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8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盈傑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黃浩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07、11037、111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盈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實

一、黃盈傑於民國91年間即因學習困難、判斷力差、注意力不集中、易衝動、行為偏差,而前往臺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又因長期情緒不穩定,注意力差,智能不足,易有衝動行為,而多次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接受診療,經評估需他人長期監護,給予輔導;復於100年間再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身心科就診,評估為發展遲緩,注意力不足,情緒不穩,社會功能退化,判斷力差,而為中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障礙症、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智能障礙)。且其自89年迄今有累累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故其確因情感性精神病及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二、詎黃盈傑仍不知悛悔,又分別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方法及所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吳邱秀玉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方法及所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嗣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李秉新等人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為黃盈傑所為,並另查知黃盈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李秉新、曾聖雅及康春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盈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盈傑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100年度偵字第9607號偵查卷〈下稱第960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71頁、第85頁至第86頁;100年度偵字第11134號偵查卷〈下稱第11134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100年度偵字第11037號偵查卷〈下稱第1103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邱秀玉、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新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陳芊穎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曾聖雅、康春昭於警詢;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吳蒞祥於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參見第9607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1113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11037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4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10張及照片14幀(見第9607號偵查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91頁至第100頁、第105頁,第11134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2頁,第1103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自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為不論日、夜間侵入住宅,均屬加重竊盜犯行),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盈傑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竊取停放在公寓樓梯間之腳踏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均為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91年間即有學習困難、判斷力差、注意力不集中、易衝動、行為偏差,而前往臺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復因長期情緒不穩定,注意力差,智能不足,易有衝動行為,而多次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接受診療,並評估需他人長期監護,給予輔導,且於100年間再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身心科就診,評估是發展遲緩,注意力不足,情緒不穩,社會功能退化,判斷力差,而為中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障礙症、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智能障礙),以上各等情,有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共2紙、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90年迄今即有多次竊盜紀錄,且前於96年間,又因多次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共3罪,均處拘役20日);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百日確定,於97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再犯多次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5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 日確定、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4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同年間再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325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3562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共3罪);上開5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甫於100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100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故其確因情感性精神病及中度智能不足之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本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各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⑵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屢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5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⑶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均有因其情感性精神病及中度智能不足,而影響其當時行為及情緒之精神障礙之情形;⑷各犯罪所得財物,除附表編號2部分,餘均由各被害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如前述,被告為一情感性精神病及中度智能不足患者,需他人長期監護,並給予輔導及服藥治療,且再觀諸被告屢屢再犯竊盜案件,足認確有再犯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期避免因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症而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並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是本案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之監護,僅就其中一期間者執行之,惟本院仍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監護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竊取之│所犯罪名  │應科處之罪刑    │
│  ├────┤      │物品              │          │                │
│號│犯罪地點│      │                  │          │                │
├─┼────┼───┼─────────┼─────┼────────┤
│01│100年4月│吳邱秀│乘臺北市萬華區中華│刑法第321 │黃盈傑侵入住宅竊│
│  │2日18時2│玉    │路2段416巷124號之1│條第1項第1│盜,處有期徒刑肆│
│  │7分許   │      │樓公寓大門未關閉之│款之侵入住│月,如易科罰金,│
│  │        │      │機,侵入其內,並在│宅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該處6樓樓梯間徒手 │          │算壹日,並應於刑│
│  │臺北市萬│      │竊取被害人所有,廠│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華區中華│      │牌為捷安特,車身顏│          │後,令入相當處所│
│  │路2段416│      │色為白色之折疊式腳│          │,施以監護叁年。│
│  │巷124號6│      │踏車1輛,隨即離去 │          │                │
│  │樓樓梯間│      │而竊取得逞。      │          │                │
├─┼────┼───┼─────────┼─────┼────────┤
│02│100年4月│李秉新│乘臺北市萬華區中華│刑法第321 │黃盈傑侵入住宅竊│
│  │3日8時49│      │路2段416巷120號之1│條第1項第1│盜,處有期徒刑肆│
│  │分許    │      │樓公寓大門未關閉之│款之侵入住│月,如易科罰金,│
│  ├────┤      │機,侵入其內,並在│宅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臺北市萬│      │該處6樓樓梯間徒手 │          │算壹日,並應於刑│
│  │華區中華│      │竊取被害人所有,廠│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路2段41 │      │牌為美利達,車身顏│          │後,令入相當處所│
│  │6巷120號│      │色為白色之登山腳踏│          │,施以監護叁年。│
│  │6樓樓梯 │      │車1輛,隨即離去而 │          │                │
│  │間      │      │竊取得逞。        │          │                │
│  │        │      │                  │          │                │
├─┼────┼───┼─────────┼─────┼────────┤
│03│100年5月│陳芊穎│於臺北市萬華區雙園│刑法第320 │黃盈傑竊盜,處有│
│  │7日11時2│      │街122巷2號前,見被│條第1項之 │期徒刑貳月,如易│
│  │3分許   │      │害人所有廠牌為山葉│竊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車牌號碼為517-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CKV號之重型機車(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臺北市萬│      │引擎號碼為:E390E-│          │畢或赦免後,令入│
│  │華區雙園│      │368229號)停放於該│          │相當處所,施以監│
│  │街122巷2│      │處,且鑰匙仍插於電│          │護叁年。        │
│  │號前    │      │門上,遂以該鑰匙啟│          │                │
│  │        │      │動電門並騎乘離去而│          │                │
│  │        │      │竊取得逞。        │          │                │
├─┼────┼───┼─────────┼─────┼────────┤
│04│100年5月│曾聖雅│於臺北市萬華區興寧│刑法第320 │黃盈傑竊盜,處有│
│  │17日14時│      │街6號3樓之圖書館內│條第1項之 │期徒刑貳月,如易│
│  │22分許  │      │,見被害人熟睡,且│竊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其所有廠牌為K-TOUC│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臺北市萬│      │H,型號為V-968之行│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華區興寧│      │動電話1支置於桌上 │          │畢或赦免後,令入│
│  │街6號3樓│      │,遂徒手竊取,得逞│          │相當處所,施以監│
│  │之圖書館│      │後離去。          │          │護叁年。        │
├─┼────┼───┼─────────┼─────┼────────┤
│05│100年5月│康春昭│於臺北市萬華區興寧│刑法第320 │黃盈傑竊盜,處有│
│  │17日14時│      │街6號3樓之圖書館內│條第1項之 │期徒刑貳月,如易│
│  │24分許(│      │,見被害人熟睡,而│竊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
│  │起訴書誤│      │其所有廠牌為K-TOUC│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載為22分│      │H,型號為D-780之行│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應予更│      │動電話1支置於桌上 │          │畢或赦免後,令入│
│  │正)    │      │,遂徒手竊取,得逞│          │相當處所,施以監│
│  ├────┤      │後離去。          │          │護叁年。        │
│  │臺北市萬│      │                  │          │                │
│  │華區興寧│      │                  │          │                │
│  │街6號3樓│      │                  │          │                │
│  │之圖書館│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7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