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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

加班費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坤芳

原告
陳建曄
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表人
林邦樑(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莊依凌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107公審決字第000443號復審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管轄錯誤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2號)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就原告民國106年12月7日申請,作成核給加班費新臺幣貳仟零柒拾陸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邢泰釗,嗣於上訴期間變更為周章欽,後再變更為甲○○,前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5頁)並經准許在案。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起訴狀原載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85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下檢稱為北高行,108年度訴字第52號案卷,第5頁),嗣本件由北高行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前審第一次庭期,則陳述聲明為:「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85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9號案卷,以下稱為前審卷,第99頁),後再經本院前審之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向原告確認前揭聲明第2項之訴訟類型,原告主張係為課予義務訴訟,並稱該項聲明為「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加班費3,856元及自106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審卷,第341頁、第342頁;另筆錄應漏記「之行政處分」等字,詳後述),被告迄本件經上訴發回後,雖具狀稱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部分(本院卷第68頁),惟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追加(關於撤銷訴訟部分)、變更(由一般給付之訴變更為課予義務之訴部分),均本於同一社會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然無異,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擔任書記官職務,業於民國107年9月1日辭職。106年11月17日,原告奉派值勤「內勤(一)」(以下稱為系爭勤務),嗣於同年12月7 日簽請被告核給16小時之加班費計新臺幣(下同)3,856 元,經被告內部會簽認「經查本署人員值勤排班依據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值勤實施要點;值勤費用依據為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值勤人員值勤費支給要點(以下簡稱為值勤費支給要點)」,被告檢察長乃批示「依法務部規定辦理」,予以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為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7年4 月10日107公審決字第0060號復審決定(以下稱為第一次復審決定)撤銷,命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嗣被告以107年7月30日北檢泰人字第10705005990 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重新認定原告當日之加班、值班情形及核與補償略以:⒈17時30分起至23時35分止,屬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得認為加班6 小時,惟因被告財政負擔能力及預算額度限制,該加班6小時部分,核給6小時加班補休;⒉扣除上開加班時數至翌日上午8時30分止,屬待命值勤9小時,依值勤費支給要點規定,每小時核給60元值勤費,9小時合計540元(或選擇按比例核給值勤補休);並請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前填寫申請表,逾期未提出申請,逕核給加班補休6小時及值勤補休3 小時等語。嗣因原告未於被告限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被告乃逕依原處分核給原告加班補休6小時及值勤補休3小時。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7年11月6日107 公審決字第000443號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以108年度簡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稱為更審前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廢棄更審前判決,並發回本院另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11月17日奉派執行「內勤㈠」,時間為當日晚間5時30分至翌日(16日)上午8時30分,期間共值勤16小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屬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情形者,被告應給予原告16小時之加班費;其中,17日下午5時30分至11時35分止,計6小時,為內勤值勤期間,屬加班時間,另17日晚間11時35分至18日上午8 時30分,雖僅待命,但仍受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勤務,亦應認屬加班。因書記官依法為受指揮監督之工時制公務人員,於法令所規定執勤時間內,受長官指揮監督執行勤務,無論名稱究為「上班」、「值班」、「值日」、「值勤」等;且值班與加班僅只用語上不同,實質上同為上班以外時間執行勤務,應給付加班補償,以勤務內容而言,可能與本職業務有關,也可能為機關交辦之非本職業務,皆應認屬加班。另書記官於值班期間,聽命檢察官指示開庭,並無所謂中午1 個小時之休息時間,故於值勤時間之計算,不應扣除所謂休息之1 個小時。

