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洺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洺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之施用方式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自下方點火吸食燃燒煙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復補充被告之前科記錄:陳洺銘前因煙毒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22日起施行),經本院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以87 年 度訴字第52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 月16日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8年7 月8 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嗣於89年6 月24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為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2132號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⑷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⑸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前揭⑴、⑵、⑶、⑷案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⑸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所載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改過之意,原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