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水勝
- 選任辯護人
- 蘇彥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水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楊水勝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2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7年7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5月2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7年9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6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9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買受人共5次(交易聯絡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經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楊水勝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正非、阮佳興、李衍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渠等陳述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楊水勝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李正非、阮佳興、李衍聖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含對話及簡訊),係警員按監聽錄音帶或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而上開監聽則係依本院101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查,核其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且被告與辯護人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並提示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因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有證據能力。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扣案物品部分,係依法搜索扣押所得,且與本案事證有關,亦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水勝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對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情事,辯稱:李正非部分係約定以毒品抵債,未賺取差價;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並未賺錢,係與阮佳興約定原價轉讓,未賺取價差;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其係幫李衍聖向藥頭購買毒品,並未賺取差價;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未交付毒品予李衍聖,亦未收取款項云云。
二、然查,被告確與各該相對人間,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暨價金交易,詳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有與李正非相約於101年1月16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李正非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樓下交易,其交付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正非胞弟李正之,並當場收取李正之交付之1,000元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643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49頁、第241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正非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167頁、第175頁),並有與證人李正非證稱於101年1月16日下午10時30分許,向被告表示要「1張」,即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偵卷第175頁;101年聲監續字第11號卷〈下稱聲監卷〉第103頁背面),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又證人李正非於審理時雖改稱係與被告約定以毒品抵債,而非付款交易云云。然此除與其警詢、偵查中指述101年1月16日下午10時30分許,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75頁),及被告自白送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1000元等語相違;參諸彼等通聯譯文,亦係由證人李正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聯絡被告,表示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業如前述,而與李正非嗣後所稱抵債乙情不符。因認此部分仍應以證人李正非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與被告警詢及偵查自白相符之指證,始為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於101年1月18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阮佳興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樓下,以3,000元販賣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阮佳興,並收取3,000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頁),核與證人阮佳興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頁背面、第85頁背面),並有彼等自101年1月18日下午9時19分至同日下午10時22分,先後經被告以「好啦,我拿過去給你阿」表示同意送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阮佳興所在處所(同日下午9時19分);阮佳興以「我要改1個」表示欲行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允諾稱「好、好,OK。沒問題,等等喔!好不好?」