㈡另公法上職務關係不應排除公務人員勞動基本權保障,因公務人員本質上也是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現公務人員保障法對公務人員勞動條件的保障明顯不足,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配套措施建立起來之前,基於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最基本工作條件之立法意旨,公務人員應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方屬適法;亦即無論是從實務見解,或是日本法「勞動解放」標準,抑或依照德國法的區分標準,受指揮監督、於指定處所、隨時準備提供勞務時間,均屬於工作時間,故書記官依長官指示,於辦公處所待命,應屬工作時間無誤,有加班費的請求權。至書記官於私人處所待命時間,雖然學說均認為較接近休息時間,但工資應經由勞資協議處理,站在國家保障基層公務人員立法目的上,應直接以書記官是否有權利拒絕長官業務指派作為工時認定;是書記官依法應遵從長官指示執行勤務,應該認定書記官整個值班時間,無論待命處所為何,均屬加班。

㈢雖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被告得選擇給予原告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然原告現已無公務員身分,不論以補休假或考績獎勵,對原告並無何意義,僅有以實任時薪換算之加班費,作為勞動對價,方屬有益;今國家財政正常無虞,甚至有足以退稅或發放經濟紅利之財政條件,被告本應盡力爭取預算與有效管理業務,而非空言主張「預算及業務實際狀況斟酌決定」,規避給付原告勞動對價,縱被告該年度預算有其困難,此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受,無法成為侵害原告勞動對價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於107年7月30日,以原處分就原告所提出申請之值班時間,要求請領值班費或值班補休,復因預算考量認定加班部分僅得給予原告加班補休,所為之原處分顯然違法;況原告已於107年8月31日去職,被告核給補休毫無實益,應按實際加班時數給付原告加班費。

㈣且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闡明,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以外應長官要求執行職務之超勤,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此種屬於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並非恩給,乃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則被告就補償方式主張屬於機關裁量權,原告不得選擇加班費部分,此與司法院釋字第 785號解釋意旨相悖,被告自應有將補休假計算為加班費給付給所屬書記官之義務。是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於106 年11月17日,在上班時間以外奉派值勤「內勤㈠」,核給其該日加班補休6小時及值勤補休3小時,顯有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准予命被告給付原告16小時之加班費,計3,856 元,復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03條規定,自106年1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與原告等語。併為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3,856 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加班與值班屬不同概念,惟值班(勤、日、夜)期間,如有處理本職業務,非不得認為加班,此業經保訓會歷釋在案;則加班與值班(勤、日、夜)性質及概念不同,公務人員於奉派值班(勤、日、夜)期間,如有執行職務之事實者,屬奉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得認係屬加班而給予加班補償,然於奉派於上班時間以外,為處理臨時性、突發性事件而待命之情形,仍屬值班(勤、日、夜),應適用值班(勤、日、夜)補償規定。故被告基於檢察機關特性,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下稱處務規程)第5條、第8條,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值勤實施要點(下稱值勤要點)規定,按值星、值勤暨補休或請領值勤費情形一覽表所載,檢察官、書記官內勤㈠,平日值勤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8時30分止,其中值勤當日上午 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為上班時間,下午5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止,為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此段時間如有執行職務之事實,得認屬加班,但如為處理臨時性、突發性事件而待命之情形,則為值勤。

㈡則被告機關查據原告是日出勤紀錄及值勤簿,審認其中下午5 時30分起至晚間11時35分止,有執行職務之事實,屬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得認為加班6小時(未滿1小時不計);至於其餘時段,並無執行職務之事實可為查考,自難認屬加班。再參酌處務規程及值勤要點,值勤本質即含有為處理臨時性、突發性事件而受令等待之意涵,待命期間如未執行業務,得從事任何與工作無關之活動,適用值勤相關規定而給予值勤補償;是原告於106 年11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日(18日)上午8 時30分值班期間,於私人住所待命,屬為處理臨時性、突發性事件而待命值勤,應適用值勤補償規定,無由請求核予加班補償。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及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值勤人員值勤費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第2 點規定,被告機關考量財政負擔能力及預算額度限制,對原告上開值勤期間,加班6小時部分,核給6小時補休,其餘待命值勤9小時,按每小時60元,核給值勤費540元,或由原告選擇按比例核給值勤補休,並請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前提報值勤期間加班申請表,逾期未提出申請,即核給加班補休6小時及值勤補休3小時,並無不合。

