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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590號、第16683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錪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本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駁回上訴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科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19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之科刑,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全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坤公司)所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吳展廣、王建翔、李秉承、董振賢於審判外之證詞及以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2次前往全坤公司之都市更新工地,取走工地內之金屬製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只去過2次,第1次是交保1萬元,第2次也是交保1萬元,詳細時間不記得。我認為資源回收是很良好的,不是去偷,工地也不是全部圍起來的,有兩戶沒有圍,我走過去看到沒有圍起來,地上都是廢棄物、垃圾,而且東西也不是沒有人拿過,有些門窗已經被拿走了,我是去做資源回收的工作,且事後工地主任說因為我跟他說對不起,他說不追加責任,好像要原諒我的意思,我是做正確的工作,撿來都是廢棄物,沒有什麼價值,都是壞掉的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揭3次竊盜犯行,其中101年7月31日及101年8月3日2次遭查獲,曾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並均先經檢察官諭令以1萬元交保,然因被告無法覓保,而改以限制住居處分,另101年7月14日部分,係先查獲案外人吳展廣後,經傳訊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是依此推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去過2次,第1次是交保1萬元,第2次也是交保1萬元等語,應是指101年7月31日及101年8 月3日2次遭當場查獲並移送檢察官訊問部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1年7月31日14時45分許,攜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T字型六角扳手等工具,至全坤建設之工地內,拿走全坤公司所有之白鐵片1綑、抽水馬達1顆、壓縮機1顆、冷氣馬達1顆、冷氣排管2片、鋁條2綑、白鐵箱1個,及於101年8月3日17時30分許,至全坤建設之工地圍籬內,拿走全坤公司所有之白鐵片1綑、白鐵製洗手檯1個、鋁條2綑、冷氣散熱排管2片、白鐵製水龍頭1個、馬達2顆等情,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坤公司貴陽街都更案專案主任董振賢、證人李秉承、王建翔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參偵字第16590號卷第10-12頁、偵字第16683號卷第6頁),並有證人王建翔拍攝之照片2張、現場暨被告使用之工具及竊得物品之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蒐證照片6張(參偵字第16590號卷第13-18、20-22頁、偵卷第16683號卷第12-13、15-16、22-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初始就其於101年7月31日當天所拿得之物品部分曾辯稱:當天沒有拿電線7綑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在上址工地圍籬內所拿走之物品中,確實有電線7綑,除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參偵字第16590號卷第20頁)、現場照片中亦可明確看到有整理成綑之電線7綑(同上卷第14-15頁)外,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黃俊能到庭結證稱:我到現場去看到他機車旁邊有一堆的鐵片,有抽水馬達、壓縮機,還有電線,電線是綑綁在鐵片上面,被告是在旁邊整理當中。根據紀錄有電線7綑,指的是舊的東西,就是照片中的零散捲起來的電線。就是一小綑一小綑,粗細不同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甚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小綑電線是我拿的沒有錯(參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當日曾拿得電線7綑之事實,亦已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101年7月14日亦曾進入上開工地圍籬內,拿走被害人全坤公司所有之白鐵製鐵捲門40公斤、鋁窗4.5公斤等情,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我印象中大概是於101年7月14日12時50分許進入,於17時許離開,當時我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進入,將機車停在巷子旁邊,然後走進工地內,我拿了一些廢金屬、廢鋁片及一些廢棄電線,我做資源回收。拿到的東西我賣到臺北市○○路000號臨的資源回收廠內,監視器畫面中騎藍色機車離開的男子是我本人沒錯等語(參偵字第15520號卷第13-14頁)甚詳外,並據證人董振賢於警詢陳述:沒有同意讓人進入撿拾有價廢棄物品等語,及證人即利泰資源回收行實際負責人吳展廣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被告於101年7月14日到我回收場販售白鐵及鋁門窗,共約44.5公斤等語(參偵字第15520號卷第5-6、8頁正反面、17-18、50-51、63-64頁)在卷,且有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得物品之照片4張、吳展廣之資源回收場內之出售登記簿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列印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偵字第15 520號卷第25-27、29-33、38頁)在卷可查。上揭證人吳展廣所提出之出售登記簿上確實有被告之簽名,被告亦坦承為其所親簽(參本院卷第73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是日前往前揭工地,拿取上揭物品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所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知其對物之取得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權或其他權利),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本件被告雖辯稱:我是作資源回,不是去偷,我是做正確的工作,撿來都是廢棄物,沒有什麼價值,都是壞掉的東西云云。惟全坤公司之前揭都更建設工地業已以鐵皮圍籬圍起一情,除據證人黃俊能到庭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亦有偵查卷中之現場照片足資佐證(參偵字第15520號卷第36頁、偵字第16590號卷第13頁)。是一般人客觀上皆能明確認知鐵皮圍籬即在表明建設公司所支配管領之範圍,縱該址之原住戶已遷離而待拆除改建,圍籬範圍內之所有物品仍非無主物。而全坤公司並未同意被告進入或撿拾工地內之廢棄物品乙節,業據證人董振賢、李秉承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案(參偵字第15520號卷第18頁、偵字第16590號卷第10頁反面)。是被告未徵得該工地所有權人或支配管理者同意之情形下,進入工地撿拾其中仍具財產價值之金屬製品加以變賣,符合上開竊盜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辯稱伊從事資源回收,是正確的工作云云,亦無可取。