(同日下午9時46分);被告通知阮佳興「要到了、要到了」,經阮佳興答以「喔,好,我在外面等你阿」(同日下午10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聲監卷第10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證人阮佳興雖於警詢、偵查時指稱本次交易金額為3,500元云云(見偵卷第39頁背面、第85頁),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交易金額應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79頁),核與阮佳興警詢時指稱「我每次大都是跟他(被告)購買新台幣1,000元數量約0.3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431號偵查卷第39頁背面)尚無不符,參諸彼等前開通聯內容,亦未見有逾此3,500元價格之約定,是此部分應以較有利於被告(較低之販賣款項)之3,000元為可採。至於證人阮佳興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先改稱未於101年1月18日與被告見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8頁背面),復證指前開通聯內容是討論還款之事,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1頁)。然此顯與彼等前述持續聯絡見面,暨由阮佳興主動表示「要改1個」之通話內容相違,佐以證人阮佳興經質以被告供承彼等確有見面並交付毒品等語時,尚表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真的記不起來」(見本院卷㈡第189頁背面)、警詢指稱101年1月18日在住處社區騎樓向被告購買1包安非他命等語確有據實陳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0頁),就所謂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金額暨對話中所謂「沒有袋裝」、「沒辦法裝」等對話之意,俱無法確認(見本院卷㈡第191頁),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認此部分仍以證人阮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之指證,始為真實可採。
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101年3月11日中午,與阮佳興約在臺北市松山區忠孝東路5段的路邊,阮佳興騎機車到約定地點後,其就走路過去跟阮佳興碰面,以1,000元販賣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阮佳興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阮佳興證稱:101年3月11日中午,其與被告約在臺北市松山區忠孝東路5段的路邊,我騎機車到約定地點後,被告再走路過來跟我碰面,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毒品及交付價金完成,在翌(12)日凌晨0時許,在家施用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85頁背面;本院卷第189頁背面、第190頁)。佐以證人阮佳興確於101年3月12日凌晨0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經檢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得殘渣袋1個,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判決可憑,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58號卷第46至47頁),且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綜此,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101年1月16日下午9時許,在李衍聖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之OK便利商店,以7000元之價格,販售2包0.4公克、1包0.2公克、1包1公克,共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衍聖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78頁)。核與證人李衍聖警詢時指稱:「101年1月16日21時左右,地點是我住處附近的OK便利超商前。購買的重量分別為2包0.4公克、1包0.2公克、1包1公克的安非他命,金額為7,000元」、「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見偵查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暨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前開警詢時所述)被告確實有交付毒品給我,也有向我收錢」(見本院卷第192頁)、「(101年1月16日晚上8時53分與被告間之通聯對話)1個1是指1包1公克,1個4指的是1包0.4公克」、「(當天向被告取得之安非他命)…記得金額確定是7,000元,並且有拿到毒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背面、第196頁),並有彼等自101年1月16日下午8時02分至同日下午9時19分,先後經李衍聖以「大概9點」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被告答以「9點!盡量,我不敢保證喔,我會出掉阿。我看看不然我幫你保留OK」(同日下午8時02分);李衍聖以「幫我分1個1的,跟1個4的」,被告答以「了解,OK」(同日下午8時53分);被告通知李衍聖「我要到了,3分鐘阿」,李衍聖回稱「好,我出去」(同日下午9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聲監卷第102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證人李衍聖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先打電話問我朋友確定價錢,因為我沒有車,所以請楊水勝過去拿」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2頁)。然其所述除與警詢及被告前開自白有異外,亦與彼等前述對話中,李衍聖除表示時間約9點外,並未提及所謂委託被告開車前往的處所;而被告除允諾「9點!盡量」外,更表示「我不敢保證喔,我會出掉阿。我看看不然我幫你保留OK」等保留毒品予李衍聖之語,顯與所謂代為取貨之情形迥異,因認彼等嗣後所指代為購買拿取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核屬卸責避就之詞,諉不足採,仍應以彼等先前供指交易情節,始為真實可採。
㈤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101年1月18日下午8時25分許,在李衍聖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之OK便利商店,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衍聖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7頁、第78頁)。核與證人李衍聖證稱:於101年1月18日下午8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之OK便利商店,以1萬元向被告購得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毒品及交付價金完成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6頁背面)。並有彼等自101年1月18日下午8時02分至同日下午8時25分,先後經李衍聖以「1個又81」之暗語表明欲購買8分之1兩即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答以「OK」、「馬上就好了」(同日下午8時02分);嗣被告以「喂,你好了嗎」,李衍聖答以「好了,我現在走過去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頁、聲監卷第10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證人李衍聖雖於審理時改稱不記得101年1月18日晚上「印象中好像沒有拿到(毒品),本來要跟他拿毒品,可是沒有拿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2頁);然經提示彼等前開通聯內容時,又稱「『1個又81』指的就是8分之1,即是4克,4個8就是1兩的意思,81指的是1兩的8分之1,拿的時候就是4克的安非他命」,再經確認當日是否向被告取得毒品時,即稱「我不記得」(見本院卷㈡第196頁),因此部分應屬時間久遠,未能明確記憶之故,仍應以其與被告之前所述,與彼等通聯內容相符之指證較為可採。