㈢且被告核給原告加班補休及值勤補休,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選擇辭職,無法完全利用補休假機會,可認為放棄其補休假權利,非得歸咎於被告;復原告未依原處分於107年8月10日前提出申請,經被告逕核給補休,至其辭職之日止,尚有約10餘個工作天得安排補休假,其仍可得將所有補休休畢後再辭職,並無侵害其權益。況依學界及實務通說,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公法上職務關係,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由於公務人員為國家執行職務之目的非在換取酬勞,是國家對公務人員所為之生活照顧義務,與私法上僱傭關係所得之報酬係按工作繁簡、工作時間長短或工作量多寡而為計算標準者不同。是被告對於原告因分別執行加班及值勤職務,依規定核給加班補償及值勤補償,已履行義務,原告因個人因素自請離職,無法完全利用補休假機會;前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法上職務關係而生,亦因公法上職務關係終止而消滅,非私法上僱傭關係,自不宜類推適用對象迥異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㈣若以「質」而言,被告未強制規定原告須全程於機關內待命,故原告返回私人處所休息,得自由從事私人事務,包含休息或睡眠;以「量」而言,此段時間並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無論以何面向觀之,皆偏屬「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待命戒備留意性質」之值日(夜)工作,與原告所自稱「加班勞動」相去甚遠。故原告於晚間11時30分至翌日8 時30分於私人處所待命期間,依上述說明既非屬「加班勞動」而仍屬值勤,則被告就原告之加班核給加班補償,值勤核給值勤補償,於法於理並無不合。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前任職被告所屬書記官期間,於106年11月17日值系爭勤務後申請核給16小時加班費3,856元,被告嗣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值系爭勤務時加班6小時、待命值勤9小時,而核給加班補休6小時、值勤補休3小時,原告不服經復審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一致陳述,並有原處分(前審卷第39頁、第40頁)、復審決定書(前審卷第32頁至第37頁)等在卷可稽,自可採為本件裁判基礎。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訴訟類型:

⒈原告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3,856元及法定利息(北高行108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5頁),為單純的一般給付訴訟;嗣原告於本院前審第一次審理庭期,聲明變更為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給付原告前開加班費及法定利息(本院前審卷,第99頁),訴訟類型變更為撤銷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迄至前審後階段,因承審法官認為有釐清訴訟類型必要,原告乃具狀主張應屬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前審卷,第328頁),並於前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確認「本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前審卷第341頁),則原告係以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屬明確。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仍依先前筆錄,將原告聲明記載為「…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加班費3,856元及自106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未於該項聲明後依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加上「之行政處分」幾字,雖屬疏漏,惟應不影響原告訴訟類型之選擇。

⒉本件為公務人員於上班時間外值勤務請求給付補償(以下稱為超勤補償)之案件類型。詢諸被告承辦人員即訴訟代理人,被告核發超勤補償之一般作業流程,乃由該管承辦人員依值班表所載值班情形製作值勤費清冊,送經各值勤人員確認、填寫請領值勤費或補休並簽名後,如值勤人員選擇請領值勤費,再依薪給核發流程直接匯入值勤人員薪資帳戶內(本院卷第198頁、第199頁),原告對於該流程說明並無爭執,當可認為真實。依據前述,可見一般情形下,被告機關在核發超勤補償前,形式上並無一將發給金額若干之意思表示,而係逕自核撥入帳,則此類超勤補償之給付是否牽涉行政處分之作成,實非無斟酌餘地。

⒊然而,回溯本件訟爭歷程,原告於106年12月7日簽請核發加班費3,856元,經被告內部會辦表示意見、檢察長批示「依法務部規定辦理」而實質否准後(參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原告即針對該簽呈核定結果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7年4月10日107公審決字第006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參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9頁),被告始於107年7月30日「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發函原告重新核定值勤補償,故被告確實係以行政處分之形式,對原告請求核發加班費之申請為准駁,則本件原告以原處分為標的,選擇以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訴請被告撤銷原處分,並作成准予給付加班費之行政處分,遂認尚無錯誤。

