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韋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韋力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拾陸枚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印」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韋力於民國一○○年六月間受少年謝○竣(八十二年七月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之邀請加入詐騙集團,與謝○竣、呂柏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去電黃月端行騙,謝○竣負責開車搭載王韋力、呂柏霖北上及接聽該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呂柏霖假冒檢察官及陪同黃月端領款、取款,王韋力負責在現場把風,於一○○年六月底之某日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健保局人員之名義,去電黃月端誆稱:有人以黃月端名義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云云,翌日再佯以王警官之名義,去電黃月端訛稱:黃美惠指稱黃月端是詐騙集團共犯,分贓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與八十萬元二筆款項,並在臺北市○○區○○街與金山南路口之博瀚牙醫診所門口附近交款,要求黃月端提供其名下之帳戶資料交由法院保管,法院會派員陪同黃月端去提款,並叮嚀不能向家人告知此事,否則案情曝光將會被認定是詐欺共犯,而被抓去坐牢云云,復為取信於黃月端,於一○○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檢察官之名義,去電黃月端訛稱:需繳交保證金二十萬元,以證明黃月端非詐欺集團共犯云云,黃月端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與金山南路口之博瀚牙醫診所附近,交付臺北雙連郵局存摺及印章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二十萬元,而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王韋力、謝○竣及呂柏霖返還現金二十萬元予黃月端,佯為歸還黃月端前開交付之二十萬元保證金,王韋力、謝○竣及呂柏霖三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呂柏霖先在臺北市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受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其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公文書,並蓋用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後,交予謝○竣保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公文書上,以偽造完成該等公文書,均在臺北市○○區○○街與金山南路口之博瀚牙醫診所門口附近,由呂柏霖出面冒充檢察官,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黃月端(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黃月端陷於錯誤,復陪同黃月端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現金後,黃月端即交予呂柏霖,共計詐得一千九百萬元,足生損害於黃月端、張介欽檢察官、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黃月端驚覺受騙,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月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呂柏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謝○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十六紙、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存摺收支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暨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收支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北雙連郵局存摺收支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九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一○○○一○九四四○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十張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五至五七、五九頁,本院卷第八三至八五頁參照),共犯謝○竣所為如事實一所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少護字第二六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少抗字第二八號裁定認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證人謝○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其詐騙對象之特徵及姓名,以利其核對偽造之公文是否正確,且上開八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均是其與被告及呂柏霖三人為一組,每次均由其分配三人負責之事務,即其係擔任開車搭載被告、呂柏霖及接聽詐欺集團電話之工作,呂柏霖係負責假冒檢察官及陪告訴人領取現金之工作,被告係擔任現場把風之工作,其每次自臺中至臺北詐騙告訴人時,被告均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九四至九七頁參照),及證人呂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其可以確定被告有參與一○○年七月四日、五日、六日及八日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至於被告是否有參與一○○年七月十一日及十四日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其已無法確定,但其記得每次自臺中至臺北詐騙告訴人時,均係其與被告及謝○竣三人參與等語(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三、九七頁參照),況證人謝○竣於臺中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且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在案,證人呂柏霖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證人謝○竣及呂柏霖與被告並無仇怨,自無甘冒偽證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人謝○竣、呂柏霖所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顯見被告確實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㈢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三號、第三二○五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與呂柏霖、謝○竣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由謝○竣擔任開車搭載被告與呂柏霖至指定地點及接聽詐欺集團之電話,呂柏霖負責途中在臺北市某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並假冒檢察官陪同告訴人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領取現金,被告則係於現場擔任把風之工作。是被告與呂柏霖、謝○竣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詐欺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依前開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真實性(本院卷第九九頁背面參照),而得確信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犯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本院著有先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公印、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或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或印文。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印」印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及上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尚與公印及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章及印文。