三、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承其為毒品交易,係「賺一點吃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頁背面勘驗筆錄),已具牟利意圖。參諸被告自承其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價格為35公克8萬5,000元,即每公克約2429元(見偵卷第77頁),對照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告售予李正非、阮佳興、李衍聖之價格,在每公克2,500元至3,500元間,均高於被告購入毒品之價格,益證其確具低買高賣之營利意圖。參諸毒品之轉讓交付涉及刑責,若非有利可圖,鮮有任意交付之理,本案被告與李正非、阮佳興、李衍聖間俱無特殊深厚之情誼,亦非聚會時提供助興而為轉讓,此外,別無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因認被告關於前述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之行為,均具營利意圖,而為販賣。其嗣後改稱以購入價格售予李正非、阮佳興、李衍聖,並未從中賺取差價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5次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俱於警詢、偵查中供承販賣,業詳前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亦表明承認各該販賣毒品犯行,而為販賣毒品之自白(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背面),故無論被告嗣後是否翻異前詞,否認販賣營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雖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是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之因果關係,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未依被告指述,查獲其所指之毒品來源「小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9日北檢治露101偵6431字第06510號函暨該署毒品資料室查證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6頁),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該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殘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危害重大,仍反覆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藉此營利,造成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程度非輕,此外,並無其他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尚難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顯不足採,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之危害非微,仍予販賣,造成毒品流通,危害非輕,然其販賣數量及價格究屬非鉅,販賣對象亦非眾多,並兼衡被告素行及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狀況,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雖未扣案,然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阮佳興向被告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尚餘殘渣袋1包,然屬阮佳興購買所得,與本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於101年2月8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李正非;於101年2月8日之後約隔1個星期,共計3次,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每次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李正非;於101年3月12日下午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李正非。㈡被告於101年3月11日一個星期前之不詳日中午,在臺北市松山區忠孝東路5段路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阮佳興。㈢被告於101年初不詳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之OK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衍聖;於101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之OK便利商店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衍聖;於101年1月21日不詳時分,在不詳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衍聖。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向某人購買毒品的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供述真實性,及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的基本原則。又毒品購買者的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相關毒品交易的供述,具有相當程度的關聯性,達於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的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並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販賣毒品予李正非部分:此部分雖經證人李正非於警詢時指稱:101年2月8日其打電話給被告,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親自送到其住處樓下;之後約每隔一星期,共3次,在晚上12時許,以每次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1年3月12日下午4時33分,被告打電話給其,其因為工作很累,就跟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0.4公克甲基安他命,由被告送到其住處樓下等語(見偵卷第167頁)。