㈡本件爭點之釐清:

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雖然有第1項之對怠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及第2項之對否准(駁回)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之別,惟均屬為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起訴前均須經訴願程序),其訴訟標的同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訴訟目的則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復審)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行政法院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

⒉基於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既選擇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請求給付加班費,本院所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於本件裁判時是否有請求被告給付之公法上權利。查原告值系爭勤務後,被告於內部會簽時雖未准許原告所提給付加班費3,856元之簽呈,然核其意當係認應依值勤費支給要點給付「值勤費」;嗣保訓會第一次復審決定撤銷被告前述否准處分後,被告再以原處分核給「加班補休6小時」及「值勤補休3小時」,此有原告106年12月7日簽呈暨會辦意見與檢察長批示(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1頁、第12頁)可參,則被告於原告服系爭勤務後,已有補償措施之提出,並可認兩造間就原告有無請求超勤補償之權利,實無爭執。再對照原告主張值系爭勤務共「加班16小時」,因此請求依時薪核給「加班費」;被告則認原告係「加班6小時」、「值班9小時」(總計15小時,不包括午休1小時),而核給「加班補休6小時」、「值班補休3小時」,可見本件爭點實在於超勤補償之內容,亦即原告所請求之16小時加班費、或被告所核給之前揭補休,是否係屬「相當之補償」。

㈢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超勤補償並不限於加班費:

⒈按「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法文就超勤補償之方式,包括「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立法技術上係採例示(加班費、補休假、獎勵)及概括(其他相當之補償)之規範方式,顯然可認。而其文字上既將加班費與補休假、獎勵、其他相當之補償並列,解釋上已難認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勤務之公務人員,所得請領之超勤補償僅指加班費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於解釋標的包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釋字第785號解釋使用「超勤補償」,而非「加班補償」來統稱上述條文所定之「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參該解釋理由書四)已可推知,楊惠欽大法官、許志雄大法官且分別在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闡述清楚。

⒉綜合學理與實務見解,有關「工作(勤務、服勤)時間」之規範,可區分為:①「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Vollarbeit oder Volle Arbeitstaetigkeit),指實際上有從務勤務內容之工作時間,②「備勤時間」(Arbeitsbereitschaft ),指雖未實際執行勤務,但處於隨時注意準備服勤之時間,③「待命時間」(Bereitschaft oder Bereitschaftsdienst ),指基於服務機關指示或法令規定,於特定時間內在服務機關指示之地點等候,遇有必要狀況時隨時處理交辦之工作而言,④「候傳時間」(Rufbereitschaft ),指公務人員並無停留於特定地點之義務,僅需告知服務機關其所停留之處所及聯絡之可能性即可。而上述各種擔服工作或勤務之內容、性質及其輕重程度既有不同,論理上自應有所區分而給予不同之補償。

⒊基於前述說明,有關「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因有實際執行職務行為,故可認屬工作時間,另「備勤時間」則處於隨時注意準備服勤狀態,已履行其公務人員之義務,亦應認屬工作時間;至「待命時間」與「候傳時間」,因未實際擔服勤務,就是否屬於工作時間,端視有無①與職務相關,②未有或僅有低密度之注意義務,③不能自由利用時間等特徵,以為判斷。惟不論是「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備勤時間」、「待命時間」或「候傳時間」,因皆具有與執行職務相關之特徵,僅擔服勤務之高、低密度差異而已,均應認屬「廣義之工作時間」,而受憲法服公職權之保障;僅在判斷所給予超時工作之法定補償時,若屬「狹義之工作時間」(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備勤時間)應按加班費標準給予相當之補償,至未實際擔服勤務,屬低密度之待命與候傳時間部分,則得另行給予有限度之補償措施。

㈣原告服系爭勤務之定性:

