為避免前揭基準修正前後之法律追溯期間對當時人員權益衝擊過大,故前彙釋於91年2月1日至92年6月30日期間之獎勵金,於不違反新制發給基準精神下之舊制評核方式核定獎勵金,92年獎勵金評核方式及發給情形說明如下:

⒈92年上半年首長、副首長、顧問醫師之「管理績效獎勵金」:因92年4月至6月各院忙於對抗SARS任務,故院長之管理效能評估,係依91年核定金額二分之一發給,且後續健保補付時,亦不再補發。以原告為例,其92年上半年獎勵金核定金額為129萬9,436元(91年核定金額259萬8,872元之半數)。其後北市聯醫依據被告系爭函文辦理發放作業,未納入首長、副首長及顧問醫師參與分配,其餘醫師及非主治醫師人員業依相關規定分配發放完竣。

⒉92年下半年之「行政管理效能獎勵金」:除首長由被告評核外,其餘人員係由北市聯醫院長依其管理效能分等第按月評核發給;「改善整體經營效率獎勵金」部分:由被告每季評核,分等地依各院年度財務盈餘狀況發給,採定額發給。以原告為例,「行政管理效能獎勵金」,由前和平醫院院長依被告核定之上限,依原告之管理效能,按月發給;「改善整體經營效率獎勵金」部分,由被告核定21萬868元發給,該等均為定額方式發給獎勵金,自無後續補發獎勵金餘額之問題。

㈤依保障法第61條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爰就原告所提復審案之行政訴訟,保訓會應自為不受理之決定。另同法91第條規定:「保訓會所為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被告為該復審案件之相對關係機關,故依前揭理由㈠、㈡之說明,保訓會於102年6月25日所為復審決定已確定,顯已拘束被告之效力。

㈥綜上,有關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函文行政處分無效,及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且其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不及於北市聯醫發放原告92年度獎勵金餘額之處分,應不符提請行政訴訟要件,且原告未經合法之程序,洵堪認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係北市聯醫中興院區留用副院長,於101年6月13日向北市聯醫申請發給88年度至92年度獎勵金餘額。原告不服北市聯醫對其發給獎勵金餘額之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復審,前經保訓會101年11月20日101公審決字第0454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北市聯醫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嗣北市聯醫102年1月25日北市醫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以,原告88年至90年2月28日擔任前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副院長部分,無獎勵金餘額;90年3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擔任前和平醫院副院長部分,獎勵金業已撥入原告之帳戶;91年度至92年度部分,業依被告核定其之金額發放完竣,對其所請已無依據辦理。原告不服北市聯醫所為無依據核發其91年度至92年度獎勵金餘額之表示,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2年6月25日以102公審決字第152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於102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確認系爭函文行政處分無效申請,經被告以102年11月29日北市衛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函文已具形式確定力,原告不得再為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訓會102公審決字第152號復審決定書、系爭函文、原告102年11月15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申請書、被告102年11月29日北市衛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足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42-4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應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為前提。查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確認系爭函文行政處分無效申請,經被告以102年11月29日北市衛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未允許原告之申請,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函文在卷足佐(見北高行卷第45-47頁),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應認已踐行上述法定行政確認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⒉次按「為獎勵公立醫療機構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公立醫療機構在其醫療藥品循環基金或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不得超過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80%。但偏遠地區或從事特殊醫療業務之公立醫療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酌予放寬至不超過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95%,其適用範圍及實際提撥比例,由行政院衛生署會同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後,陳報行政院核定。前項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除應扣除由醫療藥品循環基金或醫療作業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所按月依規定提撥之折舊費用外,並應扣除各公立醫療機構之各項用人費用。前項各公立醫療機構如因實際需要,其原於公務預算編列之用人費用,得採逐年減列方式,每年至少減列10%。」行政院91年1月31日核定訂定發布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1點、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鼓勵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暨所屬醫療院所提昇行政效率、營運績效、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促進公共衛生、醫療品質及管理效能,加強衛生局與各市立醫療院所人員交流,並依員工貢獻程度,落實不同工不同酬獎勵金制度,以提升士氣,特訂定本基準。」、「本基準發給對象包括衛生局、市立醫療院所(不含委託經營之機構)及衛生所預算員額內之現職公務人員(含職務代理人、駐衛警、技工、工友、聘用、約僱人員),但各機關自行聘僱之顧問、特約醫師、合約、合聘、約用、部份工時等臨時人員或由其他機關(構)派兼、借調、支援等額外人員,得由機關衡酌納入。」、「本基準所需經費由各醫療院所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年度預算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不得超過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80%。但從事精神病、結核病、性病等特殊醫療業務之醫療院所經衛生局核准者,得酌予放寬至不超過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95%,其實際提撥比例,由衛生局擬訂後報市政府核定。」、「各醫療院所提撥之統籌費用應設專戶管理,各款用途不得相互流用,當年度提撥未使用部分得於以後年度繼續運用,其運用範圍之實際分配比率及計發標準,除第㈧款外,由各院所依年度業務需要訂定報衛生局核備。…㈣補助提昇行政管理效能之費用:為鼓勵各院所一級以上主管(含院聘)或奉派兼任行政管理工作人員,提昇領導統御能力及監督管理效能,補助行政管理費用,除首長由衛生局評核外,其餘人員由各院所首長依其管理效能分等第評核按月發給,發給額度由衛生局每年度依市場管理人力供需情形定之,本款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2.具醫師資格之副首長:每月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7萬元。…㈧獎勵改善整體經營效率之費用:為獎勵各院所首長、副首長及奉派參與市醫團隊聯營者對於提昇醫院經營效率、醫療品質、落實組織改造及員額合理化、節約經費支出、內部控管及公共衛生任務與政策配合等績效目標之達成度,由衛生局每季評核,分等第依各院所年度財務盈餘狀況衡酌發給,其實際提撥金額及評核標準由衛生局另定之。」臺北市政府92年9月10日修正發布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第1點、第2點、第3點、第9點第4款、第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臺北市立醫療院所對首長、副首長獎勵金之發給,係由被告按照各醫療院所一級主管管理效能,在各醫療院所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年度預算內有關科目項下予以計算核發,乃被告為達提昇醫院經營效率、醫療品質、落實組織改造及員額合理化、節約經費支出、內部控管及公共衛生任務與政策配合等績效目標之達成度,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查觀之系爭函文所載:「主旨:檢送貴院92年度首長、副首長及顧問醫師獎勵金評核表乙份,請依說明段辦理…。說明:92年度上半年首長、副首長及顧問醫師管理績效獎勵金請依本局核定額度發給,該額度係已依貴院首長、副首長、顧問醫師之在職比例調整,後續健保補付時,亦不再補發。92年度下半年部份,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第9點第4款規定,核定首長補助行政管理效能費用。」等語(見北高行卷第50頁),足知系爭函文係被告就和平醫院92年度首長、副首長及顧問醫師獎勵金核定,所為發生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