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01年2月8日、其後約每隔一個星期,共3次及101年3月12日,均有拿毒品給李正非,但是是請他吃云云(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48頁)。惟詰之證人李正非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不記得在101年2月8日有無看過被告,警詢時所為陳述,係依通聯譯文回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0頁),並稱警員提示101年1月16日監聽譯文內容,問其與被告間有無其他毒品交易,其因而憑當時記憶陳述後續向被告拿取毒品之事,並基於其週末工作較累,會想施用毒品之考量,陳稱約一周找被告拿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1頁背面)。此外,並無彼等相符之通聯譯文或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佐以證人李正非亦陳明其當時之毒品來源非僅被告一人(見本院卷㈡第240頁),是其警詢時所謂101年2月8日及其後約每隔一星期購買1次毒品,還有3次云云,是否確實無誤,已非無疑。觀諸被告警詢時,就警員詢以「據李正非指稱他最後一次第6次呴,是在101年3月12日下午16時33分,由你打電話、你打電話給李正非0000000000,問他人在那裡,他說他人家裡(成福路71號5樓),而他就順便跟你說要跟你買新臺幣1千塊的安非他命,一樣是0.4公克,當時你人就已經在李正非的樓下、他家樓下,所以你就跟他在他家樓下交易毒品了,有沒有實在?這部分有沒有實在?」時,係為後述回答:楊:(搖搖頭)警:不實在?楊:(台)我不曾拿過、我拿東西給他而已...我不曾收過半角警:(台)有沒有啦?楊:(台)沒有、沒有警:沒有、沒有啦呴楊:(台)我不曾收過他半角現金警:沒有?到底是有沒有?楊:(台)我沒有收過他現金啦警:沒有就沒有了啦!沒有賣給他啦?楊:沒有賣他!警:賣給他毒品過啦?是不是?楊:(台)請他,有!沒賣他!」亦經本院勘驗其警詢光碟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8頁),難認有何具體供述情形。是於此部分既無其他事證,足為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正非之犯行,自難僅以證人李正非所為前後不一之指述,暨被告上開未臻明確之陳述,詎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前開販賣毒品予阮佳興部分:證人阮佳興雖於警詢時指稱:101年3月11日的前一個星期某日,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39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提示101偵6431號卷第39頁反面4-7行〉你於警詢時證述101年3月11日再前一次,是在一個禮拜前,向被告拿的安非他命金錢數量,以及時間地點都和101年3月11日該次一樣,是否據實陳述?)我有在臺北市松山區忠孝東路5段旁向被告拿安非他命,但沒有給錢,有約定要給錢,大概在0000-0000元之間,被告同意晚一點給他,但後來就沒有給。具體的情形因為時間我現在不太記得」。是依證人阮佳興所為前開陳述,已難確認其向被告取得毒品之時間。訊之被告警詢時亦否認有此販賣情事(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此外,亦查無相關毒品或通聯譯文可為阮佳興前開指述之佐證,自難僅以阮佳興單方指證,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罪之供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前開販賣毒品予李衍聖部分:
⒈證人李衍聖雖於101年1月19日上午10時42分,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小1」、「小的」,經被告表示「好、現在」云云,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01號偵查卷笫118頁背面)。然訊之證人李衍聖於同年3月14日警詢時,即已敘明當日與被告見面後,經被告表示沒有毒品,而未進行毒品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2頁背面)。至於證人李衍聖雖於偵查中陳稱101年1月19日「有交易成功」云云(見偵卷第86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經詰以101年1月19日是否向被告取得毒品時,復改稱「這次我沒有拿到(毒品)」、「沒有(約定價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2頁),是其前後指證明顯不符。觀之李衍聖前開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為「有交易成功」之陳述後,再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由檢察官概括詢問「你剛剛有關楊水勝販賣毒品給你的陳述是否均屬實?」後,答稱「屬實」,檢察官亦於訊問完畢後,認其「坦承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並供出毒品上游為楊水勝」予以飭回,有該次訊問筆錄及點名單之記載可憑(見偵卷第84頁背面、第86、87頁)。此外,證人李衍聖與被告間當日上午10時42分及同日上午11時8分之通話內容,亦僅及於「小1」、「小的」、「現在」、「到了阿」等片段話語,難以認定彼等有何特定重量、價格乃至於交付事實。因認以前開通話內容及證人李衍聖先後不符,且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指述,亦難據逕為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犯行之認定。
⒉證人李衍聖於101年1月21日下午2時25分、4時25分,雖先後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稱「等你1個」、「1個阿」、「OK?」、「好」,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傳送簡訊表示「大一回電給我」云云,有彼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警聲搜卷第120頁背面)。然訊之證人李衍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敘明「不是我要把毒品賣給楊水勝,是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但是他身上一樣沒有東西,所以沒有完成交易」(見偵卷第52頁背面);「(電話中之「等你1個」)也是要買毒品,但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我記得楊水勝來的時候沒有毒品,所以該次沒有交易成功」(見偵卷第86頁背面)等語明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有和被告見面,我跟他說我想要多一點的數量,他說會再打電話給我,然後就離開了,所以我後來又發簡訊跟他說我要的是『大一』,也就是1兩安非他命」、「我們不是每一次交易都有拿毒品給我,101年1月21日這次印象中是沒有交易成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觀諸彼等前開通聯內容,亦難遽認彼等尚有何毒品或價金交付情事,是此部分亦難據為被告確於101年1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衍聖之認定。此不因被告一度於偵查中供承101年1月21日有跟李衍聖完成毒品交易而有不同,蓋以被告販賣與聯繫毒品交易之次數非屬單一(詳如前述),能否逐一準確記憶,已非無疑,參諸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眾多,非僅據實陳述一端,此於毒品案件中,更可能涉及減輕規定之適用,而影響被告供述內容,是以被告偶一陳稱確有交易成功云云,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販賣事實之認定。
