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美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方美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參支、發電機、砂輪機各壹台、手套壹只及延長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方美旺於101 年1 月7 日下午某時接獲周書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電話通知,相約至臺北市○○區○○段9 之4 號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陽公司)之工地載運鋼筋,方美旺明知周書賢此行乃為行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周書賢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周書賢於當日下午某時前往上述工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3 支及發電機與砂輪機各1 台、手套1 只、延長線1 條等工具,據以切割鋼筋9 支各約30公分長,再由方美旺稍後於當日下午4 時許前往現場,見周書賢業已切割完畢竊取得手而遺留在現場之鋼筋9 支(現已發還),遂徒手搬運之,然未及離去,適為禾陽公司營建部經理郭宏恩接獲現場通報趕往該處,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方美旺,並扣得周書賢所有用以行竊之上開工具,始知上情。
二、案經郭宏恩代理禾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方美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7 月25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宏恩於警詢中指述其工地鋼筋遭切割竊取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鉗子等物為憑,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鋼筋照片見偵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周書賢相約至工地,又由周書賢持質地鈍重足以傷人之鉗子等物切割鋼筋竊取得手,參照上開說明,周書賢所持用之工具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且被告事前與之謀議,事後又參與搬運,自應就周書賢所為共負其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周書賢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另查被告雖曾於99年12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100 年5 月30日確定,且於100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查被告①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①至③之罪與首揭之罪均係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前所犯,自係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現被告正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明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需被告就該等之罪之應執行刑1 年7 月全部執行完畢,方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則公訴人因首揭之罪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認被告此次所為該當累犯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圖變賣得財,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惟尚知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禾陽公司而由郭宏恩代表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鉗子3 支、發電機、砂輪機各1 台、手套1 只及延長線1 條,為共同正犯周書賢所有且係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