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茂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茂金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茂金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96年7月前,以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向陳勇男(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得勇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男公司)經營權,而為勇男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96年7月間,委託陳錦霞(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辦理勇男公司資本額3千萬元之增資登記,渠等均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洪英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起訴)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錦霞介紹黃茂金向「英哲企管顧問社」洪英哲短期借貸3千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再由不知情之陳勇男依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號),開設勇男公司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 0000000號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勇男公司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於96年7月25日填寫提、存款單,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轉帳存入勇男公司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勇男公司存款3千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勇男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查核工作底稿分別交給會計師陳玉媚(業經另案起訴)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27日將勇男公司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勇男公司之經營。嗣後洪英哲即將勇男公司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原委託之陳錦霞,由其填製勇男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勇男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6年7月30日,核准勇男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茂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卷第49至50、63至65頁),並經證人陳勇男、陳錦霞分別於偵訊時證術綦詳(見上揭偵查卷第10至11、23至24、38至39、50、65頁),並有勇男公司之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等影本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其中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為勇男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公司設立及相關業務,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已繳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被告所犯上揭3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與洪英哲、陳玉媚等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又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