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1年初不詳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之OK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衍聖部分,雖經證人李衍聖於警詢時指稱101年初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之便利商店向被告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51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101年年初是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4頁)。然核證人李衍聖於偵查中係指稱:在101年1、2月間,各向被告購買過2、1次,共3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85頁背面),所述已與警詢中指稱101年1月間共向被告購買過5次甲基安非他命不符。再證人李衍聖僅泛稱購買時間101年1月初,欲無法具體指證此部分購買毒品時間;其指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方式)我都是用電話打給他,再跟他約時間、地點…」(見偵卷第51頁),亦無相關通聯譯文可供佐證,自難僅憑證人李衍聖未盡具體之指證,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犯罪事實 │販賣毒│科刑主文 │ │ │ │ │品所得│ │ ├──┼───┼────────────┼───┼───────┤ │1 │李正非│李正非於101年1月16日下午│新臺幣│楊水勝販賣第二│ │ │ │10時30分,以0000000000號│1,000 │級毒品,累犯,│ │ │ │行動電話,撥打楊水勝之 │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未扣案之販賣│ │ │ │「1張」之暗語,表示要 │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安非他命,經楊水勝應允後│ │收,如全部或一│ │ │ │,在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 │部不能沒收時,│ │ │ │由楊水勝將價值1,000元之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李正非住│ │。 │ │ │ │處樓下,李正非遂委請胞弟│ │ │ │ │ │李正之下樓拿取毒品,並交│ │ │ │ │ │付1,000元予楊水勝。 │ │ │ ├──┼───┼────────────┼───┼───────┤ │2 │阮佳興│阮佳興於101年1月18日下午│新臺幣│楊水勝販賣第二│ │ │ │9時46分許,以0000000000 │3,000 │級毒品,累犯,│ │ │ │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水勝之│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未扣案之販賣│ │ │ │我要改「1個」之暗語,表 │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示要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 │新臺幣叁仟元沒│ │ │ │基安非他命,經楊水勝應允│ │收,如全部或一│ │ │ │後,在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 │部不能沒收時,│ │ │ │,由楊水勝將價值3,000元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阮佳興│ │。 │ │ │ │住處之騎樓下,以3,000元 │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阮佳興 │ │ │ │ │ │,並收取現金3,000元。 │ │ │ ├──┼───┼────────────┼───┼───────┤ │3 │阮佳興│阮佳興於101年3月11日中午│新臺幣│楊水勝販賣第二│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 │級毒品,累犯,│ │ │ │撥打楊水勝之0000000000號│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行動電話,表示要向楊水勝│ │。未扣案之販賣│ │ │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並約定在臺北市松山區忠孝│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東路5段的路邊交易。不久 │ │收,如全部或一│ │ │ │,即在上址,由楊水勝以 │ │部不能沒收時,│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 │ │。 │ │ │ │克予阮佳興,並收取現金 │ │ │ │ │ │1,000元。 │ │ │ ├──┼───┼────────────┼───┼───────┤ │4 │李衍聖│李衍聖於101年1月16日下午│新臺幣│楊水勝販賣第二│ │ │ │8時2分許,以0000000000號│7,000 │級毒品,累犯,│ │ │ │行動電話,撥打楊水勝之 │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未扣案之販賣│ │ │ │之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下午9 │ │新臺幣柒仟元沒│ │ │ │時19分許,由楊水勝在臺北│ │收,如全部或一│ │ │ │市信義區中坡南路李衍聖住│ │部不能沒收時,│ │ │ │處附近之OK便利超商前,以│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 │ │ │ │ │ │予李衍聖,並收取現金7, │ │ │ │ │ │000元。 │ │ │ ├──┼───┼────────────┼───┼───────┤ │5 │李衍聖│李衍聖於101年1月18日下午│新臺幣│楊水勝販賣第二│ │ │ │8時2分許,以0000000000號│1萬元 │級毒品,累犯,│ │ │ │行動電話,撥打楊水勝之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貳月。未扣案之│ │ │ │「1個又81」之暗語,表示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要購買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 │所得新臺幣壹萬│ │ │ │甲基安非他命,經楊水勝應│ │元沒收,如全部│ │ │ │允後,在同日下午8時25分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許,由楊水勝將甲基安非他│ │時,以其財產抵│ │ │ │命送至李衍聖前址住處附近│ │償之。 │ │ │ │之OK便利超商前,以1萬元 │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約4公克予李衍聖 │ │ │ │ │ │,並收取現金1萬元。 │ │ │ └──┴───┴────────────┴───┴───────┘ 附表二 ┌──────────────────────────┐ │楊水勝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 └──────────────────────────┘