⒈查原告於106 年11月17日服系爭勤務,時間自該日上午8 時30分至翌日(18日)上午8 時30分止,共24小時,其中正常上班時間為17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扣除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 時30分之休息時間1小時,正常上班時間為8小時,其後17日下午5時30分起至18日上午8時30分止,計15小時,為正常上班以外時間,其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系爭職務,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暨前開說明,只需有執行職務之事實,即屬奉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屬超時工作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自得請求被告給予加班費或相當之補償。經核原告出勤紀錄及執勤簿,於17日下午5 時30分起至晚間11時35分止,確實執行紀錄等內勤㈠職務事項,有執行職務之事實,應屬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可認加班6小時。

⒉嗣原告於17日晚間11時35分刷卡下班,迄至18日上午8 時30分止,計9小時,依原告所述其在私人處所待命,且該段待命期間查無執行紀錄,應認屬「候傳期間」而為「廣義之工作時間」,得請求給予有限度之補償措施。

⒊至原告於17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 時30分之休息時間1 小時,為法定休息時間,復查無原告在此一休息時間有何執行職務之事實,不存在隨時受檢察官指派值勤職務之狀態,亦非屬超時工作,不得請求加班費或相當之補償。

㈤被告以原處分所核超勤補償是否相當之審查:

⒈按「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5 號解釋、第605 號解釋及第658 號解釋可資參照。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所付出之勞務、心力與時間等,依法應給予俸給;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以外應長官要求執行職務之超勤,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此種屬於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並非恩給,乃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業經釋字第785 號解釋理由書第18段闡述甚明。是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無論服勤時段、服勤性質及內容,亦不論值勤之名稱為何,均屬「超勤」。又依前開說明,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內涵,包含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以及該等權益延伸之給付性措施,則國家就公務人員之「超勤」,自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至超勤時段所服勤務性質及內容,則屬法規範應如何為適當評價與補償之問題。

⒉次按公務人員因業務需要,經長官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的時間,執行與其職務有關之業務,既屬上班時間之延長,即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且此乃屬法定補償,為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至於補償方式,究竟採取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補償」,則屬機關之裁量權限,但機關應為無瑕疵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換言之,機關應衡酌其本身業務需要、財政負擔能力,並考量個別事件中之各種情況,以及保障法第23條所欲達成保障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以合義務裁量選擇適當之補償方式。又因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補償」,均是對公務人員超時服勤所為之補償,該補償與超時服勤間具有對價性及相當性,且法無明文禁止各該補償方式間為正當合理的替換,因此當有情事變更或為因應特殊情況,機關尚非不得變更原定之補償方式,而以其他補償方式代之,此觀保訓會89年6月9日公保字第8903525號書函「

二、…公務人員於上班時間以外因業務之需,經主管長官之指派或准許而執行職務,因屬上班時間之延長,自應給予合理之工作補償。至補償之方式,則由各機關本其業務需要或財務負擔能力,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方式選擇其一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準此,公務人員因公奉派出差於假日實際執行職務者限於差畢期限內補休假,其因故無法補休者,自應給予加班費,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之意旨,亦足明之。

⒊關於公務人員之超勤補償,行政院發布有「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以下簡稱為加班費支給要點),另法務部亦有「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值勤人員值勤費支給要點」(簡稱為值勤費支給要點)。以下分別簡述加班費與值班費之相關規定:

⑴加班費部分:「各機關員工加班費之計算,以每小時為單位,其計算方式如下:㈠職員:非主管按月之薪俸、專業加給2項,主管人員及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另加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3項之總和,除以240為每小時支給標準。…」、「各機關對經依規定指派加班之職員及約聘僱人員,得鼓勵其選擇在加班後1年內補休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各機關應就加班費之支給訂定管制要點,並得審酌業務需要﹑機關特性及財政狀況等因素訂定。」、「各機關職員及約聘僱人員加班費管制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各機關職員及約聘僱人員加班,應由其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每人支給加班費上限如下:⒈上班日不超過4小時。⒉放假日及例假日不超過8小時。⒊每月不超過20小時。㈡機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或為處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解決突發困難問題,或搶救重大災難,或為應季節性、週期性工作,需較長時間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報經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准後始得支給專案加班費。但警察機關外勤警察人員、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海岸巡防機關外勤人員、飛航管制人員、氣象觀測人員、法官、檢察官、紀錄書記官、機場(港口)檢疫人員、關務人員及國境移民事務人員專案加班費之支給,得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惟仍應本撙節原則從嚴辦理。…」行為時之加班費支給要點第2點第1款、第3點、第4點第1項、第5點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清楚。