㈡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公證執行處」或「公證處」等單位,但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呂柏霖、謝○竣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既係於密接時、地,且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各舉動,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與呂柏霖、謝○竣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共犯謝○竣(八十二年七月生)於案發時雖為一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惟被告(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生)於行為時未滿二十歲,非成年人,故被告雖與未滿十八歲之共犯謝○竣共同為本案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原為第七十條第一項)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本有各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利條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其犯罪之危害甚高,嗣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品行、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共犯呂柏霖向告訴人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印」印章一枚(該印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使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公印文罪嫌。惟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否則如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業如前述。查被告雖有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之情,惟該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尚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則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行使偽造公印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 │ │ │ │ ├──┼────────┼──────────────┼─────────┤ │一 │一○○年七月四日│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三│一百三十萬元 │ │ │上午十一時二十四│號中國信託銀行東門分行 │ │ │ │分許 │ │ │ ├──┼────────┼──────────────┼─────────┤ │二 │一○○年七月四日│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三│一百五十萬元 │ │ │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號中國信託銀行東門分行 │ │ │ │ │ │ │ ├──┼────────┼──────────────┼─────────┤ │三 │一○○年七月五日│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三│一百萬元 │ │ │上午十一時許 │號中國信託銀行東門分行 │ │ │ │ │ │ │ ├──┼────────┼──────────────┼─────────┤ │四 │一○○年七月六日│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三│二百十萬元 │ │ │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號中國信託銀行東門分行 │ │ │ │許 │ │ │ ├──┼────────┼──────────────┼─────────┤ │五 │一○○年七月八日│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六│一百八十萬元 │ │ │上午十一時二十二│二號臺北東門郵局 │ │ │ │分許 │ │ │ ├──┼────────┼──────────────┼─────────┤ │六 │一○○年七月八日│臺北市○○區○○路二段八八號│二百萬元 │ │ │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 │ │ │許(起訴書誤載為│ │ │ │ │同日時四十五分)│ │ │ ├──┼────────┼──────────────┼─────────┤ │七 │一○○年七月十一│臺北市○○區○○路二段八八號│四百萬元 │ │ │日上午十一時十四│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 │ │ │分許(起訴書誤載│ │ │ │ │為同日時二十四分│ │ │ │ │) │ │ │ ├──┼────────┼──────────────┼─────────┤ │八 │一○○年七月十四│臺北市○○區○○路二段八八號│五百三十萬元 │ │ │日上午十時三十五│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 │ │ │分許(起訴書誤載│ │ │ │ │為同日時四十五分│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公文書 │偽造印文 │出處 │備註 │ ├──┼───────────────┼─────────┼────┼──────┤ │一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偵查卷第│附表一編號一│ │ │公文(其上有一○○年度存字第六│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四十頁 │部份 │ │ │八一號,一○○年七月四日,金額│ │ │ │ │ │一百三十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 │ │ │ │ │北地檢署等內容) │ │ │ │ ├──┼───────────────┼─────────┼────┼──────┤ │二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偵查卷第│附表一編號二│ │ │公文(其上有一○○年度存字第六│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四一頁 │部份 │ │ │八一號,一○○年七月四日,金額│ │ │ │ │ │一百五十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 │ │ │ │ │北地檢署等內容) │ │ │ │ ├──┼───────────────┼─────────┼────┼──────┤ │三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偵查卷第│附表一編號三│ │ │公文(其上有一○○年度存字第六│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四一頁背│部份 │ │ │八一號,一○○年七月五日,金額│ │面 │ │ │ │一百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北地│ │ │ │ │ │檢署等內容) │ │ │ │ ├──┼───────────────┼─────────┼────┼──────┤ │四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偵查卷第│附表一編號四│ │ │處公文(其上有一○○年度存字第│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四二頁 │部份 │ │ │六八一號,一○○年七月六日,金│ │ │ │ │ │額一百六十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 │ │ │ │ │臺北地檢署等內容) │ │ │ │ ├──┼───────────────┼─────────┼────┼──────┤ │五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偵查卷第│附表一編號四│ │ │處公文(其上有一○○年度存字第│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四二頁背│部份 │ │ │六八一號,一○○年七月六日,金│ │面 │ │ │ │額五十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北│ │ │ │ │ │地檢署等內容) │ │ │ │ ├──┼───────────────┼─────────┼────┼──────┤ │六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偵查卷第│附表一編號五│ │ │處公文(其上有一○○年度存字第│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四三頁 │部份 │ │ │六八一號,一○○年七月八日,金│ │ │ │ │ │額五十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北│ │ │ │ │ │地檢署等內容) │ │ │ │ ├──┼───────────────┼─────────┼────┼──────┤ │七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偵查卷第│附表一編號五│ │ │處公文(其上有一○○年度存字第│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四三頁背│部份 │ │ │六八一號,一○○年七月八日,金│ │面 │ │ │ │額二十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北│ │ │ │ │ │地檢署等內容) │ │ │ │ ├──┼───────────────┼─────────┼────┼──────┤ │八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偵查卷第│附表一編號五│ │ │處公文(其上有一○○年度存字第│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四七頁背│部份 │ │ │六八一號,一○○年七月八日,金│ │面 │ │ │ │額一百十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 │ │ │ │ │北地檢署等內容) │ │ │ │ ├──┼───────────────┼─────────┼────┼──────┤ │九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偵查卷第│附表一編號六│ │ │處公文(其上有一○○年度存字第│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四四頁 │部份 │ │ │六八一號,一○○年七月八日,金│ │ │ │ │ │額二百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北│ │ │ │ │ │地檢署等內容) │ │ │ │ ├──┼───────────────┼─────────┼────┼──────┤ │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偵查卷第│附表一編號七│ │ │處公文(其上有一○○年度存字第│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四五頁 │部份 │ │ │六八一號,一○○年七月十一日,│ │ │ │ │ │金額四百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 │ │ │ │ │北地檢署等內容) │ │ │ │ ├──┼───────────────┼─────────┼────┼──────┤ │十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偵查卷第│附表一編號八│ │ │處公文(其上有一○○年度存字第│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四四頁背│部份 │ │ │六八一號,一○○年七月十四日,│ │面 │ │ │ │金額六十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 │ │ │ │ │北地檢署等內容) │ │ │ │ ├──┼───────────────┼─────────┼────┼──────┤ │十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偵查卷第│附表一編號八│ │ │處公文(其上有一○○年度存字第│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四五頁背│部份 │ │ │六八一號,一○○年七月十四日,│ │面 │ │ │ │金額一百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 │ │ │ │ │北地檢署等內容) │ │ │ │ ├──┼───────────────┼─────────┼────┼──────┤ │十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偵查卷第│附表一編號八│ │ │處公文(其上有一○○年度存字第│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四六頁 │部份 │ │ │六八一號,一○○年七月十四日,│ │ │ │ │ │金額九十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 │ │ │ │ │北地檢署等內容) │ │ │ │ ├──┼───────────────┼─────────┼────┼──────┤ │十四│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偵查卷第│附表一編號八│ │ │處公文(其上有一○○年度存字第│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四六頁背│部份 │ │ │六八一號,一○○年七月十四日,│ │面 │ │ │ │一百二十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 │ │ │ │ │北地檢署等內容) │ │ │ │ ├──┼───────────────┼─────────┼────┼──────┤ │十五│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偵查卷第│附表一編號八│ │ │處公文(其上有一○○年度存字第│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四七頁 │部份 │ │ │六八一號,一○○年七月十四日,│ │ │ │ │ │金額六十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 │ │ │ │ │北地檢署等內容) │ │ │ │ ├──┼───────────────┼─────────┼────┼──────┤ │十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偵查卷第│附表一編號八│ │ │處公文(其上有一○○年度存字第│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四十頁背│部份 │ │ │六八一號,一○○年七月十四日,│ │面 │ │ │ │金額一百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 │ │ │ │ │北地檢署等內容)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