⒊又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得撤銷。是本件審究之重點即在於系爭函文是否有一望即知之瑕疵?

⒋經查,原告係北市聯醫中興院區留用副院長,於101年6月13日向北市聯醫申請發給92年度獎勵金餘額,經北市聯醫以原告92年上半年之獎勵金,業經被告核定係129萬9,436元,和平醫院依評核結果發給其獎勵金,且「後續健保補付時,亦不再補發」此有系爭函文足憑;92年下半年獎勵金餘額,有關原告「獎勵改善整體經營效率」部分之金額,係由和平醫院依被告核定之21萬868元發放;「補助提昇行政管理效能之費用」部分,係依修正後獎勵金發給基準九、㈣規定,由和平醫院院長依被告核定之上限,依原告之管理效能按月發給,此均為定額方式發給獎勵金,自無後續補發獎勵金餘額之問題為由,作成不再補發之決定。原告則主張:「系爭函文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行政處分之程式及外觀,亦無教示之記載,非行政處分,僅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據臺北市自治法規核定獎勵金之事實行為;縱為行政處分,被告迄今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亦未合法送達。而系爭函文有關『後續健保補付時,亦不再補發』部分如為附款,被告無法令授權之『後續健保補付時,不再補發』附款無事務權限,該附款違法且無效。另臺北市立醫院發放之獎勵金餘額並非健保局同意補付之醫療費用,『後續健保補付時,亦不再補發』與『獎勵金餘額不再補發』兩者構成要件不同,不應有不當之聯結,系爭函文對北市聯醫發放和平醫院92年度之獎勵金餘額並無構成要件效力」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原告主張非行政處分,自非可採。況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係以所確認之對象為行政處分,系爭函文如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於法無據。又系爭函文既係行政處分,被告為系爭函文時是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是否未經合法送達,「後續健保補付時,亦不再補發」是否為附款、健保補付與獎勵金餘額是否不相同,須待相當之調查始可確定,並非一望即知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規定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情形,原告如有不服,應對之為行政救濟,提起訴願、撤銷訴訟,不得逕行提起確認訴訟。原告之主張,顯非有理由。

⒌末查,系爭函文被告係於93年7月21日作成,迄原告於103年1月21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逾9年,原告已不得提起訴願請求救濟,本院自無庸將本案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併予指明。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足見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係屬不同之訴訟類型,各自之制度功能與目的不同,所應具備之起訴合法要件不同,況且撤銷訴訟亦兼具確認訴訟之功能,故就違法行政處分之爭議,自應循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途徑以救濟,須自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始許起訴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此即所謂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易言之,確認訴訟制度僅在補充撤銷訴訟功能之不足,並非資為原告遲誤提起訴願及訴訟之法定期間之救濟手段。是以原告怠於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訴訟,聽任其確定,為脫免違誤法定救濟期間之效果,或對於應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爭議事件,而提起確認訴訟,不但有違訴願前置主義,且使行政爭訟之法定期間形同具文,甚且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6號、94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2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函文業經原告於93年7月27日核章,有系爭函文附卷可憑,足認原告斯時已知悉系爭函文,原告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於知悉行政處分即系爭函文時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然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對被告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則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函文違法,核諸上開說明,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亦即,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若許其再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函文違法之訴訟,將使撤銷訴訟之程序要件喪失規範功能,有違撤銷訴訟之規範設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難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聲明為不合法,為期卷證齊一,並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乃一併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獎勵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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