⑵值勤費部分:本件原告值系爭勤務時,應適用之(106年9月5日修正前)值勤費支給要點全文原為第1點:「支給對象: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及其他值勤人員。」、第2點:「值勤人員應實際在值勤處所值勤始得選擇報領值勤費或補休。」、第3點:「支給基準:㈠週一至週五(下午5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30分)支新臺幣900元。㈡週休二日及例假日(上午8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30分)支新臺幣1,440元。」;嗣該要點於106年9月5日修正,其第3點支給基準平日(週一至週五)由900元提高為1,050元,週休及例假日由1,440元提高為1,680元,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被告自行發布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職員值勤實施要點(參復審卷第70頁、第71頁。107年8月2日修正,並溯及同年5月25日生效)第8點第1項規定,值勤人員值勤完畢依人事室簽陳檢察長核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值星、值勤暨補休或請領值勤費情形一覽表」申請補休或請領值勤費。(參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6頁);至值勤期間加班之補償,則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值勤人員值勤期間加班(值勤)補償一覽表」,依該一覽表所載,平日值勤之補償,認屬加班部分依加班時數核予補休,屬值勤部分,則依每小時70元(計算方式為1050元÷值勤最高時數15小時=70元/小時)、或每值班3小時補休1小時之方式,二擇一予以補償。

⒋查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至18日上午間因系爭勤務所涉超勤工作,包括加班6小時、值班9小時,已如前述。原處分以「…加班6小時(未滿1小時不計),核給加班補償;惟因本署財政負擔能力及預算額度限制…核給6小時加班補休。」、「…待命值勤9小時,依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值勤人員值勤費支給要點(107年1月1日修正前)規定,每小時核給60元值勤費,9小時合計540元(或選擇按比例核給值勤補休)」,經核與前揭加班費支給要點、值勤費支給要點、被告值勤人員值勤期間加班(值勤)補償一覽表之規定相合,原處分可認有據。

⒌然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於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的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關於個案事實基礎,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個案法律基礎,應以行政法院法律審裁判時,為裁判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2號、第467號、107年度判字第488號、106年度判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於107年7月30日作成原處分前,原告業於同月9日簽請自9月1日辭職,有該簽呈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8月10日檢人字第10700712380號派免令卷內為憑(原處分卷第57頁、復審卷第92頁),嗣本件繫屬於行政法院時,原告已不具公務人員身份,本件判斷原告請求權是否成立、被告有無作為義務時,應將此作為基礎事實而為考量。

⑵按超勤補償乃對公務人員超時服勤所為之補償,補償與超時服勤間必須對價、相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規定,「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補償」,均屬合法之補償方式,復無明文禁止各該補償方式間為正當合理的替換,服務機關本於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之能力,應得就前開補償方式選擇一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以兼顧機關業務推行之彈性。惟若超時服勤之公務人員事後因故離職者,其既已喪失公務員身份,是否仍得以「補休假」、「獎勵」等方式進行補償,顯有疑義。

①經本院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保訓會函詢,人事行政總處答覆略以:「…離職公務人員未及使用之補假時數能否核給加班費部分,仍應由各機關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辦理。」,保訓會則答覆略以:「…以何方式給予所屬人員值班之補償,係屬各機關權責;各機關得考量其財務情況及業務推動情形為決定;經決定給予一定方式之補償後,於原決定並無違法之情形下,要否自行變更原決定改予其他方式之補償,自亦屬各機關權責。…」,有人事行政總處110年5月6日總處給字第1104000366號函(本院卷第291頁、第292頁)、保訓會110年5月24日公保字第1100004665號函(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00頁)可參,有關人事行政之權責機關,就此節則均未明確表示意見。