㈤被告另辯稱:工地主任已表示不予追究,要原諒我云云。經查,全坤建設工地主任董振賢經本院依法傳訊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確曾表示不要提出竊盜之告訴(參偵字第15520號卷第18頁、偵字第16683號卷第6頁背面)。然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縱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或表明不予追究,檢察官仍得依法偵查起訴,是縱有此情,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告3次竊盜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31日犯案時,所攜之扣案老虎鉗、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T字型六角扳手等,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其所為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普通竊盜罪及1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本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駁回上訴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科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19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之科刑,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為牟一己私利,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以上開方式三度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中一次尚攜帶兇器犯之,惟三次竊盜所得物品價值均非高,並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已承認部分行為經過,然堅稱係從事資源回收,為一正確的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暨其只有國小畢業之教程度,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出此下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等2次犯行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等2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加重竊盜罪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與其他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老虎鉗1把、十字型螺絲起子1把、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T字型六角扳手1把,均係被告林金錪所有且供犯本件101年7月31日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金錪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90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於加重竊盜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  │主              文│
├──┼────┼────┼───┼─────────────┼─────┼─────────┤
│ 1  │101年7月│臺北市萬│全坤建│徒手竊取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刑法第320 │林金錪竊盜,累犯,│
│    │14日中午│華區貴陽│設開發│限公所有之白鐵製鐵捲門40公│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12時50分│街2段55 │股份有│斤、鋁窗4.5公斤,於同日下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      │巷7號工 │限公司│午6時8分許得手後,旋即以車│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地內    │      │號LPG-086號機車運往臺北市 │          │                  │
│    │        │        │      │中山區松江路臨609號利泰資 │          │                  │
│    │        │        │      │源回收行販售(售得新臺幣1,│          │                  │
│    │        │        │      │780元),經警方調閱監視錄 │          │                  │
│    │        │        │      │影器,始悉上情。          │          │                  │
│    │        │        │      │                          │          │                  │
├──┼────┼────┼───┼─────────────┼─────┼─────────┤
│ 2  │101年7月│臺北市萬│同上  │攜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刑法第321 │林金錪攜帶兇器竊盜│
│    │31日14時│華區貴陽│      │虎鉗、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條第1項第3│,累犯,處有期徒刑│
│    │45分許  │街2段67 │      │型螺絲起子、T字型六角扳手 │款        │柒月。扣案之老虎鉗│
│    │        │號工地內│      │,竊取全坤公司所有之電線7 │          │、十字型螺絲起子、│
│    │        │        │      │綑、白鐵片1綑、抽水馬達1顆│          │一字型螺絲起子、T │
│    │        │        │      │、壓縮機1顆、冷氣馬達1顆、│          │字型六角扳手各壹支│
│    │        │        │      │冷氣排管2片、鋁條2綑、白鐵│          │均沒收。          │
│    │        │        │      │箱1個等物。嗣為王建翔發現 │          │                  │
│    │        │        │      │報警查獲。                │          │                  │
├──┼────┼────┼───┼─────────────┼─────┼─────────┤
│ 3  │101年8月│臺北市萬│同上  │徒手竊取全坤公司所有之白鐵│刑法第320 │林金錪竊盜,累犯,│
│    │3日17時 │華區貴陽│      │片1綑、白鐵製洗手檯1個、鋁│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30分許  │街2段5巷│      │條2綑、冷氣散熱排管2片、白│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號5號工│      │鐵製水龍頭1個、馬達2顆,得│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地內    │      │手後將之放置機車上載離現場│          │                  │
│    │        │        │      │。嗣因所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          │                  │
│    │        │        │      │牌,在同街段59號前,為警查│          │                  │
│    │        │        │      │獲。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