②按「(第1項)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第2項)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107年1月31日修正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定有明文。衡其立法意旨,乃因實務上常發生補休未能休完,無論原因為何,勞工均無法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勞工付出勞務卻無法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亦無法補休之不合理情形,乃規範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未能休畢補休時數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以保障勞工權益。對照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勤務關係,固不能全然與勞雇關係相類比,本件系爭之檢察署書記官復非經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對象,然前述法條所揭櫫勞務提供者應獲得相應且相當報酬或補償之價值判斷,應得等同適用,始符平等原則並保障公務人員之服公職權。

③再參之「…有關公務人員因案判刑並褫奪公權確定,免職回溯生效期間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核算疑義一節,如免職回溯生效期間已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定日數實施休假並符合相關請領休假補助規定,或有在上班執行職務因公停止休假之事實,因其事實發生於接獲免職令之前,故其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不因其係事後核發而不予發給。」,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曾於101年7月17日總處培字第10100182801號函釋示在案,亦可見公務人員因故未能行使之休假權益,仍得於喪失公務人員身份後請求給付。

④基於前開說明,本院認為公務人員因超時服勤而以補休假方式受領超勤補償者,如未能於規定期間內完成補休假即行離職,應得請求將未及休畢之補休假轉換成加班費而為給付。被告依法就所屬公務人員之超勤補償,雖有決定應以何種方式為之的裁量權限,然在此特殊情況下,原處分所核給之補休假既無實益,則被告就原告系爭超時勤務之補償方式,裁量空間已萎縮至零。

⑶原處分依原告服系爭勤務之情形,認原告加班6小時、值勤9小時,並核給加班補休6小時、及值勤費540元(或值勤補休3小時),已如前述。再依上揭加班費支給要點第3條,與被告人事室於107年8月17日對原告所發之通知單(復審卷第75頁),原告之加班與值勤補休,應自107年8月11日起6個月內補休完畢,則原告107年9月1日辭職時,該補休假均仍在有效期間之內,而原告既已喪失公務人員身份,亦無再使用補休假之可能,揆之上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將該補休假轉換為金錢形式而為給付。

①加班費部分:原告於107年9月1日辭職時,依其俸級時薪為24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加班補休6小時,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446元(241元×6小時=1,446元)。

②值勤費部分:原處分依據修正前值勤費支給基準,以每小時60元計算應給付原告540元(值勤9小時×60元=540元),然值勤費支給基準既業於107年1月1日修正提高為每小時70元,本件應依修正後標準計算,為630元(9小時×70元=630元)。

③故原告因服系爭勤務,且未能於辭職前完成補休假,應得請求被告將原處分所核給之加班補休、值勤費以加班費形式而為給付,共2,076元(1,446元+630元=2,07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第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因公法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等足資應付,且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行法令就公務員服勤務所應支領給付,尚無加計利息的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的明文,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請求權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服系爭勤務後,被告依所服超時勤務情形,於107年7月30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加班6小時,核給6小時加班補休,另待命值勤9小時,核給值勤費540元(或選擇按比例核給值勤補休),固有所據,惟嗣原告於107年9月1日辭職,後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系爭勤務之超勤補償,本院應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與法律狀態,審核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而原告既因喪失公務人員身份,實質上已無使用補休假或獎勵作為超勤補償方式之可能,被告亦無提出其他可能之補償方式以供原告選擇,則原告請求以加班費形式而為補償,被告已無裁量空間,應予准許。再衡之本件原告之加班、值勤時數,暨其折算加班費、值勤費之基準均屬明確,爰逕為核算如上後,認原告主張於加班費金額2,07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處分未及審酌原告已經離職之事實,復審決定復未予糾正,均有未恰,是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應就有理由部分為准許,並撤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班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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